安徽省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54号)
《安徽省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00三年五月十二日
安徽省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乡(镇)客渡船舶及其交通安全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乡(镇)客渡船舶,是指在乡(镇)区域范围内从事5公里以内短途运输的客运船舶和渡运船舶。
第三条 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实行县(包括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下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监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安全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县、乡(镇)、村民委员会、乡(镇)客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四级安全管理责任制,并将其列入对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考核的重要内容。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并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学生放学放假等交通高峰期间,组织交通、公安等部门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开展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培训,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落实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组织开展乡(镇)渡口和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检查,防止事故发生;
(三)监督同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水域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二)办理乡(镇)客渡船舶登记,培训、考核乡(镇)客渡船舶船员;
(三)培训乡(镇)人民政府选聘的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人员,指导其正确履行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四)依法加强对乡(镇)客渡船舶、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隐患;
(五)依法调查处理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事故。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客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船舶交通安全责任制,落实乡(镇)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选聘、考核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人员;
(三)督促乡(镇)客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乡|(镇)客渡船舶交理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选聘的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现场监督管理,维护乡(镇)客渡船舶交通秩序,制止水上交通违章行为:
(二)督促乡(镇)客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办理船舶登记、船舶检验和船员培训、考核事项;
(三)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情况,协助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客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相应的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对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
(二)配备适航的船舶,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三)按照规定配备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并加强对船员的交通安全教育;
(四)及时消除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隐患。
第三章 乡(镇)客渡船舶和船员
第十条 乡(镇)客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依法办理船舶登记手续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十一条 乡(镇)客渡船舶应当配备救生、消防等安全设备,在船舶两侧设置安全栏杆。机动船舶应当配备人力助航工具。
禁止将水泥质船舶作为乡(镇)客渡船舶使用。
第十二条 乡(镇)客渡船舶船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男性年龄18至60周岁,女性年龄18至55周岁,身体健康;
(二)能够正确使用船舶上各类消防、救生设备;
(三)参加乡(镇)客渡船舶船员交通安全专业培训,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第四章 客运管理和渡运管理
第十三条 乡(镇)客渡船舶航行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明船名或者识别标志、载重线或者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遵守船舶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
乡(镇)客渡船舶不得超越核定的航线航行币不得在大风、大雾、大雪、暴雨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航行。无夜航设备的乡(镇)客渡船舶不得在夜间航行。
第十四条 乡(镇)客渡船舶不得超载运输,不得载运国家规定的禁运物品。
非客渡船舶不得载客运输。非汽车渡船不得载运汽车、拖拉机和农用机动三轮车。
第十五条 乡(镇)客渡船舶停泊时,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将船舶牢靠系泊、锚泊,防止船舶移位或者他人擅自开启。
第十六条 禁止在有他船过往的水域设置缆渡。
在无他船过往的水域设置缆渡的,应当符合水流平缓、运输距离短、客流量小等条件,并配备专门的渡工,经所在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设置。
第十七条 设置或者撤销乡(镇)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 乡(镇)渡口经营者应当设置与车辆、旅客上下渡船相适应的码头、栈桥或者石阶等渡口设施,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
乡(镇)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第十九条 乡(镇)渡口经营者应当在渡口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公示下列事项:
(一)渡运安全事项和旅客安全知识;
(二)渡口经营者名称和安全生产责任人;
(三)渡口批准设置机关;
(四)所在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救援电话号码。
第二十条 乡(镇)客渡船舶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安徽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乡(镇)客渡船舶未按照国家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乡(镇)客渡船舶航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和载客条件的乡(镇)客渡船舶强制卸载:情节严重或者无法改正的,责令停航,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暂扣直至吊销责任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一)未按照规定标明船名或者识别标志、载重线或者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
(二)将水泥质船舶作为乡(镇)客渡船舶使用的;
(三)超载运输的;
(四)非客渡船舶载客运输的;
(五)非汽车渡船载运汽车、拖拉机和农用机动三轮车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缆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缆渡设置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对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水上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据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的;
(二)对审批的安全事项不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发现不具备安全条件的乡(镇)客渡船舶航行或者对未经审批擅自从事旅客运输的乡(镇)客渡船舶不及时依法处理的;
(四)不依法履行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89年5月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25日省人民政府修订发布的《安徽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和1981年9月2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渡口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葫政发〔2009〕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葫芦岛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葫芦岛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
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按照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的有关要求,为加强对国家开发银行对辽宁沿海开发战略基础设施项目——辽宁省葫芦岛市北港工业区、兴城临海产业区、绥中滨海经济区、打渔山泵业产业园区、龙港船舶产业园区(含白马工业园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资金的管理,确保资金合理有效使用和按时足额偿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主要用于北港工业区、兴城临海产业区、绥中滨海经济区、打渔山泵业产业园区、龙港船舶产业园区(含白马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资金投入。
第三条 经市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共同确定,葫芦岛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作为市政府指定的贷款资金融资平台(即借款法人,以下同)负责办理贷款的借入、支付和偿还。
第四条 经市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共同确定,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兴城市临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绥中滨海经济区管委会、打渔山泵业产业园区管委会、龙港船舶产业园区管委会作为政府在开发银行的贷款使用人。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负责资金使用的宏观管理、具体项目审定、调整和批准。市领导小组下设工程指挥部,由借款法人(城投公司)和贷款使用人(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兴城市临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绥中滨海经济区管委会、打渔山泵业产业园区管委会、龙港船舶产业园区管委会)共同组建,负责项目的工程建设、验收和决算,并提交项目建成后的评价意见。
二、职责分工
第六条 城投公司作为北港工业区、兴城临海产业区、绥中滨海经济区、打渔山泵业产业园区、龙港船舶产业园区(含白马工业园区)基础设施项目实施主体,具体职责如下:
(一)制定项目实施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提出年度备选项目名单;
(二)负责项目实施相关文件报批工作;
(三)负责贷款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四)负责落实还款资金,与市财政局衔接,提出年度财政补贴还款金额;
(五)负责项目建设的组织与实施。
第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落实财政补贴还款资金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负责派驻财务总监对项目实施财务监督;代表市政府协调并督促城投公司按时偿还到期债务。
第八条 市审计局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实施对项目的审计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开发银行的要求及时提供项目年度和专项审计报告。
三、贷款项目的确定
第九条 北港工业区、兴城临海产业区、绥中滨海经济区、打渔山泵业产业园区、龙港船舶产业园区(含白马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申请使用贷款时,应根据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领导小组审定和批准。
申请使用贷款的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葫芦岛市十一五规划和北港工业园区建设规划;
(二)完成由国家、省、市投资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程序;
(三)建设项目应办理立项、可研、土地和环保等审批手续;
(四)符合国家对项目资本金比例的要求;
(五)落实相应的担保和抵押条件;
(六)其他必须的要件。
第十条 城投公司向市领导小组报送备选项目名单,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项目单位使用贷款申请书,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需要贷款投资金额、配套资金及资本金落实情况;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单位最近3年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和财务报表;
(四)项目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申请使用贷款时,应制定还款计划和确定还款资金来源。项目单位贷款的担保或财产抵押手续,应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二条 备选项目经市领导小组审查通过后,由城投公司向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进行申报。
第十三条 城投公司与开发银行协商,确定年度贷款规模和项目实施安排,并据此向开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
第十四条 城投公司在开发银行履行贷款审议及核准程序后,与开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并办理担保手续。
四、贷款的借入及资金提取
第十五条 我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由城投公司作为借款法人,负责与开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贷款由最终债务人(即贷款使用人)负责筹集资金进行偿还。
第十六条 提款前,城投公司必须落实开发银行要求的贷款条件,按要求办理提款手续。
第十七条 贷款项目具体实施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招投标和设备、物资的招标采购。
第十八条 城投公司在开发银行开立贷款、存款账户,用于项目贷款发放,并保证按《项目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
五、贷款的偿还
第十九条 城投公司在开发银行(或开行指定行)开立偿债资金专户,按时将有关财政补贴、收益留存等存入偿债资金专户。
城投公司在开发银行(或开行指定行)开立土地出让收入专户,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应接受开发银行监督。
第二十条 城投公司应将土地出让收入优先用于偿还开发银行贷款本息,并按照开发银行要求建立土地出让现金动态还款机制。
第二十一条 城投公司和市财政局在编制年度单位预算、部门综合预算和财政预算时,优先安排资金用于偿还国家开发银行的到期贷款本息,保证贷款的及时、足额偿还。
第二十二条 当城投公司收到国家开发银行的还本付息通知书,城投公司负责向有关政府部门转发,贷款使用人和有关政府部门根据通知将偿债资金及时足额划拨到城投公司在开发银行(或开行指定行)设立的偿债资金专户,由城投公司偿还给国家开发银行。
第二十三条 当城投公司有提前偿还贷款需要时,应提前经市领导小组审批,由城投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对新项目申请贷款的各项要求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投公司应于每年10月末前对第二年还款资金来源进行测算,并将测算结果报送市财政局和市领导小组。
第二十五条 城投公司如果不能按期偿还开发银行贷款本息时,由市财政局采取调度资金垫付或对项目进行补贴等方式,确保到期贷款本息的及时、足额偿还,并通过年度结算扣减贷款使用人所在县(市)区政府财力等方式,收回代偿资金。
六、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投公司要将项目资金单独核算,按“专款专用”的原则使用资金,不得截留、挪用贷款。贷款使用人应按照经批准的建设规模,认真组织项目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成本,确保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二十七条 城投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将项目资金纳入单位预算管理,并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和国家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报送前一年度项目财务报告。
项目完工后,由工程指挥部按有关程序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和项目决算上报市领导小组、市财政局和国家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
第二十八条 市领导小组责成市监察局和市审计局对贷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采购工作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和年度审计,同时城投公司还应接受市财政局和国家开发银行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领导小组将组织有关部门在项目完工验收后,对贷款项目进行评价,检验贷款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项目目标的实现程度做出客观评价。
第三十条 具有监督、检查职能的有关部门发现用款人有截留和挪用项目资金,未落实配套资金,弄虚作假骗取贷款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应及时通知开发银行停止办理有关贷款手续,追回项目贷款投资,并依法追究用款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七、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至贷款偿还完毕之日停止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兴城市临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绥中滨海经济区管委会、打渔山泵业产业园区管委会、龙港船舶产业园区管委会和市城投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