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08:19   浏览:8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2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韩杼滨所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会议认为,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认真贯彻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精神和对检察工作的要求,各项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在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要求,在新的一年里,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按照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依法履行检察机关职能,进一步做好各项检察工作,公正司法,深化检察改革,改进作风,提高效率,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提高队伍素质,切实加强廉政建设,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稳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农业科技入户示范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农业部办公厅


全国农业科技入户示范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农业科技入户示范工程(以下简称“科技入户工程”)管理,根据农业部《关于推进农业科技入户工作的意见》和国家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入户工程按照“工作措施到村、上下联动抓户”的要求,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规范管理、注重实效、创新机制、开放运行的原则,采取政府组织、专家负责、科技人员包户的管理形式和以县为主的管理方法。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三条 农业部根据科技入户工程规划,每年定期发布项目申报指南。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包括计划单列的农机、畜牧、农垦、渔业等行业主管部门,以下同)根据项目申报指南组织项目申报。
  第四条 科技入户工程以项目县(农垦分局)为实施主体。申报项目县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家优势农产品区域内的农业生产大县;
  (二)当地政府高度重视农业科技推广工作;
  (三)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健全,技术实力较强,具有实施科技入户工程的基础和条件。
  第五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要求进行项目申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报农业部审批。
  第三章 技术指导单位与技术指导员
  第六条 科技入户工程的技术指导工作实行技术指导单位负责制。技术指导单位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业技术推广、科研、教学、企业、协会等单位中公开招聘产生。
  第七条 技术指导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积极支持农业科技入户工作;
  (二)拥有一支专业技术水平较高、实践经验丰富的科技人员队伍;
  (三)具备开展技术服务与培训条件;
  (四)社会信誉良好,管理规范。
  第八条 技术指导单位在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技术指导和技术指导员的管理工作,定期对技术指导员进行培训,参与科技入户工程绩效评价。
  第九条 科技入户工程实行技术指导员包户责任制。技术指导员由技术指导单位根据科技入户工程任务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技术指导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农村政策理论水平和农业技术水平;
  (二)熟悉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在规定时间内取得农业技术指导员资格证书;
  (三)具有较强的工作责任心和奉献精神;
  (四)熟悉农民的基本情况和技术需求;
  (五)身体健康,能承担20个左右科技示范户的技术指导任务。
  第十条 技术指导员在技术指导单位的组织领导下,根据本县科技入户工程实施方案,结合科技示范户实际情况,制定分户技术指导方案;指导科技示范户应用、推广新技术、新品种;开展科技示范户培训,提高科技示范户学习接受能力、自我发展能力和辐射带动能力。
  第四章 科技示范户
  第十一条 科技示范户的遴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自愿的原则。科技示范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农业,立志务农;
  (二)家庭常年从事种养业劳动力在2人(含)以上,其中至少有1人文化程度在初中(含)以上;
  (三)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种养水平较高;
  (四)拥护党在农村的方针政策,明礼诚信,遵纪守法,群众公认,乐于帮助和带动周边农户依靠科技发展生产。
  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农民技术员、各类科技推广项目示范户、种养大户、《绿色证书》和《跨世纪青年农民科技培训证书》获得者。对某些方面表现突出的农户,可适当放宽条件限制。
  第十二条 科技示范户的遴选遵循以下程序:
  (一)在遴选示范户的村公布示范户遴选条件、程序和时间;
  (二)由具备相应条件的农户自愿申请;
  (三)村民委员会择优推荐,经乡(镇)政府同意,在本村范围内公示3天后,报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四)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技术指导单位配合下,对上报名单进行考察、确认,并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科技示范户享受以下权利:
  (一)要求技术指导单位和技术指导员及时提供技术和信息咨询服务;
  (二)参加技术指导单位举办的科技培训,无偿获得有关技术资料;
  (三)接受技术指导员有关农业生产技术指导、服务;
  (四)参与技术指导员工作绩效评价;
  (五)在规定范围内享受科技入户工程物化技术补贴。
  第十四条 科技示范户承担以下责任:
  (一)积极参加科技培训,带头使用新技术,提高科技素质和生产水平;
  (二)带动周边20个左右的农户,积极传授科学技术和生产经验;
  (三)提供必要的科技示范条件,支持技术指导员做好技术示范推广工作;
  (四)履行技术服务合同,按要求填写《科技示范户手册》,及时准确提供生产和技术指导服务的有关信息。
  第五章 专家组与专家
  第十五条 科技入户工程实行技术工作首席专家负责制。农业部、省级和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科技入户工程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专家组在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开展工作,下级专家组接受上级专家组的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农业部专家组负责制定年度科技入户工程相关行业领域的技术实施方案;审议全国农业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审核省级行业技术指导方案;指导、监督、检查省级和县级专家组工作;参与科技入户工程绩效评价。
  第十七条 省级和县级专家组分别负责制定本级科技入户工程实施方案,筛选本省、本县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指导、检查、督促技术指导员开展工作,参与科技入户工程绩效评价和工作总结。省级专家组负责审核县级科技入户工程实施方案,县级专家组负责审核技术指导员分户技术指导方案。
  第十八条 各级专家组按学科领域设立首席专家,首席专家在专家组的指导下,制定本行业科技入户工程的技术指导方案,参与制定科技入户工程实施方案,指导本行业科技入户工作。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十九条 农业部建立科技入户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负责科技入户工程的综合协调、政策研究、资金落实和督导检查。省级和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部的统一部署,组织实施科技入户工程。
  第二十条 科技入户工程实行技术合同管理。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技术指导单位、技术指导单位与技术指导员、技术指导员与科技示范户之间分别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 建立全国科技入户工程信息网络。农业部负责编制数据库软件、数据库;技术指导单位、技术指导员负责采集科技入户工程和科技示范户信息;县级专家组负责核实、录入;逐步实现全国科技入户工程网络化管理。
  第七章 资金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实施科技入户工程。鼓励地方匹配资金,安排工作经费,加大科技入户工程的实施力度。
  第二十三条 项目资金主要用于三个方面:
  (一)科技示范户补贴:用于科技示范户的示范条件和物化技术补贴。
  (二)技术服务补贴:用于技术指导员开展技术服务的差旅、通讯、资料、下乡补助等。
  (三)培训和项目监管补贴:用于技术指导员和科技示范户的科技培训,编印培训资料;区域内主导品种、主推技术的遴选;建立核心示范区;项目监管、调研、宣传等。
  第二十四条 建立科技入户工程项目资金使用公示制度。各级农业部门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项目资金。科技示范户、技术指导员的任务指标、经费补助标准、补贴到位时间等信息都纳入数据库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示,接受公众监督。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章 绩效评价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建立科技入户工程绩效评价机制。绩效评价工作按照科学、规范、公正和注重实效的原则,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每年一次。
  第二十六条 绩效评价工作以项目县为单位开展,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评价内容见附表)。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完成年度绩效评价工作后,写出绩效评价报告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县绩效评价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在11月底以前向农业部提交本省科技入户工程年度绩效评价报告。
  第二十八条 农业部对省级科技入户工程绩效评价结果进行抽查。
  第二十九条 建立科技入户工程奖惩机制。根据各地绩效评价结果,实行项目滚动管理,对绩效不明显的项目县及时淘汰;对绩效突出的技术指导单位、专家、技术指导员、科技示范户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科技入户工程接受社会监督。农业部、省级和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实施中的有关信息,除需保密外,均向社会公开。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农业科技入户示范工程绩效评价表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综[2006]7号


教育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卫生部,民政部,劳动保障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中办发[2005]18号)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鼓励和促进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经国务院同意,现就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下同)外,凡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2005年底前核准免交收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且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日期在其毕业后两年以内的,自其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
二、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免交的收费项目具体包括:
(一)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二)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三)卫生部门收取的行政执法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四)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五)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六)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其他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公布免收的各项具体收费项目,使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收费优惠政策;同时,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于2006年6月30日前将免收的具体收费项目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应督促本系统内有关收费单位认真落实各项收费优惠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和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上述部门颁发证照等有关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核拨。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应当向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的相关收费单位出具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经收费单位审核无误并备案后免交有关收费。
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应向相关收费单位出具《毕业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经收费单位审核无误并备案后免交有关收费。
五、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是党中央、国务院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以及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就业的重要举措。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有关收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凡不按规定落实收费优惠政策的,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确保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同时,对出租、转让《再就业优惠证》或《毕业证》骗取收费优惠政策的,一经发现,有关收费单位应立即对证件持有人终止执行收费优惠政策,并补收相关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六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