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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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8年8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8月13日公布施行 1989年8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 1994年5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采矿范围与条件
第三章 采矿的审批
第四章 采矿管理
第五章 处 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发展我区地方矿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依法申请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和用作抵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的合法权益。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科研设计部门以及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五条 自治州、自治县、民族乡和边远、贫困地区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批准,有关部门可以优惠价格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市、县(区)人民政府矿产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矿产管理部门在业务上接受上一级矿产管理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同级矿产管理部门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矿产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 在找矿、开发、保护矿产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矿山企业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采矿范围与条件
第九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小型矿床、矿点;
(二)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
(三)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以内的边缘零星矿产;
(四)国家和自治区允许开采的其他范围的矿产资源。
第十条 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矿产。
第十一条 禁止乡镇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在下列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
(一)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中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沿线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国家和自治区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和历史文物保护范围以内;
(五)国家和自治区正在勘察、规划建设的矿区;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不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十二条 乡镇集体采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地质矿产资料,包括相应的图件及文字说明;
(二)具备与采矿规模相应的技术、设备、资金和安全措施;
(三)制定有开采设计方案或者有开采规划及资源总回收率指标;
(四)矿界明确,不妨害相邻矿山的正常开采和安全生产;
(五)具有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
中型以上规模的乡镇集体采矿,必须具备同类国有矿山企业采矿的基本条件。
第十三条 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基本的地质资料或者明确的开采地点和范围;
(二)有相应的技术手段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基本的开采计划或者采矿方案;
(四)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安全、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章 采矿的审批
第十四条 乡镇集体采矿和个体采矿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登记审批手续:
(一)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由资源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矿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跨县和跨州、市、地区采矿的,分别由资源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矿产管理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乡镇集体矿
山申请开采国家和自治区未列入近期建设计划的大、中型矿床中指定地段矿产的,由资源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矿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州以下矿产管理部门的审批文件和发证资料须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从事经营性砂、石、粘土开
采的,按上述规定办理采矿审批手续。个人生活自用采挖砂、石、粘土,不需申请批准,按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段采挖。
(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由国有矿山企业统筹安排并签署意见,报国有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前项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
(三)开采煤矿的具体审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四)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有色金属、贵金属、稀有金属等重要矿产,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外,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必要时可由其授权的下一级矿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申请开采同一矿区内含有不同矿种的几个矿床,须按每一个矿床分别申请采矿权;对共生和伴生的矿床,可以作为一个矿权申请。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需变更企业名称、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和开采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采矿许可证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印制和伪造。
第十八条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凭采矿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乡镇集体企业和个体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以批准的服务年限为准,期满自行失效。需继续开采的,应当在期满三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集体或者个人来我区采矿的,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按本办法规定办理采矿手续。

第四章 采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凡经批准开采的矿区的界线,以地面境界垂直为限。矿产管理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与矿山主管部门共同负责埋设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只能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禁止越界开采和争抢资源。
第二十二条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期进行建设和生产,并向发证机关及时报告开工情况。
第二十三条 凡经批准的矿区,他人不得非法进入采矿。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的矿产品和采矿设施,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占或者破坏。
第二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基建施工和生产过程中,都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改善生产条件,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不得采富弃贫、采易弃难、采厚弃薄、采大弃小和采取其他破坏性的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采矿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二十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按规定上报有关矿产开发利用资料。
第二十六条 对于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进行综合设计、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对暂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矿物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二十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森林、草原、土地、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防止污染、破坏环境,保护自然生态。审批机关在审批办矿时应当同林业、畜牧等部门商定保护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的有效措施,并监督采矿单位和个体实施。
采矿用地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土地(林地、草场)使用手续,在依法确定的用地范围内进行开采。禁止损害用地范围以外的自然资源。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资源所在地的单位和个人,对采矿
单位和个体在依法确定的用地范围内的采矿活动,不得进行干扰和阻挠。
批准闭坑后,采矿单位和个体应当按照审批要求回填采坑,对因采矿受到损害的耕地、草原、林地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第二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循国家和自治区劳动安全卫生规定,保障安全生产。相邻矿山之间,应当按有关规定留有矿山安全隔离矿柱。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销售非法采出的矿产品。
第三十条 黄金、白银、宝石、水晶、金刚石和具有特殊用途的金属、非金属矿产品,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由自治区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和销售。
第三十一条 停办或者关闭矿山,须事先向原批准机关报送开采现状等方面的资料,按规定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手续,并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不得拆除矿山的一切设施。
第三十二条 矿产资源法公布以前,已在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地点开采,由国有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予以妥善安排;不影响国有矿山企业生产和安全的,在国有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统筹安排下,也可以在划定的范围内继续开采或
者实行联合经营。矿产资源法公布以后擅自进入的,应当一律关闭或者搬出。
新建或者扩建国有矿山企业的范围内已有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应当服从国家需要限期搬迁或者关闭,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也可以按照矿山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
凡国有矿山范围内的采矿个体,应当一律关闭或者搬出,具体处理办法依照前两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采矿个体因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发放采矿许可证的矿产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仍有争议的,由其上一级矿产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或者自治区禁止的区域和他人的矿区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自治区规定的贵重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的50%以下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出,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50%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出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三)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以采矿权用作抵押以及擅自印刷、伪造采矿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以下罚款,同时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盗窃、抢夺矿区矿产品,破坏采矿设施,干扰生产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五)擅自收购、销售非法采出的矿产品种和国家、自治区规定统一收购和销售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采取破坏性的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对伴生、共生有用矿产不进行综合开发利用或者不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的,资源总回收率指标在限期内达不到审定要求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七)不按规定办理采矿变更、延续、注销手续的,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吊销采矿许可证。
(八)未经批准擅自停办或者关闭矿山的,责令其补报审批手续;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九)不执行保护森林、草场的有关措施,造成森林、草场损坏的,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矿山安全、生产规定,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矿产管理部门决定;第五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其他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采矿适用本办法关于乡镇集体矿山企业采矿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开办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补办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1994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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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7年国土资源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2007年国土资源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2007年国土资源工作要点》已经部党组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八日



2007年国土资源工作要点

  2007年,国土资源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工作的方针政策和部署,按照“保护资源、保障发展、维护权益、服务社会”的总要求,继续推进自身建设和管理创新,积极参与宏观调控,坚持从严管理、节约集约,不断完善体制、提高素质,努力提高国土资源管理能力和水平,为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作出新贡献,迎接党的十七大胜利召开。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认真落实严格土地管理和调控的各项政策,加快土地利用和管理方式的转变
  严格落实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责任制。按照国务院批准下达的耕地保有量指标落实耕地保护责任。根据《省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按期开展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责令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整改期间,暂停该省区市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组织开展土地开发整理和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加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监管。
  不断改进土地规划计划调控。继续深入研究土地利用规划中的重大问题,有序推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前期工作,对部分土地供需矛盾突出的省、市开展规划局部调整试点。加强计划对农用地(耕地)转用规模、速度、结构的控制和引导,将建设占用未利用地纳入计划管理。指标分配要适当压缩工业用地,增加民生用地,保证确实必不可少的基础设施用地。严格土地利用计划考核。凡实际用地超计划的,按规定扣减下一年度计划指标。
  严格实行问责制。加强遥感监测和动态巡查,及时掌握重点地区和重点城市土地违法情况,将违法行为的发现率、制止率列为重要考核指标。对发生土地违法违规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对土地违法违规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按照《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办法》追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大力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坚持严控增量、盘活存量。完善和严格执行节约集约用地政策和标准,出台并实施《关于促进各项建设节约集约用地的若干意见》,完成《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修订,加快教育文化、公路、铁路、石油、天然气、客运专线等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编制修订。建立节约集约用地的评价体系和考核制度,严格监管和考核。认真总结并大力推广节约集约用地的新经验。
  注重发挥经济手段的作用。全面落实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提高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及将土地出让收入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的各项规定。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据实征收,并主要按基本农田数返还地方。继续规范经营性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全面实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
  继续严格土地审批和供应管理。适应城市批次用地审批方式调整,严格审查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强化对城市新增建设用地规模的总体控制。改进单独选址项目划拨用地报批方式。认真执行用地批后核查制度。在城市批次用地审批中,按规定比例控制好中低价位、中小户型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的土地供应,优化房地产市场土地供应结构。
  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权益。改革完善征地制度,切实落实补偿安置的政策措施。进一步控制征地规模,严格审查社会保障等措施的落实情况,严格执行占用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的听证论证制度,全面实行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加快推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年”活动,完善土地纠纷调处、仲裁机制,着力从根本上减少征地问题引发的群众信访。
  二、全面完成整顿规范的各项任务,切实提高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平
  继续巩固治乱成果严防反弹。着力维护重点矿区、重要矿种的开发秩序。进一步加强矿业权管理,开展动态巡查,加强日常监管。对新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发现一起,查处一起。探索建立无证勘查开采案件发生率、矿业权人违法违规案件发生率考核制度,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执法责任机制。
  基本完成资源整合任务。切实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矿产资源整合工作的意见》,注重运用经济和法律手段,编制和稳妥实施矿产资源整合总体方案。继续加强钨、稀土等优势矿产开采总量控制。实施好国家规划矿区管理制度。
  加快建立矿政管理新机制。围绕矿产资源国家所有和分类分级管理、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和开发利益合理分配、矿山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补偿、矿产资源管理法制制度建设等方面,加强调查研究,开展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等试点,完善政策制度。继续完善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制度,编制完成国家和省级第二轮矿产资源规划。探索矿产资源政策参与宏观调控的机制。
  三、切实加强地质工作,努力实现找矿新突破
  做好公益性地质工作。进一步优化地质大调查工作方向和布局,突出重点成矿区带、重要经济区、重大地质问题区和重点生态环境脆弱区,加强区域地质调查。抓好一批重大地质调查项目。开展全国矿产资源潜力评价,加强重点成矿区带、重点矿种远景调查。组织实施好全国油气资源战略选区调查和评价项目。加强新地区、新层位、新类型矿产勘查示范,指导区域找矿。搞好地质大调查与中央地质勘查基金项目的衔接,拉动商业性矿产勘查。加快成果信息化、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继续加强中央公益性地质调查队伍建设。
  继续加大矿产勘查力度。强化依法管理、规划引导和资金支持,鼓励各类社会资金投入矿产勘查。编制和实施国家和省级地质勘查规划。组织实施中央地质勘查基金项目,继续做好危机矿山接替资源勘查专项,开展第三批大中型矿山资源潜力调查。大力推进成矿理论、找矿方法和勘查开发关键设备、技术的自主创新,综合运用各种手段,提高攻深找盲能力,拓宽新区、新领域,努力取得有宏观影响的找矿成果。
  切实加强地质环境保护。加强汛期和三峡库区等重点地区的地质灾害防治。完善全国四级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地质灾害防灾应急指挥平台。加快山区丘陵县(市)地质灾害调查工作进度,开展地质灾害多发区详细调查和区划,按时完成“全国农村地质灾害防治知识万村培训行动”。组织开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执法检查,促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全面开展。继续加强华北平原、长江三角洲等地区地面沉降的监测和防治。全面实施矿山环境恢复保证金制度。加强国家级地下水监测网建设和重点地区地下水调查和勘查。继续推进地质公园和矿山公园建设,切实加强地质遗迹保护。
  全面履行地勘行业管理职责。全面贯彻落实《关于加强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的通知》,促进地勘单位深化改革。加强对地勘行业的宏观指导,开展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决定情况的监督检查,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学会等中介组织的桥梁纽带作用,努力在规划指导和资质管理、完善技术规范和行业标准、强化市场监管、组织开展经验交流、提供信息咨询服务等方面迈出新步伐。
  四、大力夯实业务基础,不断提高支撑保障能力
  认真做好地籍工作。全面启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切实加强土地变更调查和用地监管,重点对基本农田数量和建设情况进行核实,对违法用地的实际面积进行调查,及时准确掌握耕地、基本农田和新增建设用地实际数量。扩大土地登记的覆盖面。集中调查处理本省区市内留存的土地纠纷问题。继续加强土地供应和地价监测分析。在完成84个50万人口以上城市本底监测的基础上,开展三个经济区全覆盖土地利用遥感监测。继续开展季度土地利用和土地抵押登记典型调查统计。
  切实加强储量管理。完善储量动态监管制度。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积极做好矿业权评估和储量管理工作。落实地质资料开发规划。
  提高国土资源形势分析水平。继续深入开展国土资源重大问题调查研究,建立健全形势分析制度和工作机制,及时向部提供情况和建议。推进统计制度改革,完善统计指标体系和报表制度,建设统计调查数据共享平台,研究出台国土资源统计管理办法,加强统计数据的综合分析。
  大力推进“科技兴地”和“金土工程”。建立健全国土资源科技创新体系,组织实施好国家和部重大科技项目。加快部政务大厅和电子政务建设。全面完成“金土工程”一期,实现部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27个试点城市国土资源部门管理业务的联网运行和数据的实时传输。继续建好门户网站,加强国土资源信息的集成、分析研究和共享发布,进一步推进政务信息网上公开。
  积极开展国际交流合作。积极推进资源外交工作。编制资源开发“走出去”投资指南。继续推进由援外资金支持的地质调查。开好2007中国国际矿业大会。
  充分发挥事业单位支撑作用。行政机关业务部门要充分依靠和发挥事业单位的作用,通过预算管理、项目指南、监督检查等方式,密切与事业单位的联系。事业单位要围绕中心工作,发挥支撑保障作用。
  五、切实加强海洋、测绘工作,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做好海洋规划,完善体制机制,加强各项基础工作,从政策和资金上扶持海洋经济发展。建立并运行全国海洋经济评估体系,进一步规范海域使用管理秩序,加大海洋环境保护力度。
  组织实施《全国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纲要》和《测绘事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扎实推进数字中国地理空间框架建设,努力提高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和测绘成果应用水平。协助开展《测绘法》执法检查,配合做好《基础测绘条例》、《海洋基础测绘条例》和《地图管理条例》的制定修订。加强国家动态地图网建设和测绘与地理信息标准化工作,加快推进信息化测绘体系建设。
  六、深化“完善体制提高素质”活动,全面提升国土资源管理能力和水平
  抓紧落实国家土地督察制度。全面实施国家土地督察制度,努力推进工作到位。重点督察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的情况;执行中央宏观调控政策,严把土地闸门、严控建设用地总量的情况;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执行情况等。
  继续巩固省以下管理体制改革成果。全面落实省以下领导体制改革的任务。着力加强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建设。关心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干部的成长。扎实推进基层国土所标准化、规范化、制度化建设。
  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进一步落实政务公开、会审听证、行政复议等各项制度,加快服务型部门建设。加快推进《土地管理法》和《矿产资源法》修改进程。做好“五五”普法工作。严格依法理财,管好用好国土资源专项资金。
  大力加强干部队伍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坚持民主集中制,努力把国土资源系统各级领导班子建成“政治上强、团结协调、开拓创新、廉政勤政” 的班子。重点抓好市县两级国土资源部门领导干部培训。全面推进国土资源系统惩防体系建设,继续搞好治理商业贿赂工作,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会审、听证、过错追究等各项制度,完善制约机制。严格执行行政为民“十项措施”和工作人员“五条禁令”。发扬政令畅通、执法严格、服务优质、廉政勤政的良好部风。关心每一个职工尤其是老干部的身心健康。
  扎实推进国土资源文化建设。围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在国土资源系统具体化的要求,即“品德好、有能力、会干事”,努力形成“奋发向上、团结和谐”为特征的国土资源文化。创作一批有特色、有份量的文化精品。开展丰富多彩的文艺体育活动。围绕中心工作搞好宣传策划,做好地球日、土地日等专题宣传活动。
  2007年是国土资源管理各项新制度、新政策、新措施全面实施的关键一年,也是考验全系统管理能力和水平的重要一年。要开拓进取、扎实工作,努力完善体制、提高素质,在从严管理、节约集约上实现新突破,在保护资源、保障发展上取得新进展,在维护权益、服务社会上做出新成绩。

陕西省征集农业基础建设基金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征集农业基础建设基金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党的十三届五中全会关于“全党全民动员起来,大力发展农业生产”的精神,适当集中一部分预算外资金,增加地方财政对农业的投入,加速我省农业基础建设,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农业基础建设基金征集的对象是:我省各级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集体企业(包括乡、镇、村及街道办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上述单位或个人,都必须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缴纳农业基础建设基金。
中央驻陕的行政和企事业单位,暂不缴纳农业基础建设基金。
第三条 农业基础建设基金征集范围和项目:
(一)事业行政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包括:工业、交通、商业的事业收入,养路费收入,农林水事业收入,文教科学卫生广播事业收入,科研试验收入,军工科研收益留成,勘察设计收入,城市公用事业收入,园林收入,房地产管理收入,宾馆、招待所收入,礼堂收入,机关杂项收入
,暂未纳入预算的旅游收入,市场管理收入,基建单位的其它收入,其它事业收入等。
(二)国营企业(包括属国营性质的县办大集体企业)和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包括:基本折旧基金、按产量提取的更新改造资金、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利润留成、企业基金、各种形式的盈亏包干分成收入、实行利改税企业的税后利润、主管部门的收入,以及其它专项基金等。
(三)其它没有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包括:各种以矿养矿和以港养港的收入、以电养电的小水电收入、企业办的招待所和礼堂收入、企业科研收入、交通港务费、非旅游部门的旅游收入、各种门票和租金收入,以及其它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种基金。
(四)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包括:省、地、县及乡镇所管的集体企业,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企业主管部门所管的集体企业以及各级预算外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基层供销社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合作商店、运输合作社和街道办的企业交纳所
得税后的利润;其它集体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
第四条 农业基础建设按第三条所列当年收入的5%计征。生产和经营部门的预算外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后为计征额,其余单位按实际收入数计证。
第五条 下列项目免征农业基础建设基金:
(一)地方财政的预算外资金;
(二)中、小学校的学杂费、勤工俭学收入,高等院校和中等技校学校基金;
(三)企业的大修理基金;
(四)煤矿维简费和油田维护费;
(五)林业部门的育林基金;
(六)民政部门所办的残疾人社会福利企业事业收入;
(七)劳动部门统筹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和退休养老基金;
(八)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的项目。
第六条 交纳单位因特大自然灾害、严重亏损的原因,确实无力交纳农业基础建设基金的,由各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和省级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予以适当减免。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许擅自决定减免。
第七条 农业基础建设基金的征集,由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办理;农业基础建设基金的收纳、报解和入库,由各级国库和专业银行办理。各有关部门要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征集工作。
第八条 各单位交纳的农业基础建设基金,一律就地交入省金库,作为省级财政的专项收入,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九条 各交纳单位应努力增产节约,保证按期交纳,不得因交纳农业基础建设基金而提高价格,提高收费标准,转嫁负担,或另向财政要求补贴。
第十条 各交纳单位要如实向征收机关提供资料,报送报表,不得弄虚作假。对隐瞒收入、转移资金、故意漏交少交的,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
第十一条 农业基础建设基金的具体征收事项,由省财政厅和省税务局制定,联合下达执行。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从一九九0年度起实行。




1990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