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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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8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7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城
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处理城市违法建设工程,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以及其他建制镇。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违法建设工程。
国土、建工、房地产、环保、城管、公安、工商、园林、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城市违法建设工程。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城市违法建设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违法建设工程是指下列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以及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工程: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批准的设计图纸,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使用性质、外形、色调、高度等进行建设的;
(三)临时建设工程超过批准使用期限不拆除的;
(四)越权批准或者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以及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五条 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尚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建设、补办手续。
第六条 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该工程违法建设部分造价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七条 城市违法建设工程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一)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构成污染威胁的;
(三)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范围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四)影响城市风景旅游区环境以及严重污染城市环境的;
(五)侵占城市道路控制红线,影响近期规划实施或者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六)妨碍机场、铁路正常运行的;
(七)影响城市电讯广播电视通道的;
(八)影响城市消防安全、防洪、排水、国防设施的;
(九)侵占城市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第八条 责令停止建设的城市违法建设工程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止供应施工用电、用水、并会同建筑工程管理部门责令施工队伍停工。
责令限期拆除的在建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和其他违法临时建设工程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第九条 越权批准以及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城市规划批准的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其批准文件无效;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由批准单位负责赔偿。
第十条 勘测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放线定位的,责令改正。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对无规划设计要求或者违反规划设计要求的项目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管理部门、供电、供水部门应当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建筑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和供电、供水手续。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办理证照或者手续。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房地产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对利用违法建设的房屋作营业场所的,工商行政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对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城市违法建设工程案件,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对违法建设工程应当在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立案;
(二)取证。对违法建设工程及其有关人员应当进行调查,勘查现场,收集证据。被调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
(三)处理。办理违法建设案件,一般应当从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办案期限,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且符合条件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四)送达。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应当在三日内送达被处罚人。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办案。文明执法。
第十七条 阻碍城市规划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举报或者查处城市违法建设工程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农场、林场的城镇型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附: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8月27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尚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建设、补办手续。”
二、第六条修改为:“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该工程违法建设部分造价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三、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违法建设工程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第十条修改为:“勘测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放线定位,责令改正。”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设计单位对无规划设计要求或者违反规划设计要求的项目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施工单位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
七、第十五条一款中的第(三)项修改为:
“(三)处理。办理违法建设案件,一般应当从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办案期限,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且符合条件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本决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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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广东省政府


(1994年2月1日粤府(1994)18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等50项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和管理,按《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实行招标投标(包括议标、邀请招标)的工程项目,招标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的招标申请书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招标单位名称及其基本情况;
(二)工程概况;
(三)项目批文及资金落实证明文件;
(四)招标方式及对投标单位的技术资质要求,属邀请招标的,需提出拟邀投标单位的名称;
(五)评标定标办法;
(六)标底的审核方案;
(七)招标评标小组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职称及成员单位名称、人数。
第四条 申请投标的单位向招标单位递交的申请书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企业概况,包括营业执照和技术资质等级证书,企业现有固定资产、流动资金、技术力量、技术装备水平等情况;
(二)本单位近期承包的主要工程规模、质量、工期、安全及履约信誉等情况。
投标申请经招标单位同意后,发给招标文件。
第五条 评标定标工作由招标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主持。
招标评标小组由招标单位、项目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办银行等单位单数组成,成员不少于5人。大中型项目或技术性要求较高的项目,应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评标工作。
第六条 施工、设备供应投标保证金为标价的2%,最高不超过30万元。如投标单位没有按招标书要求提交保证金的,投标书无效。设计、项目建设总承包、建设监理等投标保证金,由建设单位自行确定。
投标单位也可提交其开户银行出具的投标保函。
第七条 建设工程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行招标的,建设单位可从工程投资中提取标价2‰以下的资金,作为招标活动的开支。
第八条 外省依法登记注册从事项目总承包、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的法人,到本省申请参加投标的,应向广东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 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和跨地区的合作项目,如本省无投资方的,由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条 实行设计招标投标的工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已获批准;
(二)具有设计所必需的可靠基础资料。
第十一条 设计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设计基础资料;
(三)评标定标办法,编制投标书的要求,招标投标活动安排;
(四)合同草案。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编制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一)综合说明;
(二)设计方案及其主要技术指标和工艺要求;
(三)设计进度的安排;
(四)主要施工技术和工艺要求;
(五)工程投资估算和经济分析;
(六)设计费用取费办法和数额。
第十三条 实行施工招标投标的工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已列入年度投资计划,建设资金(含自筹资金)已按规定存入银行;
(二)施工前期工作已基本完成;
(三)有持证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图纸和有关设计文件。
第十四条 施工招标文件主要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承发包方式;
(二)施工条件及施工技术、工艺、质量要求;
(三)施工图纸及有关资料;
(四)材料与设备供应及价款结算方式;
(五)建设工期,工程款预付、进度款支付及结算方式;
(六)标价计算依据及取费等级标准;
(七)评标定标办法,编制投标书的要求,招标投标有关活动安排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八)合同草案。
第十五条 施工投标单位编制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概况、承包内容、投标价、工期、钢材水泥用量和对合同草案的确认程度等。一个投标书只准有一个投标价;
(二)分部或分项工程和单位工程预算表;
(三)施工组织设计及保证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的主要措施;
(四)工程施工的组织机构,包括工地负责人和质量员、安全员的姓名、职务、职称等;
(五)分部工程分包安排;
(六)开户银行出具的投标保函。
第十六条 实行设备供应招标投标的建设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列入年度投资计划,建设资金(含自筹资金)已按规定存入银行;
(二)具有批准的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所附的设备清单,专用、非标设备应有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第十七条 设备供应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概况、承发包方式(含设备的提取、运输、安装、调试、验收等);
(二)招标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技术参数、性能、交货日期,非标设备的设计图纸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付款方式,可提供的原材料、外汇等情况;
(四)评标定标办法,编制投标书的要求,招标投标活动的安排,投标保证金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五)合同草案。
第十八条 设备供应投标单位编制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概况,投标单价和对合同草案的确认程度;
(二)供应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性能、技术说明书或有关技术资料,随机所附备品、配件;
(三)供应设备的数量,报价清单及交货日期、地点;
(四)售后服务范围及期限。
第十九条 实行项目建设总承包招标投标的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计划文件或设计任务书已获批准;
(二)建设资金和地点已经落实。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总承包招标文件主要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批准的计划文件或设计任务书;
(三)建设工期要求及其阶段性安排;
(四)材料与设备供应及价款结算方式;
(五)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式;
(六)评标定标办法,编制投标书的要求,招标投标活动安排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七)合同草案。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总承包单位编制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一)单位概况、承包内容、承包价(即投标价)、建设工期及其阶段性安排、对合同草案的确认程度;
(二)分部或分项工程、单位工程估算或预算;
(三)设计方案及其技术指标和工艺要求;
(四)工程进度安排,施工方案及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的主要措施;
(五)材料与设备供应的安排;
(六)项目总承包的组织机构和主要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实行建设监理招标投标的工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计任务书或初步设计已获批准;
(二)工程建设的主要技术工艺要求已确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监理招标文件主要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监理的业务范围、主要技术、工艺质量要求;
(三)评标定标办法,编制投标书的要求,招标投标活动的安排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四)合同草案。
第二十四条 建设监理单位编制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一)投标单位概况、承担监理的业务范围,对合同草案的确认程度;
(二)监理费用取费方式和总费用;
(三)实施监理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的配备;
(四)实施监理的方法和措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在签订承包合同后,应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等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中标单位承包的建设工程被评定为优质工程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将政府确认的特殊工程下达给该单位承包;对检举或揭发擅自将工程发包、转包的单位或个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奖励,奖励金从招标的活动经费中提取。
第二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招标单位泄露标底,在开工前被查实的,原标底无效,所签合同中止,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招标,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招标单位承担;在开工后被查实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二)投标单位接受泄露标底报价中标,在开工前被查实的,中标无效,所签合同中止,由招标单位重新组织招标。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三)投标单位接受泄露标底报价中标,在开工后被查实的,合同中止履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招标单位重新商定施工单位,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四)对泄露标底的直接责任人,有违法所得的,按违法所得3倍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中标单位或分包单位违反《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不准开工,已开工的,停止施工;情节严重的,取消6个月至12个月的投标资格。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发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其开户银行暂停拨付工程款,中止合同,通报批评,并重新组织招标投标。
施工单位违反《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承接工程的,中止合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建设单位重新组织招标或商定新的施工单位。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
四十一、关于《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省政府1994年2月1日以粤府〔1994〕18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招标单位泄露标底,在开工前被查实的,原标底无效,所签合同中止,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招标,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招标单位承担;在开工后被查实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二)投标单位接受泄露标底报价中标,在开工前被查实的,中标无效,所签合同中止,由招标单位重新组织招标。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三)投标单位接受泄露标底报价中标,在开工后被查实的,合同中止履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招标单位重新商定施工单位,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四)对泄露标底的直接责任人,有违法所得的,按违法所得3倍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中标单位或分包单位违反《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不准开工,已开工的,停止施工;情节严重的,取消6个月至12个月的投标资格。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



1994年2月1日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注意义务的认识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邓利强 刘凯

一、 对注意义务的介绍
根据我国当前有关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通说,某项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同时符合四个构成要件,第一,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第二,行为具有违法性;第三,有损害后果的存在;第四,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只要能够否定上述任何一个构成要件的存在,则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构成侵权。就医疗机构来看,医院是否履行了其应负的注意义务,直接关系到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医院是否具有过错以及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因此,加强对注意义务的认识,对医疗机构来讲,是十分必要的。
在侵权行为法领域内,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两种情况。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了自己行为的后果,但是仍然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但是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之中,医院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虽然预见到却轻信某种结果可以避免。在侵权行为法理论中,过失又包括了疏忽与懈怠两种情况——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为疏忽;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虽然预见了却轻信能够避免,为懈怠。疏忽与懈怠都是过失,都是行为人对其所应负担的注意义务的违反。
通过上述介绍,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过失就是一种“不注意”的心里状态,就是行为人对其应当负担的注意义务的违反。根据当前侵权行为法的理论,“注意”分为三个不同层次:
1、 普通人的注意。所谓普通人的注意,是指在通常的情况下,
仅用轻微的注意,即可预见到的情形。举例来讲,某人住在五楼,其楼下是一集贸市场,但是某人某日在打扫房间时,随手将一空酒瓶从阳台上抛出。某人的此种行为,就是违反了普通人的注意义务;
2、 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应以行为人平日处理自己事务所用的注意为标准。判断此种注意义务,应以行为人平日处理自己事务所用的注意为标准。举例来讲,甲委托乙在其不在办公室时,代其接收并保管一张面额为100000元人民币的支票,乙承诺,并在下班前收到了支票。但乙在下班后,随手将这张支票放在了办公桌上,第二天上班时,这张支票遗失。在所举的例子中,乙违反的就是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的注意义务。通俗的讲,就是任何一个普通人,在保管自己的面额为100000元的支票时,都不会随手放在办公桌上。更何况,甲乙之间已形成了保管合同。
3、 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所谓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是指依该特定行业的专业,所能尽到防止他人损害的最大努力。这种注意义务要求以社会的一般观念认为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所用的注意义务为标准来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过失。行为人有无尽此注意的知识和经验,以及他向来对于事务所用的注意程度,均不过问,仅依其职业性质给予考虑。一般来讲,某一民事主体所负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与其所从事的职业、所承担的职责联系比较紧密,比如,医师、律师、会计师、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等,在其从事其所从事的职业或在其承担的职责范围内,其所负的注意义务,都应当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二、 医疗机构在日常的运营过程中所应负担的注意义务
前述所简要介绍的是主要是注意义务的层次,通过介绍,我们可以看出,在三种注意义务的层次中,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的注意程度为最高,以普通人的注意程度为最低。但问题在于,注意义务是存在于民法领域内的一个理论性名词,如何将其与现实生活中民事主体的行为联系起来,应是本文的主旨所在。
如前所述,注意义务与民事主体在行某种行为时的主观方面联系的非常紧密,当民事主体没有承担其应负的注意义务时,我们就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失。通常,我们判断某一民事主体在行某种行为时其主观是否存在过失的标准,是客观标准。
从注意义务的渊源来看,民事主体在日常行为的过程中,其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的来源主要来源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比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前文对注意义务的介绍,我们解读这一法条时,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情况时,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是施工人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当其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时,就是存在过失。
就医疗机构在日常的运营过程中所应负担的注意义务来看,同样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或地方规章的规定,尤其是我国当前所颁布的医疗卫生监督管理法规中的相关规定,医疗机构更是应当予以足够的重视。比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关于医方对于患者死亡时,应当向家属告知尸检的规定;《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关于医疗卫生机构处理医疗废物的相关规定;《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中关于医疗广告的禁止性规定等。由于医疗卫生监督管理法规中的相关规定,与医疗卫生机构的联系相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性规章而言更加紧密,因此,医疗机构在日常运营过程的注意义务,更多的是来源于前述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当然,当医疗卫生机构在日常的民事领域内所实施其他与其业务无关的行为时,其注意义务的来源还包括除医疗卫生监督管理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司法解释此条的规定,医疗卫生机构,除根据相应的与其业务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以外,还应当负担本条所规定“安全保障义务”。
出了前文所谈到的法定的注意义务外,我们还应看到,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科学技术水平的不断进步,民事主体除负担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或地方规章所规定的法定的注意以外,某些行业还出台了很多的行业性的技术规范或是操作规程等。比如,在食品加工行业,我国相关规范性文件就对诸如某些添加剂的比例问题、某种原材料的禁用问题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而就医疗行业来看,医疗卫生机构也存在前述所说的技术性规则。此种技术性规则,就是各种诊疗常规或者护理规范,这些与诊疗行为有关的技术性规则,向医疗执业人员提出了明确的注意义务,当其所实施的诊疗行为违反这些技术性规则时,不管是从理论还是从司法实践来看,均会被认定存在过失或被认为行为具有违法性。
但应当注意的是,在民事领域内,民事主体所应负担的注意义务并不仅限于法定的义务,还应包括道德义务。当然医疗卫生机构也不例外。这种道德义务,是与民事主体所承担的职责或其执业性质紧密相联地。应予注意的是,道德上的注意义务十分抽象,其外延是相当宽广的,因此,判断某一行为主体是否违反了道德义务,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之所以在此提出,目的在于提醒广大医务人员以及医疗机构,其所承担的注意义务的来源除法律规定和行业性的技术性规则之外,还包括社会的一般道德标准。
三、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务人员对注意义务的认识
当前医患之间的矛盾非常尖锐,客观表现就是医疗纠纷的增多。如何化解医患之间的矛盾,因这是宏观上的问题,笔者在此不作过多的讨论。但在微观层面上来看,医疗机构加强对其医务人员关于注意义务的认识,无疑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
笔者认为,医疗机构加强其医务人员对注意义务的认识,应从两个大的方面着手。第一,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法律教育,使医务人员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使法律、法规、规章或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中,有关医务人员应当负担的注意义务深入其心,在诊疗过程中切实地按照相关规定的要求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第二,加强对医务人员业务水平的培训,使其在诊疗过程中的行为均符合诊疗常规或者护理常规的规定,切实维护患者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