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关于重申出口羊绒按品质规格检验和杜绝掺杂使假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38:37   浏览:88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商检局关于重申出口羊绒按品质规格检验和杜绝掺杂使假问题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重申出口羊绒按品质规格检验和杜绝掺杂使假问题的通知


     (国检检〔1994〕111号 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日)

 

各直属商检局:

  山羊绒是我国的传统出口商品,占世界出口总量一半以上。

  近一年来,随着国际和国内羊绒市场看好,羊绒掺杂使假问题又趋突出,经商检检验,掺羊毛现象较为普遍,有的掺羊毛甚至高达30%,外商反映强烈。

  为维护国家信誉,确保中国出口羊绒的质量,经研究,现重申,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密切协作,严格执行国检检验联〔1989〕600号《关于印发“关于出口无毛山羊绒品质规格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和国检检〔1989〕636号《关于执行杜绝羊绒掺杂使假的管理办法的通知》以及国检检函〔1991〕528号《关于对出口羊绒加强管理的通知》,商检不接受非羊绒协调组成员单位的报验,不符合国检检联〔1989〕600号文和检纺字〔1991〕006号《关于出口无毛山头绒检验规格的通知》规定的羊绒,即使外商确认也不放行。

  附件:1.〔1994〕外经贸政字第367号《关于英商反映我出口羊绒质量问题的复函》

     2.羊绒协调组成员单位名单。

 

附件1    外经贸部关于英商反映我出口羊绒质量问题的复函

    (〔1994〕外经贸政字第467号 一九九四年四月四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转来英商致布赫副委员长的函收悉。英商在函中反映我国毛纺织品质量问题系指我国出口毛纺织品原料羊绒的质量问题。

  目前,我国羊绒质量确有下降,掺杂使假严重,不仅外商屡有反映,我经营出口的公司也一直受此困扰。出现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国内外对羊绒需求量大,供货紧张,不法商贩乘机弄假以牟取非法利润。据了解,近年来,羊绒制成品在国内市场走俏,促使不少工厂由单纯的原料粗加工转向羊绒制成品的生产,国内厂家对羊绒原料需求量增大,加上1988年羊绒大战后,羊绒市场一直出于低谷状态,出口数量减少,打击了牧民饲养山羊的积极性,使山羊数量减少,减少了羊绒来源。从去年十月开始,羊绒主销市场日本、欧洲商人购货逐步活跃,外销价不断上涨。有的公司为拿到货源竟不顾质量标准收购羊绒。而不少国外商人为拿到货也同意购买掺假的羊绒,这就不仅使一些不符质量标准的羊绒外流,而且使掺假者找到了借口。

  为了避免1988、1989年因羊绒大战而造成的质量危机,导致羊绒出口将近五年处于低谷的惨重局面再次重演,我部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于今于二月召开了全国羊绒出口协调工作会议。会议要求羊绒经营单位必须坚持原定质量标准,必须做到不买卖掺杂使假的羊绒,决不允许在质量上随行就市。对发生严重问题的经营单位,我部将视情节轻重,作出暂停发放出口许可证。减少出口计划配额,直至取消出口经营权的处罚。为了严格把住羊绒质量关,我部将向国家商检局建议对不符质量标准的羊绒,即使客户提供保函,也不发证放行,以坚决维护中国羊绒在国际市场的良好信誉。

  特此复函

 

附件2          羊绒协调组成员单位名单

 

  中土畜三环贸易公司

  内蒙古土畜产进出口公司

  甘肃省土畜产进出口公司

  宁夏土畜产进出口公司

  西藏自治区土畜产进出口公司

  山西省土畜产进出口公司

  天津畜产进出口公司

  陕西省畜产进出口公司

  青海省畜产进出口公司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公司

  河北省畜产进出口公司

  西安市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

  大连土畜产进出口公司

  沈阳土畜产进出口公司

  吉林土畜产进出口公司

  长春市土畜产进出口公司

  青岛市土畜产进出口公司

  湖南省土畜产进出口公司

  北京市畜产进出口公司

  辽宁省畜产进出口公司

  河南省畜产品进出口公司

  山东省畜产进出口公司

  江苏省畜产进出口(集团)公司

  浙江省畜产进出口公司

  内蒙古伊盟东胜羊绒衫厂

  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中国新兴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凯利实业有限公司

  中国华润有限公司

  中国对外贸易开发总公司

  中国南光有限公司

  中国海外贸易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进出口贸易公司

  宁夏回族自治区夏城进出口公司

  河北省进出口贸易公司

  吉林经贸开发公司

  浙江土畜产进出口公司

  中国南洋有限公司

  中国嵩海实业总公司

  甘肃地毯进出口公司

  北京市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

  中国商业对外贸易公司

  中土畜兰州进出口公司

  新疆农垦进出口总公司

  陕西省信友进出口公司

  内蒙古伊克昭盟对外经济贸易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建华进出口公司

  华北京海实业总公司

  南方工贸总公司

  陕西榆林地区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

  中国爱地国际贸易公司

  天津市对外贸易公司

  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河北公司

  赤锋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

  深圳特区对外经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运隆贸易公司(中外运)

  中国华阳技术贸易公司

  北京京达实业开发公司

  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陕西公司

  中国平和进出口总公司

  深圳市物资总公司

  天津立达(集团)公司

  中纺东方贸易进出口公司

  河北省裘革皮制品进出口公司

  中农信用对贸易总公司

  西安国际经贸公司

  中土畜深圳进出口公司

  共67家单位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12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长春、杭州金融管理干部学院:
现将《中国工商银行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中国工商银行对外担保业务管理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外担保业务的管理,防范银行担保风险,根据《商业银行法》、《担保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担保人、担保受益人、担保申请人和担保通知行的界定
本办法所称担保人系指中国工商银行总行、经授权的分行和其他营业机构;担保受益人系指境外的债权人或其在境内的代理人,境内外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担保申请人系指按法定程序批准设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实行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事业单位;担保通知行指受担保人的委托,将保函通知给担保受益人的银行。
第二条 对外担保的涵义
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系指担保人应担保申请人的要求,以符合法律手续的书面形式,向担保受益人作出承诺,当申请人未按其与担保受益人签定的主合同的约定偿还债务或履行约定义务时,由担保人代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对外担保业务的种类
(一)融资类对外担保业务
1.借款保函。
2.融资租赁保函。
3.一年期以上的延期付款保函。
4.以现汇偿还的补偿贸易保函。
5.其他融资性的备用信用证、远期信用证、银行本票、银行承兑汇票等。
(二)非融资类对外担保业务
1.贸易项下或承包工程项下的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质量及维修保函、付款保函等。
2.一年期以下的延期付款保函。
3.以实物偿还的补偿贸易保函。
4.其他非融资性的备用信用证等。
第四条 担保申请人的必备条件
(一)担保申请人原则上应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营业机构开立基本结算账户。
(二)担保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批准程序。
(三)必须具备履行合同、偿还债务的能力。
(四)企业申请融资类担保,须有国家有权机关的批准文件。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担保只能按中方股份所占比例担保相应金额的债务。
(五)必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合同。合同条款完备,责任明确。
(六)能够提供符合要求的反担保(保证、抵押、质押或保证金等)。
(七)能够按照规定交付担保费。
第五条 反担保人及抵押物、质物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反担保人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资信可靠、经营管理情况良好、具有代为偿还债务能力的企业、事业法人。
贸易型企业做反担保人,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15%;非贸易型企业作反担保人,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30%。
(二)抵押物、质物必须是抵押人、出质人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或权利。抵押物、质物或权利质押的实际价值应符合总行有关抵押率的规定。当抵押人、出质人不履行约定义务时,担保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质物,并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抵押物和质物必须依法在法律规定的有关部门办理登记,必要时应对反担保函及抵押、质押手续办理公证。
第六条 担保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中国工商银行对外提供担保,应由受理担保业务的分行或其他营业机构与担保申请人订立担保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1.根据担保的实际风险,担保人有权要求担保申请人提供反担保和/或相应的抵押、质押、保证金,并按规定收取担保费。
2.担保人提供担保后,有权对担保申请人、反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和资金往来进行监督。具体监督方式由各方协商决定。
3.担保人按照与担保申请人订立的担保协议,向担保受益人出具担保,并根据担保条款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
4.在保函有效期内,若担保申请人未能按主合同履行义务,受益人按保函的约定向担保人索偿,担保人审查有关单据、证明,认定符合索偿条件后,无需事先征得申请人的同意即可对外付款;担保人在处理索赔过程中,只负责处理单据和证明文件,对涉及的商务纠纷不负任何责任;
对索偿单据、证明文件等在邮寄过程中的遗失也不负任何责任。在担保人已全部或部分履行担保义务后,担保人有权向担保申请人、反担保人进行追偿,或依法处分抵押物、质物、保证金。
第七条 保函的主要条款
结合具体业务的要求,担保人需与受益人协商谈判,拟定完备的保函文本,一般应有以下主要条款:
1.担保申请人的名称和法定地址。
2.担保受益人的名称和法定地址。
3.担保人的名称和法定地址。
4.保函通知行的名称和法定地址。
5.保函依据的主合同或标书的编号、日期及事由等。
6.担保的种类。
7.担保的性质,即是否是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
在有条件保函中应列明对价条款和抗辩条款,即要求担保受益人实际履行主合同,如果担保受益人在履行主合同时有欺诈、胁迫和不道德、不适当的行为,则担保人享有与担保申请人相同的抗辩权。
除非担保受益人是国际知名企业,一般不对外提供无条件偿付保函。如应申请人的要求确需提供这样的保函,应在与申请人签定的担保协议中注明有关条件,并报总行审批。
8.担保的金额(包括本息等)和币种。
担保人所担保的债务仅限于与主合同有关的债务,并且其金额将随着合同的履行或担保义务的履行而相应自动减少。
9.保函的期限(包括保函的生效日期、失效日期)及关于合同或保函履行完毕或已过有效期的保函自动失效条款。
在一般情况下,对外提供的保函不能敞口,即不可提供“延续不断的”担保。如确需敞口,应说明理由,报经有权审批机构和审批人同意。保函失效后保函受益人应将保函正本退还担保人。保函的展期须报经有权审批机构和审批人批准。
10.保函的索赔条款。
担保受益人应以书面形式向担保人提出索赔,保函条款中应规定所需书面文件,包括有权签字人签署的索赔函及其他单据和证明文件。
11.保函适用的法律和仲裁条款。
一般应尽量争取适用中国法律,或与受益人协商适用国际认可度较高的第三国(地)法律。
12.保函的转让条款。
对外出具的保函一般不允许转让,若须转让应列明限制条款,规定须事先征得担保人同意并出具书面认可,规定受让对象及转让次数等。
13.保函的变更条款。
一般情况下不得对外出具独立于主合同的保函(备用信用证、远期信用证除外),并且应在保函条款中规定,保函开出后,保函所依据的主合同的有关条款如需更改,必须事先征得担保人书面认可,否则保函自行失效。
14.保函的保兑条款。
未经总行同意,对外提供担保不应接受加具保兑的要求,也不得对他行开立的保函加具保兑。
第八条 允许提供对外担保的机构
(一)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二)经中国工商银行总行特别授权的有关分行及营业机构。
第九条 关于中国工商银行系统内相互提供担保的规定
(一)未经总行批准,中国工商银行境内各分支行、附属机构之间不得相互提供担保。若担保当事人位于异地分行间可出具介绍信。
(二)中国工商银行境内机构与海外分行、境外附属公司之间可以相互提供担保,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条 对外担保业务的权限管理
(一)第二条所述融资类对外担保业务由总行审查批准。
(二)第二条所述非融资类对外担保业务,客户交足50%以上现汇保证金的(保函有效期内保证金不得少于保函有效金额的50%,剩余部分必须落实充足、可靠的反担保),单笔金额500万美元(或等值其他货币)以下(不含500万美元),符合上述第八条规定的分行可以自行审批。此类担保的有效累计余额必须控制在总行规定的总限额之内。(详见附件一)
(三)对于个别资信可靠、经营管理良好、业务量大的企业,报经总行审查批准,可以试行非融资类对外担保授信度管理办法。在总行核准的授信额度之内,符合上述第七条规定的分行可以自行审批为其对外提供非融资类担保。
(四)中国工商银行海外分行的对外担保业务权限和总限额由总行专门审定。
(五)各有权提供对外担保的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处理对外担保业务,如有违反规定超余额、超权限提供对外担保的或将需由总行审查批准的对外担保业务改用其他形式以逃避总行管理的,将视其违规程度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核减对外担保余额、降低对外担保审批权限、暂停办理对外担保业务等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的审批程序
(一)须报经总行审批的对外担保业务,各分行应首先严格审查项目,分析风险,提出意见。对认为可行的项目,以行发文并经行长(或授权副行长)签字附有关材料报总行,由总行按规定的程序审批。对经总行审查通过的项目,分行应根据总行的批复要求提供对外担保。
(二)各分行自行审批办理的对外担保事项,须在保函开出后5日内将保函文本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备案。
(三)保函文本的签发,须严格按照总行对外提供的有效签字样本的管理规定执行。
(四)各项对外担保业务均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报批,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附 则
(一)下列担保事项,应比照本办法管理。
1)担保受益人是外商投资非金融机构的;
2)担保受益人是中资机构,但担保币种是外币的或担保币种是本币,但主合同涉及对外经济贸易、对外工程承包等的。
(二)各有权提供对外担保的机构对外开具保函须统一编号。(详见附件二)
(三)各有权提供对外担保的机构应于季末15日内填制对外担保季报表(详见附件三)报总行。
(四)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五)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与修改。
注:附表(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改投资[2007]22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人事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认证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4]110号)的有关规定,我委制定了《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登记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日



附:

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
证书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发放和登记管理工作,根据《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认证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4]110号)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实行登记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是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登记管理的主管部门。中国投资协会负责登记管理的具体工作,定期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登记情况。
第三条 参加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考试的人员,在连续两个考试年度内全部科目考试合格的,由中国投资协会颁发国家人事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制,中国投资协会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四条 取得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应向中国投资协会办理登记手续。首次登记的受理期限为颁发证书后第91至180日,登记有效期为3年。首次登记后,每隔3年进行再登记。再登记的时间在上次登记有效期满前3个月。
第五条 中国投资协会通过网络、公告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已经取得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并办理登记或者再登记手续的人员的有关情况,向用人单位推荐。未办理登记或者再登记手续的人员,中国投资协会不向社会公布、不向用人单位推荐。
第六条 申请首次登记的人员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复印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登记申请表》;
(四)从事投资建设管理工作经历的说明;
(五)所在单位人事管理部门或者人事档案所在单位对上述(三)、(四)项材料的审核意见。
第七条 申请首次登记的人员将按照第六条规定需提供的材料寄送中国投资协会或者直接到中国投资协会办理登记手续。中国投资协会对申请登记人员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进行首次登记,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登记证书》。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齐全的,中国投资协会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5日内要求申请人予以补正。
第八条 需要申请再登记的人员,应接受中国投资协会或者其指定机构组织的继续教育。由于特殊情况,未能在3年内完成继续教育规定学时的人员,应在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后申请再登记。
继续教育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另行制定。
第九条 申请再登记的人员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登记证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复印件;
(三)从事投资建设管理工作经历的变更情况,以及所在单位人事管理部门或者人事档案所在单位的审核意见;
(四)接受继续教育的学时证明。
第十条 中国投资协会对申请再登记人员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登记证书》登记情况栏内加盖中国投资协会印章。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登记或者再登记;已经登记的,由中国投资协会取消登记,收回证书: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的;
(三)在投资建设项目高层专业管理工作中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其他不宜予以登记的情形。
第十二条 取得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可受聘承担投资建设项目高层专业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国务院各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应鼓励其下属单位,包括企业、投资建设项目,从事投资建设的咨询、监理等服务,以及从事建设管理的总承包、总代理等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从获得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并已登记的人员中优先聘任、选拔或者晋升高层专业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