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宣部、司法部关于切实加强宪法学习宣传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8:34:42   浏览:85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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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宣部、司法部关于切实加强宪法学习宣传工作的通知

中宣部、司法部



中宣部 司法部关于切实加强宪法学习宣传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人民政府司法厅(局),中央直属机关工委宣传部、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宣传部,解放军总政治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宣传部、司法局:



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这是我国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召开会议,对进一步学习和贯彻实施宪法进行了研究部署。中央要求,要进一步学习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这次宪法修改为契机,在全党全国集中开展学习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活动,进一步动员广大党员、干部和人民群众投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事业。为贯彻落实中央的部署和要求,切实加强宪法学习宣传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广泛开展学习宣传宪法工作的重要意义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保持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长治久安的法律基础,是我们党执政兴国、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制保证。宪法确立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明确了十六大确定的重大理论观点和重大方针政策,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对指导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科学理论、正确路线和一系列重大方针政策作出了明确规定。加强宪法学习宣传,确保宪法的全面贯彻实施,有利于巩固和发展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在新世纪新阶段继续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有利于为坚持和运用党领导人民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伟大实践中取得的成功经验提供法制保障,有利于我们在新的实践中继续创造新经验、开创新局面;有利于继续积极稳妥地推进政治体制改革,不断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不断完善保证广大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各项制度,不断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扎扎实实地把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推向前进;有利于我们坚持依法治国和依法执政,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使党和国家的各项工作、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进一步走上制度化、法律化的轨道,为推进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保持良好的社会秩序和维护社会政治稳定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全面准确地学习宣传宪法,加强分类指导,把宪法学习宣传工作落到实处

学习宣传宪法,必须全面准确地宣传我国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国家生活的基本原则,集中宣传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引导全国各族人民同心同德,万众一心,不断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

要在全面学习宣传宪法的基础上,重点学习宣传中央确定的这次修改宪法总的原则,引导广大干部群众全面准确地领会和把握这次宪法修正案的精神实质。要全面准确地学习宣传确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指导地位的重要意义,自觉地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各个领域;要全面准确地学习宣传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科学内涵 ,不断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要全面准确地学习宣传在统一战线的表述中增加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的重要意义,坚持党关于爱国统一战线的各项方针政策,最广泛、最充分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不断为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增添新力量;要全面准确地学习宣传党和国家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方针政策,促进各种所有制经济在市场竞争中充分发挥各自优势,相互促进,共同发展;要全面准确地学习宣传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权的科学内涵,在加快经济发展和不断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进程中,依照法律规定,切实保护全体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正确处理私有财产保护和公共利益需要的关系;要全面准确地学习宣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科学内涵,宣传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宣传公民依法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依法维护人民群众的经济、政治、文化权益,推进我国社会主义人权事业的发展。

要针对不同对象开展宪法学习宣传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把宪法学习宣传工作落到实处。要在全体公民中开展广泛深入的宪法知识的宣传教育。通过学习宣传,使公民了解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经济制度,增强公民对社会主义祖国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自觉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通过学习宣传,使公民树立权利义务对等的观念,明确宪法不仅是全体公民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而且也是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武器,依照宪法和法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通过广泛深入的学习宣传,普及宪法知识,提高全民的宪法意识,使宪法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家喻户晓、深入人心。

要着力抓好各类普法重点对象的宪法学习宣传。一是努力提高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的宪法意识和法制观念。各级领导干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带头学习宪法,忠实执行宪法,牢固树立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观念,自觉遵守宪法,维护宪法权威。二是进一步提高广大青少年的宪法意识和法制观念,在各级各类学校中开展宪法教育,使广大青少年懂得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了解掌握国家的根本制度、公民的权利义务等宪法基本知识,培养爱国守法的良好品质。三是努力提高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的宪法意识和法制观念,切实按照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力,履行自己的职责,自觉维护宪法的权威,公正司法、严格执法。



三、加强组织领导,扎扎实实地开展宪法学习宣传活动

学习宣传宪法,是当前各级党政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党委宣传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要把学习宣传宪法放在突出位置,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抓好落实。要把宪法学习宣传工作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大兴求真务实之风结合起来,同贯彻实施“四五”普法规划,努力提高全民法律素质和提高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结合起来。要把学习宣传宪法作为“四五”普法的重要内容,组织全体公民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宪法原文,增强宪法意识,自觉维护宪法权威。

一是把宪法修正案列入“四五”普法的重要内容,把学习宣传宪法作为当前普法工作的重中之重,结合地方和部门行业特点,研究制定宪法学习宣传计划,周密部署,集中时间,集中人力,把学习宣传工作抓紧抓实。各地可根据当地情况,在近期利用一个月时间集中开展宪法宣传月活动。二是结合各级党委中心组法制学习、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培训等工作,近期安排宪法专题讲座,组织各级领导干部集中一段时间开展宪法学习。三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宪法专题讲座活动,通过生动形象的讲座,在领导干部、国家公务员、青少年等普法对象中进行普遍的宪法教育。四是充分发挥普法讲师团的作用,深入基层、深入群众,针对不同的对象,采取丰富多彩、生动活泼、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和手段,开展形式多样的学习宣传活动,把学习宣传工作抓出特色。要注意加强对宪法宣传骨干的培训工作,加强宪法宣传队伍建设,提高宪法宣传的质量和效果。五是要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传媒的作用,通过开展宪法知识竞赛、征文、专家座谈会等形式,组织有声势、有深度的宪法学习宣传活动,为贯彻实施宪法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各级党委宣传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密切配合,把学习宣传宪法工作抓出成效。党委宣传部门要加强对宪法宣传工作的指导、协调、组织。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发挥法制宣传的职能作用,组织法制宣传员队伍、法制文艺队伍和广大律师、公证员、人民调解员,开展学习宣传活动,努力营造学习宪法、宣传宪法、维护宪法的浓厚氛围,求真务实,使宪法的学习宣传既扎扎实实,又有声有色,为坚持依法治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做出积极贡献。



中宣部

司法部

二〇〇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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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加强和规范刑事立案监督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

为加强和规范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保障刑事侦查权的正确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刑事立案监督的任务是确保依法立案,防止和纠正有案不立和违法立案,依法、及时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条 刑事立案监督应当坚持监督与配合相统一,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与公安机关内部监督相结合,办案数量、质量、效率、效果相统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相互通报刑事发案、报案、立案、破案和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批捕、起诉等情况,重大案件随时通报。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及时答复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

(二)不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有管辖权的机关告知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并建议向该机关控告或者移送;

(三)公安机关尚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且公安机关已作出不立案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服公安机关立案决定的投诉,可以移送立案的公安机关处理。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办案人员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且已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者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应当制作《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及时送达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以内作出书面说明,客观反映不立案或者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复印件回复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主动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经调查核实,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

人民检察院开展调查核实,可以询问办案人员和有关当事人,查阅、复印公安机关刑事受案、立案、破案等登记表册和立案、不立案、撤销案件、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等相关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公安机关应当配合。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制作《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说明依据和理由,连同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以内决定立案,对《通知撤销案件书》没有异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立案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的,应当在五日以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审查,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不接受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的,应当在五日以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正确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监督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侦查。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加大追捕力度;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及时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侦查终结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监督立案后三个月未侦查终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发出《立案监督案件催办函》,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反馈侦查进展情况。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监督过程中,发现侦查人员涉嫌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涉嫌职务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监督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及时录入刑事立案监督信息。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试行。




关于严格执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严格执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相关股东:

近来,个别投资者通过本所竞价交易系统或者大宗交易系统超比例买卖上市公司股份,没有及时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相关义务,严重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等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投资者特别是“大小非”股东买卖上市公司股份的行为,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投资者通过本所竞价交易系统或者大宗交易系统买卖上市公司股份,均属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凡通过上述途径增持或者减持上市公司股份比例触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比例标准的,该投资者应当依照该条规定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且在该条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份。

二、投资者应当严格遵守《证券法》第八十六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和本所《关于进一步规范“大非”通过大宗交易系统减持股份有关事项的通知》等相关规定,依法合规地从事股份买卖行为。

三、持有有限售条件股份的股东委托上市公司董事会向本所提出对其所持有的有限售条件股份解除限售的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知悉并严格遵守《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本所有关业务规则的承诺文件。

四、上市公司应当加强对其股东进行《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证券法律、法规、规章、业务规则的宣传教育,并强化对其股东交易行为的监督和规范。

上市公司董事会在接受相关股东委托办理解除对其所持有的有限售条件股份解除限售相关手续时,应当及时提醒相关股东学习并严格执行《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本所有关业务规则的相关规定。

五、对违反本通知或本所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资者,本所将依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限制交易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采取监管措施和给予纪律处分。



特此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