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院关于废除各地搬运事业中封建把持制度暂行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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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院关于废除各地搬运事业中封建把持制度暂行处理办法

政务院


政务院关于废除各地搬运事业中封建把持制度暂行处理办法

一九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政务院第二十五次政务会议通过 一九五○年四月三日公布

第一条 废除搬运事业中的包工头、把头、帮头、脚行头等的封建把持制度。由各地人民政府设立搬运公司,统一承搅搬运当地公私营企业、机关、团体、部队的货物。
第二条 搬运公司由政府委派之管理负责人员及搬运工会之代表,组成搬运公司管理委员会,以政府委派之公司经理为主席,实行公司管理民主化。公司经理应定期向搬运工会会员大会或工会代表大会报告公司经费之收支及业务概况。
第三条 废除搬运事业中包工头、把头、帮头、脚行头等的高价勒索,强行搬运等不合理现象。由搬运公司规定适当的统一的运价,与各公私营企业等订立搬运货物的合同,并得根据需要,在市内适当地区设立办事处,承搅临时的货物及客商行李等搬运工作。
第四条 废除包工头、把头、帮头、脚行头等对搬运工人的残酷剥削、义务劳役等的封建压榨。由搬运公司在搬运工人所得的搬运费中提取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统一的手续费,作为缴纳国家税收、修建码头、开展公司业务及举办有关搬运工人福利的各种事业的经费。
第五条 搬运公司应按月将所提手续费的总数百分之三十至五十,拨交搬运工会,作为办理搬运工人的劳动保险、福利设施、文化教育等事业之用。
第六条 各地搬运公司,得设立其他业务部门,积极谋取在搬运工作以外,承包各种工作,如开垦、修路、烧窑及水利工程等,借以扩大搬运工人的工作范围,增加搬运工人的劳动收入,并帮助多余的搬运工人逐渐转业。
第七条 废除搬运事业中包工头、把头、帮头、脚行头等的霸占码头地区实行行帮垄断的封建割据制度。由各城市搬运公司协同搬运工会统一全市搬运工人的编队,统一调配劳动力。
第八条 搬运工人须有一年以上(从登记之日起向前推算)作搬运工作之工龄,并向当地之搬运工会登记,经搬运工会审查合格编队后,始有参加搬运公司工作之权。
第九条 各地搬运工会,将原有之搬运工人登记完毕须报告中国搬运工会全国委员会备案。各地搬运公司需要增加经常搬运工人时,须向搬运工会全国委员会雇请。各地搬运公司雇请临时工人,不得超过当地经常工人总数百分之十。临时工作,过三百个劳动日以后,应作为经常工人待遇。中国搬运工会全国委员会,得视各地搬运事业之需要及搬运工人之多寡,进行全国范围的搬运工人的调剂。
第十条 搬运工会应教育搬运工人树立新的劳动态度,遵守劳动公约,爱护货物,轻拿轻放,遵守时间,搬运迅速,听从调配,团结互助,不得有偷盗、欺骗、勒索、敲诈、贪污、斗殴等情事,并服从交通规章,听从交通警察指挥。如有以上情事发生,除因触犯法纪应由政府主管机关依法办理外,搬运公司得视其情节轻重给以处分,以至开除其工作。
第十一条 各公私营企业及机关(包括监狱犯人在内)、军队、团体,自有搬运工具及搬运人力者,只许自运自货,不得承揽搬运他人货物,争夺搬运工人工作。各公私营企业部门需要添雇新的搬运工人时,须经当地搬运工会之介绍。搬运工会会员有受雇之优先权。
第十二条 各地之私人搬运公司,有运输工具和运输人力者,得继续从事运输业务,但须与当地人民政府设立之搬运公司协商,规定统一运价或划分业务范围。
第十三条 各地不论公私营企业、机关、团体委托搬运公司搬运货物时,均须按照当地搬运公司规定之搬运价目支付工力费。
第十四条 由外地搬运货物进入城市,该城市搬运工人不得阻挡或争夺搬运。外地进城之搬运工人除回乡外,非经当地搬运公司之许可,不得在该城市内包揽搬运货物。
第十五条 在包工头、把头、帮头、脚行头中作恶过多,为大多数工人所痛恨的犯罪分子,经受害人告发后,由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惩办之,罪大恶极者,得没收其财产,作为举办搬运工人福利事业之经费。
第十六条 本办法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通过后公布施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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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对于制定国务院关于国营、公私合营、合作社营、个体经营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学徒学习期限和生活补贴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动部


劳动部对于制定国务院关于国营、公私合营、合作社营、个体经营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学徒学习期限和生活补贴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1958年4月23日,劳动部

(一)关于学徒制度的实行范围
1.中央国营和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中应该实行学徒制度的工种、业务的名称表,和各类学徒学习的具体期限、学习技术和业务的具体要求,及各类学徒的最低年龄,由中央各主管部门按照实际情况分别规定,经劳动部审核平衡后发表执行;地方国营和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参照中央国营和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的规定执行,中央各主管部门没有规定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另作规定。
不实行学徒制度的工种、业务的名称表,同样按照上述手续制定。
2.正式工人、职员因为生产和工作需要,改行学习别的技术和业务的时候,以及转业军官当学徒的时候,都应该按照内部调动工作处理,不实行学徒制度。
(二)关于学习期限的计算、休学和解除合同
1.学徒的学习期限应该自合同生效之日算起。
2.学徒在学习中途因为生产和工作需要而改变工种业务或者调换学习单位的时候,其学习期限可以合并计算。
3.学徒在学习中途因故停止学习连续在两个月以上的,其停止学习期间不计算为学习时间;不满两个月的,可以计算为学习时间。但是企业停工期间可以计算为学习时间,每年停工时间长的行业在规定学徒学习期限的时候应该考虑到停工的因素。
4.志愿入伍的军人复员后当学徒,其学习期限可以适当缩短,只要生产或工作需要,本人的技术、业务达到转正的水平,经过考试合格,即可转为正式工人、职员。至于学习期限是否需要一个起码的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考虑。
学徒应征服兵役复员后继续当学徒的时候,其学习时间可以前后合并计算。
5.学徒因病和非因工负伤连续停止学习满六个月的时候,应该休学,休学后在一年内身体复原,可以恢复学习,否则,应该解除合同。
6.学徒开始学习后半年内,如果发现患有严重慢性病,不能继续学习的,应该解除合同。
(三)关于生活补贴
1.学徒的伙食费标准应该根据城市、乡村、矿山、野外等不同的工作条件,各行业的特点,和各工种劳动强度的差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几个标准。

2.学徒学习期为四年的,其第四年的零用钱可适当提高一点,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3.学徒因病和非因工负伤连续停止学习不满六个月的,生活补贴照发;超过六个月休学后,停发生活补贴。
4.企业停工期间,学徒的生活补贴照发。
5.铁路、航运系统规定运输部分学徒的生活补贴标准的时候,应该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的意见;其所属工厂中的学徒,应该同样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的生活补贴标准。
6.志愿入伍的军人复员后当学徒,其生活补贴按照学徒生活补贴标准第三年的最高标准执行,但是不能执行第四年的生活补贴标准。
7.某些个体脑力劳动者(如中医)培养学徒,如果习惯上是由学徒自备生活费用的,仍然可以从习惯办理,或者由师徒双方自行协商确定。
(四)关于学徒参加计件工作
1.学徒参加计件工作的时候,他所做的那一部分工作量,原则上不计入师傅(或工组)的工作量之内,具体办法由企业主管部门制定。
2.学徒转为正式工人后的第一年,参加工作计件的时候,按照本单位生产工人一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计件工资;从事个人计件工作的时候,按照本单位生产工人一级(最低)计时工资标准执行。
(五)关于奖励、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
1.学徒可以享受合理化建议奖和不属于工资基金开支的其他奖励。
2.学徒可以与本企业职工同样享受保健津贴(高温津贴)和出差补助费。除此而外,所有野外津贴、林区津贴,生活费补贴、地区津贴、施工津贴等,学徒都不能享受。

3.学徒可以与本企业职工同样享受生产和工作所需要的防护用品。
4.学徒本人住公家宿舍的时候,免收房租、水、电费。
5.学徒家庭生活有困难的,不适用职工的困难补助办法,应该由当地政府按照社会救济办法处理。
6.学徒因病和非因工负伤医疗所需要的医药费、住院费和住院伙食费本人负担有困难的时候,由所在单位酌情补助。学徒休学以后,停止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7.学徒休学回家所需的路费,可由原单位酌情处理。
(六)关于学徒转为正式工人、职员后的工资待遇
1.本规定第四条所称的“生产工人的最低工资标准”对于实行等级工资制的工种,是指一级(最低)工资标准;对于按照工作岗位规定工资标准的工种,是指本单位其他等级工资制工人的一级(最低)工资标准;对于没有统一的和固定的工资标准的单位,由本单位行政适当规定,经当地劳动部门审查标准后执行。
2.志愿入伍的军人复员后当学徒学成转为正式工人、职员的第一年,就可以根据生产、工作的需要和本人的技术、业务水平,正式评定技术等级和工资等级。


论仲裁协议对未签字当事人的效力

李楠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

[摘要] 仲裁协议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它是指双方当事人合意将他们之间业以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交付某仲裁机构仲裁解决的一种书面文件。一项仲裁协议在法律上有效,根据纽约公约,首先必须满足书面形式这一要件,仲裁的基础就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双方当事人签署的书面协议是仲裁得以进行的首要条件。因此一方当事人如果没有在书面的仲裁协议上签字,就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这应是公认的原则。但是社会经济生活复杂多样,实践在发展,伴随着法学理论的更新、改良乃至法律的改进,特别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各国相继革新仲裁立法、鼓励仲裁发展的潮流的出现和不断扩大,在某些情况下,不少国家的立法、司法和仲裁实践、理论逐步承认仲裁条款对未签字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一定程度上,仲裁协议的效力正在“延长”。本文就对此问题简要分析论述。
【关键词】 仲裁协议 未签字当事人 效力

一、 实践中承认仲裁协议对未签字当事人效力的几种情况
仲裁协议对未签字当事人效力问题目前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根据实践的需要,至少在下列情况中,普遍承认仲裁协议对未签字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法人的合并与分立
现有的司法意见和实践表明,法院可以认定,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被合并、分立或者终止的,原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具有约束力。无论是法人合并还是分立,新设的法人或蹲续的法人,对因合并或分立的法人的权利义务的承受是概括的,全部的承受,不得进行选择,这是各国的普遍实践,在我国立法中也是相当明确的。因此,因合并或分立而小时的法人如与第三人订有仲裁条款,即使新设的法人没有在仲裁协议上签字,但该仲裁条款对新的法人或存续的法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合同转让
合同转让可分为三种情形:合同权利义务概括承受、债权让与、债务承担。
首先,关于合同的概括承受,这是指合同的转让人经合同另一方或者其他方当事人的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的转移给受让人,如果原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对合同的受让人和合同的其他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除非在合同的转让过程中,受让人或合同的其他方当事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即在合同承受的情况下,适用的是仲裁条款“自动转移原则”。这在国内外的实践中不存在大的争议。
第二,合同的债务承担即只做债务的转让,债务人转让债务需要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因此,原合同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债权人应当具有约束力,除非受让人或者债权人有明确的相反的意思表示。这与合同概括承受的情形类似。
第三,债权让与时仲裁条款的效力,这一点上分歧较大。因为转让人将其债权让于受让人,不需要合同的另外一方当事人(即债务人)的同意,所以,大多数国家否定了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债务人的效力。但是,近来也有国家承认在债权让与时,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债务人即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同样有效。
(三)提单的转让
有的国家承认,提单在转让后,其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有效,只要受让人在接受提单时对其中的仲裁条款没有明确反对。在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中就没有否认提单中仲裁条款对作为受让人的提单持有人的效力。1
(四)代位清偿
代位清偿,是指与债务履行有厉害关系的第三人,在为债务人向债权人作出清偿以后,就取得代位权,他可以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就债权人权利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在保险、保证、出口信贷、连带债务中经常出现代位清偿的情况。如果被代位人与原债务人之间订有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对代位人与原债务人是否有约束力呢?一些国家的立法体例和实践同样持肯定态度。例如,美国的一个案子,原告保险人是一家保险公司,他向货主作出赔偿后取得了代位权,进而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追偿,由于提单中订有仲裁条款,美国最高法院判定仲裁条款对原、被告有效,并没有因保险人是代位权人而否定仲裁条款的效力。
(五)外贸代理
外贸代理不同于民法中的代理制度,外贸代理人即受托人并不以本人名义行事,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如果订立的合同中包含有仲裁条款,在发生争议时,对本人即委托人是否有效?目前的实践和司法意见强烈暗示,外贸代理中订立的仲裁协议不仅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而且直接约束委托人。

二、 承认仲裁协议对未签字人效力的理论依据
尽管实践中,在上述几种情形下认定仲裁协议对未签字人是有效的争议并不大,对于法人的分立与合并的情况,根据合同法上权利义务概括承受的理论可以解释。但是其他几种情形似乎缺乏理论上的依据,对于合同或者是提单的转让,无论如何受让方并没有在仲裁协议上签字,对其接受仲裁协议只是一种推定,那么这种推定的根据何在?对于外贸代理,其不同于民法上的代理,如何肯定受托人签定的仲裁协议对委托人同样有效?于此,学者们提出了各种观点,目前出现了一定的突破。从法理上看,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可予以支持:
(一) 衡平法上的禁止反言
所谓禁止反言原则,是指一方当事人由于自己的行为而不能主张某项损害有资格信赖这一行为并据此行事的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当一个人做与他自己的行为相反的意思表示为法律所禁止时,禁止反言就发生了,矛盾的立场、态度或行为过程不得被用于使他人遭受损失或损害。简单说,一个人的行为应前后一致,若其言行前后矛盾而致损害信赖或依其先前言行行事的人的利益时,法律予以禁止。禁止反言作为一项原则实际上是英美衡平法的衍生物,又分为证据法上的禁止反言,衡平法上的禁止反言、契约法上的禁止反言以及所有权上的禁止反言。作为仲裁条款有效的依据是衡平法上的禁止反言。衡平法上的禁止反言的本质要求就是当事人在从事法律行为或实行质权时应“言行一致”,按照这一原则,一个人因他的行为,或者当他有义务说明是而沉默,因此被禁止主张他在其他方面曾享有的权利。作为一方当事人自愿行为的结果,他不得向他人主张权利,后者已正当合理的信赖这种行为并改变其地位,以至于如果允许他否认这种行为,后者将蒙受损害。
在实践中,法院依据禁止反言原则确定仲裁协议对未签字人的效力主要有两种情况:1.签字人要求仲裁所主张的权利依据合同条款,或者其仲裁请求直接由合同引起,与合同相关。2.合同签字方对未签字方提出诉求时,其基于的事实与其他签字方的不当行为在本质上相互依存,不可分割。这两种情况从本质上来看都是要求诉方的请求与原合同方的先前行为密切相关,也就是说原合同方不能对他的先前行为或允诺作出“反言”,以损害另一信赖方的正当利益。
这个原则可以用来解释合同、提单转让以及代位清偿情形下仲裁协议对未签字人的效力问题。在合同转让时,这种转让行为完全是出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一种交易,而对于原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来说,其对仲裁的选择是签定合同时评估风险控制成本的重要考虑因素,仲裁条款具有重要商业价值。而合同的出让方在先前的行为,也就是订立仲裁协议的行为,使其有理由相信将来一旦发生争议,应以仲裁方式加以解决,此种信赖不应因对方当事人一方的原因或法律的变故而改变,否则对第三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其正当利益有受损之嫌。提单的转让情形如同合同。至于代位清偿,如债务人与原债权人之间订有仲裁协议,在代位人清偿后取得了原债权人应享有的权利,但同时也受原合同的约束,包括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否则同样会损害债务人的信赖利益,即预期依仲裁程序解决争议的利益。
(二)、代理学说
外贸代理的情形又不同于合同转让等问题,虽然此种情形不完全等同与民法上的代理,但仍可由民法的代理学说的基本原理来解释。
1、在批露本人的情况下,受托人虽然以自己的名义签定协议,但是他表明了自己的身份,即合同不是为自己签订,委托人才是合同真正当事人。这时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和第三人。那么合同中如果存在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也应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根据民法的基本理论,此时以形成实质上的“代理行为”,即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的利益行事,其行为结果应由委托人承担。经管委托人并没有在仲裁协议上签字,但受托人的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是无可推卸的。另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规定了双方当事人有关仲裁的权利义务,是整个合同权利义务的组成部分,既然法律规定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即合同的整体权利义务对二者有直接约束力,也当然包括仲裁条款,并且仲裁条款也是商务条款,并不存在强烈的人身依附关系或个人信任问题,1因此,仲裁条款作为合同条款一起随主合同加诸于未签署的委托人,不会带来其他损失。
2、不披露本人的情况下,又有两种情况,即第三人行使选择权,委托人行使介入权。
其一,第三人的选择权。根据我国合同法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未批露委托人,第三人不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在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不能履行对委托人的义务时,委托人可以在受托人披露第三人后直接形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即行使介入权,概括承受受托人的权利义务而成为合同的一方,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假如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在委托人概括承受受托人权利义务的情况下,自然也概括承受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其二,委托人的介入权。根据合同法第403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未披露委托人,第三人不知道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在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行使选择权,可以选择向受托人主张合同权利,也可以选择向委托人主张合同权利。第三人依据合同向受托人主张权利,双方应受他们签署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在第三人选择向委托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因受托人是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签订合同,委托人应承担受托人代为进行民事活动带来的法律后果,应概括承受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因此,应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假如委托人可以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会造成仲裁条款与合同条款分离,容易使委托人或受托人因单方面变更当事人而获取不当利益如逃避仲裁,使善意第三人遭受不公平待遇。1因此,在这些情况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对委托人和第三人具有约束力。
(三)、第三方受益合同理论
合同具有相对性,仅约束双方当事人,这是合同法上的一个基本原则。但是随着实践的发展,一些国家提出了第三方受益合同理论,即当合同是为了使第三人受益时,这个人就是第三方受益人。他有权就合同提出请求,要求履行合同。1999年11月英国国会通过了《第三人权利法案》,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富裕了非合同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要求强制履行相关合同条款的权利。在美国的一些州,法律也明文规定,第三方收益人有权主张自己在该合同项下的权利。在这类合同中,判断是否有使第三方受益的意图,是关键问题,要根据合同本人和签约时的环境而定,在签约时第三方受益人是否知道他是受益人并不重要。
根据这一理论,如果第三方是某个合同的受益方,当他的权利受到损害时,他可以依据合同主张权利。那么如果合同中含有仲裁条款,他有权利依此条款申请仲裁,即使他本人并未在仲裁协议上签字。但是,这种情况下首先要强调提起仲裁的第三方是合同直接赋予利益的人,附带利益或间接利益人都不享有此权利。此外,还要求其主张的权利是基于该合同产生的,并与该合同有直接关系。
对于这一理论,我国立法没有规定,我国实践中也未见此例。只是发达国家的立法中有此规定。但这一理论可以用来支持仲裁协议对未签字当事人具有效力,或者说可以借鉴。

三、 结束语
法律不是呆板不变的,而是随着实践的需要不断发展进步的。肯定仲裁协议在一定的情形下对未签字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是实践发展的客观要求,有利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正当利益,是对公平与效率这一目标的追求,在理论上也有其依据。因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应予以肯定,同时,应该在立法中予以明确,使这种做法有更确定的法律依据。



参考书目:
1 郑远民 等 《国际私法—国际民事诉讼法与国际商事仲裁法》中信出版社 2002年
2 赵相林 《国际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
3 王生长 “仲裁协议及其效力确定”,《中国仲裁》2002年2期
4 张文彬 “论普通法上的禁止反言”,《荆州师范学院学报》2001年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