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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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6号

  《天津市人事争议处理办法》已于2003年12月15日经市人民
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四年一月十三日





天津市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 公正地处理人事争议,保障人事争议当事
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
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用
合同或者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处理的其他争议。
  因人事任免、行政处分、人员内部调整等发生的人事争议,
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 应当遵循着重调解、及时处理、合
法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
  当事人双方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
  当事人一方在3人以上并且争议的事项相同的, 应当推举代
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四条 发生人事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可以向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的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
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
以就争议的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调 解

  第五条 用人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设立人事争议调解
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
发生的人事争议。
  调解委员会由工会代表、职工代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
指定的代表等人员组成。
  调解委员会负责人由工会负责人担任,负责本单位调解委员
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人事争议, 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
30日内调解完毕;调解期满,当事人双方未达成协议的,即为调
解不成。
  第七条 经调解, 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当
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双方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三章 仲 裁

  第八条 市和区、 县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
裁委),由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及
有关专家组成。
  仲裁委的组成人员的数额应当是奇数。
  第九条 仲裁委办公室设在同级人事行政部门, 具体负责人
事争议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仲裁案卷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十条 仲裁委承担下列职责:
  (一)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二)制定仲裁规则和相关管理制度;
  (三)聘任和管理专职、兼职仲裁员;
  (四)研究处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
  第十一条 仲裁委处理人事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 仲裁庭一
般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应当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仲裁员。
  简单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仲裁委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 工会工作
者、专家学者和律师等担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兼职和专职仲裁员在依法进行仲裁活动时享有同等权利。兼
职仲裁员依法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 市仲裁委负责处理下列人事争议:
  (一)市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中央和外省市驻津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跨区、县发生的人事争议。
  区、县仲裁委负责处理前款规定以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人
事争议,并接受市仲裁委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市仲裁委可以将其管辖的人事争议委托区、 县仲
裁委处理,区、县仲裁委可以将其管辖的重大、疑难人事争议提
请市仲裁委处理。仲裁委发现受理的人事争议不属于其管辖范围
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处理。
  区、县仲裁委因人事争议管辖发生异议时,由市仲裁委指定
管辖。
  第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自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 向仲
裁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仲裁委应当自
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自
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知当事人。 决定受理的,应当组成仲裁
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
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仲裁委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
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
的进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 委
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向仲裁委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
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
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
裁委指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八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可以先行调解。
  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进行调解。
  第十九条 经调解, 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
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
律效力。
  经调解,当事人双方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
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条 仲裁庭审理人事争议应当开庭进行。 当事人协议
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书面仲裁。
  第二十一条 决定开庭审理的人事争议, 仲裁庭应当于开庭
的5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 书记员、开庭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书面通知当事人。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经过质证
认定的证据,可以作为仲裁的依据。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
证据。仲裁庭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仲裁员及其他工
作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人事争议, 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
则。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笔录。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
出裁决。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可以提交仲裁委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 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
起60日内处理完毕。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自作出裁决之日起5日内,将裁决书
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
起15日内,就争议的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
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 裁决书,当事
人双方应当履行。
  一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 裁决
书确有错误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仲裁。
  第二十九条 与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单
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仲裁委认为必
要时,也可以直接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仲裁员和有关人员应当自行
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仲裁委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或者单位在人事争议处理活
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人事争议处理活动的;
  (二)拒绝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的;
  (四)对人事争议处理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进行打击报
复的。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
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仲
裁委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参照和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的人事
争议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
技术产业园区的人事争议处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 应当按照规定交纳
仲裁费。仲裁费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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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当前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当前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安委办字[2004]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今年以来,全国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形势较为严峻,截止目前已发生4起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烟花爆竹特大事故,共造成51人死亡。2月27日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青阳镇国泰花炮厂发生爆炸事故,10人死亡。进入4月中旬以后,全国大部分地区气温偏高,降雨量较大,一些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忽视高温季节和雨季烟花爆竹生产安全管理,以致发生了多起烟花爆竹重、特大事故。4月13日,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上洞街乡二户坪村洞坪组鞭炮厂发生爆炸事故,10人死亡。4月22日,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常乐集乡焦村庙行政村发生一起非法制造烟花爆竹引发的爆炸事故,15人死亡。6月9日,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源南乡新棚村花园花炮厂发生爆炸事故,16人死亡。这些事故造成了严重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极为关注。针对当前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形势的问题,尤其要做好暑期、雨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管理,防止重、特大烟花爆竹爆炸事故频繁发生,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防止出现安全监管漏洞。各级地方政府要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始终把烟花爆竹安全工作摆在重要位置,真正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和“责任重于泰山”的观念,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职能调整过程中,各有关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从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出发,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加大暑期、雨季烟花爆竹安全监督检查的力度,防止出现监管工作漏洞,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加强企业安全管理,确保暑期、雨季烟花爆竹生产安全。要督促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规定,加强企业安全管理。在暑期、雨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尤其要做到:机器造粒运转时,药物温升不得超过20℃;药物干燥时,严禁使用明火,烘房温度不得超过60℃,被烘干的药物厚度不得大于1.5厘米;采用日光干燥产品时,晒架距地面高度不得低于25厘米,日晒场应与车间、仓库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并有专人看管;热风干燥时,有药半成品室温不得超过40℃,无药半成品室温不得超过60℃。

  三、加大打击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力度,规范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秩序。各地区要针对一些不法分子在夏季农闲时期非法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特点,采取鼓励群众举报、进行明查暗访等形式,加大打击非法生产的力度,从源头上防止爆炸事故发生。要坚决依法取缔非法生产厂点,收缴并销毁其生产加工的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及时通报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四、认真组织烟花爆竹生产安全检查,各地区要有计划、有重点地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进行安全检查,检查的重点是: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取防雷、防暑、防雨、防汛等安全措施的情况,对从事药物工序操作人员的培训考核的情况,储存设施和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要严格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从严控制各工艺的原料、半成品、成品的数量和现场作业人员的数量。对存在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证照不全、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等情况和发生事故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一律停产整顿。

                 二00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摘要】:保险营销员体制为我国保险业的飞速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但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现行营销员体制的不合理性经过多年的积聚和扩散,已到了不容忽视的地步。由此体制造成对保险营销员的不公正待遇已开始危及和阻碍保险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本文试着从法律角度分析保险营销员体制的不合理性,以引起社会和立法者的关注,希望能为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有所帮助。
【关键词】:保险营销员体制;合理性;不公正待遇;阻碍发展

自1992年我国引入保险营销员体制,我国保险业已走过了近20年的时间,老百姓的保险意识也有较大提高。中国保监会数据显示,截至2011年底,我国保险业资产总额已达6.01万亿元。而从2010年底营销员数量达到238.9万人的高峰后,数量急剧下降。截至2011年5月,寿险营销员数量约为238万人,较2010年底下降了17%,仅仅五个月时间就减少了50万人。2011年保险业经营也从历年的高速增长首次出现下滑,总收14339亿。尤其是寿险,下降幅度达到了近10%。为什么会有这样的结果呢?就是因为现行的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的不合理性越来越突现,在我国经济转型、保险业发展进入新阶段的条件下已不能适应其需要和发展,不可避免地出现的停滞甚至倒退。保险营销员体制的不合理性表现在哪些方面呢,本文将一一对其剖析。
一:保险法中对保险营销员的定义
《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保险法是对我国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的最高法律,在此保险法定义保险代理人为:机构或者个人。没有明确定义销售保险产品的保险营销员是代理人,只能反推:向保险人收取佣金的个人是保险代理人,那保险营销员收取了保险公司佣金就是保险代理人。所以从《保险法》我们只能是间接理解保险营销员是代理人。
二:管理规定对保险营销员的定义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营销员是指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资格证书,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的个人。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保监会对保险营销员的定义为:销售公司产品的人。并未定义为:代理公司产品的人。而销售员与代理人应当是不同的定义。
百度百科这样定义销售员:销售员就是以销售商品、服务为主题的人员。在社会商业化活动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以实际的载体传递信息,同时加以渲染达成商品的成交。
百度百科这样定义代理人:也叫经纪人或“授权代表”。指自然人根据代理契约或授权书或口头约定,向被代理者收取一定佣金(或者免费),全权或在一定的授权范围内,代表被代理人或者授权单位,在代理期限内行使被代理者的权力,完成相关的使命或者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三:保险营销员体制在《劳动法》中的运用
我国《民法》对代理人的表述中重要一点是:受被代理人的委托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代理人的定义范畴很广。如果保险营销员是代理人,推广开来至少所有行业的营销员都应当是代理人。
上述对销售员和代理人的定义虽说有很多共同点,但其根本差别在:
1:销售员应当是公司员工,理所当然该享受公司员工待遇。
2:代理人更多的应当是指独立的法人代表或机构,保险营销员是被作为:代理人。而当初美国友邦把代理人制度引入中国,把保险营销员定义为“代理人”,实施代理人制度本身就是一种错误。只是在当时的社会用工环境及保险的原始状态下保险公司为了节约营运成本采用了这一适合当时的体制,而这种制度在当时能被普遍接受,并一直就被错误的延用至今。而中国经济在历经了20年的飞速发展后的今天,工资、物价、用工环境等等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从宏观环境来看,中国的人口红利期已结束,人口结构老龄化的压力不断显现。因劳动力供给不足的原因,对于整个经济而言,劳动力成本已开始步入被动上升阶段。从当初农民工形成期的找工作难、廉价、无保障到今天的企业用工荒、提供社会保障、子女上学、甚至给员工父母发孝公资……变化真的太大了,可保险营销员体制却一成不变,完全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保险法间接定义保险营销员为代理人,而保险业的监管机构定义保险营销员为销售员。以社会普遍认识来看,保险营销员就应该是保险销售员。但历年来,保险业却执行的是保险代理人制度。这一制度就意味着:保险营销员不是公司员工,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保护,不享受公司福利待遇、不享受社会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五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劳动法》是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为劳动者制定的。保险营销员体制中因为保险营销员是“代理人”,这一体制把保险营销员排除在《劳动法》保护之外,保险营销员不是劳动者!所以这一体制有违《劳动法》宗旨。这一体制造成保险营销员收入极不稳定、社会地位不高、认同感低、无职业安全感,以至根本不把保险当职业看,只作为临时创收的手段。保险这份充满责任和爱心的职业,在体制的逼迫下,营销员为了谋取短期利益,不得不夸大利益、投其所好、随便承诺、乃至被误解为传销。导致整个行业的脱落率居高不下,始终在大增员,又始终在大脱落,队伍整体素质不能提高,又极不稳定。
四:保险营销员体制在《个税法》中的运用及其不合理性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个税法,新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个人所得税是国家对本国公民、居住在本国境内的个人的所得和境外个人来源于本国的所得征收的一种所得税。
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在中国境内居住有所得的人,以及不在中国境内居住而从中国境内取得所得的个人,包括中国国内公民,在华取得所得的外籍人员和港、澳、台同胞。
个人所得税分为境内所得和境外所得。主要包括以下11项内容:
   其中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这就是说,个人取得的所得,只要是与任职、受雇有关,不管其单位的资金开支渠道或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支付的,都是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课税对象。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 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三千五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依据《个税法》条款理解其本意为
1:是指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等,那任职或受雇之人应当就是职工或称员工,而不是代理人。保险营销员作为代理人就不应当缴纳个税。而保险营销员在这里被当作员工须缴纳个税。
2:缴纳个税者如果是残疾人,所得税可以减征。保险代理人里也有残疾人,但绝没减征个税。
3: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三千五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这么多年来,全国各大城市的最低保障收入已经上调过几次,但保险营销员的佣金比例几乎没有任何变动,这使保险营销员的相对收入已经下降很多,缴纳个税已是雪上加霜。按照《个税法》的本意:缴纳个税人员应当为月收入在3500元以上人员,合年收入应为42000元。但作为保险营销员工资在1500元以上即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更为不合理的是保险营销员作为代理人,没有固定工资,收入极不稳定,这月也许有4000元的收入,接下来的几月可能一分钱收入也没有,那在某一月保险营销员达到缴税线就交,也就是说这位被纳税的保险营销员在保险公司取得的年收入可能就只有4000元或5000元,他也得缴纳个税,这对保险营销员是极不公正的,也有驳于《个税法》的本意。而事实上,2010年寿险营销员的平均收入水平仅为1.63万元,远远低于2010年中国职工2.65万元的年平均工资。
五:保险营销员体制在《营业税法》中的运用
  营业税的征税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单位和个人,所谓应税劳务是指,建筑业、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文化体育业、金融保险业、娱乐业、服务业。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第八条 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
  (一)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二)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