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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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办法》的通知

2001年12月31日 财企〔2001〕8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市、厦门市、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煤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总后勤部,武警总部,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我们制定了《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办法

附件: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抽查,是指各级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定期或不定期地选取具体评估项目,对评估各方当事人相关行为和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检查,依法行使监督职能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进行评估的各类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第四条 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管辖范围内的评估项目的抽查工作。
财政部可以根据需要决定评估项目的专项抽查工作,并组织实施。
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集团公司、有关部门进行评估项目抽查工作。
第五条 抽查工作围绕评估各方当事人相关行为和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占有单位经济行为的合法性;
(二)被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
(三)占有单位提供的产权证明文件、生产经营资料及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四)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五)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六)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七)现场勘查活动及评估现场工作记录;
(八)评估工作底稿;
(九)必要的资产清查、函证工作;
(十)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十一)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
(十二)其他。
第六条 抽查工作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准备阶段
1.选取评估项目,研究、拟订抽查计划,确定具体抽查内容;
2.组织不少于2人的相关人员成立抽查小组;
3.抽查小组在实施抽查前5个工作日将《评估项目抽查通知书》下达给当事人。
(二)检查阶段
1.抽查小组对评估项目当事人的具体工作进行检查;
2.对重大、疑难的问题,财政部门可委托专家进行鉴定并做出结论;
3.抽查小组起草《评估项目抽查结果报告》,对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提出初步意见,报告同级财政部门。
(三)告知阶段
财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处理阶段
1.财政部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2.对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违法违纪行为,财政部门可以建议提交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评估项目抽查结果公告制度。对于在抽查工作中发现的重大、典型案件,应将抽查情况和处罚结果在新闻媒体上公告。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评估项目抽查工作报告制度。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部门应于每年度终了60个工作日内将本省项目抽查及处罚情况汇总后上报财政部。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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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1998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6年11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5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符合下列条件的残疾人:
(一)是自治区常住人口;
(二)达到法定就业年龄;
(三)有一定劳动能力并有就业要求;
(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三条 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劳动、人事部门要积极做好职责范围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的就业工作,计划、财政、民政、统计等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受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和上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自治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按比例计算达到0.5人以上不足1人的,安排1人。安排1名盲人或者重度残话人就业,按2人计算。
鼓励城乡个体工商户安排残疾人就业。
各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减免优惠和其他方面的扶持。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工作实际,选择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安排具备条件的残疾人就业。
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由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向社会依法录用。录用后报当地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备案。
对于国家分配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残疾毕业生,接收单位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接收;拒绝接收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接收。对未列入国家分配计划的残疾毕业生,在适宜的工作岗位上同等条件优先照顾、录用。
设立按摩科室的医疗单位,必须优先录用有按摩技术的盲人从事按摩工作。
第六条 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失业残疾人进行职业培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必须依法对残疾职工进行职业培训。
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各种职业培训,并给予适当照顾。
残疾人应当积极参加和接受职业培训,增强就业能力。
第七条 建立按比例安排残疾人情况年报制度。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将本单位上年度安排残疾人的统计报表报送同级统计部门和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统计报表由自治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统一印制。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向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1人,每年按照所在旗县(市、区)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规定比例计算安排残疾人不足0.5人的单位,也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
金。
第九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或者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条 自治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国家驻自治区单位、自治区所属单位、部队所属企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盟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盟市所属单位和股份制企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旗县(市、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其他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
上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将其部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取工作委托下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办理。
盟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年按当年收取额的10%上缴自治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调剂使用。
第十一条 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有权对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向达不到规定比例又未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的要求在30日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二条 单位经费困难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可以向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后,缓缴或者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的,对逾期不缴纳的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过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按照前款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其使用由财政部门审批,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管理。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五条 对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在预算内安排一定专项经费用于扶持残疾人就业,对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企业的贷款,可以酌情给予适当贴息。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残疾人就业、解困捐赠资金和物资,残疾人联合会可以为残疾人就业组织募捐。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5号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的要求,现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16条、第17条。以下各条相应上移。
《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6年11月1日
法律推理与司法独立


秦策

  说起司法独立,人们往往认为它意味着法院依法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固然不错,但是司法的独立性还应当包容更多的内涵。把某事物认定为独立,至少应从两个方面来考察:一是该事物与其他事物之间存在明显的界限;二是该事物具有与众不同的运作方式或规律。对于司法而言,前者主要是指机构与权限的独立;后者则意味着推理模式与诉讼程序的独特。机构与权限上的分立构成了司法独立的物质基础,而司法推理模式与诉讼程序显示的则是司法活动的独立个性,这对于司法独立的真正实现同样具有实质性意义。

  事实上,独特的法律推理模式正是现代法治条件下司法运行的一个重要特征。昂格尔在揭示法治特质时指出,近代西方法律秩序的形成有赖于法律获得一种“方法论的自治性”,即法律推理具有使自己区别于科学解释以及政治、伦理、经济论证的方法与风格。这种“方法论的自治性”不仅确保法律共同体所独有的职业特色,而且使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有效抵御政治、道德等因素的不恰当渗入,进而维护司法的独立性和依法而治的法治精神。

  司法中的法律推理是法官按照一定的程序和原则把待决案件事实置于法律规范构成要件之下的活动,它具有多方面的特质:首先是以严谨的逻辑性体现形式正义的要求。作为一种思维形式,法律推理与普通的逻辑推理并无二致。逻辑规律表明,凡带有必然性的推理,其结论必定以某种方式包含于前提之中;凡前提中根本没有的东西,就不可能出现在结论中。在这个意义上,司法判决本身就存在于法律规范之中,而不是立法者未曾预料的新结论。因此,法律推理的逻辑性质使得法官的司法活动与国家的整个法律体系取得了一致性,同时,法律推理的逻辑性质还意味“平等而无偏见地实施公开的规则”,而这正是形式正义的基本要求。

  其次是以严格的程序性保障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司法过程中的法律推理是在特定的诉讼程序中展开的。诉讼程序的意义在于:当事人按照法定的顺序、方式充分陈述自己的权利主张和事实主张,展开论辩,并对各项诉讼权利的行使作出理性选择。法官则在这些程序中公平地听取各方意见,整理争论点,在当事人参与、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形成判决。严格的程序通过保障公民的程序性权利达到对实质性权利的享有和运用,同时也保障了法律推理的合理性与司法过程的民主性。

  再次是以价值的中立性抵御各种非法律因素的侵扰。一般而言,法律规范总是要负载一定的价值,而在多元价值社会中,立法活动常常要以利益的权衡、价值的估量为基础,但是,法官对法律规范的解释与适用却不能与立法活动相雷同,而应当独立于社会上各种关于价值观念的争议和评价;在法律推理过程中,他必须以实现法律规范及其内蕴价值为最高宗旨,排除各种非法律的价值因素,如政治争议、道德评价等对司法过程的干扰。尽管有人对完全意义上的价值中立持怀疑态度,但是可以确信的一点的是,法律推理如果失却了应有的中立性,不仅司法独立会成为一句空话,甚至会重蹈人治的老路。

  第四是以推理过程的充分公示保证司法活动的可监督性。司法推理是人类理性能力在司法活动中的体现,自然应当以周密的推理和有力的论证作为支撑。详述并公示判决理由,就是要求法官具体地剖析司法过程矛盾症结之所在,透彻地阐述其据以判断事实和解释法律的基础,清晰地展示其对于法律和正义的理解,从而把具有“私人性”的推理思维公开化。这既明辨了事理与法理,又避免了“暗箱操作”,使胜诉者倍感法律尊严,败诉者则知法服法,更为重要的是,它给社会团体和普通民众对司法审判过程实施监督提供了依据。

  上述四个方面构成了现代法治国家中法律推理的基本特性,也使它与道德评价、政治决策得以区分。道德评价往往以主体的价值观念为基准,因而它受制于不同个体价值取向的差异,以及个体自身情感、愿望、利益与评价过程的高度相关性。道德评价中也有推理,但这种推理的目的是要在人的主观判断与群体的道德信念之间维持均衡,并不存在据以形成逻辑推论的终极准则。政治决策过程则显示出另外一种景象。尽管现代社会的政治议程也追求一定的公开性和民主性,但是,其中必然交织着不同利益集团、多元价值取向的冲突与妥协,并由决策者来加以选择与权衡;同时决策者还须不囿于既定的方针,及时形成新的决策以应对情势的变化。可见,无论是道德评价还是政治决策,都不具有与法律推理相提并论的逻辑性、程序性、中立性和公示性。

  法律推理所具有的这种“方法论的自治性”显示出司法活动中存在着一些不同于其他社会活动的特殊规律。只有遵循这些规律,才能将司法置于科学与客观的基础之上,以排除任意裁量,消除司法不公。总的来看,法律推理的独特性正是司法独立的内在保障,因而有必要将这种“方法论的自治性”作为司法独立的一项重要指标。否则,即使司法获得机构和权限上的独立性,其结果也无非是行政部门多了一个分支机构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