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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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展城市房地产市场,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实施房地产市场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进行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出租,必须依法取得或变更土地使用权,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其他土地收益。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出租房地产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划分,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工作。
  市(地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行业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的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
  
  第七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审查,颁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年度用地计划和市场需求确定,并经批准立项。
  第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规划控制指标及规划设计要求;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六)项目经营方式;
  (七)其他。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项目通过招标确定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
  参加房地产开发项目投标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占投标项目总投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自有资金;
  (三)具有同投标项目相适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开发项目后,应持有关文件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开工。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应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勘察、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符合国家有关设计、施工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三十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房地产转让
  
  第十四条房地产权利人可以通过买卖、赠予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让给他人。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除外。
  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
  (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分立,房地产转给新权利人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第十五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通过住房制度改革和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屋、单位补贴购买的房屋转让时,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出售房地产的,房地产的其他共有人、房屋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共有人有优先于承租人购买的权利。
  转让共同共有的房地产须有全体共有人同意的文书。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现房,须持下列文件向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销售登记,经审核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竣工验收文件;
  (三)商品房销售方案和物业管理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持下列文件向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经审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向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预售: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件;
  (三)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证明;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和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房产管理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预售商品房的申请后,应当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符合规定的,应在接到申请后的十五日内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公开展示《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房说明书、设计图纸、建设标准及房屋销售价格。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销售、预售合同规定的条件向购买人交付商品房,违反合同规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已预售的商品房在建筑工程实施中确需变更设计的,变更设计后的标准不得低于房地产预售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因结构变更或增加成本需变更房地产价格的,应当与预购入协商一致。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名称和编号;
  (三)房地产坐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
  (五)房地产的用途或使用性质;
  (六)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
  (七)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
  房地产转让应当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领取权属证书。
  
  第四章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权利人可以依法将其房地产抵押。法律、法规禁止抵押的除外。同一房地产抵押担保的债权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评估现值。
  第二十七条抵押房地产,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到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八条抵押人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人未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将已抵押的房屋转让或者翻建、改建、扩建、改变用途。
  第三十条房地产抵押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占用抵押的房地产的,应先由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三十一条抵押期满,抵押权人的债务未得到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合同即告终结,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二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五章房屋租赁
  
  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所有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共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有所有权、使用权或者租赁纠纷的;
  (四)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五)已抵押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出租的其他情形。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有关租赁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房屋租赁,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签订、变更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双方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申请领取或变更《房屋租赁证》。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应当爱护并按合同规定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确需拆改、扩建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七条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将租赁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的,应向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八条出租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如受让方为非承租人,出租人应当告知受让方出租事宜,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九条房屋出租应当按规定交纳税费。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时,当事人应到原登记的部门办理租赁注销手续。
  
  第六章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四十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为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提供咨询、信息、代理、经纪、评估等服务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交易服务机构和咨询、信息服务机构,应当为用户及时提供各类信息,帮助用户分析房地产市场情况,为用户决策提供服务。房地产交易服务机构也可以受主管部门的委托,办理过户登记、代收税费。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广告必须内容真实,并经房产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查,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发布。
  第四十四条房地产经纪人,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取得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经纪人资格证书,领取营业执照或加入一个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方可进行经纪活动。
  第四十五条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房地产的价格评估,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评估机构。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市场价格进行。
  第四十六条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同评估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按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并依法向国家缴纳税费。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或超资质进行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发,并可处以项目总投资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以建筑工程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转让房地产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补办登记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分别处以转让的房地产价款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销售或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活动,补办许可证,并可处以销售价款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申报或瞒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申报,并可分别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办理抵押登记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责令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分别处以抵押的房屋价款和土地使用权价款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出租房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租赁房屋不履行登记、注销手续的,处以租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取得资格证书进行房地产经纪或价格评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房产、土地管理人员执行行政处罚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罚没款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关工商管理、广告、物价、税收等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妨碍房产、土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地产交易场所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
  房产、土地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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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邮政包裹协定

中国政府 锡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邮政包裹协定


(签订日期1971年12月28日 生效日期1971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为了建立和改进两国间的邮政包裹业务,促进两国间经济和文化关系的发展,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包裹种类
  一、缔约双方同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锡兰间办理由水陆路和航空寄递的普通包裹的经常直接互换和经转的业务。
  二、缔约双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在必要时,可以用通信方式协议开办其他种类的包裹业务。

  第二条 重量和尺寸的限度
  一、每件包裹的重量和尺寸不可以超过以下的限度: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寄的:
  重量 十公斤
  尺寸 长一米,长和周围合计一·八0米;
  由锡兰收寄的:
  重量 二十二磅
  尺寸 长三英尺三英寸,长和周围合计六英尺。
  二、关于包裹重量和尺寸的确实数目,除有明显的错误外,应以原寄局的意见为准。

  第三条 经转包裹
  一、缔约任何一方保证,通过它的邮局,经转对方邮政寄往任何同它有邮政包裹业务关系的国家的包裹和这些国家寄往对方邮政投递的包裹。
  二、缔约每一方邮政应将它可以居间经转包裹的寄达国名称、所需的转运费和其他条件通知对方邮政。遇有变更时,也应及时通知。
  三、由任何缔约一方邮政发由另一方邮政经转的包裹,必须符合担负居间经转的邮政所规定的条件,以便接受转发前途。

  第四条 邮费的预付
  一、包裹邮费是由参与陆路、海路或航空运输包裹的各邮政所应得的运费的总和组成。
  二、除改寄或退回的包裹外,所有包裹的邮费都应预先付清。

  第五条 终端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锡兰间直接互换的包裹,每一方应得的每件包裹的终端费,订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一公斤或一公斤以下    一·00金法郎
      (二磅或二磅以下)
      一公斤以上到三公斤    一·七五金法郎
      (二磅以上到七磅)
      三公斤以上到五公斤    二·五0金法郎
      (七磅以上到十一磅)
      五公斤以上到十公斤    四·五0金法郎
      (十一磅以上到二十二磅)
    锡兰方面:
      一公斤或一公斤以下    一·二五金法郎
      (二磅或二磅以下)
      一公斤以上到三公斤    一·七五金法郎
      (二磅以上到七磅)
      三公斤以上到五公斤    二·五0金法郎
      (七磅以上到十一磅)
      五公斤以上到十公斤    四·00金法郎
      (十一磅以上到二十二磅)

  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终端费,经缔约双方的邮政主管机关互商同意后可以变更。这项变更应至少在三个月以前提出,它的有效期限不应少于一年。

  第六条 陆路转运费、海路和航空运费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邮政主管机关有权制定它所提供的陆路转运以及海运和航空运输事务所应得的运费。
  二、缔约双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应随时将它们所规定的包裹陆路转运费、海运和航空运费相互通知。

  第七条 验关手续费
  缔约双方邮政对于送交海关查验并代办验关手续的包裹,可以按照它同其他国家的邮政包裹业务中为同类业务制定的费率,收取验关手续费。

  第八条 关税和不属于邮政的资费
  寄达国的关税和其他不属于邮政的资费,应由收件人交付。

  第九条 保管费
  对于注明“存局候领”的包裹或没有在寄达国邮政所规定的免费保管期限内来领取的包裹,寄达局可以收取一项它本国规章所规定的保管费,但每件不可以超过十金法郎。对于退回的包裹,如果需要保管费,则应向原寄邮政收取。

  第十条 禁寄物品
  一、邮政包裹内不可以装有具有现时和私人通信性质的信件、便条或文件,以及寄交包裹收件人或他的同居人以外任何人的物件。
  二、邮政包裹内禁止寄递下列物品:
  1.其性质或封装对于邮局工作人员可能发生危险或可能污损或损毁其他包裹的物品;
  2.爆炸性、易燃性或危险性物品(包括装有火药的金属弹帽、实弹药筒和火柴);
  3.活的动物(蜜蜂除外,蜂箱的构造必须能够避免对邮局工作人员产生危险,但又能便于检查箱内物品);
  4.两国海关或其他法律、规章禁止进口的任何物品;
  5.淫秽或有伤风化的物品。
  三、缔约双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应互换禁寄和限寄的物品清单。
  四、如果缔约一方的邮局误收了任何禁寄物品的包裹,除了发现这种不符情事的一方国内法令准许作其他处理的外,应退回原寄局。但是,装有信件或实际上是私人通信性质消息的包裹,无论如何不可以退回原寄国。这种信件应盖上欠资戳记,以便向收件人按照规定资费收取邮费。
  五、爆炸性、易燃性或危险性物品以及淫秽和有伤风化的物品,不应退回原寄国,应由在邮件中发现这项物品的邮政按照本国规定处理。
  六、如果误收的包裹既不能退回原寄局,也不能投交收件人时,应将这项包裹的处理情况确切地通知原寄邮政,以便它能采取必要步骤。

  第十一条 改寄
  一、包裹因收件人在寄达国国内的住所变更,可以改寄。包裹在寄达国国内改寄时,该国邮政可以按照本国的规定收取改寄费。如果包裹符合继续运递所要求的条件,并且在改寄时已预付应加收的资费或提出书面文件证明收件人将照付这项资费时,则可以改寄到另一国家。
  二、收件人或他的代理人应付而未付的改寄包裹应加收的资费,在再改寄或退回原寄国时,不予注销,应按照情况向收件人或寄件人收取。这也不妨碍收取寄达国所不同意注销的任何特别费用。

  第十二条 误发的包裹
  误发的包裹应按照本协定实施细则第一条第二款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改寄或退回。

  第十三条 无法投递
  一、寄件人可以在交寄时声明,如果包裹按址无法投递时,将包裹作如下的处理:1.将包裹放弃,或2.将包裹改寄到寄达国国内另一地址,以便投递。其他的处理办法都不受理。
  寄件人的声明应在包裹发递单上写明或用在发递单背面印就的相关字句下划线的方式来注明。这项声明应另外写在包裹的封皮上。
  二、如果寄件人没有相反的要求,无法投递的包裹应按照寄达国本国规章所规定的期限保管期满后退回寄件人,不必预先通知。无法投递包裹退回时所需的费用,由寄件人负担。收件人拒收的包裹,应立即退回。
  三、对于退回无法投递包裹所应收的费用按照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回。

  第十四条 关税的注销
  对于退回原寄国的、寄件人放弃的、改寄到另一国家的或销毁的包裹的关税,应予注销。

  第十五条 变卖--销毁
  即将变坏或腐烂的物品,即使正在运寄或退回途中,也可以由邮局立即予以变卖,不必事先办理通知和法律手续。如果因故无法变卖时,应将变坏或腐烂的物品销毁。

  第十六条 放弃的包裹
  寄件人放弃的无法投递包裹不应退回,应按照寄达国本国规章处理。
  寄达邮政对这项包裹不应向原寄邮政提出任何要求。

  第十七条 查询
  一、包裹的寄件人可以在交付一项原寄国规章所规定的查询费后,声请查询包裹的处理情况。
  二、声请查询包裹,只能在交寄的次日起一年内提出。
  三、如果查询是由于邮局的错误所引起的,所收查询费应予退还。

  第十八条 责任
  一、包裹的遗失、被窃和损坏,除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外,应由发生遗失、被窃和损坏的一方负责补偿。寄件人或其他合法的申请人,按照本条的规定有权取得相当于所遗失、被窃或损坏的实际数量的价值的补偿金。但在任何情况下,每件包裹的补偿金额最多不可以超过以下的标准:

      重一公斤或一公斤以下    十金法郎
      (二磅或二磅以下)
      一公斤以上到三公斤     十五金法郎
      (二磅以上到七磅)
      三公斤以上到五公斤     二十五金法郎
      (七磅以上到十一磅)
      五公斤以上到十公斤     四十金法郎
      (十一磅以上到二十二磅)

  如果收件人能提出寄件人授权他接受补偿金的证明,补偿金也可以付给收件人。
  二、在计算补偿金时,不应将间接的损失或利润的损失计算在内。
  三、补偿金应按照包裹收寄时和收寄地同类货物的市价计算。
  四、由于包裹发生遗失或内装物品全部损坏或被窃而须补偿时,寄件人有权收回原付的邮费和资费。

  第十九条 责任的例外
  缔约双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对于下列各种情况,不负任何责任:
  1.不可抗力的情况;
  2.邮政档案因任何不可抗力情况损毁,以致包裹下落无法追查,而又没有其他证据确定它们应担负责任;
  3.包裹的损坏是由于寄件人的错误或疏忽,或由于包裹内装物品的性质所造成的;
  4.包裹内装物品是第十条所规定的禁寄物品之一;
  5.包裹被寄达国依据它国内法令扣留;
  6.寄件人在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声请查询。

  第二十条 责任的终止
  一、缔约双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对于已按照它本国规章投递,而收件人或他的代理人在接受时没有提出任何保留的包裹,不再担负责任。
  二、但是收件人在领取曾被窃或损坏的包裹时,或寄件人在领取退回的该项包裹时提出保留的,各邮政主管机关仍有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补偿金的清付
  补偿金应由原寄邮政付给。但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述收件人能提出寄件人授权他接受补偿金的证明时,应由寄达邮政付给。付款邮政保留向应负责任的邮政索还垫付款项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付给补偿金的期限
  一、补偿金应尽速付给,至迟不超过从收到查询或要求赔偿损失之日起一年的期限。
  二、如果有关邮政接到通知后九个月内还没有提出解决办法,准由原寄国或寄达国邮政代向有权接受补偿的人付款。
  三、如果应付补偿金的邮政对于包裹的遗失、被窃或损坏是否是由于不可抗力情况所造成的尚未断定时,可以例外地延期到一年以后办理补偿。

  第二十三条 补偿金的负担
  一、缔约一方邮政在从另一方邮政收到包裹后没有提出任何保留,而在以后根据缔约双方所订的实施细则提供了详细情况向它查询时,又不能证明已将这个包裹投交收件人或他的代理人或已作其他适当的处理,在提出相反证明以前,应由这个邮政担负责任。
  二、如果包裹在运输途中发生遗失、被窃或损坏,不能确定发生在那一国的邮政范围内,应由有关邮政平均分担补偿责任。
  三、付款邮政在不超过已付的补偿金数额范围内,取得这项补偿金的受领者对于收件人、寄件人或第三者可能采取行动的权利。
  原已认为遗失的包裹或这个包裹的一部分,在补偿后重新发现时,应通知补偿金的受领者,他可以退还补偿金领取包裹。

  第二十四条 补偿金的归还
  应负补偿责任的邮政,对于按照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对方邮政代为垫付的补偿金,应在接到付款通知后六个月内归还。这项补偿金应通过本协定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账目扣还。
  已确定应负责任而在起初拒付补偿金的邮政,应当负担所有因无故延迟付款而发生的各项附带费用。

  第二十五条 应由原寄邮政列为其他邮政收入项下的运费
  缔约一方邮政对于寄往对方邮政投递的包裹,应按照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将对方应得的运费列在寄达邮政的收入项下。
  缔约一方邮政对于经由对方邮政经转的包裹,应将所需的运费列在经转邮政的收入项下。

  第二十六条 改寄或退回时应索取的资费
  包裹改寄到另一国家或退回原寄国时,改寄邮政应向对方邮政索取它应得的和参与转寄这项包裹的其他邮政应得的运费。这项要求应在寄出包裹的相关包裹清单上注明。

  第二十七条 在寄达国改寄的费用
  包裹在寄达国国内改寄时所收取的改寄费,归寄达邮政所得。即使这项包裹以后改寄到另一国家或退回原寄国时,这项改寄费仍归这个邮政所得。

  第二十八条 杂项费用
  一、第十七条所述的查询费,应全部归收费的邮政所得。
  二、第七条所述的验关手续费和第九条所述的保管费应归寄达邮政所得。

  第二十九条 其他规定
  一、除缔约双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另有协议的外,对于包裹不应收取本协定规定以外的其他邮政资费。
  二、本协定内所提到的作为货币单位的法郎,是一百生丁的金法郎。它的重量为三十一分之十克,所含纯金成分为0·九00。
  三、在特殊情况下,缔约任何一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可以暂时停止邮政包裹业务的全部或一部分,但应把这项业务的停止立即通知对方邮政主管机关。必要时,应用电报通知。
  四、有关实施本协定的详细办法,由缔约双方在实施细则中另外规定。同本协定的一般规定没有抵触而在实施细则中没有作出规定的有关细节问题,可以由缔约双方的邮政主管机关随时协议解决。
  五、凡本协定和实施细则内没有规定的事项,可以按照缔约双方国内规章办理。
  六、本协定和实施细则可以按照两国间邮政包裹业务发展的需要,经缔约双方互商同意后,加以修改或补充。

  第三十条 有效期限
  本协定自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生效,并继续有效直到缔约任何一方以书面通知对方拟终止本协定之日起一年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科伦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三种文字,即中文、僧文和英文写成。中文和僧文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条文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锡 兰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马 子 卿       切·库玛拉苏里亚
      (签字)         (签字)

劳动部关于颁发《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的通知

1995年1月22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局、总公司: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爆炸危险场所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保障职工的人身安全,现颁发《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请认真贯彻实施,注意总结经验,并将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告我部。
附:一、爆炸危险场所等级划分原则(略)
二、爆炸危险场所等级划分表(略)

附: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爆炸危险场所的安全管理,防止伤亡事故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爆炸危险场所是指存在由于爆炸性混合物出现造成爆炸事故危险而必须对其生产、使用、储存和装卸采取预防措施的场所。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有爆炸危险场所的企业。
个体经济组织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爆炸危险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危险等级划分
第五条 爆炸危险场所划分为特别危险场所、高度危险场所和一般危险场所三个等级(划分原则见附件一)。
第六条 特别危险场所是指物质的性质特别危险,储存的数量特别大,工艺条件特殊,一旦发生爆炸事故将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的人员伤亡,危害极大的危险场所。
第七条 高度危险场所是指物质的危险性较大,储存的数量较大,工艺条件较为特殊,一旦发生爆炸事故将会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较为严重的人员伤亡,具有一定危害的危险场所。
第八条 一般危险场所是指物质的危险性较小,储存的数量较少,工艺条件一般,即使发生爆炸事故,所造成的危害较小的场所。
第九条 在划分危险场所等级时,对周围环境条件较差或发生过重大事故的危险场所应提高一个危险等级。
第十条 爆炸危险场所等级的划分,由企业(依照附件二的各项内容)划定等级后,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危险场所的技术安全
第十一条 有爆炸危险的生产过程,应选择物质危险性较小、工艺较缓和、较为成熟的工艺路线。
第十二条 生产装置应有完善的生产工艺控制手段,设置具有可靠的温度、压力、流量、液面等工艺参数的控制仪表,对工艺参数控制要求严格的应设双系列控制仪表,并尽可能提高其自动化程度;在工艺布置时应尽量避免或缩短操作人员处于危险场所内的操作时间;对特殊生产工艺应有特殊的工艺控制手段。
第十三条 生产厂房、设备、储罐、仓库、装卸设施应远离各种引爆源和生活、办公区;应布置在全年最小频率风的上风向;厂房的朝向应有利于爆炸危险气体的散发;厂房应有足够的泄压面积和必要的安全通道;对散发比空气重的有爆炸危险气体的场所地面应有不引爆措施;设备、设施的安全间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生产厂房内的爆炸危险物料必须限量,储罐、仓库的储存量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生产过程必须有可靠的供电、供气(汽)、供水等公用工程系统。对特别危险场所应设置双电源供电或备用电源,对重要的控制仪表应设置不间断电源(UPS)。特别危险场所和高度危险场所应设置排除险情的装置。
第十五条 生产设备、储罐和管道的材质、压力等级、制造工艺、焊接质量、检验要求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程;其安装必须有良好的密闭性能。对压力管线要有防止高低压窜气、窜液措施。
第十六条 爆炸危险场所必须有良好的通风设施,以防止有爆炸危险气体的积聚。生产装置尽可能采用露天、半露天布置,布置在室内应有足够的通风量;通排风设施应根据气体比重确定位置;对局部易泄漏部位应设置局部符合防爆要求的机械排风设施。
第十七条 危险场所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危险场所电气安全规程(试行)》划定危险场所区域等级图,并按危险区域等级和爆炸性混合物的级别、组别配置相应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防爆等级的电气设备。防爆电气设备的配置应符合整体防爆要求;防爆电气设备的施工、安装、维护和检修也必须符合规程要求。
第十八条 爆炸危险场所必须设置相应的可靠的避雷设施;有静电积聚危险的生产装置应采用控制流速、导除静电接地、静电消除器、添加防静电等有效的消除静电措施。
第十九条 爆炸危险场所的生产、储存、装卸过程必须根据生产工艺的要求设置相应的安全装置。
第二十条 桶装的有爆炸危险的物质应储存在库房内。库房应有足够的泄压面积和安全通道;库房内不得设置办公和生活用房;库房应有良好的通风设施;对储存温度要求较低的有爆炸危险物质的库房应有降温设施;对储存遇湿易爆物品的库房地面应比周围高出一定的高度;库房的门、窗应有遮雨设施。
第二十一条 装卸有爆炸危险的气体、液体时,连接管道的材质和压力等级等应符合工艺要求,其装卸过程必须采用控制流速等有效的消除静电措施。

第四章 危险场所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对本单位爆炸危险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以实现整体防爆安全。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有爆炸危险的工程建设项目时,必须实行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投产的“三同时”原则。
第二十四条 爆炸危险场所的设备应保持完好,并应定期进行校验、维护保养和检修,其完好率和泄漏率都必须达到规定要求。
第二十五条 爆炸危险场所的管理人员和操作工人,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才能上岗。危险性较大的操作岗位,企业应规定操作人员的文化程度和技术等级。
防爆电气的安装、维修工人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企业必须有安全操作规程。操作工人应按操作规程操作。
第二十七条 爆炸危险场所必须设置标有危险等级和注意事项的标志牌。生产工艺、检修时的各种引爆源,必须采取完善的安全措施予以消除和隔离。
第二十八条 爆炸危险场所使用的机动车辆应采取有效的防爆措施。作业人员使用的工具、防护用品应符合防爆要求。
第二十九条 企业必须加强对防爆电气设备、避雷、静电导除设施的管理,选用经国家指定的防爆检验单位检验合格的防爆电气产品,做好防爆电气设备的备品、备件工作,不准任意降低防爆等级,对在用的防爆电气设备必须定期进行检验。检验和检修防爆电气产品的单位必须经过资格认可。
第三十条 爆炸危险场所内的各种安全设施,必须经常检查,定期校验,保持完好的状态,做好记录。各种安全设施不得擅自解除或拆除。
第三十一条 爆炸危险场所内的各种机械通风设施必须处于良好运行状态,并应定期检测。
第三十二条 仓库内的爆炸危险物品应分类存放,并应有明显的货物标志。堆垛之间应留有足够的垛距、墙距、顶距和安全通道。
第三十三条 仓库和储罐区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库房内及露天堆垛附近不得从事试验、分装、焊接等作业。
第三十四条 爆炸危险物品在装卸前应对储运设备和容器进行安全检查。装卸应严格按操作规程操作,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不得装卸。
第三十五条 企业的主管部门应按本规定的要求加强对爆炸危险场所的安全管理,并组织、检查和指导企业爆炸危险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对爆炸危险场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七条 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爆炸危险场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