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城镇职工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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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城镇职工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城镇职工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1〕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黄山市城镇职工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六日


黄山市城镇职工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为减轻参保人员个人医疗费用负担,妥善解决参保人员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费用,增强医疗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医疗救助基金的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0〕94号)和《黄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医疗救助实行市级统筹,医疗救助基金全市统筹使用。凡参加黄山市(含3区4县)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职工必须参加医疗救助。医疗救助实行集体参加,集体缴费制度。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参加,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条 医疗救助金的征收标准为每人每月10元,由用人单位缴纳,也可以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共同缴纳(个人缴纳的部分一律由单位代扣,由单位统一缴纳)。符合国家公务员补助范围的单位,医疗救助金,从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列支。符合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单位,医疗救助金,从补充医疗保险费中列支。
第三条 医疗救助金由地税部门按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办法征收。用人单位应在每年4月份之前,一次性将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全年医疗救助金交至所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凡未按时足额缴纳医疗救助金的,由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职工个人帐户中扣取。
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每年5月份之前将筹集的医疗救助金划入市医疗救助基金专户。
第四条 医疗救助范围:
(一)解决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医疗费用;
(二)对住院参保人员按日进行补贴;
(三)对因病致贫的特殊困难参保人员给予适当救助。
具体救助标准另行公布。
第五条 为增强医疗救助基金抗风险能力,减轻财政和企业负担,积累经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补助和对住院参保人员按日进行补贴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商业保险公司合作办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医疗救助基金列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医疗救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一致,所得利息并入医疗救助基金。
第七条 医疗救助缴费标准及待遇,根据医疗救助基金收支情况,随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变化及医疗消费水平的变化适时调整。每年公布一次。
第八条 对享受医疗救助的人员,就医、用药、诊疗项目范围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规定等,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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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船沉物打捞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交通部


沉船沉物打捞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1998年12月31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沉船沉物打捞作业的管理,维护打捞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船舶航行、作业安全,防止污染水域环境,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及内河通航水域内从事空载排水量或单件重量200吨以上沉船沉物打捞作业的打捞单位的资质核准。
外国企业和外国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上述打捞作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沿海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的港口、内水和领海以及国家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
(二)打捞作业,是指打捞单位对沉船沉物实施的各种处置措施,包括扫测、探摸、起浮、移位、解体、清除等及其他相关作业。
(三)沉船沉物,是指沉没于沿海水域或内河通航水域的船舶、设施及其设备、所载货物以及其他落水物体。
(四)打捞单位,是指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打捞作业的企、事业单位。
(五)打捞单位资质,是指打捞单位依照本规定认定的从事打捞作业的人员、技术、设备、经济实力、管理水平及其业绩等方面的综合能力。
第四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沿海和内河通航水域内的沉船沉物打捞工作。
交通部救助打捞局(简称“发证机关”)具体负责对打捞单位资质等级的核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沉船沉物打捞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简称《资质等级证书》)的发放、管理。
第五条 从事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打捞作业活动的打捞单位,应按照本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没有《资质等级证书》的打捞单位,不得进行打捞作业。
第六条 打捞单位从事打捞作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相应的港务(航)监督机构申请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提供有效的《资质等级证书》,接受港务(航)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打捞单位资质分为沿海和内河两类,每类分为一、二、三级。
第八条 沿海各级打捞单位打捞作业范围:
(一)沿海一级打捞单位,可从事沿海和内河吨位不限的沉船沉物打捞作业及外商参与的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的打捞作业。
(二)沿海二级打捞单位,可从事沿海和内河空载排水量不超过1000吨的沉船或单件重量不超过1000吨的沉物打捞作业。
(三)沿海三级打捞单位,可从事沿海和内河空载排水量不超过400吨的沉船或单件重量不超过400吨的沉物打捞作业。
第九条 内河各级打捞单位打捞作业范围:
(一)内河一级打捞单位,可从事内河空载排水量不超过2000吨的沉船或单件重量不超过2000吨的沉物打捞作业。
(二)内河二级打捞单位,可从事内河空载排水量不超过700吨的沉船或单件重量不超过700吨的沉物打捞作业。
(三)内河三级打捞单位,可从事内河空载排水量不超过300吨的沉船或单件重量不超过300吨的沉物打捞作业。
第十条 打捞单位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应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填写《打捞单位资质等级(定级、晋升)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非企业单位,应提供上级主管机关批准成立该单位的文件;
(二)所具有的船舶、设备的数量、规格及其证明文件;
(三)打捞工程技术人员、潜水员的有关技术证书;
(四)证明其打捞作业业绩和质量的文件或材料;
(五)发证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或材料。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自收到《打捞单位资质等级(定级、晋升)申请表》和相关的全部文件及材料起45日内,根据打捞单位资质等级标准(见附件)对申请单位的资质等级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颁发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审核不合格的,应当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单位。
打捞单位提供的文件、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要求的,发证机关应通知其及时补正,不按要求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二条 《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发证机关应对已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打捞单位每年进行资质核检。打捞单位应自《资质等级证书》颁发之日起每年期满前6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资质核检。
资质核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打捞单位的实际资质情况与所持《资质等级证书》应达到的资质等级标准是否相符;
(二)打捞单位履行合同和信誉情况;
(三)有无违章行为;
(四)本年度打捞业绩。
第十三条 打捞单位申请办理资质核检应当填写《打捞单位资质等级核检表》,提供发证机关要求的全部相关材料。
发证机关自收到核检表和有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提出核检意见。对核检不合格的打捞单位,应重新核准其资质等级,并签发或注销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四条 打捞单位在资质定级三年后,完成两项以上本等级打捞作业范围最高限制吨位的85%以上吨位的沉船沉物打捞,其资质标准(除打捞业绩外)均达到上一级资质等级标准的,可按第十条的规定,申请晋升上一个资质等级。
发证机关自收到晋升申请表和有关材料、文件之日起45日内提出晋升核准意见。核准合格的,颁发晋升后的《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五条 打捞单位领取《资质等级证书》后,船舶、设备、人员发生变化,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按照资质等级标准查验其资质等级,当确认其已不具备原资质等级标准的条件时,应重新核准该打捞单位的资质等级。
第十六条 打捞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应办理资质等级注销手续。继续从事打捞作业的,应重新申请办理新的《资质等级证书》。
打捞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或法定代表人,应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打捞作业期间,经资质核检,打捞单位资质等级发生变动,打捞单位可按原证书资质等级进行直至完成该次打捞作业,以后应按新证书核准的资质等级从事打捞作业。
第十八条 打捞单位《资质等级证书》遗失或损毁,可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补发前应在省级报纸上声明原资质等级证书作废。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打捞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打捞单位发生前款行为之一的,发证机关可收回其《资质等级证书》。使用不真实《资质等级证书》骗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的,港务(航)监督机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打捞单位申请办理资质等级定级、核检、晋升或补证时,提供虚假文件或材料,发证机关不予办理定级、核检、晋升或补证手续。已经发证的,应予收回并撤消其《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一条 发证机关或港务(航)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资质等级证书》由交通部统一印制。
根据打捞作业的实际需要,发证机关可向打捞单位核发《资质等级证书》副本若干份,其副本与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打捞单位资质等级标准
一、沿海打捞单位资质等级标准
(一)沿海一级打捞单位
1.具备十年以上在沿海水域从事沉船沉物打捞作业的经历,成功地整体打捞过空载排水量在5,000吨以上的沉船,近四年内打捞成功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社会信誉好。
2.不少于3艘Ⅰ类航区功率在1,800千瓦以上的拖轮,其中1艘功率在3,600千瓦以上。
3.不少于3艘具有完善的打捞设备和潜水支持系统的打捞作业船,其中1艘应为Ⅰ类航区3,000总吨以上。
4.有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150人以上,其中从事救捞工作的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0人、工程师不少于20人。
5.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员证书的潜水员不少于80人。
6.能在60米水深进行潜水打捞作业。
7.打捞总抬浮力不少于10,000吨。
8.具有相应的防止和减轻水域环境污染的设备和措施。
(二)沿海二级打捞单位
1.具备六年以上在沿海水域从事沉船沉物打捞作业的经历,成功地整体打捞过空载排水量在800吨以上的沉船,近四年内打捞成功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社会信誉好。
2.不少于2艘Ⅱ类航区功率在1,100千瓦以上的拖轮,其中1艘功率在2,200千瓦以上。
3.不少于2艘具有较完善的打捞设备和潜水支持系统的打捞作业船,其中1艘应为Ⅱ类航区1,000总吨以上。
4.有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30人以上,其中从事救捞工作的高级工程师不少于3人、工程师不少于6人。
5.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员证书的潜水员不少于25人。
6.能在50米水深进行潜水打捞作业。
7.打捞总抬浮力不少于2,000吨。
8.具有相应的防止和减轻水域环境污染的设备和措施。
(三)沿海三级打捞单位
1.具备四年以上在沿海水域从事沉船沉物打捞作业的经历,成功地整体打捞过空载排水量在300吨以上的沉船,近三年内打捞成功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社会信誉好。
2.不少于1艘Ⅲ类航区功率在660千瓦以上的拖轮。
3.不少于1艘具有较完善的打捞设备和潜水支持系统的Ⅲ类航区300总吨以上的打捞作业船。
4.有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10人以上,其中从事救捞工作的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人、工程师不少于2人。
5.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员证书的潜水员不少于10人。
6.能在25米水深进行潜水打捞作业。
7.打捞总抬浮力不少于800吨。
8.具有相应的防止和减轻水域环境污染的设备和措施。
二、内河打捞单位资质等级标准
(一)内河一级打捞单位
1.具备十年以上从事沉船沉物打捞作业的经历,成功地整体打捞过空载排水量在1,000吨以上的沉船,近四年内打捞成功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社会信誉好。
2.不少于2艘内河A级航区功率在360千瓦以上的拖轮,其中1艘功率在730千瓦以上。
3.不少于2艘具有完善的打捞设备和潜水支持系统的打捞作业船,其中1艘应为内河A级航区1,000总吨以上。
4.有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20人以上,其中从事救捞工作的高级工程师不少于2人、工程师不少于6人。
5.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员证书的潜水员不少于20人。
6.能在40米水深进行潜水打捞作业。
7.打捞总抬浮力不少于3,000吨。
8.具有相应的防止和减轻水域环境污染的设备和措施。
(二)内河二级打捞单位
1.具备六年以上从事沉船沉物打捞作业的经历,成功地整体打捞过空载排水量在500吨以上的沉船,近四年内打捞成功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社会信誉良好。
2.不少于2艘内河B级航区功率在290千瓦以上的拖轮,其中1艘应为内河A级航区功率在440千瓦以上。
3.不少于1艘具有较完善的打捞设备和潜水支持系统的内河A级航区500总吨以上的打捞作业船。
4.有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15人以上,从事救捞工作的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人、工程师不少于4人。
5.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员证书的潜水员不少于10人。
6.能在30米水深进行潜水打捞作业。
7.打捞总抬浮力不少于1,000吨。
8.具有相应的防止和减轻水域环境污染的设备和措施。
(三)内河三级打捞单位
1.具备四年以上从事沉船沉物打捞作业的经历,成功地整体打捞过空载排水量在250吨以上的沉船,近三年内打捞成功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社会信誉好。
2.不少于1艘内河C级航区功率在290千瓦以上的拖轮。
3.不少于1艘具有打捞设备和潜水支持系统的内河C级航区200总吨以上的打捞作业船。
4.有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7人以上,其中从事救捞工作的工程师不少于3人。
5.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员证书的潜水员不少于6人。
6.能在15米水深进行潜水打捞作业。
7.打捞总抬浮力不少于500吨。
8.具有相应的防止和减轻水域环境污染的设备和措施。


哈尔滨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19号



哈尔滨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6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2010年5月10日









  第一条 为促进预拌砂浆的应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促进资源综合利用,推动建筑业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对生产、经销、储存、运输和使用预拌砂浆实施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本办法所称干混砂浆(含特种砂浆),是指经干燥筛分处理的细集料与水泥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各种组分,按照一定比例在专业生产厂混合而成,在使用地点按规定比例加水或者配套液体拌合使用的干混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湿拌砂浆,是指水泥、细集料、外加剂和水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各种组分,按照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采用搅拌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放入专用容器储存,并在规定时间内使用完毕的湿拌拌合物。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预拌砂浆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预拌砂浆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工商、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和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预拌砂浆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编制本市预拌砂浆发展应用规划、年度计划,以及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布局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预拌砂浆发展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辖区内预拌砂浆发展应用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本市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合理布局,并按照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设立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资质管理,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资质后,方可从事预拌砂浆生产经营活动。
  外埠企业在本市经销预拌砂浆的,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向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备案。
  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本市及外埠预拌砂浆企业名录。
  预拌砂浆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具有资质或者备案的企业生产的预拌砂浆。

  第八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标准化作业;
  (二)按照国家和行业产品标准及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砂浆;
  (三)使用合格原材料;
  (四)销售经检验合格的预拌砂浆;
  (五)向使用单位出具预拌砂浆出厂合格证和说明书;
  (六)依据合同按时足量供应。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出具的出厂合格证和使用的外加剂合格证,应当向所在地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在确保产品质量的前提下,优先选用粉煤灰,废石料、钢渣等工业和建筑固体废弃物制造的人工机械砂生产预拌砂浆,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享受国家税收优惠鼓励政策。

  第十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向建设工程供应的干混砂浆,除特种砂浆以外,应当全部为散装干混砂浆。

  第十一条 预拌砂浆生产、经销企业应当使用规范格式的发货凭证。
  预拌砂浆生产、经销企业应当于每月的前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报送上月生产、销售流向等相关报表,不得拒报、虚报、瞒报。

  第十二条 干混砂浆生产企业、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的干混砂浆专用运输车辆,并符合核定载质量。
  干混砂浆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的干混砂浆散装移动筒仓贮存干混砂浆。
  干混砂浆专用运输车辆和干混砂浆散装移动筒仓,应当安装GPS卫星定位监控系统。

  第十三条 预拌砂浆专用运输车辆应当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不得带泥出场和遗洒滴漏。

  第十四条 预拌砂浆专用运输车辆通行证,应当经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同意后统一办理,由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预拌砂浆专用运输车辆,凭专用运输车辆通行证不受货运机动车禁行道路和禁行时间限制。

  第十五条 市区内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砂浆,禁止施工现场搅拌砂浆或者使用袋装干混砂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现场搅拌砂浆:
  (一)因建设工程所需砂浆本市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三)因其他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
  县(市)建制镇内应当逐步禁止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砂浆,具体禁止时间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有关预拌砂浆标准、生产应用技术规程和构造图集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设计规范和预拌砂浆标准进行设计,并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使用预拌砂浆及其性能指标。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将使用预拌砂浆作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重要内容。未按照规定设计的,不得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性审查和施工图审查备案。

  第十八条 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将使用预拌砂浆项目列入招标文件;投标人应当将使用预拌砂浆费用列入投标报价。未列入投标文件或者未列入投标报价的,招投标管理机构不予办理招投标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采购预拌砂浆应当依法进行招标。采取公开招标的,应当在本市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

  第二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将使用预拌砂浆价格计入工程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报价以及竣工结算。

  第二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对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进行监理,发现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和使用袋装干混砂浆的,应当予以制止并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向所在地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报告。
  对施工单位坚持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和使用袋装干混砂浆的,监理人员不得在相关手续上签字。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预拌砂浆的生产和使用实行信用管理。
  施工单位使用预拌砂浆情况应当作为评比安全质量标准化工地、优质工程的考核指标。

  第二十三条 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预拌砂浆专业技术人员、生产和施工设备操作人员的专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购置预拌砂浆专用设施设备,开展预拌砂浆生产应用项目研究及应用试点示范活动,经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认定并报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可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适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五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应当对预拌砂浆的生产、经销、运输、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接受检查,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取得资质从事预拌砂浆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处以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二)预拌砂浆使用单位使用不具有资质或者未备案企业生产的预拌砂浆的,按照实际使用量属于湿拌砂浆的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罚款;属于干混砂浆的每吨处以50元罚款。
  (三)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砂浆、使用不合格原材料、销售未经检验合格预拌砂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四)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出具的出厂合格证和使用的外加剂合格证未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分别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向建设工程供应袋装砂浆的,按照实际供应量,每吨处以50元罚款。
  (六)预拌砂浆生产、经销企业未使用规范格式发货凭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预拌砂浆生产、经销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生产、销售流向等相关报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拒报、虚报、瞒报部分,属于湿拌砂浆的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罚款;属于干混砂浆的每吨处以50元罚款。
  (八)干混砂浆生产企业、运输经营者和使用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的干混砂浆专用运输车辆和干混砂浆散装移动筒仓贮存干混砂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九)干混砂浆生产企业、运输经营者和使用单位,使用的干混砂浆专用运输车辆和干混砂浆散装移动筒仓未安装GPS卫星定位监控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未经批准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责令改正,并按照实际搅拌量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罚款,拒不接受处罚的,没收现场搅拌设备。
  (十一)施工单位使用袋装干混砂浆的,按照实际使用量,每吨处以50元罚款。
  (十二)施工单位未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有关预拌砂浆标准、生产应用技术规程和构造图集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建设单位采购预拌砂浆未依法进行招标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建设、施工单位未将使用预拌砂浆价格计入工程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报价以及竣工结算的,对未计入部分,按照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罚款。
  (十五)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或者使用袋装干混砂浆未予以制止或者未向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报告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预缴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予返还。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从事预拌砂浆行政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