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9:18:40   浏览:97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


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精神,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保障国家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政策的实施,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科技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制定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行。1990年7月6日原国家科委发布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加强技术市场管理,保障国家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政策的贯彻落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订立的技术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认定登记。
第三条 科学技术部管理全国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划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地、市、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设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通过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加强对技术市场和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并进行相关的技术市场统计和分析工作。
第五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所订立的技术合同,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净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奖励和报酬,给予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应当申请对相关的技术合同进行认定登记,并依照有关规定提取
奖金和报酬。
第六条 未申请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国家对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规定的税收、信贷和奖励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持认定登记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按地域一次登记制度。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以及技术培训合同的培训人、技术中介合同的中介人,应当在合同成立后向所在地区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出认定登记申请。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应当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交完整的书面合同文本和相关附件。合同文本可以采用由科学技术部监制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采用其他书面合同文本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采用口头形式订立技术合同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文本及相关附件进行审查,认为合同内容不完整或者有关附件不齐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使用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规范名称,完整准确地表达合同内容。使用其他名称或者所表述内容在认定合同性质上引起混乱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退回当事人补正。
第十二条 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以当事人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为依据,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绳。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相互权利与义务关系,如实反映技术交易的实际情况。当事人在合同文本中作虚假表示,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应当对其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和认定。其主要事项是:
(一)是否属于技术合同;
(二)分类登记;
(三)核定技术性收入。
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认定登记事项。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认定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应当分类登记和存档,向当事人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并载明经核定的技术性收入额。对认定为非技术合同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应当不
予登记,并在合同文本上注明“未予登记”字样,退还当事人。
第十五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守国家秘密。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义务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保守有关技术秘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财政、税务等机关在审核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申请时,认为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认定有误的,可以要求原技术合同登记机构重新认定。财政、税务等机关对重新认定的技术合同仍认为认定有误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申请不予审批。
第十八条 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转让或者解除,以及被有关机关撤销、宣布无效时,应当向原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变更登记的,应当重新核定技术性收入;注销登记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财政、税务机关。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和登记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技术合同登记岗位责任制,加强对技术合同登记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保证技术合同登记人员的工作质量和效率。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于订立假技术合同或者以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涉及偷税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国家财务制度的,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在认定登记工作中,发现当事人有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进行监督处理。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发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管理混乱、统计失实、违规登记的,应当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顿,并可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泄露技术合同约定的技术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7月6日原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布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2月1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磷矿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磷矿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270号

第一条 为加强磷矿资源的开发管理,合理利用和保护磷矿资源,提高磷矿资源开发利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磷矿开采、生产、经营、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磷矿资源属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磷矿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同而改变。勘查开采磷矿资源必须经批准,并依法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勘查开采磷矿资源,或以荒山承包、土地承包、土地租赁使用等名义,非法开采磷矿资源。

  第四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磷矿资源勘查、开采的登记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磷矿资源勘查开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磷矿资源的管理,坚决取缔无证勘查开采和乱采滥挖,制止采富弃贫和浪费资源现象。

  第六条 按照《湖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要求,严格控制磷矿采矿许可证的审批发放。申请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磷矿区,应按要求编制矿区开发利用规划。已经批准但不符合规划要求,不综合利用中低品位磷矿资源、矿山开采规模小于10万吨燉年的矿山企业,限期三年内整改,到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应责令其关闭。

  第七条 开采磷矿资源必须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开采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不得以租赁、承包等形式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开采,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开采方式和采矿方法,不得采取破坏性方法开采磷矿资源。更改设计、转让采矿权必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用市场机制合理配置磷矿资源,增强大型企业在磷矿资源开发中的骨干地位。在磷矿富集地区,要逐步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开采。支持磷矿深加工企业和大中型矿山企业对中小矿山进行收购、兼并、联合和改造。

  第九条 对磷矿开采规模实行总量控制,省国土资源厅根据《湖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要求,核定全省及各矿区磷矿石年采总量,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核定的开采规模分解到各开采企业并监督执行。

  第十条 对磷矿开采品位实行宏观控制,矿山企业必须进行贫富兼采,按设计开采品位组织生产。

  第十一条 对磷矿石(粉)实行凭准运单运输的准运制度。准运单由采矿权人到矿山所在地经委免费领取,随货备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和运销无证开采所生产的磷矿石及磷矿产品。各级经委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在矿区出口处加强监督检查,禁止无证开采的磷矿产品进入市场。

  第十二条 省经济委员会应加强对磷矿石生产和流通的监督管理,促进磷矿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磷化工业可持续发展。

  第十三条 磷矿石(粉)运销归口省经济委员会管理,由湖北磷化工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

  磷矿石(粉)运销要重点保障省内磷加工企业需要量,对国家指定的国内重点磷加工企业用矿进行合理调配。

  第十四条 加强磷矿石(粉)的外运管理,实行行业自律,禁止磷矿石(粉)原矿低于同行协议价出口。

  第十五条 促进深加工,大力发展磷化工业,积极扶持高浓度磷复合肥和磷酸盐等精细磷化工优强龙头企业,通过协议供矿等形式,对深加工企业磷矿石(粉)的需求进行优化配置,保障有效供给。

  第十六条 加强对中低品位磷矿石利用的科研工作,鼓励企业和有关科研部门开展对中低品位磷块岩的选矿和加工技术的研究,降低选矿成本,大力发展选矿。

  第十七条 采用新技术新工艺,节约和合理利用磷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对工艺技术落后、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经济效益差的小磷矿、小黄磷和小磷肥企业要实行强制关闭,并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凡采富弃贫,造成磷矿资源破坏浪费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执行。

教育部办公厅、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家开发银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家开发银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资助厅[20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中央部门所属各高等学校,国家开发银行各分行:

  自2007年我国开展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试点工作以来,经有关部门大力推动,以国家开发银行为主的金融机构积极承办,各地政府和各高校认真落实,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取得了较大成效。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关于“完善助学贷款体制机制,推进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要求,促进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持续健康发展,现就全面加强国家开发银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贷款学生资格认定,努力实现“应贷尽贷”

  贷款学生资格认定是做好助学贷款工作的重要基础,涉及广大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切身利益。各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要精心组织,普通高中和高校要积极配合,确保每一位符合条件的申请贷款学生都能取得贷款资格。申请办理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学生,应符合家庭经济困难的条件,即所获得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在校期间完成学业所需的基本费用。当年考入普通高校的普通高中应届毕业生,享受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情况作为申请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资格的重要参考;普通高校在校学生,原则要求当年享受高校国家助学金。高校在校学生申请再次续贷的,可以适度简化贷款资格认定手续。

  为减轻贷款办理期间县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认定申请贷款学生资格的工作压力,提高资格认定的准确性,各地应积极推进贷款学生资格预认定工作方式,于办理工作启动前确定当年考入普通高校的普通高中应届毕业生、就读本省普通高校的在校学生中,符合资助政策且有贷款需求的学生名单。实行资格预认定工作中,要做好助学贷款政策讲解和资格预认定宣传工作,确保每一位有贷款需求的学生都能及时了解资格预认定的受理期限和办理流程。同时妥善做好资格预认定范围以外、因遭灾等突发性事件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的助学贷款受理工作。

  二、加强贷款办理组织工作,确保贷款及时足额发放

  各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高校和普通高中要进一步完善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办理工作机制,简化贷款申请流程,为贷款学生提供便利。县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要牢固树立服务意识和责任意识,耐心热情为学生办理相关业务,根据本区县申请贷款学生人数,通过分散受理、续贷学生和新贷学生错峰受理等方式,合理组织安排学生完成现场办理手续,坚决杜绝学生等待时间过长、办理现场拥挤不堪、变相收费等现象的发生;查阅汇总电子回执反馈情况,督促未及时反馈回执的学生尽快完成回执录入手续。高校学生资助管理部门要登录国家开发银行助学贷款信息管理系统,准确录入学校账号、学费和住宿费欠缴金额等信息,及时确认反馈电子回执。

  省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收集汇总本省(区、市)已反馈回执的学生贷款情况,按时报国家开发银行分行。国家开发银行分行收到省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贷款学生申请汇总表后,及时组织贷款审批,委托支付机构向学生发放贷款。县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和高校应告知学生使用国家开发银行学生在线系统查询贷款信息,指导学生使用支付宝,并要求学生及时更改支付宝初始账户密码,以免账户资金被盗取。

  三、加强贷后管理工作,努力实现“应还尽还”

  1.诚信教育。各有关单位要对贷款学生开展形式多样的诚信教育与信用宣传活动,培养学生诚实守信意识。县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高中要充分利用贷款办理环节,通过资料发放、网络宣传、现场解答等方式,向贷款学生和共同借款人普及信用知识;高校应利用征文、讲座、演讲比赛、舞台剧等多种方式,对贷款学生开展诚实守信教育活动。

  2.还款确认。毕业前,各高校应组织贷款学生办理毕业确认手续,确定毕业后固定联系人和本人联系方式,并要求学生毕业后将新的联系方式在国家开发银行学生在线系统及时更新。

  3.还款提醒。学生毕业后,省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应及时组织各县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登陆国家开发银行助学贷款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毕业学生名单,并通过中小学、乡镇、街道及村社等多种渠道,采取信函、电话、短信、网络等多种方式,提醒毕业贷款学生和共同借款人按时还款付息。

  4.逾期催收。贷款学生出现逾期时,县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应通过多种渠道、采取多种方式与贷款逾期学生及共同借款人取得联系,督促还款。为配合国家开发银行妥善处理逾期款项,县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应按国家开发银行相关要求建立完备的逾期贷款催收记录,详细记录催收时间、方式、内容、次数,催收时点毕业贷款学生的就业、收入情况及联系方式等,保证纸质、电子档案记录真实完整。

  5.还款情况公布。国家开发银行总行分别以省(区、市)、县(市、区)、高校为单位,定期将全国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还款情况传送给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在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布;对于还款违约情况严重的地区和高校,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将通报批评,并要求其限期整改。

  6.畅通沟通渠道。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与国家开发银行将建立全国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通讯网络,方便各县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与各高校之间联系工作、交换信息。

  各地教育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重视与支持,加强领导和协调,切实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创造有利于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持续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将会同国家开发银行相关部门联合制定有关考核办法(另行印发),拟从机构建设、信贷管理、工作绩效等方面对县级机构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管理工作进行考核,促进县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加强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管理。省级教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分配工作奖励经费、国家开发银行各分行在支付业务代理经费时,要对考核成绩优良的县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给予适当倾斜。与国家开发银行以外金融机构合作开办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省(区、市),要参照本《通知》精神努力完善管理体制机制,做好本地区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


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厅

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