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油气田勘探开发劳务征收营业税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20:21   浏览:90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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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油气田勘探开发劳务征收营业税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油气田勘探开发劳务征收营业税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为规范油(气)田勘探开发劳务营业税政策,现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油气田所属单位为本油气田提供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32号)中的油气勘探开发劳务的范围,具体解释如下:
一、地质勘探
是指根据地质学、物理学和化学原理,凭借各种仪器设备观测地下情况,研究地壳的性质与结构,借以寻找原油、天然气的工作。种类包括:地质测量;控制地形测量;重力法;磁力法;电法;陆地海滩二维(或三维、四维)地震勘探;垂直地震测井法(即VSP测井法);卫星定位
;地球化学勘探;井间地震;电磁勘探;多波地震勘探;遥感和遥测;探井;资料(数据)处理、解释和研究。
二、钻井(含侧钻)
是指初步探明储藏有油气水后,通过钻具(钻头、钻杆、钻铤)对地层钻孔,然后用套、油管联接并向下延伸到油气层,并将油气水分离出来的过程。有关过程包括:
(一)新区临时工程建设。含临时房屋修建,临时公路和井场道路的修建,供水(电)工程的建设,保温工程建设。
(二)钻机、井架、井控、固控设施、井口工具的安装及维修。
(三)试油工程。
(四)技术服务:包括定向井技术、水平井技术、打捞技术、欠平衡技术、泥浆技术、随钻测量、陀螺测量、电子多点、电子单点、磁性单多点、随钻、通井、套管开窗、直井测钻、软件数据处理、小井眼加深、钻井液、顶部驱动钻井。
(五)海洋钻井:包括钻井船拖航定位、海洋环保、安全求生设备的保养检查、试油点火等特殊作业。
三、测井
是指在井孔中利用测试仪器,根据物理和化学原理,间接获取地层和井眼信息,包括信息采集、处理、解释和油井射孔。根据测井信息,评价储(产)层岩性、物性、含油性、生产能力及固井质量、射孔质量、套管质量、井下作业效果等。按物理方法,主要有电法测井、声波测井、核
(放射性)测井、磁测井、力测井、热测井、化学测井;按完井方式分裸眼井测井和套管井测井;按开采阶段分勘探测井和开发测井,开发测井包括生产测井、工程测井和产层参数测井。
四、录井
是指钻井过程中随着钻井录取各种必要资料的工艺过程。有关项目包括:地质、气测、综合、地化录井;录井资料分析及解释;地质综合研究;测量工程;单井评价;古生物、岩矿、色谱分析;录井新技术开发;非地震方法勘探;油层工程研究;其他技术服务项目。
五、试井
是指确定井的生产能力和研究油层参数及地下动态,对井进行的专门测试工作。应用试井测试手段可以确定油气藏压力系统、储层特性、生产能力和进行动态预测,判断油气藏边界、评价井下作业效果和估算储量等。包括高压试井和低压试井。
六、固井
是指向井内下入一定尺寸的套管柱,并在周围注入水泥,将井壁与套管的空隙固定,以封隔疏松易塌易漏等地层、封隔油气水层,防止互相窜漏并形成油气通道。具体项目包括:表面固井、技术套管固井、油层固井、套管固井、特殊固井。
七、井下作业
是指在油气开发过程中,根据油气田投产、调整、改造、完善、挖潜的需要,利用地面和井下设备、工具,对油、气、水井采取各种井下作业技术措施,以达到维护油气水井正常生产或提高注采量,改善油层渗透条件及井的技术状况,提高采油速度和最终采收率。具体项目包括:新井
投产或投注、维护作业、措施作业、油水井大修、试油测试、试采、软件解释。
八、管道及油气集输工程
是指为把油气井生产的原油和伴生气收集起来,再进行初加工并输送出去而建设的工程。包括:修建井(平)台、井口装置、管线、计量站、接转站、联合站、油气稳定站、净化站、污水处理站、长输管线等工程。
九、油气生产的注水(汽、聚合物)工程
是指为确保油(气)田稳产高产,保持地下油层的压力,提高油气采收率,而向油层内注水(汽、化学试剂)所建设的地面设施工程。包括:
(一)注水工程。包括修建水源、注水井装置、配水间、注水站、注水管线等工程。
(二)注汽工程。是指稠油油田为开采稠油而修建的向油层注入高压蒸汽的地面设施工程。包括修建蒸汽发生器站、注汽管网、配注站、注汽井口及相应的各系统工程。
(三)三次采油工程。是指为提高原油采收率,确保油田产量,而向油层内注入聚合物、二氧化碳、微生物、碱、表面活性剂等,而建设的地面设施工程。包括:修建注入各场站、管网及相应的各系统工程,产出液处理的净化场(站)及管网工程等。
十、滩海油田工程
是指为勘探开发滩海油田所建设的生产设施工程,包括:修建人工岛、钻井平台、采油平台、生产平台、海堤路、海上电力通讯、海底管线、海上运输、应急系统等海上生产设施及相应的各系统工程。
十一、排水工程
是指为维持油(气)田正常生产及保证安全所建设的调节水源、管线、泵站等系统工程以及防洪排涝工程。包括:修建供水工程、排水工程、污水处理工程、防洪排涝工程等。
十二、供电工程
是指为保证油(气)田正常生产和照明而建设的供、输、变电的系统工程。
十三、通讯工程
是指在油(气)田建设中为保持电信联络而修建的通讯工程。包括修建发射台、线路、差转台(站)等设施。
十四、油田建设工程
是指根据油气田生产的需要,在油气田内部修建的道路、桥涵、河堤、铁路专用线、专用码头和海堤等设施。
十五、其他
是指油气田内部为维持油气田的正常生产而互相提供的其他劳务。包括:运输、租赁油气田生产所需的仪器、材料、设备,以及设计、提供信息、检测、计量、环保、消防等服务。
本通知自1999年12月1日起执行,过去各地在执行中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均不再办理税款退补。



1999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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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监察部 建设部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3]4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监察厅(局)、建设厅(建委、房地局)、国土资源厅(局):

  为加强房地产价格管理,规范对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收费行为,维护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我们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们。

  附件: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试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附件: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价格管理,规范对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收费行为,维护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事业单位向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收费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以下简称交费登记卡)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持有,收费单位实施收费时填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的主管部门,会同监察、建设(房地产)、国土资源、企业治乱减负等部门依法对本地区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交费登记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印制并免费发放给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第六条 交费登记卡须列明收费单位名称、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时间、收费金额、收费员姓名等有关内容。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凭《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项目立项等相关文件,到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领交费登记卡。

  第八条 收费单位在向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收费时,须出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按《收费许可证》所列项目及标准收费,如实填写交费登记卡,并开具规定的票据。

  收费单位拒不填写或者不如实填写交费登记卡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有权拒缴。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成本管理制度,建立与财务账目、票据相对应的收费台账。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时,应提供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一致的交费登记卡,作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成本和销售价格的依据。

  第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交费登记卡发放、查验制度,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违反规定乱收费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可以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收费管理规定予以处罚,监察部门和企业治乱减负领导机构要依法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规定,会同监察、建设(房地产)、国土资源和企业治乱减负等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正式运行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正式运行的通知

汇综发【2008】12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自2008年7月14日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政策实施以来,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以下简称核查系统)试运行正常,政策效果初步显现。核查系统试运行期间,国家外汇管理局积极跟踪政策执行情况,加强业务指导和政策解答,并针对一些共性问题及时发文明确。地方各级外汇局也能按照总局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加强政策解释和操作说明工作,有力地保障了政策的顺利执行。2008年8月4日,核查系统正式运行。现就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银行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行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等相关规定,对企业出口收汇进行出口电子数据联网核查。
二、企业不得伪造、涂改、借用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出口收结汇,已办理收汇或进料抵扣收汇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不得重复用于收结汇。
三、各分局要继续加强对辖内中心支局、支局的业务指导,做好对辖内银行和企业执行政策的监督、检查工作,以及宣传解释和政策指导,便利银行和企业办理业务。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中心支局、支局、外资银行地方性商业银行和相关单位。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二OO八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