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全市煤矿企业实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责任险)经济担保及煤炭准销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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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全市煤矿企业实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责任险)经济担保及煤炭准销的有关规定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在全市煤矿企业实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责任险)经济担保及煤炭准销的有关规定》
2002-6-21 平政〔2002〕33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重点矿山企业:
现将《在全市煤矿企业实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责任险)经济担保及煤炭准销的有关规定》
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 O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在全市煤矿企业实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责任险)经济担保及煤炭准销的有关规定
为了规范全市地方煤矿企业生产经营行为,确保煤矿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
法》、国家经贸委《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
定:
一、全市各类煤矿必须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或责任险),支付保险费,保护煤
矿职工的切身利益。
(一)煤矿必须为全部井下从业人员办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或责任险),每人每年保险费不低
于500元。
(二)凡经批准生产(施工)的煤矿,在开工前必须为井下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或责任
险)手续,否则不得开工。已生产(施工)矿井而尚未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必须在本规定下达
一个月内落实到位,否则必须停止一切生产(施工)活动。
(三)煤矿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责任险)手续由各产煤县、区、市煤炭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办理
,报市煤炭局备案。市属国有煤矿由煤矿企业办理,并报市煤炭局备案。
(四)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对各类煤矿的意外伤害保险(或责任险)投保情况按隶属关系登记造册
建档立卡,定期检查,督促煤矿投保并按期续保。
二、在全市乡(镇)煤矿中实行安全风险抵押金、经济互保或联保制度,控制煤矿灾害事故,
确保事故抢救及处理。
(一)凡有经济支付能力的煤矿,根据其生产规模必须一次性交纳30万—50万元的安全风险抵
押金,由产煤县、区、市政府指定专门机构进行管理,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煤矿灾害事故的
抢救处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安全风险抵押金待煤矿报废闭坑时予以退还。发生事
故的煤矿,抵押金充抵事故抢救和善后费用。
(二)没有经济支付能力的煤矿必须与其经济相当的煤矿实行安全经济互保,亦可与其它3个
以上煤矿实行安全经济联保,由互保(联保)单位签订互保(联保)合同,并到公证部门依法办
理公证。当发生事故的煤矿无力支付事故抢险处理费时,由互保单位或联保单位共同承担连
带责任。
(三)凡没有交纳风险抵押金又不实行互保(联保)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施工)活动。
三、对煤矿实行煤炭准销制度,杜绝煤矿的违法违规开采行为。
(一)凡经批准生产(施工)的煤矿由市煤炭局根据其生产能力(施工煤巷工程量)发给煤炭准销
证,并按月发给一定数量的准销票,煤矿凭准销票销煤,没有准销票证的煤矿一律不得销售
煤炭。
(二)所有单位或个人购买煤炭时,必须向售煤单位或个人索要煤炭准销票证。任何单位或个
人均不得收购、经销无准销票证煤矿的煤炭。
(三)各产煤县、区、市政府要成立专门执法队伍,在运煤路口设站,检查运煤车辆,核收准
销票,对无准销票销售、运输煤炭的,依照《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第11号令)予
以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将非法销售、运输的煤炭予以封存。
(四)市及县、区、市煤炭经营执法人员对非法生产、经销煤炭的单位或个人要依法查处。
(五)负责核发煤炭准销票证的人员,要切实覆行职责,认真核产发证。对超生产能力发放票
证或以票证谋私的人员,要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要清理出公务员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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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 伟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枣庄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枣庄市城市规划区内(包括薛城区、市中区、峄城区和枣庄高新区)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其他区(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筑垃圾(以下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开挖渣土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负责制定建筑垃圾的处置规划,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实施统一管理;

负责建筑垃圾的处置核准;

负责研究建筑垃圾无害化处理及综合利用;

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全市建筑垃圾的日常处置工作;

负责建筑垃圾管理的其他工作。

市城市管理局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新城区和光明大道的建筑垃圾日常管理,也可以直接查处薛城区、市中区、峄城区和枣庄高新区内的各类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财政、物价、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政府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积极进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开发。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抛撒或者处置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工业垃圾、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开工前15日内,按照管辖范围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内容包括:产生建筑垃圾的数量、种类,与符合建筑垃圾运输条件和资质要求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参与营运车辆的相关资料;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自行安排消纳场的,则应提供与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租用协议或土地使用证书,消纳场权属部门同意受纳的证明;其他内容。
(二)填写《建筑垃圾处置表》;

(三)技术人员根据申请现场勘验;

(四)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五)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和《建筑垃圾准运证》。  

第九条 《建筑垃圾处置证》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四)运输车辆类型的核定载质量、机动车号牌;

(五)建筑垃圾产生地点及倾倒地点;

(六)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第十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准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枣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执行。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张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并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工地出入口须采取硬化措施,并配备冲洗设备,车辆不得带泥上路。

从事道路施工或管线施工的,应对施工区域和非施工区域实行隔离。

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处置。对延期处置的建筑垃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防尘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环境。

需要回填的,应到城市管理部门申报,统一安排调剂。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或房屋拆除后,施工单位应按约定时间及时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占道施工的应于当日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并报城市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五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堆放到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三)有10辆以上载质量20吨以上的自卸车辆;

(四)运输车辆应具备密闭运输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准运证》实行一车一证。不得转借、伪造、复制、涂改、买卖《建筑垃圾准运证》。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并按照核准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地点进行弃置,不得乱倾倒。

运输中应当保持整洁、卫生和车况良好,保持密闭状态,不得超载或带泥行驶,不得丢弃或者沿途抛、洒、扬、滴、漏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或者车辆应当服从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的依法检查。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筑垃圾消纳场由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统筹规划,由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需临时受纳建筑垃圾的,须经城市管理等部门批准。

城市管理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时,需提交如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三)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出场路线图,完善的排水、消防设施,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五)经营性建筑垃圾消纳场需提交工商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预先核准名称通知书;

(六)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入场建筑垃圾及时推平碾压;

(二)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蚊蝇孳生;

(三)保持进场道路整洁、畅通;

(四)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五)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人员,应做好核准文件的查验工作,如实填写建筑垃圾处置联单,出具消纳结算凭证。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前,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覆盖还田,搞好绿化,或按城市规划造山,并到城市管理等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拒绝或阻碍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凡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或者乱倒建筑垃圾的,除由城市管理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外,有关责任者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等部门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城市管理部门设立投诉受理机构,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程序管理暂行规定

建设部


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程序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7月29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程序,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程序,是指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竣工阶段应遵循的有关工作步骤。
第三条 凡在我国境内投资兴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外国独资,中外合资、合作的工程建设项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施工准备阶段分为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委托建设监理、招标投标、施工合同签订;施工阶段分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领取、施工;竣工阶段分为竣工验收及期内保修。
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表示项目前期工作结束,施工准备阶段开始;取得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表示施工准备阶段结束,施工阶段开始;竣工验收表示施工阶段结束,竣工阶段开始;保修期限届满,全部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程序结束。
第五条 建设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在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立项文件批准后须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进行报建,交验工程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准文件,包括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及批准的建设用地等其他有关文件。
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的具体程序,按建设部建建〔1994〕482号文《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具备管理其工程建设项目的能力。凡不具备相应管理能力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单位或其他机构承包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除某些不适宜招标的特殊工程建设项目外,均须实行招标投标。施工招标可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议标的方式。
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招标投标,按建设部第23号令《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必须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承包(施工)合同。总承包企业将承包的工程建设项目分包给其他单位时,应当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与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以总承包合同为准。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的签订,应参照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部制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91-0201)示范文本,并严格执行建建〔1993〕78号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开工前向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办理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手续。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施工许可证的办理及管理,按照建设部第15号令《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承包工程建设项目的建筑业企业必须持有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的资质管理,按照建设部第32号令《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必须持有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履行项目经理职责。项目经理的资质管理,按照建设部建建〔1995〕1号文《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承包工程建设项目的建筑业企业发送设计文件后,承包单位应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在设计文件送出一个月内,由建设单位牵头组织设计、承包单位等参加的技术交底,并写出会议纪要。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的规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质量、安全、技术、文明施工等各项保证措施,确保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现场文明施工。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合同和国家现行的施工及验收规范进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施工中若需变更设计,应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四条 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供应单位,应按照建设部第2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应按照建设部第15号令《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规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应按照国务院第75号令《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建设部第3号令《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的规定,认真报告、调查和处理所承包工程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职工伤亡事故。
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按照建设部(90)建建字第151号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按照建设部第13号令《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加强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阶段结束后,应按照国家计委计建设〔1990〕1215号文《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工程建设项目经竣工验收符合要求后,建设单位应尽快与建筑业企业办理工程结算,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建筑业企业的工程款。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保修期限是指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日起,对出现的质量缺陷承担保修和赔偿责任的年限。
除特殊情况或合同另有约定外,保修期限、返修和损害赔偿按建设部第2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凡违反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程序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责任者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