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卷烟零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47:35   浏览:88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岳阳市卷烟零售管理办法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3]9号
关于印发《岳阳市卷烟零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岳阳市卷烟零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日


岳阳市卷烟零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烟草市场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卷烟零售管理事项包括《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核发、年检、变更、注销、歇业以及守法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岳阳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烟草专卖工作。县(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

第二章 许可证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是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零售许可证》)。

第五条 凡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依据《专卖法》和《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办《零售许可证》,按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地域进行亮证经营。

第六条 《零售许可证》实行一店一证,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申办《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㈠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属租赁经营的,场地租赁期不少于一年;
㈡有自主经营能力;
㈢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网点合理布局的要求(办证密度按辖区人口3‰的比例控制)。
符合上述条件的本地残疾人,或者夫妻双方都是下岗职工,或者无固定生活来源且夫妻双方均年满50周岁的老弱人员,免费办理《零售许可证》。有违法经营行为,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3次以上的,不予发证。

第八条 申办《零售许可证》程序:
㈠申办人持申请书、身份证、居住地村(居)委会证明材料、经营门面有效证明(租赁合同)等到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领取并填写《烟草专卖许可证申报表》;
㈡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天内派人实地勘察,填写《实地勘察意见书》,并经负责人审核。
㈢经审核符合办证条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申办人参加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学习班。
㈣对符合发证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在各项材料全部提供之日起10日内发证。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经办人员应在10日内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退回有关材料。

第九条 凡从事卷烟零售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须凭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零售许可证》到相关部门办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条 《零售许可证》登记内容发生变动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因破产、解散等原因停止经营烟草制品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中断营业的,应当办理歇业手续。办理《零售许可证》变更、注销、歇业手续应当由持证人向原发证的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零售许可证》正、副本,由原发证机关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核准。

第十一条 办理《零售许可证》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收取工本费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款收据。

第十二条 《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为1至5年,需继续经营的应在期满前1个月内申请延期,由发证机关根据申请人是否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办证条件决定,但日平均销量不足2条的不予批准延期。

第十三条 严禁使用无效的《零售许可证》。
严禁骗取、伪造、变造、涂改和非法印制《零售许可证》。
严禁转借、买卖《零售许可证》。

第三章 行 为 规 范
第十四条 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不得跨区域进货,不得从无证批发户进货。

第十五条 卷烟零售户不得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凡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超过50条(含50条)的按无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处理。

第十六条 严禁销售下列烟草制品:
㈠走私卷烟;
㈡假冒他人商标卷烟;
㈢非法生产的卷烟、雪茄烟、烟丝等烟草制品;
㈣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

第四章 监 督 检 查
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卷烟零售户进行检查。凡不符合《专卖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责令其暂停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进行整顿;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资格。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专卖法》、《实施条例》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㈠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证人;
㈡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依法对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进行处理;
㈢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它资料。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管理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徽章,出示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

第二十条 对检举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一条 使用过期、失效或转让《零售许可证》的,违反规定不及时办理《零售许可证》年检、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买卖《零售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停业一年以上,未办理歇业或者注销手续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取得《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凡经营不属当地烟草公司经营的卷烟牌号,或销售不能提供在当地烟草公司购进的有效凭证的其他卷烟,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无准运证运输烟草制品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申办人利用隐瞒、欺骗等手段,非法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其《零售许可证》无效。
《零售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经办人和批准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零售许可证》的,应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烟草专卖管理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管理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公司公告拟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公司公告拟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近年来,对拟发行上市公司的各种举报呈明显增长趋势,为防范化解证券市场风险,打击新股发行上市申报文件的弄虚作假行为,我会在强化信息披露监管的同时,根据群众举报,对有关拟发行上市公司进行了严格核查。为加大社会舆论监督力量,尽可能使拟上市公司的举报问题在其
申请发行上市文件正式申报前得以解决,提高新股发行上市透明度和审核效率,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派出机构应督促辖区内拟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公告其拟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事宜。须公告的拟上市公司包括:(1)自派出机构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尚未向我会报送正式申报文件的1997年度计划指标内的企业;(2)按照《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核准程序》
,辅导协议已在我会地方派出机构备案且辅导满六个月的企业。
二、公告信息中必须有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举报电话和通讯地址。
三、当地主要报纸是指省级报纸,如拟上市公司法定住所(注册地)不在省会城市或计划单列市,还须在公司住所所在县、市的主要报纸上进行公告。
四、 公告须连续刊登三次。
五、 公告费用由拟上市公司负担。
六、请各地派出机构根据所在地拟上市公司数量的情况,分期分批安排公告。
公司在报纸上公告拟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有关事宜后,各派出机构收到有关举报,应按职责分工,尽快严格进行核查,并将举报内容和调查结果在改制调查报告或辅导调查报告中进行专题反映。

关于拟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告(参考格式)
XX股份公司已获有关部门批准(或已接受有关证券公司辅导超过六个月),正在准备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要求,为提高股票发行上市透明度,防范化解证券市场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本公司愿接受社会各界和公众的舆论监督,以促进本
公司进一步规范运作,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XX股份公司主要发起人为XX、公司住所XX、法定代表人XX。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XX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的举报电话为:XX,通讯地址为:XX。
特此公告。
XX股份有限公司
二000年 月 日



2000年10月26日

劳动部办公厅对《劳动用工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对《劳动用工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
你厅《关于劳动用工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新劳力字〔1995〕26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企业招工时,劳动行政部门是否办理录用手续问题。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国务院令第103号)的规定,企业拥有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自行确定用人形式、条件,灵活调节劳动力数量的自主权。因此,企业在招工时,劳动行政部门不再办理录用审
批手续。但企业录用职工后,要按照劳动部《关于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意见》(劳政字〔1993〕3号)的要求,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办理社会保险等手续。
职工跨地区流动的,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时,不应要求职工原工作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补办录用手续。企业招用农村劳动力(包括跨地区招用的),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实施经济性裁员后重新招用人员时,应按照《劳动法》和《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的规定,裁减人员单位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录用人员的数量、时间、条件以及优先录用人员的情况。
二、关于《劳动手册》。《劳动法》颁布后,一些地方对《劳动手册》进行了修订,并在全体职工中使用,在职工管理和流动方面起到了一定作用。鉴于各地这几年改革进展情况不同,在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是否对职工办理《劳动手册》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
地实际情况作出规定。但应注意简化手续,尽量与有关手册合并使用,减少企业负担。
三、关于学徒期与试用期。学徒期是对进入某些工作岗位的新招工人熟悉业务、提高工作技能的一种培训方式,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这一培训方式仍应继续采用,并按照技术等级标准规定的期限执行。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
个月的考察期。试用期和学徒期包含在劳动合同的期限内,试用期和学徒期可以同时约定,但试用期不得超过半年。
四、关于见习期与试用期。大中专、技校毕业生新分配到用人单位工作的,仍应按原规定执行为期一年的见习期制度,见习期内可以约定不超过半年的试用期。
五、关于被判监外执行的原固定工是否签订劳动合同问题。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过程中,被判监外执行交企业负责管理的原固定工,服刑期间暂不签订劳动合同。




1996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