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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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54号)


《焦作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焦作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保证环境保护资金投入,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市)区环保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管、园林、交通、农业、林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办法,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不依法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管职责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保部门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编制本县(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七条 本市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为大气环境质量一类功能区,应当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一级标准;其他地区为大气环境质量二类功能区,应当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二级标准。
第八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目标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的要求,提出本市大气污染重点整治区域及其整治目标、职责分工和限期达标计划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对国家和省规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
第十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核定的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大气环境容量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拟定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县(市)环保部门根据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拟定本辖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排放总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域,应相应削减其他污染源同类污染物的排放量,确保不断减少本地区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保“三同时”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市、县(市)环保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市、县(市)环保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市或县(市)区环保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根据国家规定,按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缴纳排污费。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市或者县(市)区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保养、检修,采取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
排放或者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气体或者气溶胶,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制定应急预案,并报环保、安监等有关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单位的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许可证制度。
实施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前已有的排污单位,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未超过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由市或者县(市)环保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其现有排放量、产业发展规划和清洁生产要求及本辖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计划,拟定其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超过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由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满,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达到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由市或者县(市)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新建、扩建、改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项目,应当由市或者县(市)环保部门拟定其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禁止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和设备。
第十七条 市、县(市)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大气环境质量的监测和对大气污染源的监督监测,逐步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和重污染源在线监测网络。
市、县(市)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本辖区内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并发布大气环境质量日报和开展环境质量预报工作。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额定蒸发量二十吨以上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单位,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排放大气污染物重点单位,应当配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仪器设备,并由市、县(市)环保部门统一纳入监测网络。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能源结构,发展集中供热,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市环保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保护的要求,提出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范围和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的单位,手烧燃煤锅炉、茶(浴)炉、大灶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集中供热管网、燃气管网覆盖区内已建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下的燃煤锅炉(不含十吨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关闭或改用清洁能源。
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期限由市、县(市)环保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监等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允许燃煤的区域,必须使用符合规定标准的低硫低灰份优质煤。不得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煤及煤制品。
第二十二条 除已经批准建设的热电联产等项目外,城区及近郊区不得新建燃煤电厂和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和窑炉。
已建和已经批准建设的燃煤电厂、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上的燃煤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配套建设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和烟尘排放量,并对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船排放的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的机动车船。
第二十四条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牌证。
在用机动车排气超过标准的应当通过维修或安装排气净化装置,使机动车排气达到规定的标准。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在用机动车无法修复的,应当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并不得上路。
驾驶拼装或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依法强制报废。
第二十五条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船舶,交通(海事)部门不予核发牌证。
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船舶,依法强制报废。
第二十六条 推广使用清洁环保燃料,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
第二十七条 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应当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检测合格的发放合格证,不合格的进行限期治理。
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交通(海事)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相应资质的承担机动船舶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规划区内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
严格限制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条 禁止在全市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树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三十一条 从事喷漆、喷塑、喷砂或炼制沥青及其他向大气散发污染物作业的,必须安装有效净化装置,不得露天生产作业。
第三十二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不具备回收条件的,应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生产合成氨、煤气、燃煤焦化、有色金属冶炼等工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使硫化物的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四条 从事水泥生产、采石、冶炼等向大气排放粉尘生产活动,应当采取除尘措施,保证向大气排放的粉尘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五条 贮存、运输、装卸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货物,必须使用专用设备、容器或采取密封覆盖等防护措施,不得泄漏、遗撒、飞散。
第三十六条 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排放的油烟、烟尘等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已建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批准设置新的露天烧烤等污染大气环境的饮食摊点;已有的摊点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不得产生有害气体。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主要街道临人行道安装空调器的室外机托架底端与地面应保持一定高度,符合国家关于空调器安装的规范标准,防止空调热气对行人的污染。

第六章 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城市生态环境建设,改善生态环境,加强植树造林和城市绿化,提高生态防护工程防风固沙能力。
第四十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均应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其内部和责任地段的绿化或硬化。
第四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街道办事处组织做好城市街道的清扫工作。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作业,应当符合规范,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实行定时洒水,湿式清扫,并逐步提高城市道路清扫机械化率,减少扬尘污染。
第四十二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堆放的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石灰的,必须采取围挡、遮盖等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城区周边货场、堆场和露天仓库堆放的煤炭、矿石、废渣等,必须采取防止扬尘、防止流失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十三条 施工场地和施工车辆应当采取围挡、喷淋、遮盖或者密闭等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 装卸、运输可能产生扬尘的货物的车辆,必须配备专用密闭装置或者其他防尘设施,并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装卸、运输作业,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车辆未配备专用密闭装置和其他防尘设施,或者未按操作规程进行装卸、运输作业,致使运输过程中有害气体泄漏或产生扬尘污染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范进行清扫保洁作业,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八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对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查处违法行为。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予以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对举报污染大气环境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环保、财政部门共同制定,经市人民年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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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职责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职责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职责》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一项长期、艰巨的战略任务,需要各有关部门加强领导,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综合治理。各兼职委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通力协作,共同研究和协调解决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面临的问题,为实现党中央确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跨世纪奋斗
目标,做出更大的贡献。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四月)


实行计划生育是一项长期、艰巨的战略任务。能否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关系到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全局,关系到跨世纪发展目标的顺利实现。计划生育作为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各有关部门齐抓共管,对人口问题实行综合治理。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实行兼职委员制度,这是综合治理人口问题,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组织保障。兼职委员单位的主要职责是:根据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结合本部门业务特点,协调、督促本系统与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共同抓紧抓好计划生育工作;参与研究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
作中的重大问题,参与研究、制定相关的政策、重要文件,以及中长期人口发展计划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计划;及时了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对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实行定期研究汇报制度,由国务院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同志每年召集两次会议,听取兼职委员单位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汇报,协调解决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研究提出人口发展的战略、规划和方针政策;组织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及有关部门编制全国人口发展和基本建设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会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编制下达全国和分地区人口计划,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负责计划生育领域中高科技产业发展规划、
计划的协调和项目审理,并扶持相关高科技产业;负责安排计划生育领域基本建设专项投资和国家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
科学技术部:指导全国计划生育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和国家级计划生育科技计划的编制,并将其纳入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和国家科技计划之中;扶持重大计划生育科技攻关和国际合作项目,指导国家级计划生育科研成果的评审、鉴定、转化和推广工作;支持人口科学研究,推进计
划生育研究机构的改革。
民政部:负责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宣传,普及婚前教育,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范社会收养工作;在发展社会福利、社会保障和社区工作中,优先照顾和扶持实行计划生育并符合条件的家庭;在
加强和改进基层政权建设及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整体规划中纳入计划生育工作。
财政部: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国家财政状况,以及中央提出的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要求,及时合理地安排计划生育事业经费及有关专项经费;制定有关计划生育事业的财务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配合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做好计划生育各项经费管理的监督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负责拟定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的劳动就业以及社会保障的政策、法规;制定有利于农村计划生育工作开展的农村养老保险社会化管理和服务规划;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批流动人口的用工手续,在社会保障事业中,优先照顾和扶持实行计划生育并符合条件的家庭。

农业部:把计划生育纳入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之中,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农村产业政策并督促落实;把农业产业化经营与计划生育“三结合”(农村计划生育工作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农民勤劳致富奔小康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工作结合起来,把扶贫开发与
计划生育工作密切结合起来,通过调整种植结构、提供优良品种和先进技术,使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尽快致富;鼓励乡镇企业优先招收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的劳动力进入企业就业;指导各地落实乡统筹中用于计划生育事业的经费。
卫生部:协同计划生育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质量监督及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指导医疗保健单位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协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与治疗,与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做好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知识的宣传和技术服务工作。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利用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宣传报道人口形势和国家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报道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新闻,宣传计划生育的典型人物和先进事迹;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和生死健康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普及;指导本系统做好计划生育宣传工作。

国家统计局:组织实施人口普查和年度人口变动情况的抽样调查;收集、整理和提供人口数据;核定、管理、公布人口统计资料,对人口统计数据进行分析。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做好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做好计划生育药具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对申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育龄流动人口,要严格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核查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流动人口
婚育证明》,严格办理育龄流动人口的营业执照;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个体工商户和育龄流动人口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全国妇联:积极参与和支持计划生育工作,广泛宣传人口形势和有关计划生育政策、法律法规;把提高妇女社会地位、动员广大妇女参与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与实行计划生育密切结合起来;教育和引导广大妇女响应党和国家的号召,执行计划生育政策,自觉实行晚婚晚育、少生优育。




1999年5月10日
【关 键 词】检察学 学科独立 体系构建
【内容摘要】检察学是研究检察制度和检察实践,揭示法律监督规律的法学学科体系中的一门独立的综合性学科。检察学的基本范畴是法律监督、检察权、检察机关、检察活动、检察管理和检察改革。检察学的学科体系分为理论检察学、应用检察学和边缘检察学。检察学的学科体系要反映检察学研究对象与内容的内在本质联系,最终对检察实践发挥指导作用。

2007 年5 月10日, 中国法学会检察学研究会在北京成立。从事检察学研究的全国性学术团体的成立,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和检察理论发展的现实需要,对构建当代中国的检察学理论体系提出了迫切的要求。近年来许多学者围绕检察学能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展开争鸣。笔者就此课题作一探讨, 以求抛砖引玉。
一、检察学尚处于学科初创阶段和关键时期,学科建设具有紧迫性和艰巨性
检察学作为一门学科,其雏形早在上世纪80年代已经出现。当时全国不少地方成立了检察学会,还出版了不少检察学教材,但进展不大,至今其学科独立地位尚未得到学术界普遍认可,国家教育部现行的学科专业设置上也没有检察学这一专业。究其原因:一是我国检察制度建设历经多次挫折,在学术界还没有掌握牢固的检察学术话语权。我国检察制度在建国至今,先后历经创建—中断—重建的多次起落,缺乏一个稳定的连续的制度建构过程,检察理论也随之起起伏伏。检察机关恢复重建的30年是中国特色社会注意检察制度发展、逐步完善的30年,也是围绕我国检察制度产生过各种论争的学术争鸣30年,90年代学术界还一度提出要削弱、肢解及至取消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本身都面临着所谓生存危机,在严峻的客观环境下检察学学科建设无从谈起。二是检察学研究始终未引起学术界足够重视,不断被边缘化。19世纪欧洲大陆分析法学派的出现标志着作为独立学科的近现代法学的诞生,在分化与整合的学科建设规律的作用下,法学学科始终向纵深发展,二级、三级及至综合、交叉和边缘法学不断涌现,而在这一学术历程中,检察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研究始终处于各个法学分支学科的边缘,并且随着各个法学子学科的深入发展还在不断远离法学研究中心和法学理论与实务界的学术视野。部分学者以西方的三权分立思想为出发点,人为检察机关应隶属于行政机关,西方也没有独立的检察学,检察理论研究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一个子课题,中国没有独立设立检察学的必要,构建学科体系更是天方夜谭。在法学教育界,检察制度基本上是集中在刑事诉讼课程中,宪法学、民事和行政诉讼法学等课程中销有涉猎,这就严重窒息了检察学的成长空间。三是检察理论工作者自觉构建检察学理论体系的意识还不强,学科建设不规范。目前检察理论研究力量相对于其他法学学科还相对薄弱,拘泥于诉讼法学特别是刑事诉讼法学领域,注意力主要放在具体问题的研究与解决上,带有注释性和应急性,而对基础理论重视不够,缺乏自觉构建检察学理论体系的意识,特别是用检察学学科统领检察基础理论研究和检察应用研究的宏观格局和视野,这就导致研究成果支离破碎,很难形成系统权威的检察学理论体系。检察学学科创建的基本前提就是要对检察制度和检察实践进行整体性研究,研究从相关部门法中抽象处理的相互关联的检察基本理论和应用范围;检察学学科创建的最终目的就是要形成一套自成体系的共同的学术话语系统。如果不用检察学学科体系统领检察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研究,势必使检察学进一步边缘化,其他部门法学受限于本学科的研究视野很难进一步推动检察理论研究的深入,更难以发挥指导检察实践发展的重要作用,检察理论也最终会因无没有中心支点而成为法学理论研究的盲区或附属地带,这显然不利于检察制度的发展。检察学学科体系的建构之路即阻且长,作为一门新兴的独立学科的出现,势必会打破原有的的法学学科布局,涉及方方面面利益格局的调整,加之学科基础不甚牢固,在远未达成学术共识的前提下,检察学学科初建阶段势必引起激烈的学术争鸣,在某个阶段反对检察学学科独立的声音还可能占主流。检察理论工作者应该充分认识到检察学学科创建的紧迫性和艰巨性,要认识到检察学是检察制度和实践发展的内在需要,作为新生事物具有强大的学科生命力,要在检察学学科初创的关键时期迎难而上,将目前检察理论研究成果提升到检察学的学科研究和建设层面上来,进而开创检察学学科建设新局面。
二、检察学在我国诞生是由检察机关的特殊宪法地位所决定的,建立一门独立的学科有其必要性、正当性、可能性
西方没有检察学,因为在西方三权分立模式下,检察机关被定位为特殊的行政机关,一般在刑事诉讼法学中设专题研究检察制度与理论。前苏联及东欧等社会主义国家的检察制度将检察机关定位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并享有广泛的法律监督权,因赋予其高度的政治性而将检察制度与理论纳入国家和法的理论研究范畴,属于广义上的政治学学科领域。检察学只能产生于社会主义中国,主要原因是:一是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决定的,检察学独立有其历史必然性。我国的宪政体制是由中国共产党领导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政治组织形式的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委会之下设置的平行并且独立于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国家机构。检察机关不仅享有公诉权、侦查权还享有广泛的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法律监督权,这是西方国家所没有的,②检察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也是西方国家所没有遇到的,完全套用西方的检察理论是创建不出中国特色的检察学学科体系来的。中国宪政理论作为中国检察学的理论基石,使检察学学科独立于其他法学学科具有天然的政治制度正当性,我国检察机关不同于其它国家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完全照搬其他国家的学科划分对检察制度和理论进行研究只能是南辕北辙,其他学科已经难以完全涵盖检察机关的整个研究领域。检察学只能呼应中国检察实践的需要产生于当代中国,用以指导中国的检察工作。二是检察学研究的矛盾的特殊性就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与监督客体之间监督与被监督矛盾的交互作用,检察学作为独立学科具有学理正当性。检察学研究的对象就是基于矛盾的特殊性原理,对于当代中国检察现象的领域所特有的矛盾的研究,检察学研究的矛盾的特殊性就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与监督客体之间监督与被监督矛盾的交互作用,研究对象就是检察制度和检察实践。检察制度和检察实践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现象,但在我国有其特殊地位,发挥着特有的价值;检察制度一经产生,就成为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在我国检察机关具有其他国家所没有的特殊重要的地位,其法律监督属性是当代中国所特有的;检察制度与检察实践与近现代人类社会生活息息相关,但在当代中国的政治和社会生活中检察机关平行于审判机关与行政机关,有其特有的活动形式,发挥着其他国家机关难以替代的法律监督作用。由此可见,当代中国的检察制度和检察实践因其矛盾的特殊性而具备科学研究对象的条件,检察学才最终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从法学体系中独立出来。三是从学科分类标准来说,检察学已经初具学科雏形,具有独立设科的现实可能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中国国家标准:学科分类与代码》中关于学科的定义是:“学科是相对独立的知识体系。”收录学科的条件是:“应当具备理论和专门方法;有关科学家群体的出现;有关研究机构和教学团体以及学术团体的建立并开展有效的活动;有关专著和出版问世。”从学科分类标准来说,我国检察学已经达到国家标准。从上世纪80年代至今,检察学已经形成区别于宪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等相关学科的独立的研究对象和范畴,以部门法为依托从检察机关视角用专门方法来研究检察制度和检察实践。有以检察理论研究所和检察学研究会等为代表的学者群体和学术组织,有自己的专业刊物、专业论著,部分大专院校还开设了检察学的相关课程。尽管目前检察学理论体系还不完整,研究队伍还不太强势,研究方法还比较粗疏,作为一门独立学科尚未得到学术界和教育界广泛认可,但不能因此就否认检察学在事实上已是法学中一门独立的,不与其他学科重复的独立分支学科。
三、检察学是研究检察制度和检察实践,揭示法律监督规律的法学学科体系中的一门独立的综合性学科
我国的检察制度不同于其他国家检察制度的重要特点是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政属性,其职能远较西方国家检察职能宽泛得多,因此检察实践形式也丰富得多,检察理论研究也只能立足中国国情这个基本的语境实现本土化。本土化集中表现为诞生于当代中国的检察学有其特有研究对象、研究范畴和研究方法:一是检察学的研究对象是检察制度和检察实践,重在揭示法律监督规律。检察学以整个检察制度和检察实践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检察制度是由宪法和组织法规定的,但其具体职能又由部门法特别是诉讼法学所界定,检察实践主要是对部门法的适用,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又将检察监督作为检察机关的本质属性,因此检察学也要立足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 抽象概括出检察制度和检察实践的基础性理论、普适性规律作为研究对象进行专门研究。重在揭示法律监督规律,突出检察学的学科特色。二是检察范畴是检察学的基石,基本范畴是法律监督、检察权、检察机关、检察活动、检察管理和检察改革。检察学的基本范畴是法律监督、检察权、检察机关、检察活动、检察管理和检察改革。检察监督实质是法律监督,法律监督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是检察学学科得以独立的根本所在,其他的范畴、概念,都是由这一检察学最基本职能范畴所派生和支撑的。检察权的本质就是法律监督权,由之派生出诉讼监督权、公诉权和侦查权。检察机关通过开展具体的检察活动来行使检察权,检察活动需要进行检察管理保证检察权依法高效运行,同时检察机关还要与时俱进,通过深化检察改革使检察活动适应时代变化要求,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六大基本检察学范畴构成一个开放的运动的范畴体系,符合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的认识规律,进而揭示出法律监督规律,动态再现检察制度的全貌。三基于研究对象和基本范畴,检察学的学科体系可以初步分为理论检察学、应用检察学和边缘检察学三大子学科。紧紧围绕检察制度和检察实践,可将检察学的学科体系可以初步分为理论检察学、应用检察学和边缘检察学三大子学科。理论检察学又可以分为基础检察学、检察史学和比较检察学。基础检察学研究检察制度和检察实践的基本原理,因此它是检察学学科体系赖以存在的基础。重点研究检察学的基本概念如检察、监督、法律监督等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检察制度的起源、本质、类型、特点、内容和发展趋势;检察权的概念、特征、内涵问题, 厘清检察权的基本内涵, 检察权与其他权力的区别和联系, 检察权科学合理配置;检察机关的组织、地位、作用,领导体制、性质、任务、活动原则、机构设置及其内部结构功能;检察官的任免、职责、权限和奖惩等问题;其它检察学作为一门学科所必须解决的基本问题。检察史学,包括检察制度史学和检察思想史学等纵向历史检察现象。检察制度史学要研究我国古代监察御史制度对我国检察制度的借鉴,研究近现代和当代中国检察制度史,研究前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史,研究西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检察制度。检察思想史学要总结归纳系统研究古今中外关于检察制度的学术流派和理论成果。比较检察制度学要运用横向比较方法研究我国检察制度与外国特别是西方检察制度的异同,分析它们的共同性和特殊性,以便有分析地、批判地借鉴外国一些有益的检察制度建设经验,更好地认识我国的检察制度,有选择地进行检察改革,构建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应用检察学包括法律监督学,主要研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的性质、内涵和权限,重点是法律监督的原则、监督的客体、程序和方法,重点是对诉讼监督尤其是侦查监督、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和刑罚执行监督三个课题进行专题研究,探索法律监督规律,研究法律监督的现状,揭示其存在的问题和改革的方向和措施等具体应用问题。公诉学重点研究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关系,公诉权行使的方式方法,检法关系、检警关系和控辩关系如何有效调整以提高效率,实现公平正义等问题。职务犯罪侦查学是从犯罪侦查学的角度来对如何开展职务犯罪侦查进行研究,研究审讯突破,获取证人证言,收集、固定和保全证据等侦查问题。控告申诉举报工作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可以作为职务犯罪侦查学的前后延伸,在积累大量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如果条件成熟,可以从中分离中独立的举报学、申诉学和预防职务犯罪学两个应用子学科。边缘检察学是检察学与其他学科交叉而产生的混合学科,主要有检察技术学,侧重于对检察技术收集、鉴定和固定进行研究,同时由于检察信息化的快速推进,还要同时进行电子检务研究;检察统计学,研究检察统计资料收集、报送和利用,统计工作规律,发挥检察统计的信息、咨询和监督作用;检察管理学,主要研究检察机关内部如何进行队伍建设和行政管理,包括检察队伍的管理、培训、使用和监督,检察工作的业务建设和管理,以及检察机关日常行政管理,研究目的在于逐步实现组织设置合理化、人员职业化,办公自动化,管理科学化和规范化。
四、检察学学科的基本特点是本土性、实用性和综合性,研究中要注意防止学科部门化和空泛化
检察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形成的重要标志是有自己独特的研究体系,话语系统和学术传承。检察学就是要对检察制度和检察实践进行整体性系统研究,要研究从相关部门法中抽象出来的相互联系的涉及检察制度原理和检察实践活动,反过来检察学的研究又会丰富这些部门法学科。检察学的研究方法是基于检察学特有的学科特点:一是检察学的基本特点就是本土性,应用性和综合性。本土性是因为我国检察机关的形成和发展有三大渊源:一是我国历史上的监察御史制度;二是前苏联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三是大陆法系的检察制度。但更多是基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同时承袭恢复重建30年来形成的当代检察文化的影响,检察学研究只能立足中国检察实践特别是反映当代中国检察制度的改革、完善和发展以突出出本土化才能保持其学科的鲜活生命力。实用性是检察学研究必须要注重服务检察实践,不能脱离文化背景和背离检察实践空谈外国检察制度。综合性是指检察权是从国家政治权力中派生出来的一种法律监督学,检察学研究必然要与国家政治制度性发生关联,政治学基本原理也是检察学研究的一个基本理论来源;检察学又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与宪法法,组织法学,诉讼法学特别是与刑事诉讼法学有着不可分割的紧密联系,队伍建设、检察技术等又与管理学、信息学等学科存在交叉,因其综合性强,所以在检察学的研究中应当有意识地利用多学科方法进行多角度研究。二是检察学的基本研究方法就是系统论的方法,从学科整体上系统研究检察制度和检察实践。检察学的研究方法需要借助部门法学的研究方法,但不能泛部门化,特别要注意进行检察学理论研究时要防止部门狭隘主义。检察学是一块整钢,需要用系统论的方法,对研究对象进行多角度、多学科的综合性研究。检察学是一门综合性新兴学科,也是一门交叉性学科,其学科性质决定了研究方法的综合性和交叉性,不能拘泥于部门法学的狭隘视野、实用主义和单一方法,研究方法不仅限于法学,要更多地运用政治学、社会学、法哲学等方法进行综合研究,特别是要运用系统论的宏观思维方法,从国家法治大局出发来研究检察制度和检察实践,探索法律监督规律。以检察学和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方法为例,刑事诉讼法学的最基本的范畴是刑事诉讼程序,其研究视角是如何保证程序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检察制度是其重要环节,研究方法只能是用法学的方法进行具体研究,重点研究检察权在刑事诉讼环节的配置问题;而检察法的研究角度则是围绕检察机关在刑事环节的法律监督,因此不仅限于实然性研究,还要进行应然性研究,所以能超脱具体法学方法,可以从法哲学、宪法法等角度进行系统宏观的研究,可以从宏观上研究检警关系、检法关系、检律关系等问题,目的在于保证法律监督在刑事诉讼环节更好地实现。三是检察学研究要注重跨学科化,加强与人文社会科学界的学术交流,防止研究趋向封闭化、部门化和空泛化。检察学研究要紧紧契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实践,注意检察制度的改革、创新和发展,要从综合学科性质出发注意研究方法的多样性和跨学科性,不能仅限于单一的法学研究方法。要防止封闭化和部门化,在处理好与宪法学以及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等其他学科的关系的同时,建立与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的学术交流平台,充分借鉴和吸收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视野和研究成果,不断拓展检察学学术空间,将检察学研究融入当代中国人文社会科学的整体学术氛围中去,体现学术的人文理念。要防止空泛化,不能用空洞的学术教条和玄虚话语来代替对具体检察问题的研究,检察学只有服务于检察制度和检察实践的客观需要才能有不竭的学术动力,才能最终成立独立的学科体系获得稳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樊崇义 吴光升:《检察学:如何才能成为一门学科》[J],人民检察2008(4)第6页。
【2】 周其华:《中国检察学》[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3页。
【3】 陈国庆 石献智:《试论检察学的学科独立性及其理论体系的构建》[J],人民检察2008(4)第10页。
【4】 徐汉明 周理松 阮志勇:《检察学若干基本问题探讨一以中国检察学理论体系的科学构建为基点》[J],《法学评论》2008(4)第61页。
【5】张智辉:《检察权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1页。

作者: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 赵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