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利用区外资金考核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15:15   浏览:97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平顶山市利用区外资金考核办法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利用区外资金考核办法的通知
平政办〔2004〕4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现将《平顶山市利用区外资金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二月四日

  平顶山市利用区外资金考核办法


  为了充分调动各县、区、市利用区外资金的积极性,鼓励以多种形式加强与区外企业或个人开展交流与合作,提高我市对外开放水平,促进我市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中的区外资金是指平顶山市境内法人单位(含所属单位)从我市以外的国内(不含港澳台地区)部门、机构、企业或个人得到的资金(实物),用于我市国民经济各个行业的固定资产投资部分。区外资金包括证券融资(企业通过证券市场公开募集的资金),区外企业直接投资,区外部门、机构、企业或个人其它投资(包括利用区外投资收益再投资),企业区外借款,不包括国债、中央和省补助项目投资以及交通、能源、水利等行业的中央和省投资及各部门从中央和省有关部门争取到的各种资金。区外资金的形式包括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也包括现金投入和实物投入。市政府下达目标责任书中利用省外投资目标,是指其中法人单位利用河南省以外的投资部分。
二、考核对象及指标。考核对象为各县、区、市政府和开发区。主要指标为实际利用区外资金增量(以当年市政府下达的目标为基数),同时参考当年投资总额和实际利用区外投资占全社会固定资产总额的比重等指标。上述指标将列入市政府目标考核体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体系。
  三、考核依据。被考核单位应及时提供利用区外资金的证明材料,利用方的营业执照,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银行进账单或投资方出具的实物投资清单。
  四、考核认定单位。市政府目标办负责考核工作,市计委负责考核指标的协调确定,市统计局负责考核指标的统计。
  五、考核、奖励办法。从2003年度起进行考核,以当年市政府下达的目标为基数核算当年的指标完成情况。对完成考核目标的单位,按实际利用区外投资增量从高到低排序,同时参考当年投资总额的实际区外资金占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比重。位次列前三名的单位,由市政府授予“利用区外资金先进单位”荣誉称号。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2004年3月2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和毗邻海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部门依法监管、社会参与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实行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考核制度和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其他业务的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六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行业组织应当对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提供安全生产的技术咨询服务。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领导,制定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安全生产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的资金投入,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技术改造。对政府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九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需的资金投入。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必须用于保证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整改事故隐患,以及安全生产的宣传、培训、教育等,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机械电气设备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
(一)机械、电气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和改造,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和标准;禁止超温、超压、超速、超负荷、超期限和带故障运行。
(二)电气设备、电动工具和电气线路绝缘必须良好,并配备漏电保护装置。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和电动工具,应当采取保护性接地或者接零。采取保护性接零的,其工作零线与保护零线应当分别敷设。
  (三)潮湿和产生粉尘、蒸汽、腐蚀性气体的工作场所,应当使用密闭型电气设备。
(四)作业场所需用临时性的电气线路,应当由电气专业人员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敷设和使用;使用完毕,应当及时拆除。
(五)各种机械的外露传动、转动和施压等部位,应当有安全防护装置,并保持良好状态。
(六)机械设备的检修、故障排除、清理等作业,必须按照操作规程停机并切断电源,悬挂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
  (一)作业场所保持整洁,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码放稳固,废料废物及时清除。
  (二)厂(场)区道路平坦、畅通;拐弯、交叉口和险要作业地段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和警示标志。管、线、栈桥的架设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三)生产需要的坑、口、壕、池必须加盖或者设置围栏。施工挖掘的坑、沟应当设置护栏,在夜间和能见度差的天气应当设置警示灯。
  (四)在架空输电线路下,禁止起重机械作业;在架空输电线路两侧起重吊装或者从事其他作业的,必须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采取防止触电措施。
  (五)机器和工作台等设备、设施的布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便于从业人员安全操作。
  (六)禁止使用屋架或者屋面梁作为起重梁架。
(七)在空气不畅、容易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可能造成人员窒息、中毒的厂房、洞室、井坑、管道、容器和船舱等场所进行作业,应当采取检测、通风、排气、专人监护等防护措施,并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装具。
(八)有毒有害作业场所,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易燃易爆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
(一)设备、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保持完好,防止泄漏。
(二)禁止穿戴和使用易产生静电、火花的服装、鞋帽和工具。
(三)易爆作业场所应当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设施。
(四)易燃易爆的场所、设备、设施应当装设仪表信号、超限报警、防爆泄压、保险控制以及防静电等安全监控系统,并保证其灵敏可靠。
(五)易燃易爆场所动火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动火批准制度。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
(一)工程施工前,必须对现场环境和地下设施进行勘察,按照施工程序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实行逐级安全技术交底制度。多个单位在同一现场施工时,由总包单位负责组织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建筑工程的各类预留口,必须用栏杆、盖板等加以防护。
(三)吊装作业应当划定危险区域,明确指挥人员和指挥信号。
(四)拆除和改建工程必须对建筑物现状进行勘察鉴定,制定拆、改方案,并有专人指挥。
(五)基坑、涵洞、深井等土石方工程必须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定,设置安全边坡或者护壁支架;禁止采用挖空底脚的操作方式。
(六)建筑施工工程必须按规定架设符合标准要求的安全网。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必须设立在城镇以外的独立安全地带。对在城镇已建成的上述项目,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限期迁出城镇或者改产。
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员工宿舍的设置,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使用取暖设施应当采取防止一氧化碳中毒、火灾事故发生等措施。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定期对自身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安全评价。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并将验收报告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重大建设项目或者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规定在设计阶段进行安全预评价,在验收阶段进行验收安全评价,并将安全评价报告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依法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从事安全生产评价的机构, 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独立、客观、科学、公正地进行评价。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一名安全工程师;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岗位安全技能操练,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有关方面按照行业特点,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导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二十三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作业培训、考核,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内的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保证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器材、物资的储备,并组织检查。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负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职责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改进措施和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生产、储存危险物品或者有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商业保险,作为工伤社会保险的补充。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通报情况,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协调解决。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情况。
市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事故情况。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作业人员或者强令作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作业人员屡次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三)机械、设备的安全装置、作业现场的安全设施不能正常运行而不及时维修的;
(四)对已发现的较大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六)对查封的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七)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八)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
(九)员工宿舍取暖设施未采取防止一氧化碳中毒措施的。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安全设施未验收合格,或者验收报告未备案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或者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建设项目,未按照有关安全规定进行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价报告未备案的。
第三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建设项目、重大危险源分类目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第三章,第六章至第十八章,第十九章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一百一十二条至第一百一十五条,同时废止。


南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7月26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制定 1991年10月12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3月24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8
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场所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是指下列进行文娱、体育、贸易和旅行游览等活动而形成的群众聚集场所:
(一)文化宫(馆、站)、青(少)年宫、俱乐部、群众艺术馆、书场、影剧院、影视放映点、歌舞厅、音乐茶座、游艺厅(室)、游乐场,以及举办桌球、康乐球和电子游艺等活动场所;
(二)体育场(馆)、游泳池(场、馆)、溜冰场和营业性的射击场;
(三)酒吧、饭馆、茶社;
(四)博物馆(院)、展览馆;
(五)各类市场和大型商场(店);
(六)民用航空站、车站、码头、公用停车场;
(七)公园、广场、风景游览区;
(八)临时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的场所;
(九)宗教节庆活动的场所;
(十)其他供群众聚集进行社会活动,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以上公共场所中处于繁华地区治安情况复杂的,列为重点公共场所进行管理。重点公共场所的确定,由市公安局申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治安实行综合治理,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
第四条 公共场所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公共场所主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该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个体工商户主办的公共场所,业主为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必须对所管理范围内的安全负责,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主管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对辖区内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体育、卫生、城管、城建、园林、环保、交通、商业、旅游、广播电视、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公安机关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公共场所主办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该单位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公民在公共场所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有权协助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制止和揭发公共场所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公共场所的治安审核
第七条 公共场所应当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有方便疏散的太平门、出入口、通道,并保持畅通;
(二)按规定配备有效的消防设施;
(三)电器设备符合安全标准;夜间开放的,应当有充足的照明设备和停电时的应急措施;
(四)具有相应的符合标准的营业面积及适用的停车场地;
(五)游览船必须配备救生、消防设备,停靠的码头应当有安全设施;
(六)按有关规定设有可存放现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和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专柜、专库;
(七)其他必要的安全设施与条件。
第八条 公共场所的售票处、财会室、机房、播映室、配电房、锅炉房、库房、贵重物品储藏室、物品寄存处等要害部位应当有防卫、报警装置。无关人员不得进入的部位,必须设置明显标记或者护栏。
第九条 公共场所应当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
规模较大、治安情况复杂的营业性公共场所,可以选配相应的联防或者纠察人员,也可以委托保安服务公司,或者按规定由单位解决编制、经费,报经公安机关批准,建立治安派出所、民警值班室、治安办公室,负责维护治安秩序。
第十条 开办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所列的公共场所,应当经区、县公安机关安全检查合格,并发给《治安安全合格证》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开业。
公共场所营业单位歇业、停业、转业应当向批准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租赁、分立、兼并时,应当向原批准发证的公安机关重新申领《治安安全合格证》。
第十一条 开办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的公共场所,必须将库房、阅览室、展室、停车场地的面积和消防设施及报警器材的配置等方案,以及防卫、值班制度报区、县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开办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列的公共场所,必须将设场地点、停车场地、房屋建筑、亭棚搭设、水电线路、消防设施配置等方案,报区、县公安机关审核。
第十三条 开辟或者调整公共汽车(电车)的车站、长途汽车站和码头,应当事先征得市、县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四条 临时举办千人以上的大型订货会和累计人数超过万人的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在道路、广场、公园、风景游览区等露天进行的体育比赛、文艺演出以及其他群众性聚集活动,除经有关部门批准外,主办单位应当于十日前向所在区、县公安机关申报。公安机关在接到
申报后七日内进行治安审核,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临时组织的群众性聚集活动,不得占用干道举行。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必须报市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章 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十五条 出售门票的公共场所不得超员售票。场次要安排适当,出入场时间间隔不得过短。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所列公共场所营业结束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时(夏令时为次日凌晨一时)。
超时营业或者通宵营业的,必须将营业时间、声响大小及采取的交通、安全措施等方案,报当地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的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不准从事营业、放置车辆,不准自行占用。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噪声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附设的旅馆及供游客住宿的帐篷,应当按照旅馆业有关治安管理法规、规章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严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
在公共场所燃放焰火爆竹,应当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严禁下列行为:
(一)酗酒吵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侮辱妇女;
(二)偷盗、诈骗、敲诈勒索;
(三)无证经营、拦道设摊、强买强卖、哄抢商品;
(四)非法兑换或者索取外币、贩卖票证;
(五)以贩卖或者传播淫秽物品、非法出版物及其他违禁品;
(六)以色情招徕顾客;
(七)介绍、容留、引诱卖淫嫖娼;
(八)设局诱赌、聚众赌博、拦道卖艺或乞讨;
(九)打卦、测字、算命及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十)野炊、打猎、放牧;
(十一)污损建筑物或者设施;
(十二)扰乱公共秩序、有碍社会风化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到重点公共场所招揽旅客的旅馆、招待所,应当服从治安管理,明榜公布店(所)址、等级、房价。
第二十二条 在重点公共场所营业的商店和个体商贩,应当服从治安管理,亮照营业,依法经营,就地编组,相互监督。
第二十三条 到重点公共场所营运的出租车,必须持有营运证、驾驶证、行驶证,遵守停车场管理规定。
到重点公共场所营运的出租三轮车、板车及单位接运旅客的车辆,应当服从治安管理,按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人员在公共场所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明显标志,或者主动出示证件,文明执勤,依法办事。
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个体经营者,以及在场的公民,应当协助公安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应当做好下列治安安全工作:
(一)宣传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制订治安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和奖惩措施,定期检查危害治安安全的隐患并及时整改;

(四)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破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做好下列治安管理工作:
(一)督促公共场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指导、帮助建立健全治安安全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宣传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和指导公共场所治安保卫人员业务培训,支持和督促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检查公共场所的治安安全情况,发现危害治安安全的隐患或者其他治安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并督促整改;
(四)及时依法查处公共场所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对公共场所及其周围突出的治安问题进行治理;
(五)对《治安安全合格证》定期进行审核。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和单位,分别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有功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公共场所违反安全规定或者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不加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治安责任人给予处罚,并可以吊销《治安安全合格证》;对重大治安安全隐患不予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建议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部分或者全部停业整顿。
第三十条 治安责任人不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致使公共场所秩序混乱或者多次发生治安、刑事案件的,由公安机关对治安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治安灾害事故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治安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条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人不服公安机关治安裁决的,其申诉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不服其他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以及认为符合安全条件申请领取《治安安全合格证》,公安机关拒绝发给或者不予答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的程序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人员及治安保卫人员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浴室除遵守特种行业管理法规、规章外,并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3月24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25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实施方案要求,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第(六)项修改为两项,列为第(六)项、第(七)项:“(六)以色情招徕顾客;”“(七)介绍、容留、引诱卖淫嫖娼;”。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条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