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7:00:52   浏览:87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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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1979年6月8日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实行有偿调拨的试行办法》和1979年7月6日财政部《关于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试行部分有偿调拨的通知》,在规定实行资产有偿调拨的同时,对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无偿划转资产作了相应规定。为了正确反映全民所有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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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实行有偿调拨的试行办法》和《关于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试行部分有偿调拨的通知》规定,下列情况调出的资产无偿移交(不包括有偿兼并、出售、调拨),应按本通知办理国有资产划转手续。
(一)企业单位:
1.因管理体制、组织机构调整,企业或企业的一部分改变隶属关系的;
2.工业改级中经批准企业合并、分设,或生产车间隶属关系改变,部分设备在企业之间进行调整的;
3.支援新建工业基地,人员成建制调动,设备随着转移的;
4.经国家特殊批准无偿调拨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
1.主管部门直属单位内的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偿调拨的固定资产;
2.行政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包括中央和地方所属单位之间的上划下划)移交的固定资产;
3.行政事业单位撤销、合并、划分移交的固定资产;
4.国家专门文件特殊指定无偿调拨或上交的固定资产。
二、属于地方管理的国有资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划转,由划入、划出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其中跨部门、跨地区划转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三、属于中央各部门管理的或地方管理的国有资产,在中央不同部门之间,或中央部门与地方之间,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进行划转,由划入、划出单位的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四、属于同一部门管理的国有资产,在部门内的单位之间划转,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中央级行政单位的资产无偿划转,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五、提出划转申请的部门(或地区)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划转单位的国有资产目录(包括项目、数量、金额、完好程度等,固定资产需注明净值和原值)和资金平衡表,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以及审核意见。资产划转与财务交接时间需保持一致,并以国家批准的年度决算为依据

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有关部门(或地区)的申请后,应进行认真审查,核实划转单位的国有资产情况。
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完毕后,应及时作出是否批准国有资产划转的决定,并发文批复,同时向划入、划出部门或地区以及相关的下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达国有资产划转通知书,批复和国有资产划转通知书需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八、划入、划出部门或地区凭国有资产划转通知书,正式办理国有资产交接手续。交接双方应签署交接文件,并将该文抄报批准划转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九、今后单位之间整体资产的流动,凡未按本通知办理国有资产划转手续,自行划转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十、企业有偿兼并、出售小企业和有偿调拨、转让固定资产,按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于本通知。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国有资产划转通知书(略)



199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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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2006〕70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铜陵市物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铜陵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与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物业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应确定专门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工作。
市有关部门应履行各自职责,积极配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扶持物业管理行业逐步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支持和配合,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与物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制度。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缴存、专户存储、按栋建帐、核算到户、专款专用,以确保资金的使用安全。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按照规定享有权利和履行职义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业主行为规则,规范业主行为。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八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二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验收。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十四条 在规划、设计房地产项目时,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共用配套设施和物业服务设施,并按照不低于物业总建筑面积的3‰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最低不少于60平方米。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六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应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和相应的资质。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办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本办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资料。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的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参照价格管理部门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指导性标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费用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出现违反有关治安、环保、市容环境卫生、装饰装修等行为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管理部门接报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与处理。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聘用的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安保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办法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并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三十条 供水、供电、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造成物业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三十二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配套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三十三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 ,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具体管理办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改房屋承重结构;
(二)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外貌,影响他人生活、工作或市容环境卫生;
(五)占道经营、摆摊设点;
(六)倾倒垃圾、污水和杂物;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
(八)违反规定停放自行车和机动车辆;
(九)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违反规定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有权予以制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
(二)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四)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
(五)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
(六)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七)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八)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拆改房屋承重结构的,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占用房屋共用部位、公共场地的,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100000元以上150000万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共用设施设备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35条第4项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公约约定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35条第3项、第5项、第6项、第7项、第9项规定的,由公安、规划、环保、市容环卫、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行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
(二)违法实施物业管理行政许可的;
(三)违反物业管理投诉处理规定的;
(四)对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其他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共用设施(如学校、幼儿园、垃圾中转站、加压站、配电房等)的产权界定原则。凡摊入成本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建筑物产权归业主所有,未摊入成本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建筑物产权归建设单位所有。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施行。市政府1999年8月17日发布的《铜陵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暂行办法

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等


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暂行办法
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动和发挥我省广大社会科学工作者研究、探索马克思主义哲学、社会科学基础理论,特别是深化、拓展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理论与实践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充分发挥哲学、社会科学认识、论证、预测、调控等社会功能,开展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选奖励和鉴定评估
工作,发展哲学、社会科学,为振兴龙江,推进改革,加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做出新贡献,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社会科学工作者写成的哲学、社会科学基础理论、应用研究、科学普及和语言翻译等方面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专著、论文、编著、译著、教材、科普读物、工具书,面向实际获得的应用研究成果、调查报告和咨询方案等,均属评选奖励的范围。哲学、社会科学应用
研究成果,在实际工作中取得明显效益要求得到确立的,属鉴定评估的范围。
第三条 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的评选奖励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评奖工作采取个人申报,分级评选的办法进行。
黑龙江省社会科学应用研究成果的鉴定评估工作,采取个人申报、单位推荐、随报随评的办法进行。
第四条 评选奖励和鉴定评估工作,由省委、省政府批准组成的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委员会直接领导,委托黑龙江省社会科学学会联合会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选奖励的经费,由黑龙江省财政厅核拨。

第二章 奖 励
第六条 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的基本标准是: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方针,坚持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在学术上,有科学创建,有较高的学术价值和应用价值,特别是在实践中有明显的社会效果,对于振兴龙江、深化改革、促进
两个文明建设有突出的效益。
第七条 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的评奖,分一、二、三等奖和佳作奖四个等级。其具体标准是:
一等奖:能独自开创一门学科或填补某项专业空白,在国外有一定影响或在国内有重大影响,具有重大学术价值;对于解决振兴龙江、深化改革、进行两个文明建设中出现的重大实际问题有重大的指导意义和应用价值。
二等奖:能完善某一学科体系或对某一学科的发展做出重大贡献,在国内有较大影响,具有重要学术价值;对于解决振兴龙江、深化改革、进行两个文明建设中出现的实际问题有较高的应用价值。
三等奖:在某一学科内的某一方面有新的突破,对某一学科的发展有较大的贡献,在国内有一定影响或在省内有较大影响;对于解决振兴龙江、深化改革,进行两个文明建设中出现的实际问题有明显的效益。
对超过上述标准,在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成果;对解决重大实际问题有特大贡献的成果,可增设特等奖,予以重奖。
佳作奖:在学术上提出了有一定价值的新观点或对实际工作有较重要的参考价值,在省内有一定影响。
第八条 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委员会在每届评奖工作开始时,公布本届拟授予各等级奖励的数量和奖金额。凡达到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标准,并经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委员会终评评定的优秀科研成果,均按物质鼓励与精神鼓励相结合的原则,向作
者颁发资金和获奖证书,以资鼓励。同时颁发获奖通知书,由获奖者送交本单位存档,作为获奖者评职、晋级的依据。评奖结果登报公布听取意见,半年后颁奖。
申报参加社会科学应用研究成果鉴定评估的项目,须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经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委员会组织的三结合鉴评组鉴定。确有较高应用价值者,经省评奖委员会批准,发给鉴定评估证明书予以确认。
第九条 获奖科研成果的作者是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发给每人联名获奖证书和供本人所在单位存档的联名获奖通知书各一份。奖金则按获奖等级只发一份,由合作者协商分配。
第十条 凡在本省工作的作者已获省外高于或相当于本奖级别奖励的社会科学科研成果,由本人提出有关证件申报,经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委员会审定,可获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荣誉奖。发给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荣誉证书,以资鼓励。省内作者的
交叉学科的科研成果,在省内不得重复获奖。

第三章 申 报
第十一条 申报参加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的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参评的科研成果的作者,其工作单位必须在本省区域之内;外省作者申报参评,其成果的内容必须是探讨黑龙江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理论问题、政策问题或实际工作问题;本省作者同外省作者合作的科研成果,必须是本省作者任主编或本省作者完成的篇幅在百分之五十以
上的。
(二)申报参评的科研成果,必须达到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标准;曾在国家级或省级出版社正式出版,或在国家级、省级正式出版发行的报刊上发表,或在省级以上的学术研讨会上交流并已选入正式出版的论文集,或虽未在省级以上的出版物或学术会议文集上刊载,但已被实际工作部门
采用,并取得明显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三)申报参评的科研成果,其发表的时间,上限为本届评奖前两年一月一日,下限为本届评奖前一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到本届评奖时间上限以前的科研成果,虽未参评或已参评未获奖励,只要达到本办法第六条的标准,也可申报参加本届评奖。
(四)申报参加鉴评的社会科学应用成果,除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外,还须具有作者所属县级领导机关的推荐和受益单位县级领导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省内作者是省级学会会员的,向所属学会申报;已成立社联的市、地的会员或非会员,均向本市、地社联申报;未成立社联的市、地和哈尔滨铁路局、黑龙江省林业系统的作者,分别向本市、地和本局党委宣传部申报。
中直驻省、省直单位未参加学会的作者及省外作者要求参评,向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委员会办公室申报。由办公室转请有关省级学会的初评小组进行初评。
参加鉴评的应用研究成果,一律向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委员会办公室申报,由办公室转请三结合评审组审定。
一位作者只可申报一项科研成果参加评奖。
第十三条 由申请参加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或鉴评)者,均需填写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印制的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或鉴评申报书,同时提交参评成果一式三份和证明参评成果思想政治水平、学术价值、实际应用价值、
社会影响和实际效益的佐证材料一式三份。
申报参评的咨询方案、调查报告,必须经过有关方面的科学论证,并提交受益单位的佐证材料。
申请参加评奖或鉴评者,必须缴纳申报费。申报应用成果鉴评者,还须缴纳鉴评费。费用标准另行规定。

第四章 评 选
第十四条 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的评选程序按初评、复评、终评三级逐级进行。任何人的成果均不得越级评选。未经三级评选机构逐级评选的成果,不得授奖。
第十五条 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的初评工作机构是初评小组,由接受作者申报的组织或单位推选学有专长、有实践经验、办事公道的若干人员,上报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委员会批准组成。复评工作机构是复评组,由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委
员在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聘请一批学术造诣深、实践经验丰富、群众威信高的各学科的专家、实际工作者和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组成,按相近学科结组的办法组成若干小组进行工作。终评机构是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委员会。
社会科学应用研究成果的鉴评,经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委员会批准,由有关学科的专家、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实际工作者和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组成的三结合评审组审定,报省评奖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 参评的每项成果在初评、复评、终评或鉴评中是否中选的确定,均须在民主评议的基础上,采取无记名投票的办法,由评审组或鉴评组全体成员投票表决,超过法定半数为有效。三级评选和鉴评机构,必须如实、准确、全面地填写黑龙江省评奖委员会办公室印制的评审意见
书。
第十七条 各级评选或鉴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评奖(或鉴评)工作中,必须遵守本办法,秉公评选,严禁作弊。
第十八条 参加评奖(或鉴评)的成果,如有抄袭、剽窃他人成果的成分,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参加评奖或鉴评的资格。已获奖励或已经鉴评的,应向作者追回奖金、获奖评书或鉴评证书,函告作者所在单位退回其获奖通知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委员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