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重新核定各行备付率和加强备付金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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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重新核定各行备付率和加强备付金管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重新核定各行备付率和加强备付金管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为了进一步加强备付金管理,在保证全行正常支付的基础上,努力提高资金效益,根据人民银行有关通知精神,结合我行实际情况,现就有关备付金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备付金由各行存放在人民银行往来户的存款和库存现金两部分构成。对按规定存入人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如大额转汇移存资金、特种存款等,不计算在备付金范围之内。各行备付金占一般存款的比例即为备付率,现根据各行情况,总行对各行备付率作重新核定。在核定的备付率中
包括现金备付率,其一般月份应保持在总行核定的额度以内,12月份和元旦、春节期间,现金备付率不得超过1.5%。
二、对各行备付率采取按旬考核和五日考核相结合,以按旬考核为主的办法。
三、各行要加强资金统一调度,合理运用各项资产、负债,努力将备付率维持在总行核定的比例之内。凡未达到最低比例的,要求在10日内补足。否则不得增加贷款,或向外拆出资金、存放同业、对系统内其他行借款等,直至达到规定比例为止。凡超过核定备付率上限的,必须将超
出资金上存总行,或归还超占总行资金及借用总行的各项资金。有超额备付金而不及时缴存总行,不服从总行调度的分行,将根据调拨资金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各行在总行核定的备付率比例内,对所辖分支机构合理核定备付率,并进行考核检查。对辖内资金要认真调度和管理,目前尚未办理集中开户的城市行,应按总行要求尽快抓紧办理。要积极采取措施,减低现金备付率。如备付率不足而经自身努力后仍难以补足的,要及时向总行请
调资金或申请临时借款,以确保正常支付,维护我行信誉。
五、各行备付金管理中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总行。



1995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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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虚报 注册资本 构成 完善
【内容摘要】虚报注册资本罪,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型经济犯罪。注册资本既是公司必有的财产基础,也是划分股东权益的标准之一,还是公司承担风险、偿还债务的基本保障。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典增加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罪,这是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作出的一种法律选择。但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抽象,导致对该罪构成在理解与执行中的混乱,期待通过对该罪构成认定中较有争议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提出防治犯罪的一些构想,为准确打击犯罪、实现法治功能有所裨益。

据《检察日报》载,重庆市俩兄弟为300余家企业虚报注册资本达11亿元,南京市三名犯罪嫌疑人为900家公司假验资虚报注册资本总额高达14亿元。这些特大虚报注册资本案件,暴露出市场监管存在的问题。虚报注册资本罪,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型经济犯罪。本罪是从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的,修订前的刑法没有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规定。由于注册资本既是公司必有的财产基础,也是划分股东权益的标准之一,还是公司承担风险、偿还债务的基本保障,公司成立过程中注册资本的申报对于保证公司质量和防止公司滥设具有重要意义,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典增加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罪,应当说是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作出的一种法律选择,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但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抽象,导致实践中对该罪在理解与执行中的混乱。
根据刑法第158条第1款规定,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由此,所谓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申请公司登记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通常情况下在认定该罪的主观方面和客体上不存在着太多的争议,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的公司登记管理制度,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必须出于明知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的直接故意,即具有通过欺骗取得公司登记的目的,对于为达到此目的所使用的种种欺诈手段不仅明知,而且积极追求。但是,在对虚报注册资本罪法律规范的逻辑关系、罪责的主体承担、行为的客观方面等问题上往往存在着认识分歧,下面本文着眼于对该罪构成认定中较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探讨,并就防治对策提出一些粗浅的构想。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法律规范的逻辑关系
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法律规范的内在逻辑关系有不同认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从法条的语言表述逻辑上,申请公司登记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与“采取其他手段虚报注册资本”都是一种行为手段,其共同的目的是为了“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而作为构成犯罪,从而区分罪与非罪界限重要标志的“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与“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的严重情节是相并列的。并且由此主张,用本罪的一个“手段行为”虚报注册资本作为罪名是不妥当的,应以犯罪目的作为确定罪名的标准,即定名为公司登记欺诈罪为宜。第二种观点认为,因为事实上行为人骗取公司登记,有时仅采用“虚假证明文件”而不需再“虚报注册资本”即可骗得公司登记,故认为“虚报注册资本”可以骗取公司登记,同样“虚假证明文件”也可骗得公司登记,当然也不排除行为人既“使用虚假证明文件”又“虚报注册资本”从而“骗取公司登记”,并由此认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与“虚报注册资本”是一种并列选择关系。第三种观点认为,只能是“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与“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并列,二者作为手段共同服务于“虚报注册资本”,从而最终服务于“骗取公司登记”,因而从行为角度定名为“虚报注册资本罪”是科学的、恰当的。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观点。注册资本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登记机构登记的实际缴纳的出资总额。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物质条件和对外承担债务的财产保障,也是公司依法成立的前提。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改变了原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按不同经营范围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以及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在不具有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情况下,实现虚报注册资本,就必然要“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在这里,所谓虚假证明文件,即指伪造或虚构的验资、验证、评估等有关的文书、文字材料。至于虚假证明文件的来源,有的是行为人伪造而虚构的,有的是行为人之间串通由有关机关提供的,有的是有关机构出具真实的证明文件,行为人进行涂改、变造的。具体的方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其他欺诈手段”则包括采取贿赂等非法手段收买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恶意串通,虚报注册资本。
笔者认为,无论从法律规范的逻辑关系还是其内在性上讲,“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是虚报注册资本罪客观方面的手段要件,二者应当属于并列选择关系,既可以是其中的任何一种情况,也可以是两种情况兼备,共同服务于虚报注册资本,从而最终服务于骗取公司登记。至于“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是客观方面的后果要件,数额巨大、后果严重、严重情节之间亦是并列选择关系,后果要件与手段要件一样,共同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客观方面,成为虚报注册资本客观方面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二、虚报注册资本罪罪责的主体承担
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主体属于特殊主体,既可以是申请公司登记的自然人,也可以是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人有所不同。根据公司法第30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84条第2款和第93条之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首次缴纳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由依法设定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相关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对于申请公司登记的人,存在着不同的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申请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而虚报注册资本构成本罪的,为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本罪主体的范围,为公司发起人以及公司董事会中的所有成员。第二种观点认为,申请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申请人,并非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只有在参与的股东明知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的情况下,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本罪主体的范围,只限于发起人以及公司董事会中明知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的成员。第三种观点认为,申请公司登记的人为明知虚报注册资本并且实际受指定或委托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的股东。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虚报注册资本罪罪责的主体承担必须与我国刑法主客观一致的归罪原则相适应,只有主客观相一致,才能对罪责主体做到认定准确,承担后果公平。实践中,在股东或发起人为多人的情况下,往往不可能所有的股东、发起人都到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去申请,一般都要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来行使。应当明确,不应当将申请公司登记人与实际上到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办理申请的人完全混同,申请公司登记的本罪的主体应当是在骗取公司登记的公司中,实际上并没有投资或投资不足约定数额的股东、公司成立的发起人。一般情况下,公司登记都是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来行使申请公司登记,如果其代表是股东、公司成立的发起人,当然是本罪的主体。但必须注意到,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出发,只有在参与的股东明知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的情况下,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本罪主体的范围,只限于发起人以及公司的董事会中明知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的成员。
在上述关于责任主体承担之争中,第一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均有失偏颇:第一种观点没有坚持以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来考察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状态,从而扩大了打击的范围;而第三种观点注意到了对行为人主观状态的考察,但却在认定责任主体时囿于申报人的形式而缩小了打击的范围。试想,如果有数个股东参与了虚报注册资本行为,而只有其中某个股东去实施申报,那么去申报的股东当然是本罪的犯罪主体,同时其他未实际去做申请工作的股东、发起人难道不应该成为本罪的主体吗?
至于代理人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在排除其为股东的情况下,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虽然在民法上代理人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代理人承担,但在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上,不可一概而论。假如该代理人并不知道其代理的行为是一次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或者由于代理人的过失而进行了实际上的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行为的,都不能认为构成本罪。即使代理人明知其代理的是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也不能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实行犯,而只能是本罪的共犯。因为尽管申请行为由其实施,但其并不具有本罪实行犯的主体资格。
此外,关于申请公司登记是单位,即单位犯罪的情况。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条规定,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无论其所有制性质如何,也不论其国别,只要是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公司,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是指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机构或者部门,在设立国有独资公司进行登记时,是指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在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登记时,分别不同情况是发起设立的,是全体发起人选出的董事会,募集设立的是董事会成员。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是指那些申请公司设立的,不是以个人名义而是代表一个机构或者部门去申请公司登记的情况。单位犯本罪的,应注意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中“虚报”的认定
对于何谓“虚报”,理论界一直存在着激烈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任何情况下只要不如实申报公司资本情况的均属虚报注册资本。第二种观点认为,虚报注册资本包括没有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却采取欺诈手段注明达到了法定限额和虽然达到了法定最低资本限额却虚报具有更高数额的资本两种情况。第三种观点认为,虚报注册资本具体包括三种情况:一是无报有,即注册登记时没有资本,但以假证明文件等欺骗手段慌称有资本;二是不充足报充足,即注册资本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谎报已经达到;三是以少报多,即已经拥有符合法律规定限额的资本,但不如实申报而是以少报多。第四种观点认为,虚报注册资本是指行为人实有的资本没有达到公司法要求的设立公司所需的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而采取虚假手段谎报注册资本已达到法定标准的行为,即虚报注册资本包括实无资本而报有和资本不足而报已达到申请登记注册最低限额这两种情况。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观点。如果单从“虚报”的词义上来讲,当然任何情况下不如实申报注册资本的情况都属之。但是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作为犯罪予以处罚的实质要件,在于公司成立时法律要求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并没有真正在公司设立的帐户上。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虚报注册资本”,应该从司法适用的角度来认定,而不仅仅是从词义上解释。词义的理解只能有助于理解虚报注册资本的刑法意义。因为本罪的设立是针对皮包公司、骗子公司的市场危害性而采取的一项刑法治理措施。例如,在注册资本已经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要求的情况下,没有如实向登记机构申报而少报注册资本的情况,与是否构成犯罪无关,只是需要由《公司法》调整的问题,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来处理,无须将其界定为犯罪。因为在工商行政管理过程中出现的少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完全“虚报”行为相对要小些,可以不采用刑罚的手段。不过,行为人如果是出于故意变更减少注册资本,欺骗债权人并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主观目的,则可按其他犯罪定性处理。同时,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从刑法的规定上亦要求不能将任何情况的虚报注册资本行为都列入刑法打击的范畴。根据修改后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出资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对不同类型的公司规定了明确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通过分析可以看出,第一种观点没有从刑法犯罪构成的角度来认定虚报的真正含义,而仅仅从字面的含义上加以解释。第二、三种观点在内容的实质上近似,但第三种观点的分类表述更为确切。而问题的关键恰恰在于第四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的分歧:即实有注册资本已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其虚报的注册资本额与实有注册资本额差额巨大是否构成本罪。持第四种观点的同志认为,行为人虽然违反法律,虚报了注册资本,但其实有出资额已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即使不虚报也能取得公司登记,因此,这种行为应受处罚但不应按照犯罪来处理。
笔者认为,第四种观点将“已经拥有符合法律规定限额的资本,但不如实申报而是以少报多”的情形排除在虚报情形之外,缩小了虚报成立的范围。刑法设立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目的,就是为了打击在公司登记过程中严重的弄虚作假、危害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是在经营活动中对外承担债务的保障,因此在公司虽然达到了法定注册资本的限额要求,但是虚报了更高数额资本的情况下,同样侵犯了公司登记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既可能使该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因此而获得更多的商机,同时也可能因此而背负了更多的债务,有可能危害到以后的交易安全,具有社会危害性,应以犯罪论处。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2条规定:“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也从立法上对此类虚报更高数额的注册资本的情况规定为本罪。
四、关于“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的理解
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成立以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为必要条件。本罪行为发生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对此没有疑义,但如何理解“取得公司登记”的时间条件,理论上主要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认定公司取得设立登记的同时,也将变更注册资本登记的行为视为“后取得登记”,直接认定为取得公司登记,主张对于在公司申请设立登记以及变更注册资本过程中的虚报注册资本可以构成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取得公司登记的时间只能发生在公司设立申请登记时,变更注册资本虚报的行为因为社会危害性较公司设立申请登记时小,无须运用刑罚手段予以惩治。
笔者对上述两种意见均不能认同。公司的登记,根据授权部门批准的部门及公司规模的不同有不同的要求。根据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所谓“取得公司登记”,是指经主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公司申请人,批准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宣告正式成立,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享有应有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并受法律的保护。
笔者认为从罪刑法定的原则出发,虚报注册资本罪是在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的过程中发生的,按照法律规定取得公司登记只能发生在公司设立取得登记之时。第一种观点从惩治犯罪的角度出发,将变更注册资本登记直接认定为取得公司登记,注意到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对法益的保护,但其不符合罪刑法定的精神,其主张缺乏明确的法律根据;而第二种观点明确取得公司登记只能发生在公司设立申请登记之时,但忽视了变更注册资本阶段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如前所述,在注册资本名不副实的情况下,有可能存在着交易隐患,而给公司的其他股东和债权人造成重大的损失。综上,第一种观点强调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第二种观点更强调了罪刑法定主义,解决问题的根本办法应该从立法上加以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五、虚报注册资本罪的防治对策
古人云,徒法不足以自行。笔者认为,良好的法律只是治理的前提,法律必须得到严格的遵守才能发挥作用,防治虚报注册资本罪应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应进一步完善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刑事立法,查找和堵塞行政、经济管理制度的漏洞,多渠道提高公司负责人员的法律意识,加强金融部门对资金使用的监管作用,加大打击虚报注册资本犯罪的执法力度,从多方面预防和治理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发生。
1、加强刑事立法,完善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法律规范。比如,明确规定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时间条件,将法条修改为“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或变更注册资本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设立登记或变更注册资本”;同时,加大打击犯罪的力度,提高“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的处罚标准,对既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又兼有后果严重或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将法定刑提高至“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2、强化工商、税务、审计等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能,切实做到依法行政,充分发挥其对公司运营的外部监督作用。工商、税务、审计等行政机关是国家干预、调控市场经济主体的执法部门,应切实加强对公司的引导、保护和监管。特别是工商部门应对公司的注册登记严格审查,认真履行审批手续,细化审批环节的管理,加强对公司资金进帐情况的监管,依法发放营业执照,加强对公司的年度检查工作,使年检不流于形式,及时对不合法的公司清理整顿、逐一规范,对于发现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的,要坚决查处,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3、规范整顿中介机构,坚决打击中介组织不法行为。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必须以诚信为基础,而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正是这个基础最重要的细胞。在我国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中介组织人员为揽取业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发生大都与中介组织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有着直接或者间接的关系,中介组织唯利是图,弄虚作假,为虚报注册资本犯罪推波助澜,所以对中介组织的不法行为必须坚决依法打击。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对受经济利益驱动与行为人恶意串通的,考虑以虚报注册资本罪或抽逃出资等犯罪的共犯来追究其刑事责任;对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229条第3款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4、建立立体化预防体系,强化对虚报注册资本犯罪的综合治理。要严格依法办事,明确法律、法规是政策的定型化,现行政策是对法律不完善部分的补充。杜绝少数地方政府为完成招商引资任务,随意出台优惠政策和承诺优惠条件,简化审批手续,放松监管,防止政府职能的滥用。同时,要加强对公司的内部管理,建立和完善公司内部法人治理结构,强化公司负责人员的法律意识,从源头上预防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发生。此外,还要从严格公共媒体对融资服务信息的审查,金融部门加强审查、抵押贷款以及资金的监督使用等多方面,对虚报注册资本犯罪进行防治。

作者: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 魏静华 齐 星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2005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

(2005年11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文中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二、第二条修改为:“特区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从事计量检定和校准,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实施计量监督,应当遵守本条例。”
   三、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计量管理,改进检测手段,培训计量人员,及时检定或者校准工作计量器具,提高计量保证能力。”
   四、删除第五条第二款。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计量行业协会是依法成立的行业自律组织,依照章程开展计量培训、计量咨询和发布计量信息等活动,制定本行业行为准则和规范,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指导。”
   六、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为社会提供校准服务的计量校准机构,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须经市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才能使用。”
   七、删除第十一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企业、事业单位和计量校准机构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四年。”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主管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行政监测和司法鉴定等方面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强制检定。”
   删除第二款。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市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表、电能表、燃气表、加油机、衡器、出租车计价器、电话计时计费器等用于贸易结算和医疗卫生的重点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并根据实际需要调整重点计量器具检定周期。”
   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对强制检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检定或者校准,或者送计量检定、校准机构进行检定或者校准。”
   十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生产、经营中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不得以上述计量器具显示的数据作为贸易结算的依据。”
   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数据,不得伪造或者破坏检定封印标记。”
   十三、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颁发、注销、吊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由市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十四、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特区实际,确定商品允差的具体要求和短缺量的确认方法。”
   十五、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集贸市场的主办者应当设置经强制检定合格的公平秤,并负责对在集贸市场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市主管部门备案。
   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配合主办者将计量器具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强制检定,并交纳检定费用。”
   十六、删除第二十四条。
   十七、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为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机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建立必要的计量标准器具或者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计量标准器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考核合格。
   开展计量校准服务不得超出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范围或国家实验室认可的范围。”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计量器具的校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计量检定规程、计量器具校准规范或者其他标准进行。国家没有相应规定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出具校准报告。校准报告不得使用虚假或无效认证认可标志。”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从事计量器具校准、检测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依法独立开展服务活动。”
   二十一、删除第八章。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市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行现场检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
   (二)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情况,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帐册、票据和其它有关资料;
   (四)封存、扣押涉案的计量器具及相关物品。
   抽取的样品,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检查完毕应当及时退还。
   封存、扣押计量器具和相关物品,一般不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或检测需要,确需延长的,经市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二十三、删除第三十二条中“、区”字样。
   二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计量器具准确度争议调解和仲裁,应当以经资格认可合格的实验室或计量服务机构出具的公证数据为根据。
   市主管部门进行商品量计量争议调解和计量监督,应当以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检测的结果为准。”
   二十五、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破坏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破坏检定封印标记以及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没收该计量器具,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集贸市场的主办者未设置公平秤或设置的公平秤未经过强制检定合格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集贸市场经营者使用未经强制检定合格计量器具的,处以每件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集贸市场主办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计量校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开展相关校准服务三至六个月:
   (一)伪造数据、出具虚假报告的;
   (二)超出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范围或者国家实验室认可范围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的;
   (三)开展计量校准服务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未经考核合格或者未按要求定期强制检定的;
   (四)出具的校准报告使用虚假或者无效认证认可标志的。
   未建立必要的计量标准器具或者未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的,责令其停止开展校准服务,并按前款规定予以罚款处罚。”
   二十八、删除第四十二条中“或未经资格审查而开展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字样。
   二十九、删除第四十九条中“、区”字样。
   三十、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市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章节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