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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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山东省人大


山东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于2001年3月1日起实施)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备案和解释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保证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
第七条 批准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合法性审查原则。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央专属立法权限范围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
修改或者废止。
第九条 规定全省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四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五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六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
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七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八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
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
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
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的议案,以及有关参阅材料,一并送交常务委员会。未在一个月前送交的,不列入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提出书面审议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可以邀请法制委员会和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听取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书面审议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前,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印发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常务委员会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公告和地方性法规文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十日内在全省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全文刊登,并及时在《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全文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四十二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将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说明,一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第四十三条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经法制委员会审查后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法制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审查情况的报告。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五条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后,应当就批准该法规的决定草案进行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书面通知制定该法规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没有批准的,应当说明不批准的理由。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备案和解释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四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签署。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应当由省长签署;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应当由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签署。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应当由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第五十五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六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会后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地方性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一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
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提出意见。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时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
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审查意见后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修改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1
990年6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省会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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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修改稿)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修改稿)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收案与结案

第一节 收案
第二节 结案

第三章 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一节 接收委托
第二节 与侦查机关联系
第三节 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四节 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第五节 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六节 代理申诉

第四章 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 收案
第二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
第三节 会见和通信
第四节 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
第五节 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

第五章 担任公诉案件一审辩护人

第一节 收案
第二节 审查管辖
第三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四节 会见被告人
第五节 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六节 出庭准备
第七节 法庭调查
第八节 法庭辩论
第九节 休庭后工作

第六章 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辩护人

第七章 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八章 担任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第一节 担任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二节 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九章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第一节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二节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十章 简易程序的辩护与代理

第十一章 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指导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中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中央六部门规定”),结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律师依法在刑事诉讼中履行辩护与代理职责,其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受侵犯。
第三条 律师在承办刑事诉讼业务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必须坚持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的原则,忠于职守,认真负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依法独立进行诉讼活动,不受委托人的意志限制。
第六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委托人的隐私。
第七条 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第八条 律师不得私自收案、私自收费。
第九条 律师承办刑事诉讼业务,可以委托异地律师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也可请求异地律师协助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异地律师应予支持。

第二章 收案与结案

第一节 收案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人的委托,或者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或担任辩护人;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可以接受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可以接受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出不立案或撤消案件的决定后,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或起诉。
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指名委托的要求。
第十一条 律师收案应分别根据下列情况办理委托手续:
(一) 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须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二) 担任辩护人,须在犯罪嫌疑人已被人民检察忱审查起诉或者被告人已被提起公诉之后;
(三) 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须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
(四) 担任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可以随时接受委托;
(五) 担任二审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须在一审判决宣告以后;
(六) 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须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不起诉的决定作出之后;
(七) 涉及国家秘密案件,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的,须取得侦查机关的批准;
(八)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代为委托的,须在会见时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确认。
第十二条 律师受理刑事案件,应当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申诉各阶段分别办理委托手续;也可以一次性签订委托协议,但应分阶段签署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 律师受理案件须办理以下手续:
(一)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一式二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交律师事务所存档;
(二) 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呈交办案机关,一份由承办律师存档,一份交委托人保存;
(三) 开具律师事务所介绍信,由律师呈交办案机关。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办理收案登记,编号后建立卷宗。
第十五条 对于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律师事务所可以指派律师承办,但须按本规范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六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或者委托人提出其它不合理要求,致使律师无法正常履行职务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律师由于以上事由解除委托关系,应经律师事务所主任或主任授权的负责人同意,并记录在卷。


第二节 结案

第十七条 律师承办刑事业务结案时,应写办案总结,整理案卷归档。
第十八条 办案中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应写出办案总结,说明原因,并附上相关手续,整理案卷归档。

第三章 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一节 接受委托

第十九条 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忱及进行侦查的其他法定机关(以下简称“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其他人的聘请,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律师事务所与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友办理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

第二节 与侦查机关联系

第二十条 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及时与侦查机关取得联系,向其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
第二十一条 承办律师应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时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要求。
第三节 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二条 律师会见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其住所、单位或者律师事务所进行。会见时其他人不应在场。
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盲、聋、哑人的,律师会见时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应该在场。
第二十三条 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律师有权要求侦查机关按照《中央六部门规定》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对于侦查机关不依法安排会见的,律师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纠正。
第二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向侦查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得到批准。侦查机关不批准会见的,律师可以要求其出具书面决定。如果不是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本身涉及国家秘密,律师可以提出复议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携带以下证件、文件:
(一) 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专用介绍信;
(二) 律师本人的律师执业证;
(三) 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征询其是否同意聘请本律师。如表示同意应让其在聘请律师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如表示不同意应记录在案并让其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向其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 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
(二) 是否参与以及怎样参与所涉嫌的案件;
(三) 如果承认有罪,陈述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和情节;
(四) 如果认为无罪,陈述无罪的辩解;
(五)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 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 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羁押场所依法做出的有关规定,不得为犯罪嫌疑人传递物品、信函,不得将通讯工具借给其使用,不得进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活动。
第三十条 律师会见完毕后应与羁押场所办理犯罪嫌疑人交接手续。
第三十一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制作会见笔录,并交犯罪嫌疑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改正。在犯罪嫌疑人确认无误后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等,但事前应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
会见时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的,应在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二条 律师可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决定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次数,要求侦查机关予以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受非法干涉。

第四节 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第三十三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包括以下内容:
(一) 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
(二) 有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
(三)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四) 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改正、附加说明的权利以及在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的义务;
(五) 犯罪嫌疑人享有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向他告知的权利及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六) 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辩护权;
(七) 犯罪嫌疑人享有的申诉权和控告权;
(八) 刑法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有关规定;
(九) 刑法关于自首、立功及其全相关规定;
(十) 有关刑事案件侦查管辖的法律规定;
(十一) 其他有关法律问题。

第五节 为犯罪嫌疑人申请服保候审

第三十四条 律师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会见犯罪嫌疑人后,如果认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下述取保候审的条件,可以主动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一) 犯罪嫌疑人所涉案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二) 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
(三) 犯罪嫌疑人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已的婴儿;
(四) 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拘留逮捕措施已超过法定期限;
(五) 法律规定的其他其它取保候审条件的。
第三十五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要求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承办律师认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也可协助其直接向侦查机关申请取保候审。
第三十六条 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时,应向有关机关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通信地址及联系方法,申请事实及理由,保证方式等。
律师不得为犯罪嫌疑人作保证人。
第三十七条 律师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取保候审申请后,可要求侦查机关在七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对于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律师不权要求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并可以提出复议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六节 代理申诉和控告

第三十八条 律师根据向侦查机关了解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案件情况,认为确有根据的,可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代理其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要求予以纠正。
第三十九条 律师根据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有关案件情况和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认为侦查人员在办案中违反法律规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或者认为侦查机关管辖不当的,可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代理其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第四章 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 收案

第四十条 刑事案件由侦查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本人或其亲友的委托担任辩护人。律师事务所与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友办理有关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刑事案件由侦查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办理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开具律师事务所介绍信,连同授权委托书提交人民检察院。

第二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四十三条 律师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及律师执业证有权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鉴定材料。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及其它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鉴定性文书。摘抄、复制时应保证其准确性、完整性。
第四十四条 律师摘抄、复制的材料应当保密,并妥善保管。

第三节 会见和通信

第四十五条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检察机关批准,会见时检察院也不应派员在场。会见的其他事项参照本法第三章第三节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应注明律师身份、通信地址,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以证明其律师身份。通信内容应限于与本案有关的问题,了解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间的情况及其对案件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与犯罪嫌疑人通信,但其内容不得向犯罪嫌疑人提及可能妨碍侦查的有关同案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的情况。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应保留信函副本及犯罪嫌疑人来信的原件并附卷备查。

第四节 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 律师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应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出示律师执业证,一般应由二人进行。
第五十条 经本人同意,辩护律师可以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但事先应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并取得同意。
第五十一条 律师可以向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但应事先征得本人同意,并在调查笔录上记明。
第五十二条 律师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的姓名,调查的时间、地点;笔录内容应当有律师身份的介绍,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律师对证人如作证的要求,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的说明,以及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
第五十三条 律师收集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应提取原件;无法提取原件的,可以复制、拍照或者录像,但对复制件、照片或录像应附有证据提供证明。
第五十四条 律师在调查、收集案件材料时,可以录音、录像。对被调查人录音、录像的,必须经被调查人同意。
第五十五条 律师摘抄、复制有关材料时,必须忠于事实真象,不得伪造、变造、断章取义。
第五十六条 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时,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人员在场见证,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名。
第五十七条 律师制作调查笔录,应全面、准确地记录调查内容,并须经被调查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被调查人如有修改、补充,应由其在修改处签字、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后,应由其在每一页上签名并在笔录的最后签署记录无误的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认为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

第五节 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

第五十九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关于本案的辩护代理意见。
第六十条 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超期羁押的,辩护律师有权要求对犯罪嫌疑人依法释放或改变强制措施,实行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或人格受到侮辱的,辩护律师有权代理犯罪嫌疑人提出控告。
第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不服要求申诉的,辩护律师可以在被不起诉人收到决定书后,向人民检察院代为申诉。
第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不服的,代理律师可以在被害人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代为申诉。申诉被驳回后,可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不经申诉直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诉。代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按自诉程序办理委托手续。

第五章 担任公诉案件一审辩护人

第一节 收案

第六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被告人或其亲友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办理委托手续,参照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
第六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律师为被告人进行辩护,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办理委托手续参照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

第二节 审查管辖

第六十五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注意审查该案是否属于受案法院管辖。发现法院管辖不当、侦查机关管辖不当等情形,应及时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请求退案或移送。

第三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六十六条 律师有权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六十七条 律师应当认真查阅案件材料,了解分析案情。案件材料应当包括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缺少上述材料的,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
第六十八条 审判阶段的律师认为必要时可向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承办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请求提供有关材料,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应予配合。
第六十九条 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应当记明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并应注明案卷页数,证据材料形成的时间、地点及制作证据的人员。
第七十条 律师查阅案件材料应当着重了解以下事项:
(一) 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二) 被告人被指控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等;
(三) 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和材料;
(四) 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自然情况;
(五) 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六) 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合法、齐备;
(七) 技术性鉴定材料的来源、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及其理由等;
(八) 同案被告人的有关情况;
(九) 有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之间及证据本身的矛盾与疑点;
(十) 相关证据能否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情况,有无矛盾与疑点;
(十一) 其它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七十一条 律师阅卷应注意的事项参见本规范第四章第二节的相关规定。

第四节 会见被告人

第七十二条 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应当携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会见被告人专用证明和律师执业证。
第七十三条 律师会见被告人,事先应准备会见提纲。会见时,应认真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发现、核实、澄清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中的矛盾和疑点,重点了解以下情况:
(一) 被告人的身份及其收到起诉书的时间;
(二) 被告人是否承认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
(三) 指控的事实、情节、动机、目的是否清楚、准确;
(四) 起诉书指控的从重情节是否存在;
(五) 被告人关于无罪辩解的理由;
(六) 有无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事实、情节和线索;
(七) 是否有立功表现;
(八) 是否存在超期羁押及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伤害等情况。
第七十四条 律师应向被告人介绍法庭审理程序,告知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及应注意的事项。
第七十五条 律师会见被告人的其他事项,参见本规范第三章第三节的相关规定。

第五节 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七十六条 在审判阶段,律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七十七条 律师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证人不同意作证的,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其出庭作证。
第七十八条 律师根据案件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时,律师可以参加。
第七十九条 开庭前,律师应将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复制,举证时将原件提交法庭。
第八十条 律师调查和收集证据的具体办法,参见第四章第四节的相关规定。

第六节 出庭准备

第八十一条 律师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的,应制作上述人员名单,注明身份、住址、通讯处等,并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在开庭前提交人民法院。
第八十二条 律师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应制作目录并说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在开庭前提交人民法院。
第八十三条 律师接到开庭通知书后应按时出庭,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出庭,应及时与法院联系,申请延期域庭:
(一) 律师收到两个以上开庭的通知,只能按时参加其中之一的;
(二) 庭审前律师发现重大证据线索,需进一步调查取证或申请新的证人出庭作证的;
(三) 由客观原因律师无法按时出庭的。
第八十四条 律师申请延期开庭,未获批准,又确实不能出庭的,应与委托人协商,妥善解决。
第八十五条 律师在开庭前三日内才收到出庭通知的,有权要求法院更改开庭日期。
第八十六条 开庭前律师应向法庭了解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情况。如发现有未予通知或未通知到的情况,应及时与法庭协商解决。
第八十七条 律师应了解公诉人、法庭组成的人员情况,协助被告人确定有无申请回避的事由及是否提出回避的申请。

第七节 法庭调查

第八十八条 律师出庭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和法庭秩序,听从法庭指挥。
第八十九条 两名以上被告人的案件有多名律师出庭的,辩护律师应按指控被告人的顺序依次就座。
第九十条 审判长宣布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后,律师可以接受被告人委托,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代为申请回避,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九十一条 法庭核对被告人年龄、身份、有无前科劣迹等情况有误,可能壤响案件审理结果的,律师应认真记录,在法庭调查时予以澄清。
第九十二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律师应该认真听取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做好发问准备。
第九十三条 辩护律师在公诉人讯问、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发问被告人后,经审判长许可,可向被告人发问。被告人不承认指控犯罪的,应问明情况和理由。
第九十四条 公诉人向被告人提出威逼性、诱导性或与本案无关问题的,辩护律师有权提出反对意见。法庭驳回反对意见的,应尊重法庭决定。
第九十五条 公诉人对律师的发问提出反对意见的,律师可进行争辩。法庭支等公诉人反对意见的,律师应尊重法庭的决定,改变发问内容或方式。
第九十六条 对控诉方的出庭证人,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 证人与案件事实的关系;
(二) 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
(三) 证言与其它证据的关系;
(四) 证言的内容及其来源;
(五) 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条件和精神状态;
(六) 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
(七) 证人作证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或影响;
(八) 证人的年龄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
(九) 证言前后是否矛盾。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证人证言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对于公诉机关提出证人名单以外的证人出庭出证的,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第九十七条 对出庭的鉴定人和鉴定结论,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 鉴定人与案件的关系;
(二) 鉴定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
(三) 鉴定人的资格;
(四) 鉴定人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和影响;
(五) 鉴定的依据和材料;
(六) 鉴定的设备和方法;
(七) 鉴定结论与其它证据的关系;
(八) 鉴定结论是否有科学依据。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结论的可信性及进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第九十八条 对控诉方出示的物证,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 物证的真伪;
(二) 物证与本案的联系;
(三) 物证与其他证据的联系;
(四) 物证要证明的问题;
(五) 取得物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物证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公诉方出示证据目录以外的物证,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 求法庭延期审理。
第九十九条 对控诉方出示的书证,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 书证的来源及是否为原件;
(二) 书证的真伪;
(三) 书证与本案的联系;
(四) 书证与其它证据的联系;
(五) 书证的内容及所要证明的问题;
(六) 取得书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书证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对于控诉方出示的证据目录以外的书证,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 信或要求延期审理。
第一百条 对控诉方宣读的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 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二) 证人证言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三) 本规范第九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方面。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未出庭证人证言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 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必要时,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通知证人出庭出证。
控诉方宣读证据目录以外的证人证言,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一百零一条 对控诉方宣读的鉴定结论,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 鉴定人不能出庭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二) 鉴定结论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三) 本规范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其它相关方面。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结论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必要时,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者要求法庭延期审理,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控诉方宣读证据目录以外的鉴定结论,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零二条 对控诉方提供并播放的视听资料,应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 视听资料的形成及时间、地点和周围的环境;
(二) 视听资料收集的程序是否合法;
(三) 播放视听资料的设备;
(四) 视听资料的内容是否和所要证明的问题;
(五) 视听资料是否伪造、变造;
(六) 与其它证据的联系。
辩护律师在视听资料播放后,通过上述各方面的质证如发现该材料不真实,或者其内容不是被告人自愿所为等,应提出不予采信的建议和理由,控辩双方可以就此展开辩论,辩护律师有权要求法庭调查核实。
控诉方提供证据目录以外的视听资料,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延期审理。
第一百零三条 在控诉方举证完毕后,辩护律师应向法庭申请对本方证据进行举证。
第一百零四条 辩护律师举证时,应向法庭说明证据的形式、内容、来源以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并特别注意以下方面:
(一) 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来源的合法性;
(二) 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鉴定结论取得的程序的合法性;
(三) 证据内容的真实性;
(四) 证据与案件以及证据之间的联系。
对本方的举证,控诉方提出异议的,辩护律师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辩论,维护本方证据的可信性。
第一百零五条 在法庭调查活动过程中,辩护律师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其收集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零六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书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
第一百零七条 案件每项事实的举证、质证完毕后,辩护律师可以发表综合性意见。
第一百零八条 法庭调查活动,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辩护律师可依法提出建议或异议。

第八节 法庭辩论

第一百零九条 法庭辩论阶段,辩护律师应认真听取控诉方发表的控诉意见,记录要点,并做好辩论准备。
第一百一十条 控诉方发表控诉意见后,经审判长许可,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
第一百一十一条 辩护意见应针对控诉方的指控,从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无误、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不同方面进行分析论证,并提出关于案件定罪量刑的意见和理由。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应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 控诉方指控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二) 控诉方或辩护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属于下述情况,依据法律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的;
1. 被告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2. 被告人行为系合法行为;
3. 被告人没有实施控诉方指控的犯罪行为。
(三) 其它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况。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为被告人做有罪辩护,应着重从案件定性和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方面进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律师的辩护应围绕与定罪量刑有关的问题进行,抓住要害,重点突出,不在枝节问题上纠缠。
第一百一十五条 律师发表辩护意见所引用的证据、法条一定要清楚准确,核对无误。
第一百一十六条 律师的辩护发言应观点明确,论据充分,论证有力,逻辑严谨,用词准确,语言简洁。
第一百一十七条 律师辩护应向法庭陈述自已的意见和观点,以期得到采纳,不应以旁听人员为发言对象,哗众取宠。
第一百一十八条 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应当以理服人,尊重法庭,尊重对方,不得讽刺、挖苦、谩骂、嘲笑他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 律师多次辩护发言应避免重复,突出重点,着重针对控诉方的新问题、新观点及时提出新的辩护意见。
第一百二十条 在法庭辩论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中,律师发现有新的可遗漏的事实、证据需要查证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当庭提出拒绝或更换律师的,应依法与之解除委托关系。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现律师拒绝辩护的法定事由,可以请求休庭,参照本规范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委托手续。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审判程序违法,律师应当向法庭指出并要求予以纠正。

第九节 休庭后的工作

第一百二十三条 休庭后,律师应就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尽快整理辩护意见。
对于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休庭后律师应及时与审判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一审判决后,律师有权获得判决书。在上诉期间,律师可会见被告人,听取其对判决书内容及是否上诉的意见,并给予法律帮助。

第六章 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辩护人

第一百二十六条 律师承办二审公诉案件,办理委托手续与一审相同。必要时,二审律师可向一审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请求提供有关的材料,一审律师应予协助。
第一百二十七条 接受委托后,应被告人要求,辩护律师可协助或代其书写上诉状。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二审辩护律师阅卷、会见被告人、调查取证等方面的要求与一审相同。
第一百二十九条 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律师参加庭审的要求与一审相同。
第一百三十条 二审案件不开庭审理的,律师应向法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可以提供新的证据。
第一百三十一条 律师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应要求二审法院开庭审理。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于二审法院决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如果被告人继续委托律师的,应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第七章 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三十三条 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其它法律帮助。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诉案件被害人和代理律师在开庭前三日内收到出庭通知的,代理律师有权要求法院更改开庭日期。
法院已决定开庭而不通知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的,代理律师有权要求法院依法通知,保证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
第一百三十六条 代理律师收到法院开庭通知后因故不能按时出庭的,参照本规范第八十三条、八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代理律师应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了解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如果案件涉及被害人的隐私,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三十八条 代理律师应告知被害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并协助被害人行使此项权利。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代理律师应依法指导、协助或代理委托人行使以下诉讼权利:
(一) 陈述案件事实;
(二) 出示、宣读有关证据;
(三) 请求法庭通知未到庭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
(四) 经审判长许可,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发问;
(五) 对各项证据发表意见;
(六)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被害人提出的威胁性、诱导性或与本案无关的发问提出异议;
(七) 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八) 必要时,请求法庭延期审理。
第一百四十条 在法庭审理中,代理律师应与公诉人互相配合,依法行使控诉职能,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展开辩论。代理意见与公诉意见不一致的,代理律师应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出发,独立发表代理意见,并可与公诉人展开辩论。
第一百四十一条 休庭后,代理律师应告知委托人核对庭审笔录,补充遗漏或修改差错,确认无误后再签名或盖章。
第一百四十二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的代理律师可协助或代理委托人,在其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诉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律师的代理工作参照一审相关规定进行。

第八章 担任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第一节 担任自诉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四十四条 律师可以接受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前,应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法定自诉案件范围和立案条件。委托手续参照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四十五条 代理律师应帮助自诉人分析案情,确定被告人和管辖法院,调查、了解有关事实和证据,代写刑事起诉状。起诉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自诉人、被告人的姓名、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等自然情况;
(二) 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包括时间、地点、手段、危害后果等;
(三) 被告人行为所触犯的罪名;
(四) 具体的诉讼请求;
(五) 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具状时间;
(六) 证人的姓名、住址;
(七) 证据的名称、件数、来源等。
被告人是两人以上的,应按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起诉状的副本。
第一百四十六条 自诉人同时要求民事赔偿的,代理律师可协助其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写明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具体的赔偿请求及计算依据。附带民事诉讼代理应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第一百四十七条 律师代理提起自诉时,应携带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 自诉人身份证件;
(二) 刑事起诉状;
(三) 证据材料及目录;
(四) 授权委托书;
(五) 律师事务所介绍信;
(六) 律师执业证。
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民事部分单独起诉的,应单独提交附带民事起诉状。
第一百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要求自诉人补充证据或撤回自诉的,律师应协助自诉人作好补充证据工作或与自诉人协商是否撤回自诉。
第一百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做出不予立案的,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的,代理律师应作好开庭浮准备工作。对于自已无法取得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查取证。
第一百五十一条 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提起反诉的,代理律师可接受自诉人委托,担任其反诉辩护人,但应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第一百五十二条 代理律师应向自诉人告知有关自诉案件开庭的法律规定,避免因自诉人拒不到庭或擅自中途退庭导致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法律后果。自诉人因故不能委托代理律师出庭的,代理律师应按时出庭履行职责。
第一百五十三条 自诉案件开庭审理时,代理律师应协助自诉人充分行使控诉职能,运用证据证明自诉人的指控成立。
第一百五十四条 自诉案件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要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自诉案件依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对于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提出异议.
第一百五十五条 自诉案件法庭辩论结束后,代理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人授权参加法庭调解。
第一百五十六条 代理律师应协助自诉人在法院宣告判决前决定是否与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一百五十七条 代理律师办理二审自诉案件,参照本节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节 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一百五十八条 律师可以接受自诉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五十九条 律师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 自诉案件被告人有权提起反诉;
(二) 自诉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三) 自诉案件可以解调;
(四) 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一百六十条 对于被羁押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辩护律师可代其申请取保候审。具体办法参见本规范第三章第五节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在一审、二审及简易程序中的活动,参照本规范第五章、第六章及第十章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章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六十二条 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代理人。可以授权委托律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包括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六十三条 律师接受委托前,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 作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提的刑事诉讼是否已经提起;
(二) 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除刑事被告人外,还包括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等);
(三) 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否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
(四) 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时间是否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应代理委托人撰写附带民事起诉状,其基本内容包括:
(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二) 具体诉讼请求;
(三) 基本事实和理由;
(四) 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具状时间;
(五) 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六十五条 对人民法院决定不予立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建议委托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一百六十六条 代理律师应指导、协助委托人收集证据,展开调查,申请鉴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 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代理律师可以建议或协助委托人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财产予以扣押或查封。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代理律师应注意并告知委托人,经人民法院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将导致自动撤诉的结果。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代理律师在庭审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 经委托人授权可以对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二) 陈述案件事实;
(三) 出示、宣读本方证据;
(四) 申请法庭通知本方证人出庭作证;
(五) 经审判长许可对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
(六) 对对方证据提出异议;
(七) 对对方代理人的不当发问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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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广州市建设项目控制新污染实施办法》等3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废止《广州市建设项目控制新污染实施办法》等3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关于废止<广州市建设项目控制新污染实施办法>等3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13届28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张广宁
二○○七年十二月四日

关于废止《广州市建设项目控制新污染实施办法》等3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市政府第13届28次常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35件政府规章,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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