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完善试点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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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完善试点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完善试点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的通知

1994年11月22日,证监会

各试点期货交易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若干意见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94〕69号)、《关于批准试点期货交易所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150号)文件精神,各试点期货交易所要进一步按照国际惯例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规范经营。当前规范试点期货交易所的重点,是进一步完善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你们遵照执行,并将修改完善的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于12月31日前报我会。
一、关于进一步完善期货交易所章程
(一)期货交易所章程应载明以下事项:
1、名称和住所;
2、设立目的和方式;
3、业务范围;
4、会员的资格、权利和义务;
5、会员大会(股东大会)的权力、职责;
6、费用的收取、管理和使用;
7、机构的设置、职权和议事规定;
8、财务管理;
9、会计、审计的规定;
10、营业期限;
11、解散的条件及程序;
12、章程、规则的修订;
13、风险基金的管理规定;
14、其他需要在章程中载明的事项。
(二)关于名称和住所
1、住所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住所只能有一个,住所与交易场所不一致的要予以说明。
2、名称和住所的变更要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然后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相关手续。
(三)关于设立目的和方式
1、设立目的:要有“促进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等内容;
2、设立方式:①期货交易所应是实行自律性管理的非营利性会员制法人;②设立应当经证监会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四)关于业务范围
1、为期货合约的集中竞价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并履行相关职责;
2、不得从事与其职能无关的其他营利性商业活动。
(五)关于会员的资格及其权利和义务
1、期货交易所会员(以下简称会员)是期货交易所根据期货交易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期货交易所章程审查批准,在期货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的法人。
期货交易所应当制发会员证书,并将会员名单予以公布。
2、会员必须是具备相应的资金实力、良好的商业信誉和职业道德,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法人,具体条件由期货交易所规定。
3、有严重违法行为记录的法人或者曾被期货交易所除名的法人自处罚之日或开除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成为会员。
4、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1)参加会员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2)在交易场内进行期货交易的自营或经纪业务;
(3)参加期货交易所的专业委员会;
(4)获得期货交易所有关期货交易的信息。
5、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国家有关期货交易的法律法规;
(2)遵守期货交易所的期货交易规则;
(3)接受期货交易所的管理和证监会的监管;
(4)按照规定交纳会费及其他费用;
(5)定期向期货交易所提供企业经营情况和财务报表。
6、会员资格可以按照期货交易所规定程序转让,但是转让方必须向期货交易所提交有关报告,同时接收方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经期货交易所审查同意后方可履行转让手续。
7、会员退出期货交易所,应提前三十个工作日向期货交易所提交退出报告,并按期货交易所规定清理持仓合约、财务及其他承诺事项,经期货交易所同意后,方可退出。
8、兼并会员的法人和与会员合并新设立的法人要承继会员的资格,必须向期货交易所提出申请,经期货交易所批准后方能实现。
兼并会员的法人和与会员合并后新设立的法人有优先获得会员资格的权利。
9、期货交易所接纳会员必须报证监会备案,会员发生变动也应通报证监会。
(六)关于会员大会(股东大会)的权力和职责
1、期货交易所的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股东大会),会员大会(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董事会)和监事会。
2、会员大会(股东大会)应建立专业委员会,以协助理事会(董事会)管理期货交易所有关事务。
(七)关于费用的收取、管理和使用
1、年会费不得高于人民币五万元。
2、期货交易所可向会员收取席位费,并将其存入银行的专用帐户。期货交易所对会员收取的手续费不得高于交易金额的万分之五。
(八)关于机构的设置、职权和议事规定
1、理事会(董事会)是期货交易所的管理执行机构。理事长(董事长)为期货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期货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报证监会备案。
2、期货交易所在理事会(董事会)领导下设立总经理,负责日常工作。理事长不得兼任总经理。证监会对期货交易所的总经理人选持有否决权。
3、期货交易所必须接受证监会的指导和监管。
(九)关于财务管理及会计、审计的规定
期货交易所应于每一财政年度结束之日起九十天内,将业务情况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查验证的财务会计报告及其有关资料,报送证监会。
(十)关于解散的条件及程序
期货交易所的解散应当经证监会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相应手续。
(十一)关于章程、规则的修订
修改章程、规则应该报证监会批准。
(十二)关于风险基金的管理规定
期货交易所在收取手续费的同时,应收取相当于手续费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资金,建立风险基金。风险基金存入银行专用帐户,专款专用。
(十三)其他需要在章程中载明的事项
1、章程需由会员大会(股东大会)通过。
2、此章程须经证监会批准后方能生效。
二、关于进一步完善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
各期货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必须明确如下几点:
(一)实行套期保值头寸与投机头寸分开
交易所会员代表客户向交易所申报头寸性质。套期保值头寸采用报告制度,但必须出示有效证明文件如生产计划、购货订单等,套期保值头寸不得炒作,只能进行实物交割或一次性平仓;未向交易所报告头寸性质的,一律视为投机头寸。交易所必须指定专门部门对会员申报头寸的性质进行判别。
(二)对投机头寸实行绝对量限仓
对每个上市品种、每个客户的投机头寸实行绝对量限仓。原则上对投机头寸严格限制。会员有义务代客户向交易所提供客户持仓情况。持仓限额可按自然人和法人定标准,自然人客户持仓限量要低于法人持仓限量、具体数额由交易所报我会批准。
(三)建立大户报告制度
客户投机头寸达到投机头寸限仓量80%,会员必须代客户向交易所申报其资金情况、头寸情况。
(四)对交割月及交割月前一个月的持仓进行限制
按品种对交割月持仓实行严格限制,对交割前一月持仓适当限制,对持仓总量有总体持仓限制,具体数额由交易所报我会批准。
(五)对保证金的规定
1、所有品种交易保证金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5%;国债期货保证金逐步达到这一比例。
2、进入交割月份,保证金必须提高到20%以上。
(六)对风险基金的规定
1、风险基金的提取比例不低于相当于手续费收入的20%;
2、风险基金只能用于为维护期货市场正常运转提供财务担保和弥补因交易所不可预见风险所带来的结算亏损。风险基金的使用需由理事会或董事会决定,报证监会备案。
(七)交易手续费提取的规定
交易所作为非盈利机构,交易手续费的收取不得高于交易金额的万分之五。
(八)统一结算价的确定方式
各品种每日结算价按该品种全天交易加权平均价计算。
(九)建立订单报价价幅限制制度
对每一订单报价采取价幅限制措施。任何订单的报价如超过前一成交价(最新价格)为基准的上下一定幅度,由计算机程序自动控制,在限价价位停留一段时间,然后逐步移动价位。每个品种的具体限幅和停留时间由各交易所报我会批准。
由于改变计算机撮合程序需要一定时间,这一制度可在三个月以后实施。
(十)关于防止泄秘或内幕交易的规定
1、交易所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参与本交易所的期货交易;
2、交易所工作人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向任何人私自透露交易情况、交易信息、客户资金状况,等等;
3、建立保密制度,对会员成交、持仓情况等信息的查询设立严格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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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10〕22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海南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及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管理,规范项目建设程序,确保项目建设质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退耕农户长远生计,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25号)和《财政部、国务院西部办、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7〕327号)及《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实施意见》(琼府〔2009〕56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和建设项目是指中央财政在一定时期内安排的专项用于巩固退耕还林成果、解决退耕农户生活困难和长远生计问题的资金和建设项目。

第三条 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建设项目管理办法遵循以下原则:坚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与退耕农户长远生计相结合;坚持国家支持与农民自力更生相结合;坚持农村改善基础设施与发展特色经济、促进农民增收、改善生态相结合;坚持目标、任务、资金、责任“四到市县”;坚持规划指导,以计划定项目定资金;坚持布局相对集中,适当连片,适当兼顾周边农民。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工作负总责。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工作的组织牵头、综合协调工作,具体负责后续产业发展项目组织、实施、管理等;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管理、拨付和监督等工作;林业、农业、水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补植补造、基本口粮田、生产技能培训和行业技术指导等工作;项目法人(业主)负责项目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县有关部门实施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建设,须遵循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管理主要内容

第六条 海南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2008-2015年)内容包括:基本口粮田建设规划、农村能源建设规划、后续产业发展规划、生产技能培训规划和补植补造规划。
  
(一)认真做好基本口粮田建设规划。通过农田土壤改良、坡耕地改农田及整修山塘,开挖抗旱水井,修建小型提灌站、排灌沟渠与蓄水池等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改善基本农田的灌溉条件,将低产田和一般农耕地改造成基本口粮田,实现退耕农户人均不低于0.5亩高产稳产基本口粮田目标,解决退耕农户吃饭问题。
  
(二)认真做好农村能源建设规划。建设沼气池、改建节柴灶,从根本上解决退耕农户的生活烧柴问题,有效减少退耕农户的烧柴数量,保护森林资源。
  
(三)认真做好后续产业发展规划。主要借助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等平台,结合海南农业资源优势,重点引导退耕还林农户发展橡胶、竹、藤、热带水果、冬季瓜菜、南药、海南珍贵树种培育等种植产业及发展以猪、鸡、鸭、鹅等为重点的养殖业。扶持退耕农户建立家庭产业基地,形成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避免退耕后由于家庭经济收入低而复耕等现象发生,解决退耕农户吃饭、烧柴、增收等当前与长远生计问题,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同时按就地方便原则,兼顾其他农户。
  
(四)认真做好生产技能培训规划。通过举办各种形式的生产技能培训,力争使退耕农户中的劳动者掌握1-2门劳动生产技能,达到增加收入的目的。
  
(五)认真做好补植补造规划。按照国家核查验收的退耕还林基数,对因非人为造成的造林成活率较低或因灾毁严重的退耕还林工程造林地,进行补植补造,力争使全省退耕地造林和配套荒山造林面积保存率和合格率达到国家要求。

第三章 计划管理责任分工

第七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直有关部门根据《海南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2008-2015年)》,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下年度建议计划上报国家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林业、水务等五部委。

第八条 市、县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海南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牵头组织编制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各专项年度建议计划,并经财政、林业、农业、水务等部门会签后报省发展改革及相关部门。
  
(一)基本口粮田、农村能源、生产技能培训项目建议计划由市、县农业部门具体负责编制,并逐项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报省农业主管部门审批后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列入年度建议计划。实施方案可参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和深度。
  
(二)后续产业发展项目建议计划由市、县发展改革部门具体负责编制,并委托有资质的中介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有资质的咨询单位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报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后列入年度建议计划。
  
(三)补植补造项目建议计划由市、县林业部门具体负责编制,并按行业规范编制实施方案,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后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列入年度建议计划。
  
年度建议计划项目应当优先考虑符合国家政策和规划、且自筹资金落实的项目。

第九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年度计划任务、资金计划及海南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参考市、县的年度建议计划及相关文件,编制省年度计划,并会同省财政、林业、农业、水务部门联合下达市、县执行。

第四章 项目管理责任分工

第十条 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实行项目法人(业主)负责制。项目法人(业主)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项目性质和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自主确定或公开招标确定。公益性、专业性强且受益对象不明确的项目可由市、县人民政府委托相关管理部门作为项目法人(业主)。其他项目可视具体情况由农民专业合作社或在当地有一定带动能力的企业承担。
  
项目法人(业主)要对项目前期工作、资金筹措、施工组织以及项目安全、质量、进度、财务、后续管理等负全面责任。

第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对巩固退耕还林项目管理负责,省有关部门和市、县有关部门应当通力合作,履行职责,共同推进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建设按时、按质、按量完成。
  
(一)发展改革部门责任。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建立项目检查工作机制,每个工作年度牵头组织一次全省范围项目的自查、抽查或检查。市、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监督项目法人(业主)按计划完成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后续产业发展项目建设任务,对项目质量、建设进度等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做好专项验收工作。对所在市、县其他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负有牵头组织、监督的责任。
  
(二)林业部门责任。省级林业部门负责做好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建设项目实施区域范围审核,以及补植补造项目方案审查、技术指导、质量监督检查等工作。市、县林业部门负责补植补造项目的具体实施、信息收集及专项验收等工作。配合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做好后续产业发展林业项目实施的基础性、技术性等工作。
  
(三)农业部门责任。省级农业部门负责基本口粮田、农村能源等方案审查、技术指导、质量监督检查等工作。市、县农业部门负责以上项目的具体实施、工程质量监督、技术指导、信息收集及专项验收等工作。配合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做好农业后续产业发展项目实施基础性、技术性等工作。

第五章 资金管理责任分工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项核算,专款专用,严格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具体专项资金管理细则由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不得作为其他中央补助项目的地方配套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用途,不得以虚列工程内容、虚报工程量、虚增定额等方式套取项目资金。对违反专项资金使用规定,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竣工验收和监督检查责任分工

第十五条 市、县发展改革、农业、林业、水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各自负责的项目完成情况开展自查,并报省级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备案。市、县发展改革部门牵头组织同级财政、林业、农业、水务等部门分别对基本口粮田、农村能源、后续产业、补植补造和生产技能培训等项目进行专项验收。专项验收合格后,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于每年年底会同省财政、林业等相关部门进行综合性验收。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业主)应当加强工程建设资料收集和档案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及时对有关资料进行科学分类和归档保存,确保档案资料系统、完整。
  

需归档的资料档案包括:项目批复文件、可研报告或实施方案、作业设计、各类合同、监理报告、阶段及总体检查验收资料、财务决算报告、审计报告、技术资料、项目前后图片和录像资料、退耕农户相关材料等。项目竣工验收后,所有档案按程序移交同级档案管理部门保存。

第十七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应适时对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工程建设进行检查、指导,了解和掌握项目建设进展、资金到位及使用管理等情况,及时纠正和督促整改存在的问题。监察、审计部门依法对专项资金和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监督审计检查,对违反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海洋捕捞渔船的主机功率或改变渔业船舶的载重线和主尺度。”
  二、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载重线或主尺度的。”
  三、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用于渔业生产作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责令限期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逾期不拆解的,予以强制拆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强制拆解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