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固定资产投资利用国外借款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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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固定资产投资利用国外借款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固定资产投资利用国外借款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11月9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使用国外借款部门和单位的财务管理,合理有效地使用国外借款资金,提高国外借款的投资效益,确保及时对外还本付息,维护国家信誉,依据1986年《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利用国外贷款工作分工意见的通知》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国际商业贷款等国外借款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中央和地方部门、国营建设单位、国营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借款单位)。
第三条 利用国外借款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划分为基本建设投资和技术改造及其他投资,按照现行财务管理体制归口管理。
其他投资指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中,不属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的投资。
第四条 借款单位利用国外借款进行固定资产投资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依据国家计划、财政、税收、信贷、外汇等有关政策和规定,参与国外借款项目(包括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及其他项目,下同)立项的经济决策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签订、执行贷款协议(包括项目协定)和转贷协议;合理使用国外借款,提高项目投资效益;进行国外借款的风险管理;确保及时对外还本付息。
借款单位的财务部门要配备必要的财务会计人员,依据现行财务会计制度中有关国外借款的规定,对国外借款资金运动全过程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监督。
第五条 由中央、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偿还的国外借款,其使用单位在执行财政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拨款的规定时,应参照本办法的有关条款。
第六条 借款单位财务管理的监督部门为财政部门(包括建设银行)。

第二章 借 入
第七条 借款单位的财务部门应参与国外借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工作,认真做好项目的经济和财务评估。
第八条 国外借款项目批准立项后,财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国外借款转贷的有关规定和国家利用外资计划及项目投资总概算,做好国外借款转贷协议签订工作。在转贷协议有效期间,财务部门要监督本单位恪守借款合同,确保转贷协议的执行。
第九条 借款单位必须密切注视国内外资本市场汇率、利率行情的变化,采取措施进行借款保值,避免外汇风险,降低筹资成本。
第十条 借款单位要根据国家年度利用国外借款安排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已批准的采购清单,编制国外借款项目年度用款计划,并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报送转贷金融机构(单位),作为借款项目年度用款的依据。
借款单位必须遵循国外贷款机构规定的提款程序,按照国家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借款项目工程进度支用国外借款。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一条 借款单位使用国外借款资金必须坚持“厉行节约,讲求效益”的原则。
借款单位财务部门应参与借款项目的招标采购工作,确定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的财务条款;参与商务合同谈判工作,确定商务合同中的财务条款。
借款单位对采取招标方式采购的物资和劳务,应建立商务合同管理制度。财务部门要备有商务合同副本,及时掌握商务合同的签订进度,全面反映商务合同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借款单位应根据项目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采购借款项目所需的进口物资。借款单位因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变更或其他原因需将进口物资与国内物资串换,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借款单位由于项目设计变更等原因,需要通过物资部门将已购入的物资调剂给其他单位使用时,原则上按进口物资购入的原币价格进行调剂,原币折人民币的汇价一般按调出时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计算。调出物资的结算价格与帐面价格的差额,作增减项目成本处理。
免税进口物资的调剂中涉及到补交关税和海关代征的其他进口税问题,按海关和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借款单位的财务部门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国外借款货币资金的管理,监督国外借款现汇帐户的合理使用。
借款单位依据国外借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贷款协议及转贷协议的内容,经批准需将借入的外币资金兑换人民币资金弥补国内投资不足时,其汇率按兑换时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计算。
借款单位的财务部门应加强对国外借款项目出国人员费用的管理,建立健全出国人员费用的领取、使用、审核、报销制度。出国人员费用的开支标准要严格按照现行财务规定办理,凡在已签的商务合同内列明另有来源的出国费用,不得从国外借款资金中重复支付。
第十四条 借款单位使用的国外借款,由于汇率变化等原因,出现借款协议金额大于批准范围内的项目所需用汇额,而国外贷款机构又未中止贷款时,应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凡国家统还(含外汇额度)的国外借款,其借款余额须报原计划部门重新安排使用,借款单位不得擅自挪用和扩大工作量;凡地方、部门自还的国外借款,其余额由地方、部门自行掌握。
第十五条 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期间发生的国外借款利息、承诺费、手续费等(以下简称费用)支出,应计入交付使用财产价值。
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期由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垫付、补贴的国外借款利息支出,以及采用挂帐付息、本金扣除利息等方式发生的国外借款利息支出,也按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国外借款发生的汇率风险,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基本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发生的汇率风险,由建设银行开户行审查,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在办理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时,按当时的汇率调整交付使用财产价值。
(二)技术改造及其他项目,如建设周期较长,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按项目竣工决算时的汇率调整固定资产价值。不需要在专项工程支出中核算的进口设备投资,一般按固定资产进口实际价格计价。
(三)国外借款项目在办理竣工决算以后发生的汇率风险,不再调整固定资产价值。
第十七条 自还国外借款的基本建设项目建成投产后,国外借款形成的外汇结余资金,经同级财政部门和建设银行批准后,可留给还款单位用于还本付息。国外借款形成的库存物资,能移交生产单位的,作为交付使用财产处理;不能移交生产单位的,经作价处理收回的外币或人民币资金,比照外汇结余资金处理。
第十八条 借款单位使用国外借款时,如同时发生国外赠款,应按现行的国外赠款财务、会计有关规定,对国外赠款部分单独核算和管理。
第十九条 国外借款项目建成投产后,借款单位的财务部门要参与国外借款项目后评价工作。借款单位应将后评价结果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建设银行。
第二十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外借款形成的资产,均属国家所有。

第四章 偿 还
第二十一条 借款单位应在签订借款协议和转贷协议中,明确偿还借款的经济责任。
基本建设项目中国外借款资金发生的经批准转给其他单位的投资支出,其国外借款债务,除另有规定者外,仍由原借款单位负责偿还。
第二十二条 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期间国外借款利息的资金来源,除另有批准者外,支付利息所需人民币资金,在计划规定建设期内的,列入建设项目的总投资,并在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中安排;超过计划规定建设期的,由借款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自有资金中支付。
技术改造及其他项目在建设期间的国外借款利息来源,列入项目投资,并在年度技术改造及其他投资计划中安排。
第二十三条 国外借款项目建成投产后还本付息的人民币资金来源,按照国务院、财政部现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国外借款项目凡符合1986年财政部《关于用产品税、增值税税款归还外汇贷款问题的通知》范围的,可按照该通知精神及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用减免的产品税和增值税归还国外借款。
第二十五条 借款单位在归还国外借款期间,若同时需要归还国内借款的,应本着“先外后内”的原则,优先归还国外借款。
第二十六条 国外借款项目由财政部门补贴或垫付借款利息的,借款单位应根据批准的付息计划和转贷机构的利息支付通知单,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专项拨款。

第五章 借款单位的财务计划与财务决算
第二十七条 借款单位的财务计划要增设国外借款的内容,包括年度国外借款项目用款计划、国外借款还本付息计划及国外借款项目财务收支计划。
借款单位财务计划的报送及审批,按现行财务计划的报送、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借款单位应根据有关会计报表的要求编制财务决算,并全面反映国外借款资金运动状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对利用国外借款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经济活动要进行监督检查。对查出的私自倒卖进口物资、擅自挪用借款余额等行为依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结合本部门、本地区利用国外借款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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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通告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通告

(重府令第74号 一九九五年八月四日)


为控制吸烟的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全国爱卫会等十一部、委、局《关于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上深入开展不吸烟活动的通知》精神,特通告如下:

  一、市卫生局主管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区市县卫生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公用、公安、文化、教育、体育等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的禁止吸烟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卫生、教育、文化、环境保护等部门以及新闻单位应当积极进行吸烟有害健康的社会宣传。

  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做好本单位公共场所的禁止吸烟工作。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音乐厅、录相放映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茶座(室)、卡拉OK厅(室)等公共娱乐场所;

  (二)室内体育场(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的阅览、展示厅(室);

  (四)商店(场)、书店、邮电和金融、证券机构100平方米以上的对外营业场所;

  (五)公共交通工具内及等候室(厅);

  (六)医疗机构的候诊场的、治疗室、病房;

  (七)学校的教育、实验室等室内教育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青少年活动场所;

  (八)市卫生局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

  三、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设置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设置烟灰缸等器具,不得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五)制止在禁止吸烟场内的吸烟行为,劝其停止吸烟。对不听劝告者,可责令其离开该场所,也可按本单位禁止吸烟制度予以处理。

  四、被动吸烟者有下列权利:

  (一)在禁止吸烟场所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有单位履行本通告第三条的职责;

  (三)有权向市或区市县卫生局举报违反本通告规定的行为。

  五、对违反本通告不履行禁止吸烟职责的单位,由市或区市县卫生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通行第三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处以警告,并限期改正;

  (二)对违反本通告第三条第(三)项或第(四)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500元罚款;

  (三)对违反本通告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不劝告吸烟者、不制止吸烟行为、造成被动吸烟者不满的,处以500-1000元罚款。

  六、对违反本通告第二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又不听劝告者,由禁烟场所所在单位提请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处以50-100元的罚款。易燃易爆禁烟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对禁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不得重复处罚。

  七、对拒绝、阻执法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人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九、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基层组织,可根据本通告自行确定内部禁止吸烟场所,建立规章制度,做好教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十、本通告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重庆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行政处罚证据规定》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行政处罚证据规定》的通知


发改价监〔2013〕7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准确认定价格违法案件事实,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认定,保障和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价格法》、《反垄断法》等法律,我们对原《价格监督检查证据规定》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价格行政处罚证据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价格行政处罚证据规定》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423309422923567.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4月9日





附件


价格行政处罚证据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准确认定价格违法案件事实,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认定,保障和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 施行政处罚,保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 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价格法》、《反垄断法》 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价格行政处罚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认定,适用本规 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行政处罚证据(以下简称证据), 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证明价格违法案件事实,并据以作出价格 行政处罚的材料。
   第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证据用于价格行政处罚之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证据的种类
第五条 证据种类: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第六条 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文字、符号、图案等内容证明 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或者其他物品。主要包括账簿、报表、单据、 凭证、银行资料、文件、图片、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资料。
   第七条 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存在状况、内在属性等证 明案件事实的物品或者痕迹。
   第八条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是指利用录音、录像、计算机 储存等手段记录并显示的声音、影像或者其他信息来证明案件事 实的资料。
   第九条 证人证言是指本案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员将其了 解的有关情况,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作的证明案件事实的陈 述。
第十条 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所作的叙述。
第十一条 鉴定结论是指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技能的人员,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指定的案件中某 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作出的结论。
   第十二条 勘验笔录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现场或者物 品进行勘查、检验、测量、拍照、绘画时所作的记录。 现场笔录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检查(调查)过程中,制 作的关于现场情况的记录。


第三章 证据的收集
   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
   (二)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告知当事人或者证据提供人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 密、个人隐私的证据作出明确标注;
   (四)告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作 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应负的法律责任;
   (五)不得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
第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通过下列方式收集 证据:
(一)进入当事人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三)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协议、 凭证、文件、电子数据及其他资料;
   (四)查询涉嫌价格垄断行为经营者的银行账户,核对与价 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五)对当事人会计资料中的数据进行验算或者计算;
(六)听取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陈述申辩;
   (七)聘请有资质的机构,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问题进 行鉴定;
   (八)对价格违法行为发生的现场或者涉及的物品进行勘 验、检查;
(九)依法收集证据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 取证的方法。
   第十六条 需要提取的证据在异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 以书面委托证据所在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集。受委托的政府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协助调查函后,按照委托的要求及时完 成收集证据工作,送交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委托的政府 价格主管部门不能完成委托内容的,应当告知委托的政府价格主 管部门并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 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实施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当履行《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和清单。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涉嫌价格垄断行为,可以查封、扣押相关证据。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依照《行政 强制法》第三章第二节的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政府价格主管 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认 为不应当采取上述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条 收集的书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取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
   (二)提取原件确有困难的,提取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 照片、抄录件或者节录本,注明出处,经当事人或者保管该书证 的部门核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三)收集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制作说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收集的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取原物;
   (二)提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 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三)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取其中的一部分。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收集物证,应当制作笔录,载明获取该物证的时间、原物存放地点、发现地点、发现过程以及该物证 的主要特征。
   对不能附卷的物证,应当采取保管措施,并拍摄成照片或者 录像附卷。照片或者录像应当体现现场方位、全貌以及重点部位 的特征,并注明该物证的存放地点。
   第二十三条 从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处提取视听资料的,应 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取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提取原始载体有困难的, 可以提取复制件;
   (二)注明提取人、提取出处、提取时间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可以不经过 当事人同意,采取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提取不侵犯当事人合 法权益且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所提取的证据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地点、制作人和证明 对象等;
(二)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五条 照片应当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并有当事人名称 或者其他显著标志;没有当事人名称或者其他显著标志的,可以 拍摄多张照片,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并注明拍摄时间、地点、拍 摄人员等。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确认照片:
   (一)打印或者冲洗后,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盖 章;
   (二)存储为电子数据,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确认。
第二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提取当事人电子 数据库中的数据,也可以对当事人电子数据库中的数据采用转 换、计算、分解等方式形成新的电子数据。
   收集电子数据应当注明收集方法、收集时间、收集人和证明 对象等。
   第二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确认电 子数据:
   (一)打印后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 章;
(二)以公证的方式证明;
   (三)转化为只读光盘、磁盘等,经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 执法人员与原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后,加封封条;
(四)依据《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使用电子签名;
(五)能够确认电子数据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询问证人,也可以收集 证人提供的书面证言。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调查询问 笔录。
证人的书面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载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 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三)载明出具证言的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口头陈述,也可以提供书面陈述材 料。
口头陈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制作笔录。 当事人的书面陈述材料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载明陈述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 情况;
(二)有陈述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三)载明陈述的日期。
   第三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有相应 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问题进行鉴定。 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 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 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 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 程。
第三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制作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勘验笔录应当载明勘验时间、地点、勘验的经过和结果,并 由勘验人和在场人签名。
   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 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 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
   第三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收集的外文书证或者 外国语视听资料,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 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第四章 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三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当对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及时整理和补充收集相关 证据材料。
   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证据进行全面审查,确定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三十五条 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的来源或者出处;
   (二)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 物是否相符;
(三)证据是否进行过修改或者技术处理;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六条 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三十七条 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关联性:
   (一)证据证明的事实是否与案件有本质的内在联系,以及 关联程度的大小;
   (二)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对案件主要情节和案件性质的影响 程度大小;
(三)证据之间是否能互相印证,并形成证据链;
   (四)所形成的证据链是否能较全面地印证案件的事实。
第三十八条 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在经过充 分审查,认定其真实、合法后,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十九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的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材料;
(四)经技术处理而无法辩明真伪的材料;
(五)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 言;
   (二)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 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 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四)经执法人员改动,当事人不予认可的材料;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前款规定的材料,与该案件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 据链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 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 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 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过当事人确认 或者以公证等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7年10月19日印发的《价格监督检查证据规 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