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乡镇企业工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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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乡镇企业工会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乡镇企业工会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湖北省乡镇企业工会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于1997年8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乡镇企业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发挥工会在乡镇企业中的作用,促进乡镇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建立工会组织条件的乡镇企业,依法建立工会组织(以下简称乡镇企业工会)。
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满六个月且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三条 乡镇企业工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自上一级工会批准之日起,即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乡镇企业工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乡镇企业工会享有以下权利:
(一)工会对企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提出意见,要求企业或者乡镇企业、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处理。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二)企业研究讨论有关发展规划、生产经营、劳动用工、非生产性开支等重大问题以及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听取工会的意见;
(三)工会应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提交职工全体会议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四)企业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或者对职工进行处罚,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工会认为企业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或者处罚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并要求重新处理。
企业确需裁员时,应提前向工会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意见;
(五)参加企业劳动争议的调解工作。
乡镇企业内依法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调解小组,其主任、组长应由工会代表担任;
(六)参与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应建议企业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协助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
第五条 乡镇企业工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支持企业依法经营管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
(二)动员和教育职工以主人翁态度参加劳动,爱护企业的财产,遵守劳动纪律和企业的规章制度,发动和组织职工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三)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加强法制教育和职业责任、职业道德、职业纪律及生产安全教育,组织职工开展学习文化和科学技术知识,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业余文娱、体育活动,提高职工的思想、文化、业务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

有纪律的劳动者;
(四)组织职工围绕企业生产经营开展合理化建议、劳动竞赛、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以及技术培训等群众性科技活动,提高职工技术素质,推动企业技术进步和经济效益的增长;
(五)认真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生活,督促企业合理使用职工奖励基金、福利基金,协助企业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六)负责先进生产(工作)者和劳动模范的评选推荐、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企业应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七条 乡镇企业董事会和经理(厂长)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工会应当支持董事会和经理(厂长)依法行使职权。
第八条 乡镇企业终止,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非法定程序撤销或者合并乡镇企业工会组织,上级工会有权进行调查,并要求政府及其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处理。
第九条 乡镇企业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乡镇企业对不履行义务的工会和不称职的工会工作人员,有权向上级工会反映情况和提出意见。
第十条 乡镇企业工会委员会依照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
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任期未满需要调整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工会的活动经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规定办理,同时接受本企业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审查和上级工会的指导、监督。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和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对侵占、挪用、任意调拨乡镇企业工会的经费和财产的行为,乡镇企业工会和上一级工会有权要求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设立工会组织,在同级总工会领导下,负责指导所属乡镇企业的工会工作。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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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2007-11-29 10:52:23
(1995年12月1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以保障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职工和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及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行系统统筹单位的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机构)征收的,用于保障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必要的物质帮助和补偿的各种专项资金。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属于依法履行社会保险义务、享受社会保险权利的劳动者共同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或侵占。
  对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第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应当依法收支、科学管理、安全运营与保值增值。
  第六条 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行政监督、政策管理和指导。实行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离、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的管理体制。
  第七条 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情况。
第二章 企业与劳动者的义务和权力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无论实行何种经营方式,必须承担单位全部职工的社会保险责任。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承担中方全部职工的社会保险责任。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权拒绝不符合规定的社会保险收费。
  第十条 劳动者有依法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力,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劳动者享受的保险金,社会保险机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机构委托单位代发的保险金,受委托单位要在规定时间内足额支付,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机构对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用人单位人员增减变动时,应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营业执照注销时,应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终结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保险机构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能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时,可持本单位财务状况证明向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缓缴申请,经社会保险机构调查核实后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险机构按有关规定处理。
  困难企业标准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终止清算时,清算组织应优先从企业财产中拨付所欠的社会保险费;对未实行社会统筹的部分和社会统筹不足部分,应当依照社会保险统筹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拨付社会保险费用。用人单位资产不足时,可从土地转让所得费中支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权向社会保险机构查询或核对涉及本单位或本人的社会保险基金缴纳和支付情况,社会保险机构不得拒绝或推诿。
第三章 社会保险监督组织
  第十五条 市、县(市)设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全体享受社会保险权利的劳动者负责。
  市级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设委员35至45人,县(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设委员15至25人。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委员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与劳动者代表担任。企业代表、工会与劳动者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二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和工会从委员中提名,委员会通过。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全体会议。会议决议,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会议经费由社会保险机构从管理服务费中列支。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日常监督工作,由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职能部门担任,其监督工作受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领导。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应当制定章程,依照章程进行工作。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支付情况;
  (二)社会保险机构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的运营情况;
  (四)管理服务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享有下列权力:
  (一)审议社会保险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报告;
  (二)建议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进行专门审计;
  (三)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问题进行查询。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四)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人民政府应将处理结果及时答复。
第四章 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每年应当编制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在预算中列收列支。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应向同级人民政府和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报告。
  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财政、计划、审计等部门及银行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依法征收社会保险基金,不得减征、免征,不得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
  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全部罚没收入和收缴的滞纳金,应计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按基金用途分别在银行设立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保险基金专户,征收的社会保险基金必须按时、足额存入银行基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开户银行应按规定的结算方式从用人单位开立的存款帐户代为扣缴社会保险费,并视同工资基金的扣款顺序优先划转;用人单位不得拒付社会保险费;采用无承付期委托收款结算方式的,付款单位不得办理反委收。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社会保险规定,虚报冒领保险金。
  社会保险机构应督促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基金,并依法对各用人单位的有关报表、资料进行稽核。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社会保险支付项目,按期足额向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人员支付社会保险金。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社会保险基金的用途。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总额收不抵支时,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或者依照规定向上级社会保险机构申请调剂。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在确保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的前提下,应将结余的资金以下列方式投入运营,其增值部分列入社会保险基金。
  (一)购买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特种定向债券;
  (二)购买国库券;
  (三)定、活期存款;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运营方式。
  第二十八条 禁止使用社会保险基金从事下列活动:
  (一)经商或办企业;
  (二)拆借、垫付或其他投资;
  (三)提供担保;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国家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截留或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机构有权拒绝任何国家机关、单位和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必须执行国家财务管理规定和会计核算制度,完整、准确、及时登记基金的收支情况。编制和报送各项基金的会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审计部门应定期对社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和管理服务费的提取使用等情况进行审计,上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对下级社会保险机构的各项业务活动进行内部审计。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有关规定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与基金分别核算。
  管理服务费的使用,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挪用。
  管理服务费年度收支预算需要调整的,应按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及个人拒缴或无故拖欠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所欠款额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划拨,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和年度检验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代发社会保险基金的单位,截留或挪用社会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截留或挪用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对单位予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追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追究责任,令其改正,可处以违法金额一至三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石家庄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5月1日起实施。


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

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于2008年10月10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8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2008年12月3日

  (1999年2月23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5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 议通过,2003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16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被岬谑位嵋榕嫉摹豆赜谛薷摹⑸境屯V怪葱猩婕靶姓砜傻牡胤叫苑ü嬗泄靥跷牡木龆ā返诙涡拚?/P>

  2008年10月10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2008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市场需求,制定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昆明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合理配置资源,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

  第四条 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市辖区(不含东川区)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

  其他各县(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接受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公安、交通、市政公用、环保、规划、价格、旅游、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

  (二)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公共突发事件、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特殊情况,按照应急预案处置要求做好工作;

  (四)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资质审查,核发营运证;

  (五)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行业培训;

  (六)按照城乡规划,会同相关部门共同设定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场站及营运线路;

  (七)设置、管理客运出租汽车车辆专用设施和专用标志;

  (八)受理投诉及依法查处违法营运行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正常营运秩序;

  (九)对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和服务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六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经营条件并有偿取得经营权,领取经营许可证件。

  经营权出让采取公开竞拍方式确定。经营权的出让收入只能用于城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建设和管理。

  对取得经营权但在经营期限内确需转让的,经营权人应当按规定到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经营权的使用期限和出让、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二)有50台以上的客运出租汽车和相应的固定经营管理场所、停车场地及信息化管理等必要设施;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票据、安全技术、调度、驾驶、售票、车辆管理等专职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安全技术、财务、保险、劳动人事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二)有符合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

  (三)有具备资质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出具的接受委托管理的协议和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有三年以上汽车驾龄,无重大责任交通事故记录;

  (二)有本地户口或者居住证;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女性年龄五十五周岁、男性年龄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五)经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培训合格。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向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按规定参加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所具备的条件、驾驶员客运资格、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设施等的年度复核。复核合格的方可继续营运。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增和报废更新客运出租汽车应当采用排气量1.6升以上车型和规定的标志色;

  (二)在规定位置粘贴营运标识,放置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使用统一的座垫套,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三)车辆必须按规定设置顶灯、计价器、安全装置等设施;设置广告的,按照《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停业30日以上的,应当在停业前向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退出营运的,应当按照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等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禁止在非客运出租汽车车辆上设置、安装、使用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标识及设施。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计价器的使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指定的位置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并实行定期检定和经常性查验;

  (二)正确使用计价器,不得利用计价器作弊欺骗乘客;

  (三)不得私拆计价器铅封、改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参数或者车辆有关部位的结构,影响计价器的准确度;

  (四)计价器出现故障,应当立即停止营运,并及时修复,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营运;

  (五)车辆上路营运无人乘坐和待租时,应当竖立空车标志牌,有人乘座时必须放下标志牌,使用计价器。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宣传贯彻执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每六个月对所属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加强职业道德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三)认真做好票务管理工作,建立驾驶员、车辆档案和有关登记台账;

  (四)依法办理客运出租汽车有关业务;

  (五)组织所属驾驶员及车辆的年度复核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驾驶员交通行车事故的处理及保险索赔;

  (六)协助管理部门做好日常监督检查和投诉处理、失物查找以及营运车辆调度;

  (七)依法经营,依法纳税,及时、准确地报送有关统计表;

  (八)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九)完成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理部门要求的公益性事务。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维护营运秩序,随车携带相关证照,并接受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按照乘客的要求及合理的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不得违背乘客意愿合乘载客;

  (三)严格按照标准收费并给付有效车票;

  (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五)不得索要回扣、小费或者计价器显示金额以外的返程放空费;

  (六)衣着整洁,礼貌待客,文明行车,载客时不得吸烟,不得在临时停靠站点停车候客;

  (七)按要求对车辆进行消毒;

  (八)发现乘客遗失在车辆内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门报告;

  (九)执行国家有关劳动时间的规定,合理安排休息,不得疲劳和带病驾驶。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按照政府的应急决定和措施,执行抢险、救灾等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任务,服从相关部门的调度和对车辆的征用。

  因执行前款规定征用车辆的,征用部门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提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和本条例的要求;

  (二)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乘坐客运出租汽车;

  (三)文明乘车,不得吸烟和抛置废弃物,爱护车辆卫生、设施和标志;

  (四)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应当有人陪护;

  (五)按照规定支付车费及租乘客运出租汽车途中所经路段发生的合法征收的道路、桥梁费。

  违反前款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服务。

  第二十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收费或者不按核定运价收费的;

  (二)不给付专用车票的;

  (三)由于驾驶员的原因、基价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中断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事营运活动时,不得拒载。

  客运出租汽车上路行驶或者停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居住小区及其他客运集散地待租时,属于从事营运活动。

  客运出租汽车遇乘客招呼停车后不载客、在营运场站不服从调派、待租时拒绝运送乘客的,属于拒载行为。

  第二十二条 定线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照核准的路线、站点和时间从事营运。不得串线营运和挤占公共汽车站点候客。遇有包租需离开专营线路或者因特殊原因需转线营运的,应当到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手续,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活动。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营运。进入非核准营运区域的客运出租汽车,可以在指定的场、站候客,不得沿路招揽乘客或者停车候客,不得从事起点载客和终点下客都在非核准营运区域的客运活动。

  第四章 场站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场、站及配套服务设施的建设,采取多渠道、多形式的投资方式。

  按规划建设并投入使用的客运出租汽车场、站及专用泊位,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或者其他客运集散地,应当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停放场、站,并向客运出租汽车开放。进入场、站的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服从统一调度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非法收费或者阻挠其正常营运。

  第二十七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在一、二级城市道路和繁华商业街道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客运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站点及专用泊位。

  在没有设置临时停靠站点的其他城市道路上,按照不影响交通和方便乘客的原则,选择路边安全位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第二十八条 城乡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线路、场、站的设立或者调整,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公安、交通、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共同批准实施。

  第五章 监督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期、动态的跟踪管理机制,制定记分管理办法,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对不出示全省统一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和服务时应当做到:

  (一)对申办营运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符合条件、材料齐全的,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对不符合申办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二)履行客运管理职责,文明执法、秉公办事、热情服务;

  (三)不得违反规定罚款、收费,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四)公开办事制度和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并公布投诉受理机构的名称和电话。在受理投诉时应当认真登记投诉者的基本情况、投诉事实和要求,并按下列程序进行处理:

  (一)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投诉的事实和理由书面通知被投诉者;

  (二)被投诉者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三)自受理投诉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特殊情况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者。

  投诉人投诉应当自权益被侵害之日起10日内提出,并提供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或者其他证据。

  第三十三条 乘客与客运服务驾驶、售票人员因收费或者客运服务事宜发生争议时,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处理,乘租客运出租汽车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者承担。乘客对计价器有异议的投诉,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查处理。由此产生的直接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未取得客运经营许可证件、伪造客运经营许可证件、超出客运经营许可范围从事非法客运经营行为的,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向社会公布非法经营者及其车辆号牌;对行为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的相关牌证;对专门用于非法客运经营的车辆,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转让经营权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罚款;

  (二)取得经营权但未办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营运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未按时参加年度复核或者年度复核不合格从事营运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逾期不改的,吊销其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之一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至3个月。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至3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二)、(四)项规定之一,第十七条第(一)至(五)项规定之一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八)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至2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六)、(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罚款。

  驾驶员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五年内不得重新申办。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至3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对个人罚款1000元以上、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责令停业整顿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四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二)、(三)项和第三十二条第(一)、(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调离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