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电信管理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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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电信管理条例(已废止)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电信管理条例》的决议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17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

通知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电信管理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武汉市电信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21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17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信建设和管理,促进电信事业发展,保障电信设施安全和电信畅通,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信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武汉市电信局经湖北省邮电管理局授权,为本市电信主管部门,履行本行政区域内通信行业管理职能。
武汉市电信局所属电信经营单位和经国家批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为通信经营单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电信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支持发展电信事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电信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通信经营单位应当保证通信畅通和服务质量,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务,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电信设施是城市的基础设施。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将电信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编制本市电信发展规划。
电信设施建设按照国家及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电信设施用房,按规定的建筑成本价与通信经营单位结算。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办公楼、住宅楼和大型公共建筑,其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及附属设施,均应纳入工程设计,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材料和资金在建设项目总投资内统一安排解决。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保证工程质量。
建筑物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排电信布线,并设置交接间或者分线盒。电信管线出口应当与公用电信管线相连接。对具备上述条件的,在用户安装电话时,通信经营单位应相应减收工料费。
设计审查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扩建设计时,应当听取电信主管部门的意见;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电信设施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九条 架设电信管线及附属设施应符合城市管理要求。在不影响建筑物、构筑物使用的情况下,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允许无偿附设。如对建筑物、构筑物造成损坏,由通信经营单位给予修复或补偿。
第十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道路、铁路和管道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批准时,告知通信经营单位同时敷设电信管道;新建桥梁、隧道,应当设计电信管道位置,地铁建设还需规划连接公用电信网所需的移动通信场地。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以及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对边远地区、贫困乡村的电信建设制定优惠政策,并在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三章 安全与保护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信设施安全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开展保护电信设施的宣传教育。电信主管部门和通信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电信设施保护责任制度,加强对电信设施的检查、维护和管理,保证电信设施整齐完好。
第十三条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整的地下电信管线档案,并及时存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供有关单位查阅,避免损坏地下电信管线。
第十四条 在电信设施附近施工、作业时应当采取可靠保护措施或由通信经营单位派员进行现场监督和保护。
因工程施工等原因损坏电信设施或阻断通信,当事人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保护现场,及时报告通信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处理。通信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派员抢修,当事人应积极配合并提供抢修条件。
第十五条 为保证电信线路安全使用需修剪树木的,由通信经营单位商请有关部门和树木所有者在3日内予以修剪;逾期不修剪的,通信经营单位可以自行修剪。需对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伐除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改电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通信经营单位协商,按照先还建后迁移的原则,由建设单位按原用途、规模予以重建,或按照重置价格对通信经营单位给予补偿。
临时性及无偿附属在建筑物、构筑物上的电信管线及附属设施的迁改,由通信经营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通信经营单位对通信事故应当及时处理。
为执行抢修任务,通信经营单位可以采取先挖掘道路等紧急措施,并按规定同时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补偿费用。负责管理道路的部门应及时修复路面。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执行抢修任务的施工车辆,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应优先放行,需要在禁行道路行驶、禁停路段停车时应予以准许。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危害电信设施和通信安全的行为:
(一)破坏、盗窃和盗用电信设施;
(二)非法接入电信网输入、调出信息,或者控制、破坏电信网运行程序;
(三)擅自拆除或者损坏电信入孔、手孔盖板、公用电话亭(间)及其内部设备;
(四)擅自改变电信设施用途或者在电信设施上加装设备;
(五)在电杆、拉线、天线馈线杆塔、支架及其他附属设施上擅自搭挂非邮电通信线;
(六)在设有水底电信线路标志的水域内抛锚、拖锚、挖沙及进行其他危及水底电信线路安全的作业;
(七)其他危害电信设施和通信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盗打他人电话、窃听他人通话内容和窃取通信信息资料。
禁止窃取他人移动电话码号资料非法并机,或者销售、购买、使用明知是非法并机的移动电话机。
第二十条 除经区、县以上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指定的废品收购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废旧电信器材。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电信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用电信网的管理。
专用通信网只限内部使用,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经营和开放公从业务。
获准经营国家放开的电信业务的通信经营单位在经营中不得进行区域性封锁和妨碍公用电信网的正常运营。
第二十二条 凡经营国家放开的下列电信业务的,应当依法进行申报,经电信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一)电话或语音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国家规定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二十三条 凡经营国家放开的下列电信业务的,必须按规定审批权限到电信行业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证,并凭经营许可证取得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的使用频率和台站设置证照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一)无线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国家规定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二十四条 通信经营单位从事电信信息业务的,其传送的信息内容必须符合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大众传媒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通信经营单位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代办电信业务,代办电信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执行统一的业务规程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未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公用电信网的设备租用权、使用权和代办电信业务经营权;
(二)改变租用公用电信网的设备和线路的业务性质;
(三)经营公用电话;
(四)出版和销售公众电话号码簿;
(五)其他违反国家电信业务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从事销售和维护各类通信终端设备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关的准销证、维修证后,方可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未取得邮电部《进网许可证》的电信终端及附属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接受电信服务的用户应当按规定正确使用和爱护电信设备,并按规定交纳费用。逾期交纳的,通信经营单位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通信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通信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服务标准,坚持文明服务,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条 经营电信业务的通信经营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时间、服务种类和资费标准,并设置查询窗口,配备查询人员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 用户要求安装电话,具备装机条件的,通信经营单位应当自受理登记和收取初装费之日起1个月内安装完毕并开通使用。逾期未能装通的,从第2个月起将初装费的利息按银行活期存款计算返还给用户。
用户办理迁移电话,具备移机条件的,通信经营单位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1个月内迁移完毕。逾期未能迁移的,从第2个月起停收基本月租费至电话迁移开通时止。
第三十二条 通信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的维护,及时排除故障,保证通信畅通。
通信经营单位接到用户障碍申报后,应当在24小时内予以修复,属于电缆故障的,应当在72小时内予以修复;由于特殊情况,在上述时间难以修复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超过15日未修复的,应当停收用户当月基本月租费。
第三十三条 通信经营单位对电信设备进行检修或更新,需要中断通信或变更用户号码的,应当提前公告,并通知用户。
第三十四条 通信经营单位应当以准确、快捷的方式,方便用户交纳通信使用等费用,并为用户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用户对通信费用提出异议,通信经营单位应帮助用户分析或查找原因,采取措施。因通信经营单位原因多收用户通信使用等费用的,应当及时退费。
第三十五条 禁止通信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
(二)强迫或者变相强迫用户使用高等级、高资费业务;
(三)利用职权或经营地位,强迫或变相强迫用户购买其出售或指定的电信器材、终端设备和其他商品;
(四)拒绝办理按规定应提供的电信业务与服务;
(五)借故刁难用户、索要财物或谋取私利;
(六)工作失职,延误通信;
(七)擅自中断用户通信;
(八)将用户使用电信业务的有关资料非法提供给任何组织和个人;
(九)泄漏国家秘密或通信秘密;
(十)非法截留、隐匿、开拆和毁弃他人电报或盗用用户电话。
第三十六条 电信主管部门应按规划要求及实际需要,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内设置公用电话,经与有关单位协商一致,可无偿使用所占用的场地。
公用电话代办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标准收取通话费和代办手续费,并按规定使用计费器。
第三十七条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并公布通信经营单位的通信服务质量。
通信经营单位应当设置用户意见监督电话和监督信箱,建立征询用户意见和受理用户申告制度,接受社会对通信质量及服务质量的监督。通信经营单位在接到用户的举报或投诉后10日内应将处理情况答复用户。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设计标准建设电信设施的,由设计审查部门责令责任单位限期补建或者承担通信通信经营单位为解决用户通信所需的全部费用,直至电信设施验收合格。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信主管部门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损坏电信设施或阻断通信的,对施工单位给予警告,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除按规定赔偿外,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中止中断线服务。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拒不改正的,中止其通信,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没收全部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并可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第十八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八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公安、国家安定、保密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会同电信主管部门没收其作案工具、设备及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通信经营单位和合法用户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工商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电信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电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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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国际农业发展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际农业发展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际〔2008〕1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含上海、江苏、浙江、西藏)财政厅(局):
  为了加强对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贷款项目的管理,明确贷款项目管理的职责分工,规范贷款项目申报、审批、实施、监督和检查工作,进一步提高贷款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8号),我部制定了《国际农业发展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际农业发展基金项目管理办法

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附件:

国际农业发展基金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贷款项目管理,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利用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农发基金)贷款项目的申报、审批、实施、监督检查等活动。
  第三条 农发基金贷款属于国家主权外债,财政部代表国家接受农发基金贷款,是农发基金贷款的统一管理机构。
  第四条 农发基金贷款由财政部按照与农发基金商定的条件转贷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贷款协定和转贷协议的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并通过财政部向农发基金偿还贷款本金、服务费或者利息。
  第五条 农发基金贷款的使用应当符合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支持我国农村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脱贫和可持续发展,促进经济社会环境和城乡区域协调发展。
  第六条 农发基金贷款的申请、使用、偿还应当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有效防范债务风险。
  第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贷款,是指农发基金贷款;
  (二)贷款项目,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农发基金贷款开展的项目;
  (三)项目配套资金,是指地方各级政府和受益群体为项目提供的有偿和无偿资金、劳务折抵以及实物投入;
  (四)国内金融机构,是指实施贷款项目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及其下级农村信用联社等国内金融机构。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财政部作为我国与农发基金合作窗口单位,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经国务院批准,向农发基金筹借贷款;
(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拟定贷款项目规划;
(三)向农发基金提出贷款项目的申请;
(四)组织贷款项目的磋商谈判并签署贷款协定;
(五)对贷款项目资金的转贷安排、资金使用和对外偿还等进行统一管理;
(六)对贷款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政策指导、宏观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九条 地方财政部门是本级政府贷款的债权、债务代表和贷款归口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本地区贷款的全过程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会同地方有关部门协调贷款项目的申报,向上一级财政部门提出贷款申请;
  (二)审核项目资金需求,监督和指导贷款项目资金的使用;
  (三)落实配套资金,对提供项目配套资金和债务偿还做出书面承诺;
  (四)负责贷款项目中贷款资金的转贷安排;
  (五)负责贷款项目专用账户的管理、提款报账等相关财务管理;
  (六)对贷款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贷款项目形成的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贷款项目出国计划、采购计划和采购代理机构的确定和审批。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统一向财政部偿还贷款本金、服务费或者利息。财政部向省级人民政府以外汇形式转贷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汇率风险,并以人民币形式向下一级人民政府转贷。由国内金融机构承贷的项目资金,汇率风险由国内金融机构自行承担。
  第十一条 根据财政部与农发基金签订的贷款协定要求,申请和实施贷款项目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项目领导小组,负责贷款项目重大事项的指导、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项目领导小组下设项目办公室。项目办公室作为贷款项目的地方执行机构,在业务上接受上一级人民政府项目办公室和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负责贷款项目的具体实施工作。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准备和上报项目文件;
  (二)制定和完善项目管理制度,制定项目总体设计方案、编制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和资金预算;
  (三)负责项目贷款资金和配套资金的落实和使用;
  (四)负责制定项目采购计划并实施项目采购;
  (五)协助同级财政部门做好提款报账,贷款本金、服务费或者利息的收缴工作;
  (六)配合审计部门做好项目审计工作;
  (七)负责项目的实施与管理、日常监测与评价;
  (八)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财政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为贷款项目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章 准备与评审
  第十四条 贷款项目申请文件应当由省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提交。
  贷款项目申请文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目标和必要性;
  (二)项目主要内容及预期成果;
  (三)项目预算及配套资金来源;
  (四)项目实施管理的机构安排;
  (五)项目资金转贷及债务偿还安排。
  第十五条 财政部在收到贷款项目申请文件后,应当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与农发基金协商确定列入我国政府利用农发基金贷款备选规划的项目。
  第十六条 对列入备选规划的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组织对项目进行评审,并向财政部提交评审意见书。评审内容主要包括:
  (一)省级及以下各级政府的债务负担和财政承受能力;
  (二)项目的财务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三)项目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四)转贷安排、还款责任和还款资金来源等。
  第十七条 财政部应当根据省级财政部门的评审意见书,确定并安排贷款项目的对外磋商谈判。
第四章 谈判与签约
  第十八条 财政部负责组织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有关部门与农发基金进行磋商谈判,确定项目活动内容、贷款额度、贷款期限和贷款利率、贷款使用类别及预算和贷款偿还条件等事项。
  第十九条 财政部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我国政府与农发基金签署项目贷款协定。
  第二十条 财政部根据贷款协定,与相关省级人民政府签署转贷协议。
第五章 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发基金项目应当在签署贷款协定并满足贷款协定规定的各项生效条件后开始实施。
  第二十二条 贷款的使用应当符合贷款协定和转贷协议规定的范围与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滞留、截留、挪用贷款资金或者擅自改变贷款资金用途。
  对于实施中出现违反贷款协定或转贷协议的情况,财政部门将采取包括通报、限期整改直至暂停使用贷款资金等必要措施,督促其纠正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项目办公室在项目实施前应当制定项目管理、采购、提款报账、监测评价等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并由省级财政部门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项目办公室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对贷款项目进行独立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二十五条 项目办公室负责贷款项目的日常管理和监测,定期向上一级项目办公室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贷款项目进度报告、监测报告、年度实施计划和资金预决算。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和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项目实施情况开展项目检查。
  第二十七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严格遵守转贷协议,保证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到期债务。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设立还贷准备金,用于偿还或垫付农发基金贷款到期债务。
第六章 验收、评价及后续管理
  第二十八条 项目办公室应当在项目竣工日期之后的六个月内或者在贷款协定规定的期限内对贷款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总结、验收,并编写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九条 贷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指导项目办公室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完成资产移交和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财政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贷款项目绩效评价。
  第三十一条 对已移交的资产,地方财政部门和同级项目办公室应当督促受益方制定后续管理制度并落实后续管理资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印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批转市卫生局等五部门拟订的《天津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防护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卫生局等五部门拟订的《天津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防护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卫生局等五部门拟订的《天津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防护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防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从事放射性工作的人员和城乡居民的健康与安全,保护环境,促进辐射技术的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务院批准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放射性工作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和贮存放射性同位素、辐射源、射线装置以及带有剂量率大于0.25毫伦/小时的封闭辐射源的仪器仪表等工作,均属于放射性工作。
第四条 市卫生局以及市公安局、科委、劳动局、环保局应按联合办公的原则,对本市放射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市卫生局所属市卫生防病中心具体负责经常性放射卫生监测监督和防护管理;区(县)卫生局所属卫生防病站执行市卫生防病中心交付的放射卫生监测监督任务。市公安局负责放射性工作的安全管理。市科委所属同位素办公室负责对放射性工作单位进行技术培训、指导和管理。市劳动
局负责有关放射性工作的安全防护技术和管理和监察。市环保局负责放射性环境质量、放射性废物、污染物排放的监督和管理,其所属市环保监测中心负责对放射性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环境监测。
第五条 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开展工作前,应向市卫生防病中心申请许可,并向市公安局、环保局、科委和劳动局登记,经联合审查同意后,由市卫生局、公安局发给许可登记证。申请单位或个人在取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从事放射性工作。
第六条 放射性工作单位需变更放射性同位素品种、放射性活度时,应持许可登记证到市卫生防病中心办理变更手续,并报其他四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科委同位素办公室负责审核放射性工作单位订购放射性同位素的计划;供货单位应按市科委同位素办公室审核同意的计划范围发货。
无许可登记证或虽有许可登记证但未经市科委同位素办公室同意的单位,不准自行订购放射性同位素。
第八条 不再从事放射性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并将处理情况分别书面报市卫生局、公安局、科委、劳动局、环保局审查同意,由市卫生局、公安局注销许可登记证。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放射性工作场所的单位,除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外,还必须向市卫生局、公安局、科委、劳动局、环保局提供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设计资料、图纸和安全防护措施,填写《放射性同位素基建设计审查表》,经联合审查批准后,方可建造;竣工
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或工作场所,各种类型粒子加速器、大型辐射照射场及核设施,建设单位除按第九条办理审批手续外,还应按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市环保局审批。
第十一条 从事放射性工作的单位及主管部门应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安全防护工作,建立健全操作规程,落实岗位责任制。
第十二条 放射性同位素在持有许可登记证单位之间借用、转让,必须经市科委、卫生局、公安局、劳动局和环保局批准后,方可进行。
无许可登记证的单位不得借用、受让放射性同位素。
第十三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诊断治疗时,必须严格控制投照剂量,防止一切不必要的照射。
第十四条 安装射线装置的辐照室门前,必须设置放射性标志,安装联锁装置、报警装置和工作指示灯。
在室外、旷野或无屏蔽防护条件下进行辐照操作时,必须经市环保局、卫生局和公安局审批同意后,方准工作;工作时,必须划定半径不小于二十五米的工作区,设立危险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示踪技术操作时,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市环保局审查同意后,方准工作。
第十五条 从事放射性工作的人员上岗前,必须在市卫生局所属市职业病防治院接受全面健康检查,还应由市卫生局会同市环保局、科委、公安局、劳动局进行放射性知识和有关法规的培训,经联合考核合格后,发给合格证,方准从事放射工作。
第十六条 从事放射性工作的人员必须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和定期检查,并由所在单位建立相应的个人剂量档案和健康档案。个人剂量监测由市卫生防病中心负责。经市卫生局、科委批准认定的单位,也可自行开展个人剂量监测。定期健康检查由市职业病防治院负责,每一至二年进行一
次。个人剂量监测和定期健康检查所需费用由被监测人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对放射性工作场所的流出物和环境进行经常性监测,并建立档案。经市环保局批准的单位,可自行监测,定期向市环保局报告监测结果。环境监测费用由被监测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托运、邮寄放射性同位素或装过放射性药品的空容器,应按照交通、邮电部门现行规定包装或处理,经市卫生防病中心监测并出具《剂量检查证明书》后,方可托运、邮寄。
第十九条 自运放射性同位素(放射免疫测定药盒及低活度标记药物除外)的单位,应向市卫生局、公安局和环保局报送运输计划、方案和安全措施,由市卫生局发给《剂量证明书》、市公安局发给《放射性物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运输时应使用专用机动车,有专人押运,并
做好司乘人员的安全保护,使其所受剂量不超过职业人员剂量限值的十分之一。运输时,应按市公安局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条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除按《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执行外,还应做到:
(一)三废处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确保正常运行;
(二)放射性同位素使用单位应设置放射性废物临时贮存库,并负责废物的收集、管理、登记,详细注明废物的数量及其所含放射性核素种类,定期送交本市放射性废物库处置;
(三)含半衰期六十天以内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少量废液、废渣,可采用放置衰变法处理,但应设置专用容器,放置时间以最后一次投入计不少于十个半衰期;
(四)严禁将放射性废液、废气直接排入水体、大气或随意掩埋放射性废物;未经市环保局、卫生局、公安局、科委许可,不得将放射性废物运入或运出本市。
第二十一条 发生放射事故,除按《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事故管理规定》及有关规定执行外,还应按以下规定向有关机关报告:
(一)特大放射事故须立即报市人民政府;
(二)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在调查处理的基础上,将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及造成的后果,分别书面报告市卫生局、公安局、科委、劳动局、环保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在放射性卫生防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或物质奖励: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放射性辐射防护规定、标准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
(二)进行辐射防护、防止污染环境方面的技术革新、发明创造取得明显社会效益的;
(三)检举、揭发本单位和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隐瞒放射性事故、窃盗放射性同位素或利用放射性同位素伤害他人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经市卫生局、公安局、科委、环保局、劳动局共同查清事实,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以下制裁:
(一)没有造成外环境污染的,由市卫生局责令限期改进;在限期内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其停止放射性工作,收回许可证。
(二)造成外环境污染的,由市环保局视情节处以罚款并责令赔偿损失。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市公安局依法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会同市公安局、科委、劳动局、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批准下发之日起施行。



1989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