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用公款请客送礼、吃请受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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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用公款请客送礼、吃请受礼的规定

中共黑龙江省委等


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用公款请客送礼、吃请受礼的规定
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制止党政机关动用公款请客送礼、吃请受礼问题,党中央、国务院、中央纪委和省委、省政府已三令五申,但有些地方和部门仍然我行我素。有的慷公家之慨,借此拉关系,谋取个人或小单位私利;有的凭借手中掌管的人、财、物或审批项目权力以权谋私;有的一面变换手法请客
送礼、大吃大喝挥霍公款,又一面弄虚作假,请求财政补贴经费;有的巧立各种名目设宴招待,对到基层的各类检查团和工作组,往经济活动中强拉硬靠,并把大吃大喝费用拿到所属企业摊销;有的以试穿、试用、品尝为名索要新产品;有的直接向个体户或工商企业要吃要喝,甚至不择手
段勒索钱物。有的借婚丧嫁娶之机,大操大办,大量接收钱物,等等。所有这些,不仅挥霍了国家的大量资财,损害了人民的利益,影响经济建设和改革的深入发展,而且破坏了党和政府在群众中的声誉和威望,严重地腐蚀着党员和干部队伍,败坏党风和社会风气。为从根本上刹住这股歪
风,特做如下规定:
1、所有单位对省内上级党政机关来人,从省委书记、省长到一般工作人员,一律不准设宴招待。在餐桌、客房、会议室,不准免费摆放水果、香烟、饮料和其他食品,也不得馈赠纪念品、土特产品等。省委、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各市、地可规定客饭标准,执行中不得突破,也不
许派人陪餐。
2、党政干部下基层工作(包括经济主管部门到下属单位检查工作和各种检查团、组),不准要吃要喝,也不准以任何方式向下级索取礼品或暗示请客送礼。
3、各个部门特别是主管人、财、物和项目审批等实权部门和干部,要严格按规定办事,不得收受礼物,更不得利用手中特权索取财物或暗示对方请客送礼。基层单位也不得为了本部门、本单位获得某种利益,而向上级有关部门、有关人员送礼。
4、党政机关不得以低于当地价格向基层单位购买农副产品和好少新商品;基层单位也不得为上级部门或个人购买农副产品和好少新产品补贴差价。
5、党政干部不得接受下属单位以任何形式馈赠的钱和物。
6、党政干部不得借红白喜事、生日、子女就业、升学、参军之机大肆收取钱财或礼品。
7、党政机关不得向企事业单位摊派吃喝款。党政干部不得利用手中职权,违背财务规定,到所属基层单位和企业报销差旅费、高级滋补药品或其他物品等方面的钱款。各基层企事业单位也要严格执行财经制度,不得弄虚作假为上级机关或个人报销经费。
8、党政干部不得以试穿、试用、品尝等名义,接受或索取好少新商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确属工作需要,亦不得接受超过规定额度之外的样品。展品要登记造册,专人保管,用后按规定价格出售,不得任意私分或送人。
9、各部门特别是工商、税务、公安、物价、电力、信贷、交通监理、食品检疫、计量等直接与基层企事业和个体工商户经济活动有联系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执行有关纪律规定,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坚决克服行业不正之风,不准倚仗职业特权要吃要喝、索取或变相索取财物。
10、党政机关在生产经营、技术交流、经济咨询等跨地区、跨行业、跨系统横向经济活动中,确实需要进行招待的,可参照省委、省政府《关于地方国营、集体工商业正当经济活动与不正之风的若干政策界限的规定(试行)》执行,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今后,凡有违背上述规定的,如属初犯又情节较轻,对双方当事者除进行批评教育,经济上全部退赔外,还要在党的生活会或群众大会上做公开检查,报上级党纪政纪监察部门备案。对于明知故犯、屡教不改的,不但责令双方当事者公开检查,经济上加倍退赔,并要给予必要的党纪、
政纪处分,决不搞“下不为例”。对于用公款请客送礼出主意者、组织者和领导者,要加重处罚。对以招待不周或未送礼而不给办事,或利用手中职业特权直接勒索、卡脖子的,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从重处分,直至撤销领导职务、开除党籍或开除公职。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部门处理

为了保证本规定贯彻落实,各级领导机关、领导干部,包括省级机关领导班子成员,都要身体力行,为刹住请客送礼、吃请受礼的歪风做出表率。要层层落实领导责任制,自上而下,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今后,出现违反规定请吃请喝、吃请受礼的问题,不仅要追究当事人的
责任,还要追究本地、本单位负责人的领导责任。对此类问题不追不查的,对领导者要从重处理。
各级纪检部门和组织、审计、财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把住关口。各级纪检部门要督促检查各职能部门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及时查处违纪者。凡属督促检查不力,执纪不严的,要追究其责任。各级组织部门要把能否严格执行本规定,作为考核、作用干部的一个重要内容,对那
些一惯好吃好喝,屡教不改,或专门利用请客送礼投机钻营,利用职权卡脖子的干部不仅不能提拔重用,而且要调离或降职。确因考核不严而任用不当的,要追究组织部门失察的责任。各级审计部门要按国家审计署的有关规定,对党政机关财务支出实行严格的定期审计,提出处理意见。各
级财务部门和财会人员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对违反规定的请客送礼费用,无论谁花的,谁批的,都不予报销。如果领导干部强令报销,财会人员有权拒绝办理,并向上级主管部门、纪检部门如实反映。各级领导干部要支持财务部门和财会人员履行职责,对坚持原则、敢于抵制请客送礼歪
风的财会人员要大力宣传,给予表彰奖励;对违章徇私,放弃职责的,轻者批评教育,重者要调离工作,不能晋升职称,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适当的党纪、政纪处分。对坚持原则的财会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领导干部,要从严惩处。
要加强群众监督。群众发现领导机关、领导干部请客送礼、吃请受礼、或实权部门的工作人员借职权之便勒索卡油等问题,可直接向各级党政机关和纪检部门揭发检举。对群众反映的问题,不管署名或匿名,也不管涉及到谁,都要认真追查。一经查实,对揭发检举人要给予表彰。对揭
发检举人打击报复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本规定适用于省内所有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新闻单位。
本规定从八月十日起执行,过去凡有与本规定精神不符的,一律以本规定精神为准。各有关部门要据此制定相应的具体规定。




1987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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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科学技术合作共同条件

中国 苏联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科学技术合作共同条件


(签订日期1987年5月13日)

 一、总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科学技术合作共同条件》(以下简称“共同条件”)是中苏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机构”)科学技术合作的组织、财务和法律依据。
  2.根据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以及现行中苏换货和支付协定进行中苏科学技术合作。
  3.两国的机构应遵照本共同条件以及中苏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政府间委员会”)和政府间委员会科学技术合作常设分委员会(以下简称“分委会”)的决议进行科学技术合作。
  4.相应的国家归口管理机构和根据本国法律有此代表权的单位可代表执行中苏科学技术合作双方。其参加合作的办法由两国各自的法规确定。
  5.中苏科学技术合作将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1)交流科学技术发展问题和科学技术规划、预测、组织、管理方法的经验;
  2)互派科技团组、科研人员和专家考察科学技术成就和先进生产经验;
  3)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转让科研、设计和试验工作的成果和生产经验,包括转让科技资料、试样和样机、仪表、材料、计算机软件、专有技术资料,以及与转让有关的许可证;
  4)进行科研、设计和试验工作;
  5)一方机构应另一方机构要求进行科研、设计和试验工作;
  6)协助提高科技干部业务水平;
  7)以派遣和接待科研人员和专家进行咨询、鉴定,和其他类似目的的方式提供科学技术援助;
  8)邀请科研人员和专家讲学、作报告和参加在本国举行的科技讨论会、学术会议和专业性会议;
  9)政府间委员会或分委会认为适于两国采用的其他合作形式。
  6.当出现需要紧急解决的问题时,这些问题可以通过分委员双方通信的方式办理,并在分委会休会期间执行,然后将其追列入下届会议议定书。

 二、交流科学技术发展问题和科技规划、预测、组织和管理方法的经验
  1.为完善科技进步规划和管理,中国和苏联的国家归口管理机构就科学技术发展的主要方向交流经验。
  2.交流的问题包括:
  1)科学和技术发展的主要方向;
  2)科学技术规划、预测、组织和管理的方法;
  3)提高科学技术研究的效率,包括完善规划、组织和管理系统;
  4)合理利用自然和劳力资源;
  5)提高生产技术水平和相互提供产品的质量;
  6)加速科学技术成果在国民经济中的应用;
  7)改进科学和工程技术干部的培养;
  8)发展科学技术合作的有效形式、方向和问题;
  9)促进经济、贸易合作稳定发展的科学技术合作的方向和形式。

 三、相互派遣科研人员和专家
  1.派遣中国科研人员和专家赴苏和苏联科研人员和专家赴华的目的是执行政府间委员会、分委会作出的决议和中苏机构间的合作协议、合同、纲要和工作计划规定的科学技术合作项目,以及参加学术讨论会、学术会议和专业性会议。
  2.由接待机构或派遣机构负担费用的科研人员和专家的派遣。
  1)接待机构负担费用的派遣:
  接待方:
  ——负担所接待的科研人员和专家在旅馆或相当于旅馆的住房费;
  ——负担与完成商定合作项目有关的科研人员和专家在国内的交通费用;
  ——负担伙食、日常生活和娱乐活动费用;
  ——为生病或发生不幸事故的来访科研人员和专家提供免费医疗。
  派遣方:
  ——支付其科研人员和专家至对方国首都的往返旅费。
  2)上述条件下的派遣系在分委会核准的对等的人天数基础上进行。这一决定的有效期通常为两年,但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延长。
  3)由派遣机构负担费用的派遣时,此类机构负担其科研人员和专家至对方国首都往返的旅费、住房、伙食、日常生活和娱乐活动费用及城市间的旅费。在此情况下,接待机构负担迎送科研人员和专家的费用、市内交通费和生病或发生不幸事故的医疗费用。
  4)派遣科研人员和专家参加学术讨论会、学术会议、专业性会议的费用一般由派遣方负担。接待方同意时,用于上述目的的接待费用也可由接待方负担。
  5)应邀派遣科研人员和专家讲学和作报告的费用(至对方国首都往返的旅费、伙食、住房、日常生活和娱乐活动费、市内和城市间交通费)由接待方负担。经商派遣方同意,讲学人和报告人至对方国首都往返的旅费也可以由派遣方负担。此类派遣根据分委会决议执行。
  6)根据协议文件进行的派遣,其派遣和费用支付条件在这些协议文件中规定之。
  3.派遣科研人员和专家考察科技成果和先进生产经验项目的提出,按本共同条件附件一的格式填写。这些提出的项目应当包括考察的具体问题和希望参观的单位。
  4.以派遣和接待科研人员和专家的方式接受科技援助的项目,按本共同条件附件二的格式填写。
  根据上述项目派遣科研人员和专家的条件将由双方在每个具体情况下根据各自一方的做法及现行的中苏文件规定之。
  5.派遣科研人员和专家(自费派遣)考察科技成果和先进生产经验的项目,以及接受科技援助的项目由分委会一方提交给分委会另一方。项目的审查期为三个月,自收到之日算起。项目决议列入分委会例会议定书。
  6.根据批准执行的项目,派遣方商接待方有关本方科研人员和专家启程的消息,包括:项目号、合同及其附件号码、所派遣科研人员和专家的姓名、职务和计划抵达日期。接待方在收到这些消息后的一个月内通知派遣方可否在该期限内接待科研人员和专家。在任何情况下,双方必须在商定日期的前二十天确认科研人员和专家启程的情况,并通知办理入境签证所必需了解的情况。
  7.如果双方之间未商定其他办法时,派遣方为派遣科研人员和专家提供翻译或者支付由接待方提供的翻译人员的费用。
  8.接待方安排科研人员和专家的迎送和住房,为执行商定的访问计划创造条件。

 四、相互转让科技成果
  1.关于转让科技成果和有关此类转让条件的相互协议列入政府间委员会、分委会的议定书和中苏机构间的双边合作协议、合同、纲要和工作计划。
  2.科技成果可根据其科技水平、性质和价值,在有偿和无偿的条件下相互提供。
  1)提供包含有保护权的或已申请保护权的发明和工业样品的科技成果,以及商标和专有技术之类的资料时,需要支付费用。
  提供其他科技成果也需要支付费用,在个别情况下,经两国归口管理机构同意,可在相互交换的基础上进行。
  2)有关安全技术和劳动保护细则方面的科技成果、标准和规范、生产计划和管理系统说明、情报性资料和其他类似资料可无偿提供,但需支付复制和邮寄的实际费用。
  3.两国有关机构提出的索取科技成果的项目建议,按本共同条件附件三的格式填写,并以分委会一方的名义提交给分委会另一方。项目审查同意后,由外贸单位商谈转让科技成果的价值和条件,签订转让合同和结算转让成果的费用。项目审核期为三个月,自收到之日算起。项目决议列入分委会例会议定书。
  4.准备技术资料或样品的工作只能在签订合同后进行,无偿转让科技成果时,应在接受方书面确认同意转让条件及支付复制副本和邮寄实际费用的数额后方可进行。
  5.以提供方的文字或者接受方的文字进行相互转让科技资料、情报和其他类似的资料,以及应否支付翻译费用的问题须经双方商定。
  6.根据双方授权代表签署的交接证件相互提供科技成果。交接证件格式见本共同条件附件四。交接证件一式六份,交接双方各执三份。
  7.收到的科技成果的数量或完整性与双方商定的协议不符时,接受方有权在签署交接证件之日起四个月内向提供方索取所缺的材料。
  超出双方商定项目范围的转让某种科技成果的要求,应作为单独项目另予考虑。
  8.如果属一方拥有的科技成果根据协议和合同转让给另一方时,其转让和使用的条件应在上述协议和合同中规定之。
  9.相互转让的科技成果只限于在接受国使用,未经提供方同意,不得发表或转让给第三国的自然人和法人。

 五、进行科研、设计和试验工作
  1.中苏机构根据政府间委员会或者分委会的决议实施科研、设计和试验工作。
  2.双方有关机构在进行双边合作时,可按其在每个具体情况下根据合作目的、内容、本国有关研究工作水平及此项合作的物质技术条件和经费计划情况提出的建议,采用政府间委员会和分委会决议规定的合作的各种组织形式。
  3.科研、设计和试验工作可按下列方式进行:
  1)根据商定的合作工作计划、协议和合同,双方机构间按工作任务、阶段和执行期限,进行有衔接的分工(协作)。
  2)根据协议组织共同的集体、实验室、试验站等进行科学研究和开发(共同工作)。
  3)双方认为适于两国采用的其他合作形式。
  4.双方有关机构制订合作工作计划,作为组织双边科研、设计和试验工作的依据。
  合作机构按完成研究项目(课题)所需的期限制定工作计划。此工作计划商定后,根据各自国家的现行规定报批。工作计划的示范格式见本共同条件附件五。
  5.为办理进行科技合作时产生的协议关系手续,可签订协议和合同。
  1)科技合作协议通常包括下列主要条款:协议双方、协议对象、选择合作的方式、财务条件、工作成果的使用及向第三国转让的条件、其他条款。同时,在必要的情况下可规定生产专业化和协作方面的措施,以及提高相互提供产品的技术水平和质量的措施。协议可通过签订合同规定出双方费用补偿和必要的结算办法。
  所选项目的工作纲要是协议的组成部分,在纲要中应规定出执行各项任务的顺序和期限、研究和开发的目的及预期效果、完成阶段性工作的形式、各阶段的执行机构。
  2)合同通常包括以下主要条款:合同双方、合同对象、工作程序和财务办法、支付条件、工作成果转让和使用、派遣和接待专家的条件、双方的物质责任、争议解决办法、其他条款。在合同或合同所附的作为其组成部分的工作计划中,规定以中间成果转让和最终成果转让结束的各个工作阶段和执行期限。
  6.经双方同意方可发表双边的科研、设计和试验工作的成果和将这些成果转让给第三国。发表的材料应反映出系属共同工作的成果。
  7.由于共同工作可能产生的办理有关发明和发现的发明人证书和专利的手续问题,将根据双方归口管理机构同意的办法作出规定。

 六、一方机构应另一方机构要求进行科研、设计和试验工作
  1.根据双方外贸单位签订的合同,一方的机构可应另一方机构要求进行科研、设计和试验工作,以及设备、仪表、产品和材料的试验工作(以下简称“订货业务”)。
  2.双方有关机构提出的订货业务项目由分委会的有关一方提交给分委会的另一方。项目审查同意后,合作双方负责进行预备性谈判并签订有关协议文件。项目的审核期为三个月,自收到之日算起。项目决议列入分委会例会议定书。
  3.完成订货业务的条件及其成果的利用由协议文件规定之。

 七、附则
  1.本共同条件按两国各自法律程序审核生效后,中苏机构均必须遵守。
  2.对本共同条件的补充和修改由分委会提交政府间委员会进行。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政府间委员会分委会        政府间委员会分委会
    中国组主席            苏联组主席
    阮崇武            弗·米·库季诺夫
    (签字)             (签字)

                    (一九八七年五月十三日于莫斯科)



江西省国家公务员录用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15号

《江西省国家公务员录用规定》已经2002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江西省国家公务员录用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用人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本省各级用人机关录用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民族乡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当给予照顾。
第四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录用计划;
  (二)发布招考公告;
  (三)报名与资格审查;
  (四)考试;
  (五)体检;
  (六)考核:
  (七)录用。
  特殊职位国家公务员的录用,经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以采取特殊程序进行。
第二章 录用管理机关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以下简称省人事部门)是全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具体规定;
  (二)指导、监督全省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
  (三)负责省级用人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审批;
  (四)组织实施省级用人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工作,负责省级用人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审批;
  (五)承办国务院人事部门委托的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
第六条 设区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以下简称设区市人事部门)负责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监督本市各级用人机关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有关工作;
  (三)负责本市各级用人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审批;
  (四)组织实施本市各级用人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工作,负责本市各级用人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审批;
  (五)承办省人事部门委托的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人事部门)负责本县(市、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汇总并上报本县(市、区)各用人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二)承办本县(市、区)各用人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报名与资格审查、考试、体检、考核及报批工作;
  (三)承办省、设区市人事部门委托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工作。
第八条 各级用人机关按照同级人事部门的要求,承担本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本省公安机关和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由省人事部门会同前述省直用人机关统一组织考试录用。
第三章 录用计划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必须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编制限额内,根据优化结构、适量补充原则和拟录用职位的要求编制。
第十一条 省级用人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由用人机关申报,省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设区市用人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由用人机关申报,经设区市人事部门审批后,报省人事部门备案。
  县(市、区)各用人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由用人机关申报,经县级人事部门审核汇总、设区市人事部门审批后,报省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人机关名称及其编制数、缺编数和拟录用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及所需资格条件;
  (三)招考对象、范围和公告的具体方式;
  (四)考试内容及方法。
第十四条 省级用人机关招考国家公务员,由省人事部门按招考范围面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设区市各级用人机关招考国家公务员,由设区市人事部门发布招考公告。
第四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五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报考县级以上用人机关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报考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具有高中(中专)以上学历;
  (五)报考省级用人机关应当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六)身体健康,年龄在35周岁以下。
  经省人事部门批准,对特殊职位可以适当放宽年龄要求。
第十六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除有专门规定外,不受地域和公民身份、性别的限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事部门会同用人机关负责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凡符合资格条件的报考者,由省、设区市人事部门发放准考证。
第五章 考试
第十八条 全省录用国家公务员考试定期举行,一般每年举行一次。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主要测试报考者适应拟录用职位要求的素质、能力和知识水平。
第二十条 笔试科目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由省人事部门根据国务院人事部门的规定确定:专业科目由省人事部门会同省直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科目笔试由省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命题。省级用人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公共科目笔试,由省人事部门组织实施;设区市各级用人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公共科目笔试,由设区市人事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省级用人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专业科目笔试,由用人机关按省人事部门的规定组织命题并实施;设区市各级用人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专业科目笔试,由设区市人事部门会同用人机关组织命题并实施。
  笔试成绩由省或者设区市人事部门通过有关媒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笔试结束后,按招考层级由省或者设区市人事部门划定合格分数线,根据拟录用职位计划数,按1:3的比例,从高分到低分确定参加面试的人员。
  因报考人数有限,无法按前款规定比例确定参加面试人员的,经省人事部门同意,可以作适当调整。
  参加面试人员名单由用人机关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省级用人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面试工作,由用人机关按省人事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设区市各级用人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面试工作,由设区市人事部门按省人事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
  面试成绩由用人机关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省人事部门批准,可以采取相应的测评方法或者简化考试程序:
  (一)因职位特殊不宜面向社会公开招考的;
  (二)因职位特殊需要专门测试其水平的;
  (三)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
  前款所列特殊情况的范围和特殊职位考试办法,由省人事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省、设区市人事考试服务机构受同级人事部门委托,按照招考层级,承担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有关考务工作。
第六章 体检与考核
第二十七条 省或者设区市人事部门应当根据考试成绩,按录用计划从高分到低分等额确定参加体检的人员。
  因体检不合格造成缺额的,由省或者设区市人事部门根据考试成绩依次等额确定递补人员参加体检。
第二十八条 体检按招考层级,由县级以上人事部门组织,也可以委托用人机关组织。体检在人事部门或者用人机关指定的县以上综合性医疗机构进行。
  体检合格人员名单由用人机关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对体检合格者,省或者设区市人事部门应当确定其为考核对象。
  省、设区市用人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工作,由用人机关按省人事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县(市、区)乡(镇)用人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工作,由县级人事部门会同用人机关按省人事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
  考核主要考察被考核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以及是否需要职位回避等。
  考核合格人员名单由用人机关予以公示。
第三十条 对有特定要求的职位,省或者设区市人事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对考核合格人员进行符合任职要求的其他测试。
第七章 录用
第三十一条 对拟录用人员,用人机关应当按录用管理权限,报省或者设区市人事部门审批。被批准录用人员由审批机关发给录用通知书并办理录用手续。
第三十二条 被录用人员凭录用通知书办理人事关系转移手续。遇有争议,由录用审批机关协调或者仲裁。
第三十三条 用人机关应当与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签订为期一年的试用期合同。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间应当进行初任培训。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其录用资格。
  被取消录用资格人员的人事档案关系转同级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托管。其中被取消录用资格人员录用前属在职人员的,经原单位同意,也可以按规定办理手续回原单位工作。
  取消录用资格的,由用人机关按录用审批程序报录用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 省级用人机关按规定录用的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国家公务员正式任职后,应当安排到基层工作一至二年。
第三十五条 省、设区市人事部门对考试合格、因录用计划限制未被录用的人员,建立后备录用人员储存库。在下一轮开考前,用人机关急需补充国家公务员的,可以从后备录用人员储存库中按规定程序择优录用。
第八章 监督
第三十六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实行回避制。从事考试录用工作的人员与报考者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所属人事部门的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上级人事部门监督下级人事部门的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人事部门监督用人机关的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
  监督机关有权对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全过程进行监察。
第三十八条 监督机关重点监督下列事项:
  (一)录用计划有无虚假;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是否按招考公告执行;
  (三)命题是否泄密、失密;
  (四)笔试、面试是否违反规定;
  (五)评分是否客观、公正;
  (六)体检有无虚假;
  (七)考核有无舞弊;
  (八)是否违反回避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接受社会监督。考生或者其他公民对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事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申诉、举报。受理申诉、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人事部门违反本规定录用国家公务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事部门责令纠正,宣布录用无效或者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用人机关违反本规定录用国家公务员的,由同级人事部门责令纠正,宣布录用无效或者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中,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的;
  (二)泄密、失密的;
  (三)索贿、受贿的;
  (四)阅卷人员评分显失公正的;
  (五)违反回避规定的;
  (六)严重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报考者弄虚作假或者违反考试纪律的,取消其考试资格或者录用资格。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录用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工作人员,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