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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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保障城市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和维护,创造整洁、文明、方便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房屋为主,并有相配套的公用设施及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住宅区的范围由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划定。本规定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的各类房屋和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 本规定所称住户,是指住宅区内房屋的产权人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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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本省城市住宅区管理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及服务经营型的物业管理模式和主管部门行业管理、住户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物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二)参与住宅区的验收,指导、监督物业的接管工作;
(三)负责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
(四)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经营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和住宅维修基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六)负责对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进行培训;
(七)负责住宅区物业管理的考评工作。
市政、绿化、环境卫生、交通、物价、治安、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主管部门以及住宅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住宅区物业管理机构
第六条 住宅区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时,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住宅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管委会以住户代表为主组成,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可派代表参加。
第七条 住宅区开发周期较长的,在管委会成立之前,由住宅区的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物业管理,并可选择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管理。管委会成立后,由管委会决定物业管理企业的续聘或解聘。
第八条 管委会代表住户的利益,维护住户的合法权益。管委会在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住宅区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负责制定管委会章程,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监督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对物业管理企业进行检查和监督,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工作。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分级管理。物业管理企业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接受管委会的委托,承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与管委会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区的物业实施统一管理。委托管理合同应当明确委托管理的事项、管理标准、管理权限、管理期限、管理费用、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的方式。 委托管理合同签订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将委托管理合同报市、县物业管理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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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委托管理合同和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二)根据委托管理合同和省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三)劝阻、制止损害他人物业或妨碍物业管理的行为,并对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
(四)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
(五)选聘专营公司或聘用专人承担清洁、保安和绿化等专项业务;
(六)开展多种经营和有偿服务。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委托管理合同,对受委托管理的房屋、设施及其公共部位进行维修管理,承担住宅区内的保安、防火、绿化、维护、清洁及住户日常必需的便民服务工作;
(二)接受管委会和住户的监督,重大的管理措施提交管委会审议决定;
(三)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当地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四)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住宅区制定的住户公约对住宅区内的住户具有约束力。

第三章 住宅区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十四条 住宅区经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管委会办理移交手续,并向管委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区的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的建筑、结构和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 住户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房屋的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不得随意凿、拆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板、阳台、屋面或随意占用房屋的公用通道;
(三)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物品等;
(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五)不得侵害他人的正当权益。
第十六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室内部分,由房屋产权人负责维修,产权人与使用人另有协议的按其协议执行;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机电设备和消防设施等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定期养护和维修。
第十七条 住宅区的甬道、沟渠、池、井、绿地、公共活动场所、停车场、连廊、自行车房(棚)、公用天线、公厕以及垃圾处理等住宅区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管理维修养护,其费用从管理服务费和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中支出。 造成公用设施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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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住宅区内的干道、路灯和给排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等管线,按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维修养护的,其费用由有关主管部门支付。 前款所列维修养护事项,有关主管部门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并按规定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委托费用。
第十九条 凡房屋及附属设施影响市容或可能危害毗连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按规定应由住户修缮的,住户应当及时进行修缮。拒不进行修缮的,由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修缮,其费用由住户承担。
第二十条 住宅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地,攀折花木;
(二)占用楼梯间、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房(棚)等公用设施而影响其正常使用功能;
(三)乱堆垃圾、杂物;
(四)乱搭、乱贴和乱挂等;
(五)损毁、涂划园林艺术雕塑;
(六)聚众喧闹影响他人休息;
(七)随意停放车辆和鸣高音喇叭;
(八)排放有毒和有害物质;
(九)饲养禽畜;
(十)未采取防止坠落伤人的保护措施而在阳台摆放物品;
(十一)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经营活动。

第四章 住宅区物业管理费用与专用房屋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收费必须执行国家和本省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物价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费构成:
(一)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的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
(二)房屋产权人缴纳的住宅维修基金;
(三)住户缴纳的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当按不低于住宅区建设总投资百分之二的比例,一次性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缴纳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 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用于住宅区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不得挪作他用。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设专帐管
理,管委会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使用。
第二十四条 住宅维修基金由房屋产权人按规定分期缴纳,由管委会以房屋本体为单位设立专帐管理。住宅维修基金用于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不得挪作他用。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住宅维修基金提取和管理办法,由省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商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住宅区的规模档次、服务管理水平以及房屋类别等综合确定。属于国家管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报物价部门审批;不属于国家管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方案,商管委会同意,报物业管理
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房改出售公有住房,必须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建立公共设施、公用部位的维修基金。
第二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当按照一定比例无偿向管委会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其产权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以建造成本价向管委会提供商业用房,其产权归管委会所有。开发建设单位为管委会提供商业用房的面积,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确定。前款规定的商业用房的购置费用从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中垫支,并从该商业用房
的经营收入中回收。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商业用房和住宅区内其他有经济收入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场地,均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委托管理合同经营,其收入用于补充住宅区的管理服务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未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资质审查而擅自承担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资质审查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对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对住宅区物业的管理。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户有权向管委会投诉或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反映;管委会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限期改正,有权要求赔偿给住户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有权解除委托管理合同;有第(三)项行为的,由物价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房屋及公用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和公用设施用途的;
(五)有其他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义务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因物业管理企业管理不善,造成住宅区物业及居住环境状况恶化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进行强制恢复;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履行;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履行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有权要求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开发建设单位支付逾期付款滞
纳金。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规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发布后新建的住宅区必须按照本规定实行物业管理;本规定发布前已经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应当依照本规定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1996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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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合理开采地下水与规范打井市场暂行规定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人民政府令
〔2003〕第3号

  《衡水市合理开采地下水与规范打井市场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9月22日衡水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冀纯堂    

                          二OO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衡水市合理开采地下水与规范打井市场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地下水资源,规范打井市场,缓解日趋紧张的水资源供需矛盾,以有限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支撑全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辖区内的所有取水和承揽打井(或修井)业务的单位、个人都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对地下水的开采实行总量控制,取水单位和个人要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水计划取水。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遵循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浅层地下水,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的原则,做到布局合理,开采有序,保护好有限的水资源。

  第五条  严格控制机井密度。除农村人畜饮水井外,不再新增深机井数量,只允许进行报废机井的更新。

  在全市范围内,禁止增加深层地下水开采量。地下水漏斗中心的冀州、枣强、桃城区要严格控制新打深机井数量。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监督、实施。

  第二章  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

  第七条  国家、集体、个人需要开采地下水的,其主办者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申请人;联合兴办的,由其协商推举的代理人为申请人。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开采地下水资源的,必须由建设单位提供规范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在衡水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水的建设项目,应预先报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开采地下水资源的,要符合《河北省环境敏感区(包括水源地、地下水严重超采区)支持、限制、禁止建设项目名录》的要求,并进行地下水环境(包括生态)影响评价。

  第十条  在衡水湖湿地和鸟类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开采地下水资源的,须经衡水湖湿地和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签署意见后,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理由和取水标的的简要报告;

  (三)新打机井和原有机井有利害关系时,原有机井所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有关文件;

  (四)乡、村两级出具的意见。

  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还应出具:

  (一)建设项目建议书;

  (二)水源区已开发利用状况及水源动态分析报告;

  (三)取水量保证程度分析报告;

  (四)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第十二条  在浅层咸水区开采地下水,不允许采用混凝土井管和无砂混凝土管打深机井,浅井的井深不得穿透咸水层。

  第十三条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禁止新的高耗水建设项目上马,对已建项目不得扩大取水量。

  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因特别情况确需取水的,取水许可申请由水源地所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取用同一含水组深层地下水的,两井相距不得低于500米。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分层取水。

  第十五条  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及退水地点。确需变更上述事项的,应当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十六条  机井建成后,井权所有者应到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后,机井才能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审批、施工、验收过程中实行行业管理发生的勘测、设计、施工质量监测、水质化验等费用,由取水项目建设单位承担。其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凡是取水工程的水质标准,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由具有化验资质的单位提供的化验数据为依据。

  第十九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达到节约用水的目的,取水工程所有人须按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配套数据和设计方案进行配套。

  第二十条  为推动全市的节约用水工作,工矿企业、生活用水,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用途不同的,应按不同用途分别安装计量设施。

  第二十一条  对报废机井(含旧井和新打不合格的机井、井孔)实行申报制度,井权所有人要及时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备案,并由井权所有者在水利技术人员的指导下用粘土进行封堵,防止咸水串层污染。

  第三章  打井市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我市属深层地下水资源严重超采区,为避免咸水入侵和水资源浪费,确保成井质量,在我市承揽深机井施工的打井队,必须具备乙级及以上技术资质;承揽浅井施工的,必须具备丙级及以上技术资质。

  第二十三条  打井队承揽业务必须持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到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核和批准施工手续,方能进行施工。

  第二十四条  打井队开始施工前和施工期间,必须将以下文件备齐,供水政执法人员检查。

  (一)营业执照;

  (二)凿井技术资质证书;

  (三)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证。

  第二十五条  打井队必须严格按《机井技术规范》及其他相关规范进行施工。

  对不按照上述规定施工的,当地水政执法机关有权责令停止营业,并报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技术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为保证机井成井质量,打井队所采购的成井材料必须符合《机井技术规范》、《混凝土和钢筋混凝土井管规范》等规范规定的各项指标。禁止使用达不到标准的成井材料,并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机井验收前,打井队必须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井权所有单位提交以下资料。

  (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井孔结构、机井结构和地层剖面、水位综合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含砂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其他有关资料。

  机井位于衡水市市区规划范围内的,打井队应同时将上述资料提交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存档。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修建水工程和开采地下水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符合申请条件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打井机械或提水设施,逾期不拆除或不封闭的,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负担,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证或证件不全施工的打井队,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扣留打井机械或依照《水法》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未经批准施工擅自打井者,依照《水法》规定处以打井队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依照《水法》规定处以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量水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包干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包干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双增双节”精神,在保证完成各项事业和行政工作任务的前提下,继续压缩行政经费和节减非生产性事业费支出,充分调动各方面理财的积极性,改善财务管理办法,提高资金使用效果,现对我省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包干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预算包干办法的主要内容是:核定经费定额和基数,包死预算,一定三年,超支不补,结余留用。年初,由财政部门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核定各单位的当年支出预算;对有收入的事业单位,要核定收入,确定一个基数,按一定比例逐步抵顶支出,并一次包干给单位。执行中不再
办理追加、追减预算,年终财政按银行支出数核销决算,超支(或短收)财政不补,结余(或超收)留给单位按规定用途自行安排使用。
二、按照量力而行,量财办事的原则,确定各单位的包干和非包干经费。
包干经费的范围为:工资(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津贴)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人民助学金、公务费(包括办公费、邮电费、水电费、公用取暖费、差旅费、器具车辆修理费、机动车辆用油和燃料费、养路费、会议费等)、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和离退人员费用以及差额
补助费等十项。
非包干经费的范围:大型修缮费、购置费、一次性的大宗业务费和国家出台的重大政策性增支因素、政治体制改革须增加的人员和机构等开支。
三、包干经费的核定
1、工资:根据各单位的现实工资水平,按实有人数核定。
2、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分别根据规定包括的项目和现行财务制度标准,按实有人数核定。
3、公务费、差额补助费:根据相应定额,按编制人数核定(编制人数大于实有人数的,按实有人数核定)。
4、人民助学金:根据当年在校学生人数和招生计划,按照国家规定的不同类型的标准核定。
5、离退休人员费用:根据包括项目和标准,按实有人数核定。
6、购置、修缮费和业务费:根据各部门、各单位前三年的平均数(剔除基建性开支和数额大的一次性开支)核定。
上述各项费用,年初由财政部门通过一级财务主管部门一次核给单位包干使用。
四、非包干经费的核定:根据各部门所报具体项目,年初由财政部门视财力情况核给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根据基层单位不同情况核定。主管部门本身的非包干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五、包干后,新的增支、减支因素,一般不调包干预算,确因国家出台的重大政策性的增支因素引起当年经费缺口,由各部门编出详细预算,送一级财务主管部门统一汇总财政部门转报同级政府(行署)审定后,再据以安排追加各部门的经费预算。
六、各级财政部门要对当年部门和单位未实行包干的行政经费,下达控制总额,年终突破控制总额的行政经费,财政不予核销。
七、实行预算包干后,为充分调动广大干部职工当家理财的积极性,使预算包干的责任真正落到实处,各单位可将支出指标的有关项目分解包干到内部各处、室、班、组,发动群众搞好节约。
八、包干结余的使用
1、各单位必须在年终按附表格式编制“年度预算包干结余核定表”,连同当年决算一并报一级财务主管部门汇总报财政部门核定,决算核复后,方可在第二年度安排使用预算包干结余。
2、预算包干结余,50%由单位自行安排用于改善工作条件、职工集体福利,50%用于奖励节约搞得好的基层单位和个人。
九、年终结余的大型修缮、购置费以及末完成计划任务的专项经费,必须结转来年继续用于修缮、购置和专项事业方面,并纳入第二年预算。
十、实行预算包干办法后,各单位应严格遵守财经纪律,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随意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对包干经费和包干结余的安排使用,要力求节约,注重效益。购买专控商品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十一、本办法从一九八八年度起执行。




1988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