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扫除文盲工作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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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扫除文盲工作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


  《云南省扫除文盲工作实施办法》已经1996年1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云南省扫除文盲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我省各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年满十五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宗教信仰,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对丧失学习能力者的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
第三条 扫除文盲工作实行以块为主,分级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领导,制定本地区的规划和措施,组织有关方面分工协作,具体实施,并按规划的要求完成扫除文盲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一次扫除文盲工作的情况,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的检查、监督。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扫除文盲工作,组织培训专职人员和教师,编写教材和读物,开展教学研究、交流经验和表彰先进等活动,指导教学工作,保证扫除文盲教学的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教育事业编制中充实成人教育专职人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参与扫除文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政府组织开展扫除文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组织扫除文盲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民个人参加扫除文盲活动。
第六条 扫除文盲与普及义务教育应当统筹规划,同步实施。已经实现基本普及六年义务教育,尚未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地方,应当在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之前实现基本扫除文盲的目标。
第七条 扫除文盲教育应当讲求实效,把学习文化同学习科学技术知识结合起来,在农村把学习文化同学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结合起来。
扫除文盲教育的教材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教材,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少数民族语文指导工作委员会审定。
扫除文盲教学,应当符合成人教育规律,注意识字能力的培养。
扫除文盲的形式,应当因地制宜,灵活多样。在少数民族地区,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习俗。
第八条 扫除文盲教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在少数民族地区,可以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也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九条 扫除文盲教师由乡(镇)、街道、村和企业、事业单位选聘,并给予相应的报酬。具体聘用、付酬的办法由聘用单位拟订。
普及教育程度低、文盲较多的地方,可由教育行政部门配备专职扫除文盲教师。专职扫除文盲教师的待遇与小学教师相同。
第十条 鼓励社会上一切有扫除文盲教学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参与扫除文盲的教学活动。
当地普通学校、文化馆(站)等有关方面应当积极承担扫除文盲的教学任务。
当地中小学在不影响正常教学工作的前提下,应当积极组织教师和部分学生参与扫除文盲教学。凡十五周岁以下(含十五周岁)少年中的文盲、半文盲,由当地小学负责脱盲。
劳教或者监狱部门应当对劳教或者服刑人员中的文盲、半文盲实施扫除文盲教育;劳教或者服刑期在一年以上的,应当负责脱盲。
第十一条 个人脱盲的标准是:农民识一千五百个汉字,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识二千个汉字;能够看懂浅显通俗的报刊、文章,能够记简单的帐目,能够书写简单的应用文。
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扫盲的个人脱盲标准是:用拼音文字的,能够熟练掌握字母的读、写和拼音规则;用表意文字的,识一千个字;用音节文字的,识五百个字。无论学习何种文字,都要能够阅读民族文字的通俗书报,能用民族文字记简单的帐目和书写简单的应用文。
第十二条 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标准是:其下属的每个单位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的年满十五周岁以上常住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在农村达到95%以上,在城镇达到98%以上;复盲率低于5%。
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应当普及六年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扫除文盲实行考核、验收制度。
参加扫除文盲学习的人员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所在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考核。对达到脱盲标准的,发给“脱盲证书”。
基本扫除文盲的县、县级市、市辖区,由省人民政府验收;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验收;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验收。对符合标准的,发给“基本扫除文盲单位证书”。
个人脱盲考核和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考核、验收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基本扫除文盲的地区和单位,应当制定规划,继续扫除剩余文盲。在农村,应当积极办好乡(镇)、村文化技术学校,采取农科教相结合等多种形式巩固扫盲成果。
第十五条 扫除文盲实行免费教育。扫除文盲所需经费的主要来源是:
(一)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的必要补助;
(二)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自筹;
(三)企业、事业单位的扫除文盲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四)农村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按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农村扫除文盲教育,城市教育事业费附加,应当安排一部分用于扫除文盲教育;
(五)国家和省对边疆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补助费应当安排一部分用于扫除文盲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渠道办法解决扫除文盲教育经费,广泛争取社会各界对扫除文盲工作的投入,并设立社会扫盲基金。
鼓励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自愿资助扫除文盲教育。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的扫除文盲教育经费在教育事业费中列支。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不低于教育事业费实际支出的2%的比例安排农村成人教育经费。文盲率高于全省平均水平的地方,农村成人教育经费主要用于扫除文盲教育。
第十七条 扫除文盲教育经费必须有计划地安排使用。扫除文盲教育经费只能专项用于扫除文盲教育。
第十八条 扫除文盲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行政领导责任制。扫除文盲任务应当列为县、乡(镇)、城市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行政负责人的职责,作为考核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明确行政主管领导和有关行政部门以及成人教育专职人员、教师的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应当依法督促文盲、半文盲接受扫除文盲教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对在扫除文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各地拟订。
省人民政府定期对在扫除文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未按规划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单位应当追究主管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并限期完成。
未按规划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单位不得评为“文明单位”、“教育工作先进单位”。
对在规定期限内具备学习条件而不参加扫盲学习的适龄文盲、半文盲公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组织入学,使其达到脱盲标准。
第二十一条 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执行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0年2月13日发布的《云南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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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严厉打击传销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严厉打击传销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

国办发〔2001〕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发〔1998〕10号,以下
简称《通知》)下发以后,各级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违
法活动,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最近一个时期,传销活动又以各种名目在一些
地区有所抬头,主要呈现出以下特点:一是从原来的“传商品”演变成“传人头”、
“传骨灰安放格位”等,并不断变换手法,更具欺骗性,使一些不明真相的人上
当受骗;二是利用互联网、股票期权等新形式进行传销,更具隐蔽性;三是少数
转变销售方式的转型企业销售行为不规范,并引起一些企业竞相仿效;四是参与
传销的人员复杂,一些不法分子、黑恶势力成员利用传销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对社会稳定构成极大危害。为此,国务院决定,在全
国范围内开展严厉打击传销的专项整治行动。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
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重点

  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继续坚持“全国统一领导,
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方针,深入开展打击传销
和变相传销等违法活动,摧毁传销网络,严惩传销头目,揭批传销和变相传销活
动的本质及其危害,遏制传销和变相传销发展蔓延的势头。
  工作重点是:依法坚决取缔各类传销和变相传销;严厉打击跨地域特别是跨
省区从事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猖獗的非法组织和个人;全面清查《通知》发布后
已被禁止传销活动的企业,对违反规定重操旧业的,要从严查处;规范外商投资
转型企业的营销活动,清理转型企业雇佣推销员证书。
  专项整治的重点地区是:广东、广西、福建、海南、河南、山西、河北、安
徽、江苏、湖南、重庆、北京、上海、天津、辽宁、吉林。其他地区也要同时开
展专项整治行动,并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重点抓紧抓好,抓出实
效。

  二、工作安排和主要措施

  (一)排查摸底,制定方案。摸清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的窝点、人员等基本
情况,制定具体方案,组织联合行动,坚决予以取缔。
  (二)突出重点,狠抓大案要案。对跨地域特别是跨省区从事传销和变相传
销活动猖獗的组织和个人,予以严厉打击。在全国范围内确定几个传销组织作为
重点,集中力量进行查处,彻底摧毁其传销网络。各地要对影响面广、规模大、
危害严重的大要案件,组织专门力量,采取“端窝点,抓头目,封账号,吊执照,
退钱款”等强有力措施,彻查彻办。
  (三)严惩传销头目。对宣传、组织、诱导、胁迫群众从事传销和变相传销
活动的头目,要采取有力措施,严密监控,依法惩处。对通过从事传销和变相传
销活动搞所谓“以商养功”、“以商养政”、“以商养黑”的,要重拳打击,决
不姑息。
  (四)强化对外商投资转型企业的监管。对1998年查禁传销时转型的1
0家外商投资企业,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规范。对已发放的推销员证书进
行清理。
  (五)加大对流动人口和房屋租赁管理的力度。发现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线
索,要及时查处。要强化对礼堂、电影院、酒店、茶座等公共场所的管理,防止
传销组织者利用公共场所从事传销的培训、“授课”等活动。严格房屋租赁管理
制度,对为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提供住房和活动场所的,要严肃处理。
  (六)加强宣传引导,强化舆论监督。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
体的作用,加大宣传报道力度,宣传国务院查禁传销和变相传销的有关规定,报
道专项整治行动进展情况。对典型传销案件要予以曝光,揭露传销活动的欺骗性
和严重危害性,提高广大群众自觉抵制传销的能力。
  (七)动员群众广泛参与。要充分利用现有投诉举报网络,通过新闻媒体公
布举报电话,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发挥乡镇、街道基层组织和其他社团组织的作
用,发动群众广泛参与,形成全社会共同抵制、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违法活动的
氛围。

  三、具体要求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事关经济秩序和社会稳
定,是当前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
有关部门要从讲政治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严重危害性的认
识,高度警惕,高度重视,把握其游动性、欺骗性和群体性等特征,切实增强紧
迫感和责任感,扎扎实实地组织开展专项整治行动。
  (二)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相应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和联席会议制度,认真
落实责任制,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同时,要提供必要的保障,切实解决人员不
足、经费困难等问题,重点地区还应拨出专项整治经费,确保限期内取得成效。
  (三)明确职责,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综合治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继
续加强对传销和变相传销违法行为的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公
安机关要依法严厉打击利用传销或变相传销进行非法经营、集资诈骗等违法犯罪
活动,同时加强对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人民银行要对利用传销和变
相传销进行非法集资的行为进行认定,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对外经贸、经济
贸易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转型企业及其推销员证
书进行规范;民政等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做好打击传销的相关工作。与此同时,
乡镇、街道等基层组织也要进一步配合有关部门加强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监管
工作。要建立省、市、县之间及全国范围的联打联防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形成
执法合力,强化打击力度,齐抓共管,综合治理。
  (四)妥善做好善后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握好政策,积
极做好一般传销人员的教育疏导工作,加强与其户口和单位所在地的联系,做好
遣返安置工作。公安机关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发
生群体性事件。要及时获取具有闹事苗头的情报信息,及早做好处置突发事件的
准备工作。要将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引发的群体性事件解决在萌芽状态和初始阶
段,妥善处理在当地。
  (五)严格依法行政。各级执法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对传销和变相传销违
法行为要坚决予以取缔,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执法部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参与、支持、包庇、纵
容传销和变相传销违法活动的,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渤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渤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934号
2003-8-5 

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山东、江苏、福建、河南、山西、陕西、广东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渤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请示》(渤证[2003]68号),申请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经研究,现对渤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渤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名单附后),在2003年底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在天津市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渤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三、渤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履行就地监管的责任。

附件:渤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名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