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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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推动本省全民义务植树活动的开展,加快国土的绿化进程,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和适龄公民进行的义务植树活动。
驻本省境内的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依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公民无报酬的为国家、集体种植树木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区义务植树工作的领导,推动各单位建立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工作的责任制度。
义务植树活动应当在本市、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第五条 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本地区的义务植树活动和造林绿化工作,并对各单位的义务植树和绿化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林业(多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在绿化委员会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义务植树活动的具体实施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搞好义务植树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地区各单位积极开展义务植树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履行植树义务的意识,推动全社会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男性11至60周岁,女性11至55周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当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年满18周岁的适龄公民每人每年应当义务植树3至5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其他绿化任务。
对11至17周岁的青少年,应当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劳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林业(多管)、建设(园林)等有关部门制定义务植树的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义务植树规划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以国土绿化规划为依据,符合本地区造林绿化的需要。
义务植树项目的安排和地段的选择要因地制宜,突出重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义务植树责任区或者义务植树基地。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当地绿化委员会的计划和安排,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或者本地区的义务植树活动。
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个体工商经营者、劳动者,由城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参加本地区义务植树活动。
在校学生可以在本校范围内进行义务植树活动,也可以由绿化委员会安排,参加当地义务植树活动。
农民的义务植树活动按照《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和义务植树的规划要求,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组织进行。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当地绿化委员会的要求,切实完成每人每年植树3至5棵或者相应劳动量的其他绿化任务,并每年向当地绿化委员会报告参加植树的人数、植树的数量和成活率等。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应当按照各单位应尽义务的公民人数安排义务植树任务,并建立义
务植树登记卡,对参加义务植树的各单位年度完成任务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扶持和发展苗木生产,办好苗圃,培育优良种苗,保证义务植树所需苗木。乡村和国有农、林场应当根据植树造林的要求,建立和发展苗圃。
第十二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归土地使用单位所有;没有明确使用单位的,其所有权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归该集体所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第十三条 对义务栽植的树木,由林权所有者或者承担管护义务者负责管护,实行选苗、栽植指导、管护责任制,保证成活率达到85%以上。未达到成活率要求的,由承担管护责任者或者有关责任单位予以补植。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树木,对破坏树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十四条 义务栽植林木的采伐和更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经营者、劳动者,应经当地绿化委员会批准,并缴纳绿化费。
第十六条 绿化费由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收缴,财政专户储存,并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绿化费只能用于义务植树费用的开支。
绿化费的标准和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在义务植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年满18周岁的适龄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令其限期补植。
单位未按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由绿化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缴纳绿化费。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缴纳绿化费的,由绿化委员会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对盗伐、滥伐、毁坏树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义务植树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挪用、挥霍、浪费绿化费的。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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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星通信地球站引进工程有关费用标准补充规定

邮电部


卫星通信地球站引进工程有关费用标准补充规定
1991年8月9日,邮电部

卫星通信地球站引进工程有关费用
1.出口包装费:按合同中各专业设备、仪表费用所占比例分摊。
2.海运费:离岸价FOB×4.2%。如合同已给定,按合同价计算。
3.海运保险费:FOB×0.65%。如合同已给定,按合同价计算。
4.关税:到岸价CIF×关税税率。
CIF+进口关税
5.增值税:--------×增值税税率
1-增值税税率

6.进口调节税:CIF×调节税税率
7.银行财务手续费:合同总价×5‰
8.外贸代理手续费:合同总价×0.5~1.5%
9.海关监理费:CIF×税率(免税收3‰,减免一半收1.5‰)
10.港杂费:CIF×5‰(包括:民航机场及港口费用,外运公司手续费、定额费、港建费、超期栈租费、检疫费、单据录入费、报关费、理货费、掏箱费等)
11.国内发货运杂费:按邮部〔1990〕433号文规定的设备运杂费费率的50%计取。
12.国内发货保险费:发货货款的8‰。
13.商检费:CIF×5‰
14.检验费:CIF×5‰
15.部物资部门管理费:合同总价×1%。(如是现汇,经仓的按4.5%计取;港口直运的按2.8%计取)。
16.省物资部门管理费:CIF×0.3%
17.国内保管费:按邮部〔1990〕433号文国内保管费的30%计取。
18.工程预备费:引进工程费和工程建设其它费总和的2%计取。
19.设计费:按邮部〔1990〕620号文发布的设计费乘1.3系数计取。
20.外国工程技术人员来华费用:按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计取。
21.出国人员费用:按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计取。
22.国外设计费、技术资料费、专利费、技术保密费等,按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计取。
23.对加拿大政府贷款工程建设期间货款利息和费用按下列要求计取:
(1)建设期间贷款利息:加拿大混合贷款中出口信贷占60%,信贷年利率为9.2%。
(2)建设期间中行手续费:加拿大混合贷款,政府贷款占40%,中行手续费年率为0.30%;出口信贷占60%,中行手续费为0.20%。
(3)加拿大出口发展公司收取费率为0.25%的管理费总金额79,202,50美元。
(4)承诺费:按贷款未用余额收取年率为0.30%承诺费。
24、设备安装施工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的消耗量执行邮部(1990)223号文批准的《卫星通信地球设备安装工程预算定额》。


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6]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商务主管部门:
为确保我国外贸出口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严禁出口企业从事“四自三不见”等不规范的出口业务,严格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活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要规范出口经营行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业务人员的素质教育,严格按照正常的贸易程序开展出口业务。出口企业要实质参与出口交易活动,确保出口业务的真实性,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出口退税法律法规。
二、为维护我国正常外贸经营秩序,确保国家出口退税机制的平稳运行,避免国家财产损失,凡自营或委托出口业务具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出口企业不得将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
(一)出口企业将空白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免)税单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或由国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二)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或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假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
(三)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
(四)出口货物在海关验放后,出口企业自己或委托货代承运人对该笔货物的海运提单(其他运输方式的,以承运人交给发货人的运输单据为准,下同)上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有关内容不符的;
(五)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结汇或退税风险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外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结汇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合同中有约定结汇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
(六)出口企业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出口退税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出口企业凡从事本通知第二条所述业务之一并申报退(免)税的,一经发现,该业务已退(免)税款予以追回,未退(免)税款不再办理。骗取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退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由省级以上(含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停止其半年以上出口退税权。在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对该企业自营、委托或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办理出口退(免)税。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各级税务机关、商务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协作,做好政策宣传工作,积极引导出口企业从事正常的出口贸易,规范外贸经营程序,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主管出口退(免)税的税务机关继续按现行规定的申报、审核、审批要求,做好出口企业正常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审核、审批管理。同时,税务机关和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与交流,密切注意骗税新动向,对已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严肃处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姑息、纵容出口企业从事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违背正常出口经营程序的出口业务。
五、本通知自2006年3月1日起执行(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二○○六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