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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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月21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1月22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十号公布 1987年1月22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体公民都应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关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都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职责,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招工招干、招生分配、提职晋级、评定职称、确定报酬、分配住房等方面作出歧视妇女的规定。
第四条 划分责任田、责任山、自留地、自留山,妇女与男子一律平等。农村妇女结婚或离婚,其户口所在地应划给或保留责任田、责任山、自留地、自留山。
第五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继承权。已婚女儿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丧偶妇女再婚时有权处分依法继承的遗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改善妇女的劳动条件,落实女职工福利待遇和生产安全措施。加强妇幼卫生保健工作,建立健全妇女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的保护制度。
第七条 禁止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离婚、丧偶妇女,有再婚或不再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对干涉婚姻自由的,应进行批评教育,予以制止;对采取暴力手段干涉婚姻自由的,应依法追究。
第八条 取缔卖淫、嫖娼活动。对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分子,应依法从严处理。对卖淫妇女和嫖客,应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九条 严禁拐卖妇女、儿童。构成拐卖人口罪的,应依法惩处,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收买的,应给予行政处罚。
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有关地方的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解救,任何人不得阻挠或以任何借口索取补偿。
第十条 禁止虐待生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禁止弃婴、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违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积极创造条件保证年满六周岁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发展盲、聋、哑等残疾儿童的教育事业,办好各类残疾人学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应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做工。
第十二条 大力发展幼儿教育事业,加强儿童保健和社会福利工作,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托儿所、幼儿园。
第十三条 禁止对儿童进行体罚。因体罚使儿童身心健康受到损害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保证本规定的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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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审计署、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会计工作秩序的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审计署 等


财政部、审计署、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会计工作秩序的意见》的通知

1997年11月21日,财政部、审计署、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审计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局、总公司:
1996年以来,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会计工作秩序整顿。在各级政府的领导和重视下,整顿工作开展顺利,取得了初步成效。但是,会计工作秩序中的一些突出问题仍然存在。必须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整顿财经秩序和《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精神,继续整顿和进一步规范会计工作秩序。各级财政、审计、经贸、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通力协作,紧密配合,实行齐抓共管和综合治理,切实抓好对会计工作秩序的监督和管理,实现会计工作秩序的根本好转。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进一步规范会计工作秩序的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进一步规范会计工作秩序的意见
1996年以来,按照《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国发〔1996〕16号)精神,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会计工作秩序整顿。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整顿工作开展顺利。各地区、各部门坚持边检查、边整改,在严肃查处违法违纪问题的同时,从加强会计基础、健全会计法制、提高人员素质等环节入手,促进会计工作秩序逐步走上规范化轨道,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但是,会计工作秩序中的一些突出问题如搞假报表、假决算、虚列成本、隐瞒利润等还没有彻底根治,影响会计工作秩序正常运行的因素仍未根本消除。必须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整顿财税秩序的精神和《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要求,继续整顿和规范会计工作秩序,在实现会计工作秩序根本好转的同时,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为了切实解决会计工作秩序中的问题,维护国家财经纪律,现就进一步规范会计工作秩序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继续整顿会计工作秩序,切实贯彻《会计法》
会计工作依法有序进行,是保证财政经济工作正常运行的重要基础。各地区、各部门必须继续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切实重视和不断加强会计工作,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和《会计法》的要求,定期检查会计工作秩序情况,发现问题,立即督促整改。要根据1996年整顿会计工作秩序情况,结合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清理预算外资金、清查“小金库”等专项检查,有重点地选择部分行业和单位进行抽查和复查,发现整改不彻底、顶风违纪的,必须依法严肃处理。要针对会计工作秩序中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完善《会计法》实施措施和其他会计法规、制度,促进会计工作逐步实现法制化;继续贯彻和不断完善“两则”、“两制”,规范企业的财务会计行为,加强对企业财务会计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完善企业成本核算办法,规范企业成本核算和成本管理;规范企业改组、改制和兼并、租赁、出售、清算、破产等会计处理办法,发挥会计在企业改革中的作用;逐步在上市公司实施具体会计准则,进一步完善和规范证券市场、上市公司的会计核算业务,不断提高会计信息质量。要加强《会计法》执行情况的检查,及时查处和纠正会计工作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要结合“三五”普法,广泛开展会计法制宣传教育,强化单位领导人、广大会计人员和其他经济工作者的会计法制意识。
二、改善基础管理,实现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
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会计法》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要求进行检查整改,认真做好记帐、算帐、报帐工作,不断提高会计工作水平。各级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本部门会计工作的实际,提出规划,实行分类指导,按照规定的考核内容、标准和工作程序,做好检查、考核、确认工作,督促各单位限期做到依法建帐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审计等部门要配合做好对各单位依法建帐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通过3到5年的努力,各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应当基本达到规范化的要求。当前,要重点抓好私营企业、农村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的会计基础工作,做到依法建帐。
三、实行分类指导,完善单位内部管理制度
各单位应当按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原始记录、资金管理、财产清查、内部控制等基础管理制度。企业要进一步完善成本核算制度,不断改进和加强成本核算管理;规范购销活动;明确财务收支审批权限和职责,加强对财务收支各个环节的控制和监督。国有企业要严格消费资金和生产经营资金使用,认真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加强资金管理和收益分配管理,建立健全对外投资的审查和决策程序。加强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进一步实行民主监督。各级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各单位内部管理制度建设的监督和指导。
四、健全总会计师制度,进一步提高会计人员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国有大、中型企业要按照《总会计师条例》的要求,进一步推行总会计师制度,加强国有大、中型企业领导班子建设,为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服务。国有大、中型企业必须配备总会计师,保证总会计师组织领导本单位财务管理、成本管理、会计核算、会计监督和参与重要经济问题分析等职责到位。要加强对总会计师队伍的培训,积极培养总会计师后备人才。同时,继续开展在职会计人员业务培训,不断更新知识和观念,提高业务素质,更好地为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服务。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加大职业道德宣传教育的力度,在会计战线树立敬业爱岗、坚持原则、钻研业务、搞好服务的职业道德观。加强会计人员管理制度和职业道德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严重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和职业道德的会计人员,取消会计专业技术职务和上岗资格。
五、单位领导人要对会计工作秩序和会计信息质量承担责任
各单位的领导人要切实履行《会计法》赋予的“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执行本法,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保障会计人员的职权不受侵犯”的职责,组织领导本单位职工认真执行《会计法》,督促会计部门加强规章制度建设和基础管理,健全内部会计监督,支持会计人员的工作,保证会计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并对所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所属单位领导人的监督和考核,对存在会计工作秩序混乱、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侵犯会计人员职权等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单位,要依据《会计法》和《刑法》的规定追究单位领导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要结合国有企业领导班子考核和建设,加强对企业经营者财会法规等培训,进一步实行国有企业经营者定期审计制度,重点审查任期内的财务情况,并将审计情况作为考核的主要依据。
六、加强对会计工作的领导,完善监督机制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会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根据本地区、本部门会计工作的状况,制定会计工作发展规划和监管办法,保证会计工作的有序进行和健康发展。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会计法规制度、会计队伍等建设,不断规范会计工作秩序;继续深化会计改革,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会计运行机制;要加强对国有企业的资金使用、对外投资、资产处置、利润分配等环节的监督;规范和强化企业年度决算审查制度;继续推行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发挥注册会计师在会计监督中的作用,同时,开展注册会计师及其事务所的整顿工作,加强监督和培训,提高执业水平。各级税务部门要加强对发票的管理,在继续严厉打击增值税发票方面的犯罪活动的同时,加强对普通发票的管理力度,督促用票人建立健全发票领、用、存制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的监督,配合搞好会计监督工作。要逐步理顺政府部门对企事业单位财务会计监督的关系,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


洛阳市外商投诉处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外商投诉处理办法


(2003年12月5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10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改善投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在本市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外商投资(持股)的股份制企业、以“三来一补”形式经营的企业以及外国企业、外国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为投资目的在本市依法设立的代表处(分支机构),视同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诉,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就下列事项提请政府处理的行为:

(一)认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二)认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未依法为其办理审批事项或者未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三)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影响其正常经营秩序的;

(四)认为合作一方违犯国家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五)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诉的受理和处理工作。

第五条 外商投诉的受理、处理工作遵循依法、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投诉机构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诉中心(以下简称市投诉中心)是负责受理和处理本市外商投诉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协调、督查全市外商投诉工作;

(二)受理外商投诉,组织调查、协调,提出处理意见。对重大投诉案件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三)向县(市)区或者有关部门转送投诉案件;

(四)督促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决定的执行,定期通报外商投诉情况;

(五)参与对县(市)区和市直有关部门投资环境责任目标的考核评价;

(六)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投诉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决定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对其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

(七)组织与外商投诉有关的政策调研、经验交流活动;

(八)为外商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

(九)办理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机构〔以下简称县(市)区投诉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外商投诉处理工作,并接受市投诉中心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对重大投诉案件实行联席会议处理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主管领导召集,有关部门选派协调员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代表参加联席会议。

第三章 投诉的受理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十条 委托他人代为投诉的,必须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时限。

第十一条 投诉机构受理的外商投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投诉对象;

(二)有具体的投诉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下列外商投诉由市投诉中心受理:

(一)涉及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投诉;

(二)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市)区的投诉;

(三)其他影响重大应当由市投诉中心受理的投诉。

前款规定以外的外商投诉,由县(市)区投诉机构受理。

第十三条 下列外商投诉不予受理:

(一)依法须经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解决,且已在复议、仲裁、诉讼期间内的;

(二)投诉事项涉及司法机关或者军事机关的;

(三)投诉事项与投诉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

(四)没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请求的;

(五)匿名投诉的;

(六)投诉事项超越本办法规定范围的。

第十四条 投诉应当向投诉机构提交投诉书。以口头、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投诉的,应当在投诉受理后补交投诉书。

投诉书应当以中文书写,以其他文字书写的,应当附有正式中文译本。

第十五条 投诉书包括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联系方式、投诉的事实、理由和请求等具体内容。

第十六条 投诉人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投诉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投诉人提供企业设立的批准文件、批准证书、营业执照以及其他必要资料。

第十七条 投诉机构在收到投诉后,对属于其受理范围且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送达受理通知书。

对不予受理的投诉,投诉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投诉人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第十八条 投诉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送达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的,投诉人可以向上一级投诉机构直接投诉。

第四章 投诉的处理

第十九条 市投诉中心、县(市)区投诉机构应当对外商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协调。自投诉受理之日起,调查、协调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特殊情况的,投诉机构可以适当延长调查、协调期限,但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二十条 在调查、协调结束后,经投诉一方申请,其他各方同意,调查、协调工作可以重新启动,但重新调查、协调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一条 经协调投诉事项不能得以解决的,投诉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投诉事项,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签收,1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书面答复投诉机构。投诉机构应当在收到处理结果后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对情况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的投诉事项,投诉机构可以直接协调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签收,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并答复投诉机构。投诉机构在终止调查、协调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或者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三)对重大投诉事项,投诉机构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在3个工作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处理。投诉机构自收到本级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投诉机构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时,有关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有权要求与投诉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回避。

第二十四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对投诉事项以及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资料要求保密的,投诉机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投诉机构申请复核,也可以直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处理终结:

(一)经调查、协调投诉事项得以解决的;

(二)投诉机构已作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决定的;

(三)经核实,投诉事项与事实不符的;

(四)投诉人不予配合,拒绝提供事实情况或者无故不参加协调活动的;

(五)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六)投诉处理中发现投诉事项涉及司法机关或者军事机关的。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投诉机构认为其受理的投诉事项案情重大、情况复杂,可以请求市投诉中心协助处理或者直接提请市投诉中心处理。

第二十八条 投诉机构负责监督对交办投诉事项的办理和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决定的执行。对不按规定办理交办投诉事项和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投诉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决定的部门和单位,投诉机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相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九条 投诉机构对在投诉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的涉嫌违纪、违法行为,依照有关规定移交纪检、监察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投诉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投诉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港、澳、侨胞投资企业及投资者,外地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依法设立的代表处(分支机构),外地来洛投资企业及投资者的有关投诉,参照本办法执行。

台商投诉由投诉机构会同台湾事务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并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0日起施行。2002年1月14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洛阳市外商投诉暂行规定》(洛政[2002]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