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邹家华同志讲话和《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组成和职责》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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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邹家华同志讲话和《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组成和职责》的通知

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


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邹家华同志讲话和《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组成和职责》的通知
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



现将国务委员、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邹家华同志在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第十二次全体委员会议上的讲话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同时印发的《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组成和职责》,供你们在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职责时参考。附:1.努力工作,开拓全国
安全生产的新
局面——邹家华同志在第十二次全
国安全生产委员会上的讲话(略);
2.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组成和职责。

附: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组成和职责

一、总 则
第一条 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是国务院下设的非常设机构。
第二条 安委会的主要任务是在国务院领导下,研究、协调重大安全生产问题,指导全局性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组 成
第三条 安委会由国务院领导成员和有关部、委、局、直属机构的领导成员组成。主任由国务院领导成员兼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委员会成员单位的部长、副部长或主要领导成员兼任。
第四条 安委会的办事机构是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委办),安委办设在劳动部。安委办主任由安委会副主任兼任。

三、安委会的主要职责
第五条 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组织专家对重点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对各部门、各地区提出解决问题的要求;向国务院反映重要安全生产问题的信息和对事故隐患的处理意见。
第六条 督促检查各地区、各部门对国务院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以及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在国务院授权下,负责组织特大事故的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应采取的措施向国务院提出正式报告。
第八条 根据需要组织全国性的安全生产经验交流会、安全生产检查等活动。
第九条 定期听取各部门关于生产中长期存在的重大隐患和加强行业管理、实行宏观控制情况的汇报,提出切实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十条 完成国务院临时交办的工作。

四、安委办的职责
第十一条 负责安委会的日常工作。筹备安委会会议及安排重要活动。与各部门之间建立联络员制度,定期召开联络员联席会议。
第十二条 建立国家级专家组,为重大事故调查和安全评估聘任专家。
第十三条 定期按专业召开专家小组会议。要求被聘专家每半年提出一份安全生产形势分析报告,专家聘任期为三年,根据需要可连聘。
第十四条 建立重大交通运输及工厂、矿山事故档案库和数据库。
第十五条 贯彻并监督执行安委会的决议,向安委会报告执行决议的情况。
第十六条 办理安委会领导交办的事务。
第十七条 定期编辑出版安全生产内参。

五、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 安委会每半年召开一次全体委员会议,汇报部门和地区的安全生产状况,协调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研究全国安全生产问题的趋势,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和建议。在特殊情况下,安委会主任可决定临时召开安委会会议。
第十九条 每次安委会全体委员会议之前,各成员单位应将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工作安排报送安委办。
第二十条 安委会所有成员单位都应认真贯彻安委会作出的决定,并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安委会文件须经安委会主任或副主任签发。

六、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领导成员名单
主 任:邹家华(国务委员)
副主任:李伯勇(劳动部副部长)
陈秉权(全国总工会副主席)
叶 青(国家计委副主任)
委 员:俞 雷(公安部副部长)
刘仲黎(财政部副部长)
张文驹(地质矿产部副部长)
于志坚(建设部副部长)
胡富国(能源部副部长)
罗云光(铁道部副部长)
林祖乙(交通部副部长)
张学东(机械电子部副部长)
姜燮生(航空航天部副部长)
王汝林(冶金部副部长)
谭竹洲(化工部副部长)
康仲伦(轻工部副部长)
王曾敬(纺织部副部长)
吴基传(邮电部副部长)
钮茂生(水利部副部长)
陈耀邦(农业部副部长)
徐有芳(林业部副部长)
张世尧(商业部副部长)
王 枫(广播电影电视部副部
长)
何界生(卫生部副部长)
汪祖辉(国防科工委科技部副
部长)
杨志元(国家建材局副局长)
阎志祥(中国民航局副局长)
姜圣阶(国家核安全局局长)
王荣生(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
副总经理)
李毅中(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
副总经理)
沃庭枢(中国有色金属总公司
副总经理)
孟广水(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
副总经理)
钟一鸣(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总经理)
蔡诗晴(中国汽车工业联合会
副理事长)
秦道夫(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总
经理)
张宝明(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
副总经理)
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部。办公室主任:李伯勇(兼)副主任: 程映雪(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
术学会秘书长劳动部
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局
副局长)
石万鹏(国家计委生产调度局
局长)
李永安(全国总工会经济技术
保护部部长)
高 旭(公安部三局局长)
阚学贵(卫生部卫生防疫司副
司长)
张世德(劳动部矿山安全卫生
监察局副局长)



1988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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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1994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对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公民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四条 社会、家庭和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加强对未成年人自立、自强及自护能力的培养。

第五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的协调机构,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教育义务,保障他们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对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诱骗、胁迫、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行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证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迫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对旷课、逃学的未成年学生,应当主动配合学校共同教育,促其尽早返校就读。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注意培养未成年人的良好品德,制止未成年人参加封建迷信活动、进入不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场所和阅读、观看、收听色情、淫秽、凶杀、暴力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教育未成年人,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赌博、盗窃、斗殴、吸毒、卖淫、嫖娼。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教育部门规定的课程和学业量,保证未成年学生的休息、文娱、体育和课外活动时间。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加强与学生家庭的联系。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未成年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学校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以罚款手段惩处违反校规的学生。

第十二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因地因人制宜开展勤工俭学,帮助经济困难的未成年学生就学。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教育部门的有关规定,负责对未成年学生进行青春期生理、心理卫生的科学教育。

第十四条 学校和幼儿园应当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优化育人环境,负责对校(园)舍、教学设施和场所等进行定期检查维修,确保未成年学生和儿童的人身安全。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设置和改善未成年人文化生活的活动场所和设施,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满足未成年人文化生活的需求。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或者兴建未成年人文化、娱乐、体育、科技活动场所及设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及设施。

第十六条 营业性舞厅、电子游戏机室、桌球室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禁止未成年人进入。

第十七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淫秽、暴力、凶杀、恐怖、宣扬封建迷信等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提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第十九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教唆、传授、诱骗、胁迫未成年人进行赌博、吸毒、斗殴、卖淫、嫖娼、封建迷信等违法犯罪活动。

禁止强迫或诱骗未成年人从事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活动。

第二十条 严禁拐卖未成年人。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招用、介绍、出具假证明给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业。

文艺、体育和特殊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和艺徒时,须报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保证他们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智力残疾及其他残疾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为其接受教育和治疗康复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民族事务、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对经济特困地区和少数民族边远山区入学有困难的未成年人,举办全寄宿制、半寄宿制、半日制、隔日制学校(班)和女童班等多种办学形式解决他们的入学问题。

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通过各种形式扶持入学有困难的未成年人上学。

第二十四条 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二十五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当根据需要向共青团、教育、妇联、工会等单位聘请陪审员。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离婚双方因抚养未成年子女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保护未成年人受抚养、受教育的权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退还所侵占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及设施;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文化、工商、公安、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体系认证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体系认证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号:深质监规〔2008〕7号
各体系认证机构:

  为加强对深圳市体系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改进和深化认证监管执法工作的指导意见》,结合深圳市监管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体系认证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深圳市体系认证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市体系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体系认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深化认证监管执法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认法〔2008〕1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体系认证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独立对服务和管理体系符合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合格评定的证明机构。含外地认证机构设在本市的分支机构、办事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

  第三条 在深圳市从事体系认证活动以及与体系认证有关的宣传和推广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统一管理和监督下,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体系认证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在本市从事体系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在取得相应批准证书后30日内,将下列情况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一)批准证书(复印件)、批准专业类别;

  (二)办公场所证明文件(地址、电话、传真等);

  (三)机构负责人、认证从业人员证明材料(姓名、资格证书、专业类别、联系电话等)。

  上述内容有变更的,认证机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重新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为已履行告知手续的认证机构建立档案,同时依法公开认证机构相关信息,方便相关企业查询。

  第六条 对在规定时限内未履行告知手续的认证机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提请国家认监委处理。

  第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确保认证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经确认两次以上严重违反认证认可法律法规的认证机构,可以提请国家认监委暂停或者撤销认证从业资格的处理。

  第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对认证过程做出完整记录,记录应当真实、准确,以证实认证程序得到有效实施。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权查阅认证机构相关记录。

  第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要求对其认证的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保证通过认证的管理体系能够持续符合认证要求;对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认证证书,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无效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继续使用。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对获证组织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其体系可能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通知认证机构监督,确属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要求获证企业及时整改,并报告整改结果,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认证机构应依法暂停或撤销其认证证书。

  第十条 认证机构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以认证机构的名义从事其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认证机构对其认证活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认证机构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不得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收取认证费用等活动,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证培训和认证咨询活动。

  第十一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认证机构实行月报信息制度,认证机构应当于每月15日之前将上月在本市发证、暂停和撤消证书信息书面报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在本市进行体系认证评审、复评审时,应当提前5日将评审计划书面通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视情况决定是否委派行政监督员进驻评审现场,跟踪评审过程。

  行政监督员不参与、不干涉评审工作,只见证、监督、评价认证机构的工作质量和掌握企业管理体系运行的有效性和产品质量安全状况。

  第十三条 深圳市认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行业自律管理,对认证机构遵守法律法规、履行行业自律规范的情况进行评议,协助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认证机构的认证活动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年按一定比例抽取认证机构的认证记录,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对违反认证认可相关法律法规的认证机构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年按一定比例对获体系认证的企业组织专家进行抽查,重点是获得体系认证而又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不合格的企业。对违反认证认可相关法律法规的获证企业和认证机构进行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年应当将监督检查和抽查的情况进行分析总结,并组织召开体系认证形势分析会。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及获体系认证企业应当对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予以配合,对有关事项的询问和调查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在深圳从事体系认证的认证机构实行“黑名单”制度。有关制度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举报违法违规体系认证活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