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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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黑龙江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八日


           黑龙江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事业单位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是事业单位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下级登记机关在上级登记机关的指导下开展事业单位登记工作。


  第四条 事业单位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或事业单位资格的,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未领取《营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或事业单位资格开展活动。


  第五条 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主管部门、编制数额、业务范围、经费来源、资产总额、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办公地址、机构代码。

第二章 登记管辖





  第六条 省属事业单位,由省登记机关登记。


  第七条 市(地)属事业单位,由市(地)登记机关登记。
  市辖区属事业单位登记管辖,由市登记机关确定。


  第八条 县(市)及乡(镇)属事业单位,由县(市)登记机关登记。


  第九条 除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之外的事业单位,由批准设立部门的同级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规范的名称;
  (二)符合规定的组织章程;
  (三)固定的场所;
  (四)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与其业务性质、范围及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设备设施和资金。


  第十二条 申请事业单位登记的,应当具备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外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事业单位负责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事业单位设立的文件;
  (三)组织章程;
  (四)《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书》签署人的身份证明;
  (五)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或资产信用证明;
  (六)场所的使用权证明;
  (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事业单位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管部门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事业单位设立的文件;
  (三)场所的使用权证明;
  (四)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一个事业单位只能登记一个名称。一个事业单位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的,应当以与其主要业务相应的名称进行登记,并同时注明其他名称。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收到事业单位申请设立登记的全部材料后,应当在30日内办结登记或发出不予登记通知书。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并将印模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或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事业单位变更事项的文件;
  (三)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在收到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的全部材料后,应当在30日内办结变更登记。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业单位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经费无保障、6个月未开展活动的;
  (二)设立主体决定解散的;
  (三)事业单位因合并、分立解散的;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被责令解散的。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或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事业单位解散的文件;
  (三)有关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
  (五)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事业单位终止。

第六章 年度检验、证书管理和公告





  第二十四条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止,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接受年度检验。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事业单位证书》由省登记机关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损毁、出借、转让。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由登记机关发布公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并建议其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或报送年度检验报告的;
  (二)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三)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伪造、涂改、损毁、出借、转让《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的;
  (五)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事业单位,以法人资格开展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按期限办结登记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事业单位予以登记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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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指期货业务基金与期货数据交换接口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50号



    现公布金融行业推荐性标准《股指期货业务基金与期货数据交换接口》(JR/T 0087—2012),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2年12月26日




附件:《股指期货业务基金与期货数据交换接口》.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1/P020130107557224376138.doc



湘潭市城市区村居民住宅用地管理规定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3〕51号


湘潭市城市区村居民住宅用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城市区范围内农村村民和居民住宅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湘潭市城市区范围内建住宅的农村村民,在原有宅基地上改建的城市镇居民和其它符合条件的相关人员。各县市村居民住宅用地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村居民住宅用地在城市规划区内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外,必须符合村镇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居民住宅用地必须尽量使用原宅基地,充分利用荒山、荒地和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提倡多户联建、修建楼房,集约用地;必须严格执行用地计划,不得突破年度用地计划指标;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化、基础设施、公共设施规划用地。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住宅用地:
1农村村民人均居住面积低于25平方米的。
2农村村民人均居住面积低于25平方米且因结婚成家等原因确需分户的。
3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征用拆迁且符合拆迁自拆自建安置条件的。
4城镇居民经规划部门批准在原有宅基地上改建的。
第五条 村居民住宅用地面积标准:
 一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面积标准。
 1占用耕地建住宅1-3人户,建筑占地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独生子女或增加1人可增加10平方米,最大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2占用非耕地建住宅1-3人户,建筑占地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独生子女或增加1人可增加10平方米,最大不得超过110平方米。
 二城镇居民在原有宅基地上改建,其用地面积不得突破其原有宅基地面积。
三农、林、渔场职工使用场内土地建住宅参照农村村民建房用地面积标准执行。
四村居民在城市规划区内划定的居民住宅小区或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农民新村内建住宅,其建筑占地面积每户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第六条 村民建住宅必须按下列规定,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一农村村民建住宅确需占用耕地的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占一补一”;不能补充耕地的必须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二国、省、市公路两旁建房必须经规划、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占用河道及防洪渠道建房须经水利部门同意;占用林地建房须经林业部门同意。
三拆屋后异地建房的,必须将原宅基地复垦后退还给集体。
第七条 村居民住宅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申请用地资料不齐全,手续不完备的;
二现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或超过标准的;
三出卖、出租现有住房,再申请住宅用地的;
四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的;
 五有荒山、荒地和空闲地可利用,而占用耕地的;
六未按法律法规与政策规定交纳有关税费的。
第八条 村居民住宅用地报批程序与审批权限:
一报批程序:
1.本人持建房申请报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所申领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申报审批表;
2.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到市规划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
3.建筑位置四邻签署意见;
4.村民小组或申请人单位意见;
5.村民委员会或居委会意见;
6.有关方面意见规划、交通、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
7.乡、镇政府意见;
8.国土资源管理所意见;
9.国土资源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10.放线、竣工验收;
11.发放土地使用证。
二审批权限:
1.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荒山荒地或使用原宅基地的,由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所审查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审批;占用农用地的由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所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审核并提出一书二方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耕地补充方案报市国土资源局报批。
2.城镇居民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在原有宅基地上改建的,由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所初审,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审批。
三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有效期:
村居民住宅用地经批准,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并按规定程序办理报建手续后方可建房,批准书有效期为一年。房屋竣工后,凭验收手续和批准书到批准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如一年内未动工兴建,其批准的宅基地由原批准机关收回另行安排。
第九条 其他有关规定:
1个人或合伙经商、办企业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的,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需要占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审批权限与程序办理用地手续;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土地的,必须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与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2城市规划区内划定的居民住宅小区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农民新村,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出让、统一基础设施建设的形式有偿供地。
3城市规划划定的居民住宅小区,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规划部门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农民新村,其管理办法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市规划部门确定。
第十条 收费标准:
1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按国家规定每户收取建设用地批准书工本费8元,土地登记发证证书工本费10元,占用耕地而不能按规定补充耕地的,收取耕地开垦费,其中水田按12.60元/平方米的标准收取,旱土按8.40元/平方米的标准收取。
2农村村民建住宅自愿委托中介服务单位代办建房报批手续的,收取代办服务费,其中使用农用地的按0.8元/平方米的标准收取,但最高不得超过150元/户;使用其他土地的,按30元/户的标准收取。
3城镇居民在原有宅基地上改建的每户收取建设用地管理费200元、建设用地批准书工本费8元、土地登记发证证书工本费15元。
 4村居民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国家出让土地使用权有关收费标准交纳出让金。
第十一条 罚 则:
1村居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依法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他设施。
2村居民超标准建房,其超占部分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限期拆除并恢复土地原状,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法没收。
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除按本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处罚外,并由行政监察机关查处。
4无权批准或者超越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予以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因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批准机关负赔偿责任。
5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处以非法所得收入50%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2003年4月25日常务会议修订,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湘潭市人民政府1996年12月2日颁发的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个人建设用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潭政发19966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