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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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 护
第三章 规 划
第四章 建 设
第五章 管 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闲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科学价值的江河、湖海、瀑布、山体、溶洞、特殊地质地貌、林木植被、野生动物、天文气象等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宗教寺庙、革命纪念地、古文化遗址、园林、建筑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风土人情等。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观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等因素,划分为市、县级和省级、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省级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实现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统一。
风景名胜区工作必须把保护风景名胜资源放在首位,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市(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县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林业、水利、文物、环保、旅游、土地、宗教、工商、交通、地矿、卫生和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设立管理机构,按照省、市、县人民政府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业务受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单位领导,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涉及到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的活动,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章 保 护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标明区界、设立界碑。
第八条 风景名胜资源不得出让或变相出让。
风景名胜区的景区内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度假区,景区内的土地不得出让或变相出让。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禁止修建破坏景观、危害安全、妨碍游览的工程项目和设施。对已有的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和设施,应当拆除;个别能够采取补救措施的,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整改。
风景名胜区内严禁设置储存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堆场、风景名胜区的景区内不得建设工厂,已有的仓库、堆场、工厂应当限期搬迁。
在景区内的公共游览区,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度假村、培训中心、休疗所等住宿设施。
第十条 严格控制在风景名胜区内兴建民用住宅。确需建造的,必须在风景名胜区规划确定的居住区内,按统一规划进行建造。居住区外已有的住宅,不得翻建、改建、扩建,并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安排,逐步迁入居住区。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工程项目和设施排放的污染物,必须经过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按指定的地点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或未按指定地点排放的,必须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后仍未达到标准的,应当责令停产或搬迁。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设置垃圾堆场。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垃圾,必须及时清理运出。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地形地貌必须严格保护,未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开山采石、采矿、挖沙取土、建坟或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等活动。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应当按规划要求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因林相改造、更新抚育等原因确需砍伐的,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报林业部门批准。
在风景名胜区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江河、湖泊、水库、瀑布、泉水等水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体倾倒垃圾或其他污染物,不得擅自围、填、堵、塞、引或作其他改变。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非法占用风景名胜资源或土地;
(二)擅自建造、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塑造佛像、神像等塑像;
(三)砍伐、损伤古树名木;
(四)擅自捕杀野生动物;
(五)损坏文物;
(六)损坏公共设施;
(七)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八)将未经检疫部门同意的动植物带入风景名胜区;
(九)其他可能危害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依托风景名胜资源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风景名胜区维护管理费。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除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必须缴纳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风景名胜区维护管理费、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入,主要用于风景名胜区的景观维护、建设和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经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是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依据。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与当地区域国土规划和城市规划相协调;
(二)符合有关保护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注重保护自然景观的完整风貌和人文景观的历史风貌,突出风景名胜区景观特色;
(四)协调处理保护与建设、近期与远期、局部与整体的关系,对风景名胜区各项事业作出全面规划。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在市、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市、县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林业、水利、土地、文物、环保、旅游、交通、宗教等有关部门编制;详细规划在总体规划指导下,由市、县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主要包括:风景名胜区的性质、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景区划分、功能分区(包括公共游览区、居住区、禁火区等),环境容量和游人规模预测、游览路线及游程,环境保护、绿化、公用基础设施和旅游服务设施等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发展目标及主要
建设项目,实施总体规划的措施等。
详细规划主要包括:景区性质、特色、范围,景点保护方案,绿化、游览设施、旅游服务设施和其他基础设施的布局,重要建筑的方案设计等。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工作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专业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审批;
(三)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批准后,应当抄送有关的省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过程中,对风景名胜区性质、发展规模、总体布局、用地及功能分区、规划期限等内容需作重大修改的,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村庄、集镇、建制镇规划,应当按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编制;已编制的不符合总体规划要求的村庄、集镇、建制镇规划,应当根据总体规划进行调整。

第四章 建 设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
在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批准前,不得进行永久性的建设。个别确需建设的项目,其选址与规模必须经过可行性分析和技术论证,按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造型、风格、色调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旅游建设项目,应当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不得建设有低级、庸俗、封建迷信等不健康内容的项目。
第二十八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的公路、索道、缆车、大型文化设施、体育设施与游乐设施、旅馆建筑、设置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性建筑等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县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的,按规定程
序报建设部审批同意后,办理立项等有关手续。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内所有建设项目的选址,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县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审批同意后,办理立项等有关手续。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内所有建设项目的选址,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审核意见,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的,报市、县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办理立项等有关手续。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法律、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同意的,应当先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立项后,需要申请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请《风景名胜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县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规划和建设项
目的性质、规模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按规定程序核发《风景名胜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按土地审批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法律、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同意的,应当先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选址、立项和用地审批手续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编制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市、县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认可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后,发放《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重要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市、县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
或其委托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可。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须经市、县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取得《风景名胜区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依法办妥临时用地手续后方可开工。临时建设的设施,必须在批准使用期限内拆除,恢复原貌。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其建设项目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报批建设项目选址后,其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的审批程序,经市、县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规划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均须委托具有与建设项目要求相符合的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设计。
第三十四条 承接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与建设工程要求相符合的施工资质。
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必须文明、安全施工,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地形地貌、林木植被、水体,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五章 管 理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治安、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管理设施,严防火灾和其他游览事故发生。
风景名胜区根据需要,设立公安机构。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建立制度,完善设施,搞好风景名胜区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对经营活动的管理。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先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再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禁止无证经营。经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指定地点文明、合法经营,不得强行向游客兜售商品或强行提供服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物除按规定禁止摄影的以外,应当允许游客摄影;风景名胜区内的管理单位和摄影服务摊点不得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不得向自行摄影的游客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营运的旅游车、船等交通工具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和游船、缆车、索道等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报经市、县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各地、各部门不得在门票上附加其他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或采用欺骗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的,按照《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风景名胜区景观的,由县级以上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风景名胜区景观,但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后,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章建设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管理部门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本条例有关规定,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无效,已进行建设的,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违反森林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土地管理、规划建设、水利、消防、治安、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或者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风景名胜区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因管理不善造成资源、环境破坏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整改措施不力,致使资源、环境遭受严重破坏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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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0月26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日

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办理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的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体制的通知》(渝府发〔2004〕21号)等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办理退休,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提高行政效率的原则。


第三条 市政府渝府发〔2004〕21号文件所称非正常退休,是指本办法中的特殊工种退休和提前退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退休,是指参加了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和以个人身份参加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办理正常退休、特殊工种退休、因病或非因工致残退休或退职(以下简称病退休)、纳入国家和市级破产(关闭)计划的破产(关闭)企业职工的提前退休和其他符合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的提前退休(以下简称提前退休)。


第五条 正常退休,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并符合其他相关退休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退休(但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有权机关批准延长退休年龄的,从其规定):


(一)用人单位的参保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工人年满50周岁,干部年满55周岁。


(二)个人参保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1996年1月1日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满50周岁,1996年1月1日及其以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无视同缴费年限的,年满55周岁。


特殊工种退休,是指男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女年满45周岁及其以上的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并符合其他相关退休条件的,可办理退休:


(一)从事高空或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累计满10年的;


(二)从事井下或高温工作,或经常在摄氏零度以下低温场所工作,或常年在海拔3500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累计满9年的;


(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或常年在海拔4500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累计满8年的。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办理特殊工种退休审批工作中,应结合企业的实际,做好特殊工种的检测确定工作,规范和完善企业特殊工种的范围(具体检测确定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病退休,是指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符合其他相关退休、退职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或退职。


提前退休,是指纳入国家、市级破产(关闭)计划的破产(关闭)企业的符合相关提前退休条件的参保人员或符合国家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提前退休范围和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退休。


第六条 办理退休,由社会保险局审核,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社会保险局负责计算和发放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社会保险局办理退休,实行联合办公,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二章 申报与受理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达到正常退休年龄当月,办理病退休的参保人员在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办理特殊工种退休和提前退休的参保人员达到相关退休条件后,由用人单位代为向办理退休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参保地社会保险局)申报退休。个人参保人员由本人向参保地社会保险局申报退休。


用人单位代参保人员申报特殊工种退休和提前退休,个人参保人员申报特殊工种退休,应提交参保人员本人的书面申请。


申报退休前,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完清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欠费)。


第九条 申报退休,应填写《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养老保险手册》或《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卡》原件;


(二)《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个人参保人员还应提供《户口簿》;


(三)《职工档案》;


(四)其他相关材料。


办理病退休,还需提供《重庆市职工因病退休(职)鉴定表》。


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提前退休,还需提供本人书面申请以及按特殊工种退休或提前退休的规定应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递交材料时应制作材料清单一式二份,经递交人和收受人签字后,分别保存。


第十条 参保地社会保险局收到退休材料后应及时审核,对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且无欠费的,当即受理;对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但有欠费的,应向用人单位发出《催缴欠费通知书》,并抄送申报退休的职工,督促用人单位完清欠费后予以受理;对材料不齐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应补充的全部材料,待其材料补正齐全后予以受理。


第三章 审核、审批退休及计算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办理正常退休、病退休,由参保地社会保险局对退休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在《审批表》的审核意见栏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并签署意见后,转报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


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提前退休,由参保地社会保险局对退休材料初审,并在《审批表》的初审意见栏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后,委托用人单位在其显著位置对办理退休的参保人员的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进行公示,个人参保人员由参保地社会保险局负责公示,公示期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的,由用人单位及其工会组织签署意见后,及时将公示结果书面反馈参保地社会保险局。参保地社会保险局收到公示结果后,连同初审后的材料一并报送市社会保险局审核。市社会保险局在《审批表》的审核意见栏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并签署意见后,转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对情况特殊的,由参保地社会保险局报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局到当地办理。对少数边远地区,也可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参保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


市社会保险局直接经办的参保单位的职工退休,由市社会保险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直接办理。


第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社会保险局办理退休,应重点审核办理退休的参保人员的下列事实,并作出相应认定。


(一)出生时间;


(二)参加工作时间;


(三)建立个人账户时间;


(四)建立个人账户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和实行个人缴费前的视同缴费年限;


(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


(六)实际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


第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退休材料全面审核后,在《审批表》的审批意见栏签署意见。对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准予退休或退职,并明确退休或退职时间、待遇支付的起始时间,向退休或退职人员发放《退休证》;对符合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准予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对不符合退休、退职或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不予批准退休、退职或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参保地社会保险局依据审批机关的批准决定,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对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计算基本养老金或退职生活费;对符合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计算一次性支付的养老保险待遇。参保地社会保险局计算基本养老金、退职生活费或一次性支付的养老保险待遇,应制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金计算表》(以下简称《计算表》),同时收回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手册》或《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卡》原件,随同《审批表》、《计算表》以及有关材料等整理建档。


对符合国家和市里相关规定增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其退休审核、审批工作完成后,由参保地社会保险局将办理情况报市社会保险局备案。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办理退休,《审批表》、《退休证》和《计算表》由参保地社会保险局委托用人单位向当事人送达;个人参保人员办理退休,《审批表》、《退休证》和《计算表》由参保地社会保险局向当事人送达。其中,对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送达《审批表》和《计算表》;对不予批准退休的人员,送达《审批表》。同时,将职工档案和有关材料退回用人单位或个人参保人员,并及时收回回执。


第十六条 退休审核、审批工作应在受理申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特殊,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审核、审批期限,但正常退休、病退休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特殊工种退休、提前退休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20个工作日。审核、审批工作延长期限的,由负责审批的机关告知有关当事人。


本条规定的工作时限,不含公示、请示上级机关明确相关政策等所需时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申报退休,应如实申报有关情况,不得弄虚作假,不得篡改职工档案。对通过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办理的退休,由审批机关撤销原审批决定,收回《退休证》,并及时告知参保地社会保险局。社会保险局从审批机关撤销原审批决定的次月起停发违规办理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并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社会保险局工作人员在办理退休时,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违反法定程序的,或者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损失的基金;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和退休人员对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退休的行为及社会保险局计算发放养老保险待遇的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退休文书格式,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制作。


第二十一条 我市过去有关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警察反家暴培训中若干问题探讨

姜虹


  【摘要】随着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的干预法律法规的不断健全、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程度的不断提高,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干预的主动性和适度性增强,但警察对家庭暴力的认识往往更多地从案件发生的事实、危害后果以及如何依法处理等方面考虑,而对家庭暴力的本质、受害人在救助时需要何种帮助等问题尚无深入了解,对家庭暴力行为是否适用调解问题、可否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等问题也存有疑惑,导致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不到位,警察干预效果不佳。故在警察反家暴的培训中,应抓住学员困惑的准确点位,提高培训的针对性,提升培训的效果。
  【关键词】控制;求助需求;调解;依法干预

  一、搞清基本问题,抓住培训切入点
  (一)认清家庭暴力的本质
  警察在长期的工作中,发现导致家庭暴力发生的原因各不相同:因为一方爱唠叨,因为一方不善于安排家庭生活琐事,因为一方对外处理问题方法不得当,因为对一方对自己家人态度冷淡或忽视自己家人的利益,因为施暴人喝了点酒控制不住自身行为,因为施暴人在外面承受了很大的压力回家后没有得到良好的释放,因为施暴人在经济大潮中出现了意外……这些暂且还都被认为是暴力存在一种理由或有导致暴力发生的诱因,但也有警察发现,施暴人对家庭成员中的一人或几人实施暴力时,没有任何理由。
  培训前,有些警察很困惑,除了历史因素的影响和家庭内部暴力行为的习得性外,引发家庭暴力发生的原因千差万别,其中何为共性因素,导致家庭暴力屡禁不止?换个角度设问,家庭暴力的本质是什么?如何深刻认识家庭暴力的内涵,从而使警察对家庭暴力的干涉更为切中要害,这是培训课上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家庭暴力的施暴人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对受害人,其最终目的只有一个,即达到对受害人的控制,这就是家庭暴力的实质。因为施暴人与受害人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不一致,无论施暴人对受害人可以采取殴打、残害、强制限制人身自由等传统的暴力方式,还是采取对当事人而言自认为是相对和缓的精神控制、经济控制等手段,均使受害人处于被占有、被管理、被影响的地位而无法真正表达本人的意志,甚至只有放弃或牺牲了本人某些利益才能换得婚姻家庭内部的暂时和平,也正是这种放弃与屈从,使得施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没有付出应有的代价,越发导致家庭暴力中施暴方的控制不断强化,受害人的身心受到更严重打击、产生屈辱、无助、恐惧、极度痛苦、自我认同度降低等,对施暴人的种种无理要求最终以满足而告终。通过对家庭暴力控制本质的分析,使民警更深刻地认识家庭暴力,理解家庭暴力行为的多样性,体会受害人的受害境地,为正确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奠定基础。
  (二)了解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需求
  警察在干预家庭暴力过程中,遇到最尴尬的情形就是在因家庭暴力导致的治安案件中,当警察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对施暴人实施必要的法律惩处后,受害人又苦苦为受害人求情,要求宽处施暴人,除了因为施暴人在家庭中拥有的经济地位外,更多的受害人表示对施暴人的宽恕。受害人的这种理由使得一些警察很茫然,问题的根源在于警察在干预过程中尚未准确地了解到受害人在寻求公权力救助时真正的需求是什么?
  根据中国法学会反家暴网络与美国律师协会全球法治项目部中国项目办公室合作支持的7家机构联合调查后编制的《受暴妇女需求调查报告》显示:受暴妇女在暴力发生后希望得到服务的主导机构中“派出所/110”处于第二的位置,受暴妇女希望得到的具体服务主要有:“制止对方暴力,但不离婚”(16.9%);“对施暴者进行矫治”(16.5%);“情感支持”(14.8%);“离婚”(12.6%);“得到经济赔偿”(8.7%);“法律援助”(7.4%);“住房”(6.8%);“取得孩子抚养权,拿到孩子抚养费”(4.4%),“制止对方在离婚后继续暴力”(4.2%);“找工作”(3.2%);“医疗服务”(2.1%);“其他”(2.3%)。受暴妇女在如何对待施暴者的应答中,选择的答案按比例依次是:“说服教育”(24.3%);“心理辅导”(15.1%);“离婚”(14.2%);“警告”(8.8%);“强制治疗”(7.6%);“拘留”(7.5%);“治安处罚”(7.1%);“判刑”(5.4%);“社区服务”(3.1%);“罚款”(2.6%);“媒体曝光”(2.3%);“行政处分”(1.4%);“其他”(0.5%)。这些数据是7个合作单位深入不同区域、采访不同对象所得出的综合数值,这些数据是警方很难从得到的,但却具有很强的参考性。通过分析这些数据,我们可以看出,受害人往往更需要将挽救放在第一位,将处罚放在较为靠后的位置,“离婚”反而是介乎于二者之间的选择。警方应了解受害人的这些需求,了解她们在求助公权力时仍然将劝阻、教育矫治施暴者以及自身的情感支持放在较为靠前的位置,因此对于具有特殊亲缘关系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在予以救助时,首先要将说服教育施暴人,对受害人给与情感支持,这些法律因素之外的处理方式,可能会取得更好的效果。
  二、抓住处置中的难点,提高培训的适用性
  (一)家庭暴力行为是否适用调解问题
  因家庭暴力导致的治安案件是否适用调解,在现实执法实践中是许多警察感到很棘手的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等规定,对于因婚姻家庭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经受害人、施暴人双方同意,公安机关可以治安调解。其中包含着:(1)起因条件(因家庭暴力导致的治安案件),(2)行为条件(发生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3)情节条件(情节轻微),(4)意愿条件(双方当事人均要求调解),(5)认定条件(公安机关认为可以调解),只有当上述五项条件同时具备时,方可适用治安调解。
  但对于雇凶伤害家庭成员、结伙殴打家庭成员、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含多次伤害他人身体)或在治安调解过程中又挑起事端的情形均不属于“情节轻微”的情节条件, 故不适用调解。这是在调解中需要把握的基准。
  此外,在实践中应当避免两种倾向:一种不敢适用调解,害怕因家庭暴力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绝对不平等,适用治安调解可能会导致公权力没有使施暴人对受害人的侵害行为付出应由的代价,反而在公安机关调解下完成了受害人对施暴人的谅解和宽恕,无形中帮助施暴人达到了继续控制的目的;另一种是随意适用调解或强行调解,一味地“抹稀泥”,甚至以调代罚,导致干预家庭暴力的效果不佳。这两种做法都错在对家庭暴力导致治安案件性质定性不准,将调解这种“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实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有效手段弃之不用或被滥用。
  实践中,警察对家庭暴力导致行为的结果,应按照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责任承担分级、分类的方式予以判定,而不应将家庭暴力行为导致的结果一律归结于犯罪行为。在违法治安管理的行为中,公权力的介入只是进行家庭秩序修复和重整,公权力的干预必须适度,这是公权力对私权利救助在本质上尊重权利主体意愿的体现,此种调解的目的旨在使违法者在真诚悔悟的基础上,达成与受害者和解的协议,这种调解的功能重在教育和慰藉。而滥用调解的行为,侵害了受害人对公权力救助的自主选择权,这与设立救助措施的法律初衷相悖,警察应综合执法实践经验,可结合行为的动机、目的、手段、方法、行为的时机、损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等因素 加以确定,从而尽量做到认定的同一性,为救济权利的平等实现创造条件。
  (二)轻微伤害案件中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的适用问题
  家庭暴力是一种综合性的行为,它通过殴打、捆绑、威吓、强制限制人身自由、遗弃、虐待、破坏财物等方式表现出来。对于以殴打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伤害家庭弱者形式出现的家庭暴力行为,在受害人不同意调解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可否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许多警察感到适用此条有一定难度。
家庭暴力行为破坏家庭和睦,导致家庭中弱势群体利益受损,影响子女的健康成长,严重的家庭暴力还可能导致女性以暴抗暴,以犯罪手段进行报复,危害社会安全。因此对家庭暴力行为需要依法采取有效手段予以惩治,使施暴人为施暴行为付出应有的法律代价,有效制止暴力行为,根据情节的轻重程度,对施暴者予以教育和处罚:对于持续、经常性但情节轻微、且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家庭暴力行为,可按虐待行为处罚,对遗弃家庭成员的家庭暴力行为,对遗弃行为,不需要被遗弃人告诉,公安机关可以依职权进行处理,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5条处罚;但对于非经常性、但一次暴力行为情节较重或情节恶劣的,可以按故意伤害他人来处罚,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处理。特别家庭暴力施暴人具有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殴打、伤害家庭中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情形,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2款的规定加重处罚。 
  在适用第43条时,应当注意的问题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就伤害问题的处理有明显的不同,《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殴打他人的行为只要求具有客观上表现为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不再要求具有“轻微伤”的行为后果,以尽量减少殴打他人或者以其他方式伤害他人案件定性对伤情鉴定结论依赖,不再规定伤情的下限,对明显不构成轻微伤的殴打他人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在采集相关证人证言的情况下,无需伤害鉴定,即可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当然,对于伤情处于轻微伤上限与轻伤下限相对模糊的程度时,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仍需刑事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
  (三)处置中注重自身权益的保护问题
  警察在现场处置家庭暴力案件时,往往会遇到以下情况:
  第一,对施暴人的施暴行为进行阻止,过程中不免会出现一些小的情况,如一个正阻止欲用茶杯攻击受害人的警察,由于自己的阻挡行为使施暴人手中的茶杯没有打到受害人的头上,相反却打到了施暴人的眼眶上。施暴人在几天后对该警察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警察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警察想让受害人出庭作证,当受害人不愿意,一直未出庭。
  第二,2010年3月9日,兰州市公安局特警窦勇因处置家庭暴力报警而遇害,这一事件的发生使警察们面临着在处置家庭暴力案件时自身安全的问题。
  遇到上述情况,警察提出“应如何办”?
  在干预家庭暴力过程中,警察会遇到不能确定的危险,一方面它会导致受害人承受无法绝对预期的伤害,另一方面,它还会导致处置者在不留意的情况下被施暴人施致以无法绝对预期的伤害。因此,对警察家庭暴力案(事)件的培训,应当增加风险意识教育。
  对于第一种情况,需要提醒警察注意两个问题:首先,取证意识问题,即当茶杯打到施暴人眼眶上时,警察当场就应当向施暴人确认眼眶上的形成过程,且记录在出警记录上,由施暴人签字,此时你的一时疏忽,便会造成日后工作的被动;其次,固定现场证据,即施暴人、被害人以及处警警察三方的位置,及时将茶杯作为证据调取,结合现场位置和茶杯上的指纹、茶杯触碰到施暴人眼眶后掉到地上的走向等综合情况分析,会为自己的行为作出证明。
  对于第二种情况,我们可适当借鉴、吸收美国警方为我们提供的经验:处置每一起家庭暴力案件,都应当进行一定的风险评估——评估过去曾有过的暴力,预测在干预中施暴人、受害人可能出现的情况,考虑警灯/警笛会对嫌疑人情绪激动程度可能会造成的影响,且在现场处置中,警察尽量将施暴人控制在相对宽阔的地方,避免在卫生间、厨房等相对狭小的地方,还应注意观察现场当事人的情绪,积极应对可能出现的危险,最好在到达现场前提前做好预案,一定在有同伴的情况下处置一个现场。
  三、强化责任意识,提升培训效果
  (一)处理好公权力干预与保护私权的关系,提高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自觉性
  正确认识公安机关在干预家庭暴力过程中的定位,明确公安机关在干预家庭暴力中的责任,是做好公安机关防治家庭暴力工作的基础。而公安机关干预的公权力性,家庭暴力处置中涉及到对各种私权利保护,都是需要公安机关慎重考虑的问题。
  警察在执法过程中需要明确的是,“公权力来源于私权利,是实现私权利的手段;私权利要有公权利来保障实现,是公权力存在的目的。” 在法律允许的程度内,充分满足受害人对自己生活领域自主权完全行使的要求,尽量不因公权力的依法介入而导致社会关系中最亲密的家庭关系趋于冷漠;当惩罚、预防家庭暴力违法犯罪行为的价值与尊重婚姻家庭关系当事人自主权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当施暴人的施暴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进而破坏到整个社会秩序时,国家公权力必然要履行职责,强制某些受害人放弃其对生活领域自主权的选择,以维护更多人的利益是警察义不容辞的责任。警察在干预家庭暴力过程中,须严格区分不同性质的行为,做到依法有理、有利、有节地处理好首次及其后的干预行为,以执政为民为宗旨,以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以理性、平和、文明、公正为理念,处理好保障人权、惩处违法犯罪的关系,把维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利益与提升公安执法公信力有效融合,提高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自觉性。
  (二)加强对法律法规的学习,用足用好现行法律
  随着我国法治化程度的加快,对家庭暴力问题的法律调控不断健全,公安部在原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相继推出了七部委《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修正)、《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等,其中对公安机关干预家庭暴力从总的原则、对因家庭暴力引发的治安案件、因家庭暴力引发的刑事案件的处理作出较为细致的规定。除七部委的规定中直接使用家庭暴力的概念外,其他的法规均从家庭暴力具体行为导致后果的层面作出具体规定。加之《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公安机关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干预家庭暴力的法律规范较为全面,仅在各机构相互合作问题上欠缺相关规范。
通过对现行法律中所规定的公安机关干预家庭暴力的法条归纳集合不难发现,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的干预力度在不断加大,在全国尚未出台统一性的反家庭暴力法律规范时,警察应加强对现行法律规范的学习,深刻理解法律宗旨所在。对家庭暴力的干预,从立案调查到案件处理、再到惩治和教育施暴者、救助受害者等一系列程序,对于从公民要求的一般救助行为,到处理因家庭暴力导致的治安案件或刑事案件,都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适用条件以及处理方式严格、规范进行,不得创制、超越或违背法律的规定。警察一方面需要依法办案,同时在法律框架下考虑受害人的求助需求,本着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用好用足现有法律;提高依法干预的效果。
  (三)加强与其他机构的协调,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家庭暴力是社会各因素综合形成的问题,属社会综合治理范畴,对该问题的解决需要社会各部门的共同努力。公安机关在长期的执法工作中与政府组织的其他机构、一些非政府组织以及群众团体建立了密切的联系,加之自身所享有的法律授权和工作性质,在此项工作中确实站在了反家暴公权力干预的第一线,确实起到过连接受害人与各种社会救助机构之间的桥梁作用,这些都是公安机关救助中以法律授权应当做和可以做到的。但桥梁作用无法取代政府其他组织、非政府机构以及群众团体的作用,没有政府在立法、政策、财力、教育等方面的支持,没有相关社会团体、群众组织等反家暴网络成员共同努力,公安机关仅依职权的法定性和限定,很难取得预期的法律和社会效果,与其单打一的独斗,不如发挥公安机关自身有效的协调沟通能力,加大与社区相关组织、基层妇联组织、社区志愿者(心理医生、律师等)、相邻医疗部门的紧密联合,做好事前的预防和事后的延伸服务,各政府机构和民间团体积极参与到家庭暴力的防治工作,将极大减轻警察的压力, 达成对受害人的救助,体现对家庭弱者人权与平等权的尊重。北京警方自2010年3月31日起实行的在派出所设立纠纷调解室,根据警察初步甄别,对属于治安纠纷的,由警察依法处理;对属于民间纠纷的,转至联合接待室,由市民自己挑选的调解员在双方自愿的原则下进行调解;某些家庭暴力危害后果较轻,受害人对施暴人谅解并主动提出且施暴人自我觉悟诚恳悔过(书面谅解、悔过),属于调解范畴,可在警察主持下进行调解。这种民事调解与治安调解一站式服务的做法,一定程度上解决家庭暴力受害人需要跑多次才能解决问题、施暴行为不能及时被矫治的状况,不仅能够有效遏制家庭暴力案件的发生,而且有助于提高介入家庭暴力的正面效果。


北京人民警察学院法律系 姜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