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市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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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市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市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内容包括:机构名称、性质、隶属关系、职责任务、级别规格、领导职数、内部机构、编制员额、人员结构比例、经费预算管理形式等。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级机关、人民团体及其他企事业组织举办的国有事业单位。
第五条 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编委)及其办事机构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编办)负责市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管理原则
第六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实行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七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实行市编委及市编办(以下统称市编制部门)承办,主管机构编制工作的领导审批,市编制部门一家行文的制度。
第八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遵循如下原则:
(一)统筹兼顾和调控的原则。市编制部门根据社会发展需要,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按计划审批机构编制。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指导、协调、管理、服务于事业单位,实现政府对社会事业协调发展的总量调控。
(二)科学合理的原则。按照精简、优化的要求确定人员结构比例,限额设置领导职数,有效使用编制。
(三)动态管理的原则。适应社会政治、经济、科学技术等发展变化的需要,适时调整事业单位的规模、结构、形式,对工作任务长期不足、工作任务转移以及业务相近、重复设置的事业单位,及时裁并机构、核销编制。
(四)分类管理的原则。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要求,推进事业单位社会化,除教育单位和少数需财政补贴的事业单位外,积极鼓励其他事业单位走向社会,进入市场,减轻财政负担,逐步做到经费自给。对财政拨款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事业单位,严格控制其编制员额。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必须在市编制部门批准的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数额内下达人员计划和工资基金计划。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事业编制数额和人员结构比例内调配人员,接收安置大中专毕业生和转业、退伍军人,招收合同工等。

第三章 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设置及其编制配备,应根据国民经济增长情况、社会发展需要和财政状况,综合平衡,精简高效。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设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适应国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二)规范的机构名称;
(三)明确的举办主体;
(四)确定的职责任务;
(五)合法、稳定的资金来源;
(六)适宜的工作场所。
第十三条 设立学校、自然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须经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认证资格后,再向市编制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设置形式有独立设置、合署办公等。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的级别规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一般不高于其主管部门内部机构的规格。依据事业单位的规模、职责任务、社会效益、经济效益、隶属关系等,可分别确定为相当于行政局级、副局级、县(处)级、副县(副处)级、科级、副科级。
第十六条 相当于行政副县(副处)级以上(含相应工资标准)、人员编制超过十五名、任务较重的事业单位,可设置内部机构,但不得设三级机构。
内部机构的人员编制一般不少于五人。学校、医院等单位的内部机构设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行政领导职数应按规定的标准配备。专职党委(总支,支部)书记或副书记和工会、共青团等组织的领导干部按有关规定配备。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行政领导职数按下列标准配备:
(一)市直属事业单位领导职数一般不超过三职;
(二)市级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领导职数,编制十名以下的一职;编制十一名至二十名的不超过二职;编制二十一名至一百名的不超过三职;编制一百零一名以上的不超过四职;工作任务特别繁重的可增设一职。
每个内部机构的领导职数原则上设一职,特殊情况可配备二职。
学校、医院等单位的领导职数配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采用编制定员标准、审批编制方案等办法进行核定。
第二十条 核定事业编制的依据:
(一)承担职责任务轻重、繁简;
(二)编制员额比例标准;
(三)财力情况;
(四)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情况。
第二十一条 增加事业编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责范围扩大;
(二)工作任务增加。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从业人员按其职业和工作岗位分为专业技术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和后勤服务人员。除教育、卫生、文化等事业单位依据已有的定编标准和规定比例配备人员外,其他事业单位的行政管理和后勤服务人员一般不超过编制总人数的30%。
第二十三条 对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第四章 机构编制审批程序和权限
第二十四条 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审批程序:
(一)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编制配备(不含放权单位),有财政补助收入或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的事业单位内部机构设置等事宜,由其主管部门提出专题报告,并提交有关文件和论证材料,报市编制部门审批;
(二)市编制部门对增加机构编制的经费来源,应征求市财政部门意见后再进行审批,经费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按市财政部门同意的经费渠道执行。
(三)学校、自然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分别由市教育、科技、卫生等部门会同市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审核审批资格条件,其机构和人员编制由市编制部门审核审批。
市直属事业单位及其他重要事业单位的设立,经市编委审核后,报市委、市政府审定。
相当于行政正处级以下经营服务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内部机构设置,由市编办委托其主管部门确定;扩大编制管理权限的单位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级别规格审批程序:
(一)确定相当于行政副局级以上的事业单位由市编委审核,并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后报省编委审批;
(二)确定相当于行政县(处)、副县(副处)级、科级、副科级的事业单位由市编办审批。
第二十六条 领导职数审批程序:
(一)相当于行政副局级以上事业单位领导职数,由市编委审批;
(二)相当于行政副局级以上事业单位中层领导职数,相当于行政县(处)级以下有财政补助收入或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事业单位的县(处)、科级领导职数由市编办审批;相当于行政县(处)级以下以经营服务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领导职数,市编办委托其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编
办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经确定的机构编制,必须严格执行。市编制部门应当严格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编制部门应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申请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中作假欺骗的;
(二)擅自设立机构、提高机构规格、变更机构名称的;
(三)擅自超编进人的;
(四)擅自超过规定的职数和人员结构比例配备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的;
(五)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属非国有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当地有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编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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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年)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因特殊需要而改变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隶属关系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利用林场、森林公园开发旅游项目的,项目审批机关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征用、占用林地的审核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四、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经依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需砍伐被征用、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时,必须按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审批手续,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

五、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5年3月23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制定 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9月13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加强林地管理,发展林业生产,提高森林覆盖率,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城市绿化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管理。

第四条 本条例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的林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土地、城建、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林地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林地的开发、利用规划,并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对征用集体林地、占用国有林地的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和办理山林权属变更手续;

(四)在同级人民政府主持下,会同有关部门调处林地权属纠纷,检查和处理违法征用、占用林地的案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林地,坚决制止乱占滥用和非法开荒开矿等毁坏林地的行为。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林地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林地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依法保护、管理林地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林地权属

第八条 林地的权属分为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九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需要变更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

第十条 郊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核发林权证的具体工作。核发林权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林地的权属无争议;

(二)界线清楚、标志明显、与毗邻单位具有认界协议;

(三)面积、四至界线的登记文件和图面资料同实地吻合;

(四)有关图表完备、材料齐全。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负责设置林地四至界线的界桩、界标,并负责保护和管理林木。

第十二条 国有林业场圃、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各类土地面积及界线,除经过原批准机关同意或依法批准征用、占用以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十三条 发生林地权属争议时,应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乡镇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处理;

(二)乡镇与乡镇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调处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区县之间、国有林业场圃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处方案,报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决定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四条 依法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和有护林防火的义务;对林地内的国家文物及地下重要矿产资源有保护的责任。

第十五条 林地的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林业发展长远规划,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六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确需将近期无力造林的宜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的,属集体林地应当经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有林地应当经市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禁止违法开垦、采砂、采石、开矿、取土等毁林行为。

禁止在新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放牧、打柴、狩猎和从事其他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确需临时使用林地采砂、采石、开矿、取土、勘探,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凭临时使用林地批准文件向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临时使用林地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九条 禁止在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建设公墓。已经批准建设的,不得再扩大墓园范围。

林区内禁止私埋乱葬,对原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出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条 因特殊需要而改变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隶属关系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利用林场、森林公园开发旅游项目的,项目审批机关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可以转让的林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进行林地资产评估。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地资产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章 林地的征用和占用

第二十四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类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后,方可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或者领取开采矿藏和施工、作业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征用、占用林地的审核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当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林地、林木、附着物补偿费的具体标准,按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用于异地造林和森林植被的恢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森林植被恢复保证书,并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和林木补偿费。在使用期满并恢复森林植被后,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退还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需砍伐被征用、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时,必须按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审批手续,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

第二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母树林、林木良种繁育基地等特种用途的林地,不得随意征用和占用。确需征用、占用的,应当由原批准机关审核同意后,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未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地权属界桩等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林政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林业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赤峰市小城镇户口登记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政发[1999]002号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小城镇户口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赤峰市小城镇户口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

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四日

 

      赤峰市小城镇户口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引导农村非农产业的发展,加快小城镇建设,保证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小城镇转移,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城镇户口,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关镇、建制镇购买商品住宅、直接投资兴办各类经济实业和社会事业的企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和个人,具备规定的条件,经公安部门批准登记的非农业常住户口。

 第三条  市和旗县区公安部门是小城镇户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凡按规定条件申请小城镇户口的人员,应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报经旗县区公安部门批准后,办理小城镇户口登记。

 各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持有小城镇户口人员应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 第四条  申请小城镇户口的人员,应有合法身份,在本市城关镇、建制镇有固定合法住所,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和遵守其它法律法规。

 在本市城关镇、建制镇购买的商品房、经批准的自建房或居住企事业单位分配的公管房,均视为固定合法住所。

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人员,按下列标准,办理小城镇户口:

 (一)购买商品住宅(含自建房):市辖区建制镇每套价值5万元以上的,城关镇每套价值2万元以上的可办理2人小城镇户口;市辖区建制镇购买商品住宅每套价值超过8万元,城关镇每套价值3万元以上,可办理3人小城镇户口。

 购买商业用房:每套价值15万元以上的,可办理3人的小城镇户口;价值20万元以上的,可办理4人小城镇户 口;价值25万元以上的,可办理5人小城镇户口。

 (二)企事业聘用具有高中级职称且聘用期在两年以上的人员,可办理4人的小城镇户口。

 (三)外埠企业或个人(含外商)投资额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项目竣工投产或开业两年以上的,可办理2人小城镇户口;超过60万元的,可办理3人小城镇户口。

 (四)经商、办服务业两年以上,纳税额在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人员,可办理2人小城镇户口;纳税额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人员,可办理4人小城镇户口。

 (五)持有本市农业户口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并签订中长期劳动合同的人员,可为本人申请办理小城镇户口。

 第六条 申请小城镇户口的人员,须分别提供下列材料:

 (一)购置商品房办理小城镇户口的人员,提供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所购房屋产权证书。

 (二)企事业单位聘用的具有高中级职称的科技人员,提供本人职称证书和本市企事业单位聘用期限有效证明。

 (三)外埠在市区投资兴办企业的各类人员,提供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投资者出具的保荐书。

 (四)个体工商户,提供工商部门出具的营业执照和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票据。

 (五)务工人员,提供劳动部门签发的用工证件和务工期限证明。

 (六)本条第(二)、(三)、(四)、(五)项所列人员,提供在城关镇、建制镇有固定合法住所的有效证明。

 (七)本条(一)、(二)、(三)、(四)、(五)项所列人员提供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

 (八)年龄在15岁至49岁的人员提供旗县区计生部门出具的婚育证明。

 第七条 经批准取得本市小城镇户口的人员,享有小城镇非农业常住居民同等的权利和履行相同的义务。

 第八条 原“农转非”计划政策不变。

 第九条 持有小城镇户口人员的迁移按现行非农业人口迁移政策办理。

 第十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小城镇户口时应简化手续,为群众提供方便。对故意刁难、侵害小城镇户口申办人权利的,由各级监察部门依法查处。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给予行政处分。

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