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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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以下简称《规定》)将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实施,推动《规定》的贯彻落实。贯彻实施《规定》对于落实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和就业质量,促进企业改革和发展,具有积极作用。各地要组织各类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职业介绍机构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学习培训,全面理解和正确掌握《规定》的各项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贯彻落实《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提出明确的目标、任务和工作计划。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介绍和劳动保障监察等机构要相互配合,整体联动,共同做好《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
二、切实落实就业准入制度的各项要求。各职业介绍机构要把贯彻落实《规定》的要求作为职业介绍机构的基本业务,在显著位置公告国家规定的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工种(职业)范围。各地印制的求职登记表中要有职业资格等级水平的项目。在发布技术工种人员招聘广告时,对应聘人员条件须注明职业资格要求。在办理职业介绍时,对国家规定实行持证上岗的工种(职业),应要求求职者出示职业资格证书并进行查验,凭证推荐就业。有条件的地区可建立技术工种工资指导价位并公示。
三、严格按照国家职业标准组织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要以就业准入的职业为重点,认真抓好职业技能鉴定各环节工作。有国家题库的工种(职业)要统一采用国家题库的试题进行鉴定。尚未开发国家题库的工种(职业),由各省按照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组织有关专家命题。要切实加强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管理和考评员队伍建设,确保从事国家规定工种(职业)的劳动者都能得到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服务。
四、大力开展职业资格培训。《规定》所规范对象主要是从事技术工种的初次就业的劳动者。各地要抓住《规定》实施的有利时机,重点抓好劳动预备制度培训。职业培训机构要及时公告所承担培训的专业(职业)范围,按照国家职业标准,调整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培养符合职业资格要求的技术技能人才。
五、加大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力度。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将用人单位遵守就业准入制度的情况纳入日常监督检查范围,督促用人单位自觉遵守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使《规定》得以顺利、有效地实施。
六、对于《规定》所确定的90个工种(职业),要全面落实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的要求。对确需增加的工种(职业),在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可适当增加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工种(职业)的范围,各地应按照《规定》的要求,报我部批准后,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公布实施。
七、引导用人单位将落实《规定》与职工队伍素质提高和人才培养结合起来,逐步建立健全培训、考核、使用相结合并与待遇相联系的激励机制。对用人单位实施《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放在对新招用从事技术工种人员的职业资格审查上。对《规定》发布前,用人单位已经招用了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进行核查登记,指导用人单位制定培训计划,开展在职职工岗位培训,逐步实现所有从事技术工种的在职职工都达到相应职业资格要求的目标。
八、结合当地实际,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要以就业准入制度为重点,以《规定》的贯彻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预备制度为主要宣传内容,以初高中毕业生、职业培训(教育)机构毕业生以及各类求职者和在职职工为重点宣传对象,进行广泛宣传。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通过开展宣传咨询日或宣传周活动、设立咨询热线电话、发表电视讲话、在报刊开设专栏、组织技能展示和表演、悬挂大型条幅等形式,进行咨询服务和宣传动员。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的舆论导向作用,大力宣传实行就业准入、职业资格证书以及劳动预备制度的重要意义和相关政策,宣传典型经验和突出做法。通过宣传活动,促使用人单位自觉遵守就业准入规定,增强求职者和在职职工提高自身职业素质的积极性,积极主动地参加劳动预备制度培训,为《规定》的贯彻实施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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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2月22日江西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每年的10月为本省的森林防火宣传月,并以当年的10月1日到翌年的4月30日为森林防火期。”修改为:“森林防火是一项全年性的工作,必须常抓不懈。每年的10月为本省森林防火宣传月,并以当年的10月1日到翌年的4
月30日为森林防火重点期。”
二、《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十三、十四、十五、十七条中规定的“森林防火期”相应修改为“森林防火重点期”。
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22日
关于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的思考

近年来,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判决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律师代理费的案例不断出现,但是有的法院仍以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不是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否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完全出于当事人的自愿,胜诉方自愿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所发生的代理费支出与败诉方的违法、违约、造成民事法律关系无效的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且判决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根据为由,对胜诉方所提出的由败诉方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司法实践中对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存在着截然不同的看法和作法,因此对这一问题进行思考,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民事诉讼当事人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的经济原因。
当事人在其权利因侵权行为、违约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受到损害时,除非自己放弃权利,否则都必须通过私力救济或公力救济的手段保护自己的权益,而在公力救济手段中司法救济是最重要,甚至有时是唯一的手段。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必须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但是为什么会有许多当事人不自己诉讼,而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呢?这是因为:当事人若选择自己亲自诉讼,那么他(它)必须研究相关的法律,掌握必要的诉讼技能,并亲自收集证据、撰写相关的诉讼文书、参加法庭的审理活动,这一切活动必然要花费一定的时间,贻误其他的工作,从而失去一定的经济利益;当事人若选择律师代理诉讼,那么他(它)必然要支付一定的代理费用,也将会失去一定的经济利益。因此当事人是否选择律师代理诉讼,决定于自己亲自诉讼与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哪一种方式失去的经济利益更小,若自己亲自诉讼失去的经济利益小于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的支出,那么他(它)必然选择自己诉讼,若自己诉讼失去的经济利益大于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的支出,那么他(它)必然选择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自给自足和交换自古以来是人类满足自身需要的两种合法方式,但人类需要的无限性和人类创造能力及其社会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人类的任何需要都通过自给自足的方式得到满足是不现实的,或者是代价最大的,所以才产生了以社会分工为基础的交换。社会分工因其能使人们的劳动熟练程度大大提高,使人们因不同工作之间转换的时间大大降低,从而使满足人类需要的产品和服务更加廉价和丰富。经济发展的历史雄辩地证明,凡事都由自己亲自来做是最愚蠢、最没有理性、最低效、且成本最高和风险最大的选择,与他人交换产品和劳务是人们追求生产成本最小化、交易成本最小化、经济利益最大化的明智选择。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曾说“我们用餐,不是屠夫、面包师、酿酒师对我们的仁慈,而是出于自利的算计。”律师职业也是社会分工的结果,当事人选择律师代理自己诉讼,以自己拥有的货币与律师交换服务,同样也不是出于对律师的仁慈,而是认为由律师代理诉讼比自己亲自诉讼更为合算。
二、民事诉讼中胜诉方的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的法理分析。
法律的价值是公平。公平源于社会分工基础上的交换关系,在交换过程中卖方总是希望以最高的价格卖出自己的产品或服务,买方总是希望以最低的价格购买自己需要的产品或服务,如果双方各执己见,交易将无法实现,为此交换的双方通过讨价还价达成了这样一个妥协方案:交换的价格高于卖方生产产品或服务的成本,低于买方自己生产同类产品或服务的成本,以保持双方利益的均衡。民商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这是民商法对民商事主体的基本要求,违反公平原则,给他人的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行为破坏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而司法的功能在于恢复已经被破坏的均衡状态。民商事主体的权利因侵权行为、违约行为、缔约过失行为受到损害,受害的一方与加害的一方之间的利益关系必然失衡,而失衡的利益关系不能自动恢复均衡,只能由受害的一方通过私力救济或公力救济才能得以恢复均衡,但是受害的一方无论采取私力救济,还是采取司法救济的方式都必然要付出救济成本,这种成本若不能转嫁给加害方,那么在旧的均衡恢复的同时,新的不均衡又随之产生,受害方将继续受害,这显然违背了公平的法律原则。由此可见,因侵权行为、违约行为、缔约过失行为受到损害的一方,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即恢复失衡的利益关系所付出的救济成本即已经形成的损失是加害方侵权行为、违约行为、缔约过失行为的必然结果,只有将这一成本即损失转嫁给加害方,自己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全面保障,法律的公平价值才能得到全部实现,但是若当事人自己亲自采取救济手段所付出的成本高于市场上存在的能为他(它)提供救济服务的公允价格,那么将他(它)自己亲自采取救济手段所付出的成本即损失转嫁给加害方又显然对加害方不公平。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民商事法律明确规定,侵权行为、违约行为、缔约过失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我国民商法律确定的赔偿原则是赔偿全部实际损失,而当事人因侵权行为、违约行为、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财产的直接减少和为了使减少的财产能够得到恢复或补偿而付出的救济成本两个方面,作为加害的一方当事人赔偿这两方面的损失才符合全部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因侵权行为、违约行为、缔约过失行为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在司法救济的过程中必须付出救济成本这是必然的和不可避免的,所不同的是在司法救济过程中受害的当事人自己诉讼时时所付出的救济成本主要是误工费用,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所付出的是律师代理费用,既然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自己诉讼,也可以委托律师代理诉讼,那么当事人就有权通过自己的精明算计,选择是自己诉讼,还是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因此当事人在司法救济过程无论是自己诉讼所发生的误工费,还是聘请律师应支付的代理费均应当由败诉方承担,但是自己诉讼所发生的误工费大于聘请律师应支付的代理费时,明显对加害方不公平,对大于律师代理费的部分应当由自己承担。
司法裁判活动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做出认定,二是正确适用法律。适用法律实际就是对法律做出解释的过程,在对法律解释的问题上历来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念和方法,一种是“文义主义”即严格坚持法律文件的字句;一种是“目的主义”即坚持法律文件制定者的目的和意图,前一种被英国法律改革家丹宁勋爵称为“严格的解释者”,后一种被称为“宗旨的探求者”。我国民商法律明确规定侵权行为、违约行为、缔约过失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但确实没有在有关赔偿损失的条款中列举律师代理费,所以有的法院据此认为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根据,持这种理由的法院和法官显然是坚持法律文件字句的“严格的解释者”,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典型的教条主义,这种解释方法只关注法律文件的字句,而无视立法的目的,显然是不可取的。法律的目的是维护公平,因侵权行为、违约行为、缔约过失行为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在司法救济的过程中即使胜诉自己也要承担律师代理费明显是不公平的,而由加害人承担受害方应当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则是合乎立法目的的,因此是可取的。从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看,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代理费已经被我国各地、各级人民法院的大量判例所确认,并得到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的认同,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所公布的被称为2001年中国第一案、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的一、二审判决中明确将律师代理费判决由败诉方承担。
三、胜诉方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的重要意义
民事诉讼中的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代理费具有如下重要意义:
一是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公平和效率是市场经济健康与否的重要标志,实现公平和效率的前提条件是市场主体身份平等、意志自由、诚实信用,而市场主体又是自己利益的精明算计者,如果市场主体经过精明地算计认为侵权、违约和缔约过失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大于侵权、违约和缔约过失行为所付出的成本,那么他将会选择侵权、违约和缔约过失行为,如果市场主体经过精明地算计认为侵权、违约和缔约过失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小于侵权、违约和缔约过失行为所付出的成本,那么他(它)将会选择守法、守约。民事诉讼中的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全部救济成本,这势必加大了侵权、违约和缔约过失行为的成本,降低了守法、守约方的交易成本和交易风险,有利于引导市场主体在民商事活动中自觉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更加尊重他人的权利,在签订、履行合同中更能尽到谨慎注意和诚实协作的义务,也有利于调动诚实守信的市场主体参与经济活动的积极性,从而使市场更加安全、活跃、交易更加顺畅和快捷;
二是有利于树立司法威信,鼓励合法诉讼,遏止恶意诉讼。判决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代理费体现了人民法院全面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充分体现公平原则的司法宗旨,势必有利于树立法院的司法权威,也势必增强社会公众对法院的信赖感,这样有理有据的当事人才敢大胆地通过司法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理缠讼者才会因惧怕恶意诉讼给自己带来不利的后果,而放弃恶意诉讼;
三是有利于防范民事纠纷转化为刑事犯罪。胜诉方自己承担律师代理费用,势必会使一些不具备法律知识和诉讼技巧,又不愿负担律师代理费的当事人,采取铤而走险的犯罪手段实现自己的权利或对损害其权益的人实施报复,如以非法拘禁讨债的行为和因债务问题伤害或杀人的行为就是例子,而胜诉方的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会减少以犯罪手段实现自己的权利或对损害其权益的人实施报复的行为;
四是有利于促进律师事业的发展。胜诉方的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无疑会极大地调动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聘请律师的积极性,促进律师诉讼业务的发展;另外,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无疑加大了民事违约、违法和缔约过失行为的成本和风险,市场主体出于趋利避害的动机,无疑会加强对法律风险的防范措施,而律师因其具有法律服务的专业特长将会更加被市场主体所青睐,因此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也有利于促进律师法律顾问和非诉讼法律业务的发展。
白银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魏家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