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村提留和乡统筹费财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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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村提留和乡统筹费财务管理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村提留和乡统筹费财务管理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管理,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资金的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及时、准确、有效地反映、监督各项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收取、使用和结存情况。
第三条 乡统筹和村提留资金属乡、村合作经济组织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挤占、借支。
第四条 村提留实行村筹村管,也可以实行村筹乡管村用。乡统筹实行乡筹乡管,由乡(镇)农经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乡统筹费内的农村教育费附加实行乡征县管的,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乡(镇)农经管理部门应加强财务管理,配备会计、出纳人员,坚持专帐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乡、村会计和出纳人员应实行凭证上岗,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规定程序编制村提留和乡统筹费预算方案,实行严格的预算管理制度。年度预算总额以行政村为单位计算,最高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 在年度预算中,乡统筹费不得挤占村提留款;村提留款必须保证公积金的提取
比例。不得多提、重复提取或变相重复提取。按规定程序通过的年度预算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动。 乡(镇)提留统筹预算方案,必须在每年4月15日以前完成,并按规定报上一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应根据年度预算方案和分解办法,由乡(镇)农经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村、组财会人员,一次计算分解到村组和农户,并按村组编制到户明细表。同时将预算方案及到户明细表张榜公布,并填发《农民负担通知书》,于每年5月15日前下达到农户。 任何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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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收取,应在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村、组组织收取。乡统筹费和实行村筹乡管的村提留款项,财会人员应逐日盘点,按照现金管理制度的规定,及时交乡(镇)农经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向农民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应给农户开具由县级农经管
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款单据。不出具单据收费的,农民有权拒交。
第九条 乡(镇)农经管理部门,应根据实收金额和提取项目在预算中所占份额,将资金按比例划转到村有关帐户和乡统筹费科目,并做到及时入帐,限额开支。不得收入不入帐、坐支或超支。
第十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开支使用范围,必须符合国务院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农民承担费用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增加开支项目和提高开支标准。 乡统筹费的开支,不得以拨代支或以领代报。用款单位必须凭经手人签字的原始单据,经单位负责
人审核同意,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乡(镇)农经管理部门报帐。村会计应在每月初携带上月村提留款的开支单据,经乡(镇)农经管理部门审核后,集中办公记帐。 对超出定项限额的开支、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和审批手续的开支,财会人员不予报销,并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一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各项开支,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村提留款由村民委员会按预算方案提出使用计划后,由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后开支。重大开支项目及村组干部误工补助和奖金应提交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镇)政府备案。村提留款实行村筹乡管的,由村民委
员会主任签字,乡(镇)农经管理部门审核后开支。 乡统筹费由用款单位按预算方案提出使用计划,经乡(镇)农经管理部门核查签署意见,报乡(镇)长审批后开支。 对各项审批手续不完备和不符合规定的开支,乡(镇)农经管理部门不得付款。
第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款项,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现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实行钱帐分管制度。非出纳人员一律不得管理现金,出纳管理的现金应按照规定及时清点,存入银行。不准以白条顶库,不准坐支,不准挪用公款,不准公款私存。 加强存款的管理,支票、存折和印
鉴应分别妥善保管,定期与银行核对帐目。 严格控制各种借款,任何人不得利用职权、特权私自借款。不得用提留统筹资金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经济担保。
第十三条 村财会人员应按《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做好会计工作。乡(镇)农经管理部门财会人员,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分级建帐,分项核算,加强管理。 乡(镇)农经管理部门按项目建立总帐,按村或统筹费使用单位建立明细帐,并设立现金、存款日记帐。村除
建总帐、明细帐和现金、存款日记帐外,还应建立分户明细帐或结算到户登记簿。 核算应做到科目使用正确,记帐凭证规范,开支手续完备,帐目往来清楚,帐款、帐证、帐实、帐表和帐帐相符。
第十四条 村应建立有村民代表、村组干部参加的民主理财组织,监督年度预算和财务管理,审查各项财务收支。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收支、上交,由村财会人员每季度向村民公布一次。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将上一年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收支结存情况,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
告,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必须接受审计监督并建立内部稽核制度,确保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提高使用效益。审计监督工作由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县、乡农经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业务指导,也可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县、乡农经
管理部门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每年应进行一次全面审计。
第十六条 乡(镇)农经管理部门和村财会人员,年终应进行年度村提留和乡统筹费财务决算,并编制年末科目余额表和财务收支平衡表。同时,结束旧帐,建立新帐。 当年结余各项资金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并相应抵减下年提取金额。
第十七条 乡(镇)农经管理部门和村财会人员,应在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后,编制村提留和乡统筹资金情况表,并逐级上报备案。
第十八条 乡(镇)农经管理部门和村财会人员,应负责做好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财会档案管理工作。原始凭证、记帐凭证、帐簿、报表和统计资料等,应分年整理,装订成册,归档保管,不得损坏、散失或私自外借。
财会人员变动时,应严格按照财务法规的有关规定,办清交接手续。
第十九条 违反有关农民承担费用方面法规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违反财务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纠正;其中有本条第(二)、(三)、(四)、(九)项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责任人可并处500—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单位主要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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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按规定配备或随意撤换乡、村财会人员的;
(二)不按规定出具单据收取村提留、乡统筹费的;
(三)不按规定审批或审批手续不完备开支村提留、乡统筹费的;
(四)利用提留统筹资金为单位或个人提供经济担保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帐目的;
(六)不按规定要求进行民主理财的;
(七)不按规定公布村提留、乡统筹费财务收支情况接受群众监督的;
(八)不接受对村提留、乡统筹费进行审计的;
(九)财会人员变动时,不按规定办清交接手续的;
(十)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南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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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

司法部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3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28日司法部令第100号、2006年12月22日司法部令第106号和2008年3月6日司法部令第109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规范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进行联营的活动及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联营,是由已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内地进行联合经营,向委托人分别提供香港、澳门和内地法律服务。

  第三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不得采取合伙型联营和法人型联营。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联营期间,双方的法律地位、名称和财务应当保持独立,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联营申请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一)根据香港、澳门有关法规登记设立;

  (二)在香港、澳门拥有或者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满3年;

  (三)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必须为香港、澳门注册执业律师;

  (四)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香港、澳门提供本地法律服务;

  (五)律师事务所及其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均须缴纳香港利得税、澳门所得补充税或者职业税;

  (六)已获准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且代表机构在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申请联营时代表机构设立未满两年的,自代表机构设立之日起未受过行政处罚。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一)成立满3年;

  (二)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惩戒。

  内地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申请联营。

  第七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申请联营,应当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双方签署的联营申请书;

  (二)双方签署的联营协议;

  (三)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获准在香港、澳门设立的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独资经营者或者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驻内地代表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及代表名单;

  (四)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香港、澳门法律服务提供者标准的证明书;

  (五)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该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六)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七)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本条前款第三项所列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八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联营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联营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联营,颁发联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准联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准予联营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颁发联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联营的批件及有关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准予联营的,作出准予联营决定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还应当将准予联营批件同时抄送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章 联营规则

  第九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联营协议。联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联营双方各自的名称、住所地、独资经营者、合伙人姓名;

  (二)联营名称、标识;

  (三)联营期限;

  (四)联营业务范围;

  (五)共用办公场所和设备的安排;

  (六)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的安排;

  (七)联营收费的分享及运营费用的分摊安排;

  (八)联营双方律师的执业保险及责任承担方式的安排;

  (九)联营的终止及清算;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

  (十二)其他事项。

  联营协议应当依照内地法律的有关规定订立。

  联营协议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联营后生效。

  第十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限不得少于1年。双方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满,经双方协商可以续延。申请联营续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使用双方商定并经核准的联营名称和联营标识。 联营名称由香港或者澳门律师事务所名称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名称加联营的字样组成。

  第十二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以联营的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委托,采取合作方式办理各自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香港、澳门、内地以及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事务。

  参与联营业务的香港、澳门律师,不得办理内地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联营双方受托办理法律事务,应当避免各自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第十四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以联营名义合作办理法律事务的,可以统一向委托人收费,双方再依照联营协议进行分配;也可以根据联营中各自办理的法律事务,分别向委托人收费,但须事先告知委托人。

  第十五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进行业务宣传推广活动。但在进行业务宣传推广时,应当披露下列事实:

  (一)双方联营不是合伙型联营或者法人型联营;

  (二)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能从事内地法律事务;

  (三)进行宣传推广的律师须明示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第十六条联营双方及其参与联营业务的律师,应当分别依照香港、澳门和内地的有关规定,以各自的名义参加律师执业保险。

  第十七条联营双方在开展联营业务中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双方应当依照联营协议,由过错方独自承担或者双方分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用办公场所、办公设备。联营双方决定共用办公场所的,应当选择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作为共用办公场所。共用办公场所或办公设备的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第十九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有关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第二十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各自保持独立的财务制度和会计账簿。

  第二十一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联营:

  (一)联营期满双方不再申请续延的;

  (二)联营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终止联营的;

  (三)联营一方不再存续或者破产的;

  (四)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被依法注销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联营的情形。

  终止联营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联营执业许可证副本以及下列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

  (一)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和内地律师事务所的有效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二)上一年度的联营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以联营名义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的情况,以联营名义办理法律事务的收费情况,联营收费的分享和运营费用的分摊情况,联营的收入和纳税情况,以联营名义开展业务过程中因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赔偿情况等;

  (三)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和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代表机构和内地律师事务所在上一年度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情况的文件。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年检材料接受年度检验的,视为联营双方自行终止联营。

  第二十三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有违反内地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和直属机构,各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株洲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步伐,提高垃圾处理质量,促进城市经济、社会、环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湖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试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在城市公共设施清扫、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等作业服务中所发生的有关建设、运行和管理费用。
第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国家、单位、个人共同负担。
第五条城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其拥有的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和调整,并报省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实行分类分年(季、月)收取制度。
第八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部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和环卫设施建设与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市人民政府每年组织市物价、城管、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检查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及使用等情况。
第九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采取直接征收方式。由垃圾处理单位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第十条开征生活垃圾处理费后,取消环卫有偿服务费、卫生费等与生活垃圾处理相关的收费项目。
第十一条市区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低收入人员,持民政部门发放的证件,经城管部门核定后,免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二条对不按规定标准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乱收费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各县(市)以及有条件的乡镇对生活垃圾进行统一处理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二○○五年五月一日起实施,由株洲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