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若干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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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若干暂行规定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若干暂行规定

1989年9月21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通过多种方式促进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资产)的有效使用和合理流动,以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益,是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为了防止国有资产在流动中受到损失,必须在产权变动时,正确反映国有资产的价值量,并以此作为有偿转让和衡量经营者责任的依据。为此,在国有资产发生产权变动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把这项工作切实抓紧抓好。现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凡是占用国有资产的单位(以下简称为占用单位),在下列涉及资产产权主体变动或经营、使用资产的主体发生变动的经济行为中,必须按照本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工作:
(一)实行租赁、联营、股份经营、兼并和出售国有企业(包括资产折股出售)、破产清理、企业结业清理,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
(二)涉及产权变动的当事人认为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
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领导和监督中央管辖的国有资产评估,并指导全国国有资产的评估工作。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监督本级政府管辖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并指导下级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
三、资产评估工作,由下列资产评估机构具体承担:
(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许可的有一套评估操作程序和办法、配备各类资产评估技术人员,并能对评估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评估机构。
(二)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许可的临时评估机构。
四、占用单位必须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的工作,如实反映资产情况和提供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应对占用单位提供的资料负责保密,并承担法律责任。
五、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在被评估的占用单位全面进行资产、债权、债务清查的基础上进行核实,然后进行评定估算,并向委托评估的有关单位提交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委托评估的有关单位取得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应报请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资产评估价值。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有关单位报送的要求确认资产评估结果报告等资料后,应组织审核、验证、协商,确认资产评估价值,并向有关单位下达确认通知书。
六、被评估的占用单位接到资产评估价值确认通知书或裁定通知书后,由根据资产评估目的和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对兼并、出售国有企业,按管辖权属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以经确认的评估价值为依据,确定底价。
七、国家确认下述资产评估方法:
(一)收益现值法,即按被评估资产预期获利能力和平均资金利润率,计算出资产的现值,并以此确定重估价值。
(二)重置成本法,即根据估价时该项固定资产在全新情况下的市场价格或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积折旧额,考虑资产功能变化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
用重置成本法对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协作件、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和其他资产评估时,应根据该项资产现行市场价格、购置费用、产品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
(三)现行市价法,即参照市场上同一的或类似的资产交易价格,确定重估价值。
(四)清算价格法,即按企业破产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确定重估价值。
(五)其他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规定的评估方法。
八、对流动资产中的现金、银行存款,直接以帐面价值确定重估价值。
对流动资产中的应收款,应依据帐面价值,考虑呆帐损失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
对有价证券的评估,按市场价格确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依据票面价值、预期收益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
占用单位外购的无形资产,按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占用单位自创或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按自创时所耗费的实际成本及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占用单位自创或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按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
九、资产评估所需费用,凡有产权转让收入的,在产权转让收入中扣除;无产权转让收入的或实行租赁、联营、股份经营、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所进行的资产评估,资产评估费用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本行业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待国务院颁布《国有资产评估暂行条例》后,本规定即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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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 69 号

  《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8月23日省人民 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施行。 

省 长 习近平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促进资源节约和技术进步,保护 环境,提高社会、经济、环保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使用的单位,必须遵 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泥生产、使用实行“限制袋装,发展散装”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 导,采取措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城市应根据具体情况,限期禁止在城区一定范围内现场搅拌混凝土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散装水泥工作的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具体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上一级散装 水泥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 好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加强发展散装水泥宣传工作,并 在实施具体管理工作中为生产、运输和使用散装水泥的单位与个人提 供信息咨询和服务。

  第七条 现有的水泥生产企业,旋窑型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必须 达到60%以上;立窑型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必须达到30%以上。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必须达到7 0%以上。达不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八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企业和大中型水泥制品企业必须全部使 用散装水泥。

  第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水泥使用总量达300吨以上的,其散装水泥 使用量应达到水泥使用总量70%以上;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 工程建设项目,其散装水泥使用量应达到水泥使用总量80%以上。

  工程建设项目由于交通、施工场地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 水泥的,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开工日15日前按有关规定报相应的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属于应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 按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编制工程概算、预算、决算。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用汽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 、流动罐自装卸运输车,进入市区和城镇的交通控制路段时,需办理车 辆通行手续的,公安交警部门应及时给予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便利 。

  第十二条 铁路部门应加强调度,提高散装水泥铁路运输车辆的运 输效率,实行优先安排计划、优先配车、优先调度和运输。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是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专门用于发 展散装水泥事业的政府性基金。从事袋装水泥生产的企业、使用袋装 水泥的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企业,均应按照国家的规定向各级散装水泥 管理机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和散装水 泥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征收,也可委托有关部门代征,并依法检查、核 实袋装水泥生产量和使用量。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按国家规定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得减免,不得扩大征收范围、改变 征收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财政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收取、解缴、管理和使 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 部门委托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水泥生产企业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责令 限期达到;逾期仍未达到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对其低于规定的数量 每吨处以10元的罚款;

  (三)未按国家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 并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数额1倍至3倍的罚款。

  按前款规定收取的滞纳金应当纳入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取的罚款 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规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区域 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未经批准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按其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每立方米处以100元 的罚款。

  第十八条 截留、挪用或者减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审计、财 政部门会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超标准、超范围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财政、物价部门会同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 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 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是指具有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水 泥库容量占所有水泥库容量的比例。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八号

  《辽宁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7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7月29日

  辽宁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散居少数民族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散居少数民族,是指居住在本省自治县以外的少数民族和自治县内不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族事务行政部门负责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散居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禁止民族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全社会开展有关散居少数民族的法规、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宣传教育,对散居少数民族的经济发展和社会事业进步给予扶持。

  对在保障散居少数民族权益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重视培养、使用散居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录(聘)用职工时,不得以生活习俗等理由拒绝录(聘)用散居少数民族公民。

  第七条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工作人员,应当尽量配备建乡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非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散居少数民族公民。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村和社区,其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散居少数民族公民。

  国家举办的冠名的民族学校、民族文化馆(站)、民族医院、新闻出版等事业单位的行政主要负责人,应当由冠名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八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考虑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对有利于促进民族乡经济发展的项目,优先列入。

  第九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族乡发展资金,重点用于扶持贫困或边远地区民族乡的发展。

  第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分配和使用国家用于扶持散居少数民族发展生产和改善生活条件的各种专项资金。在安排经济开发项目或者为经济不发达地区分配专项资金、扶贫资金、民族经费时,应当对民族乡给予必要的照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或者挪用分配给散居少数民族的各种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民族乡的财政体制由上级人民政府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优待民族乡的原则确定。民族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使用。

  第十二条在城市散居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进行拆迁的,有关部门和拆迁人在作出拆迁决定前应当听取当地民族、宗教部门和当地散居少数民族居民代表的意见;拆迁应当尊重散居少数民族的习俗、宗教信仰和社会生活特点。

  第十三条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人民政府在安排教育经费、配备师资力量和改善办学条件等方面,应当对散居少数民族给予照顾。

  第十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散居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化特点和民族教育需要,合理调整少数民族教育结构和学校布局,促进教育资源的优化配置。

  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调派、聘任、轮换等方式,组织教师、科技人员或者大学毕业生到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边远地区工作,对派遣人员给予优惠待遇。第十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散居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并对家庭困难的散居少数民族学生接受高中教育和高等教育提供帮助。

  第十六条省和有民族教育的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民族教育工作,开展民族教育研究,帮助民族学校有计划地培养师资。

  第十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保障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授课(以下简称双语教学)的学校的师资和经费投入。

  第十八条省、市属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时,对居住在自治县的散居少数民族考生,应当与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考生同等对待;对居住在自治县以外的散居少数民族考生,同等条件优先录取。

  实行双语教学的民族学校考生报考普通高等学校,考试答卷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使用本民族文字,录取时可以加分投档。

  第十九条省和有民族教育的市、县人民政府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散居少数民族的教育发展。

  民族教育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省、市、县文化、广播电视、体育、卫生、人口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扶持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区办好具有民族特点的广播站、文化馆(站)、图书馆、体育场(馆),组织散居少数民族群众开展具有民族传统特点的、健康的文化和体育活动,扶持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村办好卫生院(所)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培养和使用散居少数民族医疗保健人员,加强地方病、多发病、常见病防治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较多的并需要集体就餐的单位,应当设立清真食堂或者清真灶,并配备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炊管人员。

  第二十二条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有专用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关键岗位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必须由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担任,其他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清真饮食制售规程。

  非专营清真食品的商业企业经营清真食品,应当设置清真食品专柜。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回族等有特殊丧葬习俗民族的丧葬习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殡葬服务。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任何人不得干涉。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有特殊丧葬习俗民族的丧葬用地。

  第二十四条散居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的重大节日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准假并照常支付工资。

  第二十五条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民族事务行政部门申诉、控告;民族事务行政部门受理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需要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损害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合法权益的,由民族事务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民族事务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