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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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通知

各区县房地局、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各拆迁单位: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批复》(京政函〔2000〕60号)规定,结合近期房屋拆迁实践,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房地拆字〔1998〕第1126号)、《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房地拆字〔1999〕第717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
一、关于暂停办理有关事项问题
1.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可以向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地局)申请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事项。建设单位申请暂停办理有关事项,应当提交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申请书、立项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等文件。
2.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事项批准后,区、县房地局应予通知区(县)人民法院和当地公安、规划、建设、工商、房屋管理等部门,通知书应当说明用地范围、暂停办理期限、暂停办理事项等内容。
需延长暂停办理期限的,建设单位必须在期限届满1个月以前向区、县房地局提出申请,并说明需延长期限的理由和拟采取的措施。延期申请批准后,区、县房地局应将延长暂停办理期限的决定通知区(县)人民法院和当地公安、规划、建设、工商、房屋管理等部门。
3.暂停办理期限期满未申请延长期限、申请延长期限未予批准或者批准的延长期限期满,《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关于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限制自行解除。
二、关于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审批问题
4.本市房屋拆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审查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但城区、近郊区的房屋拆迁申请,远郊区、县的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造工程的房屋拆迁申请,区、县房地局审查后,应当在拆迁公告发布之前,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5.《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国有土地证明文件包括下列几种情况:
(1)建设单位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建设用地批准书;
(2)建设单位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
(3)建设单位在原使用土地范围内实施拆迁的,提交原土地使用证明(没有土地使用证明的,提交用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证)。
6.在原使用土地范围内实施拆迁的建设单位,向区、县房地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7.拆迁计划内容包括项目概况,拆迁范围、方式,搬迁期限,工程开工、竣工时间。
8.拆迁方案内容包括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等)、补偿款和补助费预算等内容。拆迁人应当按照上述内容制作拆迁预分方案表,报区、县房地局审批。
9.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建设用地范围,但是建设用地范围外的房屋与范围内的房屋不可分时,拆迁主管部门可以把范围外的该房屋划入拆迁范围。
三、关于拆迁期限与搬迁期限问题
10.《办法》所称拆迁期限是指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人应当完成该拆迁项目的期限。
11.《办法》所称搬迁期限是指区、县房地局发布的拆迁公告规定的被拆迁人应当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搬离拆迁范围的期限。
四、关于拆迁公告与通知问题
12.区、县房地局发布拆迁公告,应当包括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补偿价格、经济适用住房均价等主要内容。
13.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书面通知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通知书应当说明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许可证号、工程名称、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答复期限、逾期不答复的处理办法、联系方式等,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及有关规定。
14.按照《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拆迁人无法通知房屋所有人的,应当在主管部门指定的公共媒体上予以公告。房屋所有人在本市的,拆迁人应在《北京日报》上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15日;房屋所有人在外省市的,拆迁人应在《人民日报》或者《法制日报》上予以公告,公告
期限为30日;房屋所有人在境外的,应在《人民日报》(海外版)或者《中国日报》上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60日。
15.拆迁公有房屋的,区、县房地局应通知产权单位撤管。房屋撤管通知书应说明拆迁人、拆迁范围、拆除房屋间数和面积等。
自房屋撤管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该公有房屋的维修、安全等工作由拆迁人负责。
五、关于正式房屋和房屋使用性质的认定问题
16.拆迁范围内正式房屋的认定以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准。但拆除因城市建设征用的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其房屋符合《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市政府令1989年第39号)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也应当认定为正
式房屋:
(1)柱高2m以上,建筑面积7平方米以上;
(2)三面有墙,有正式门窗;
(3)屋顶有保温层。
17.拆迁范围内非住宅房屋的认定,公房以租赁契约标明的使用性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为准;私房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为准。
拆除因城市建设征用的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一律按照住宅房屋给予补偿。
18.《办法》所称“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房屋”,是指经房屋管理部门审查认定,使用市国土房管局统一印制的租赁合同,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租金标准交纳和收取租金的出租房屋。
19.《办法》第四十条所称公益事业房屋是指直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非营利性的房屋,包括学校、幼儿园、医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体育场馆、文化馆、敬老院、福利院等,但私人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除外。
六、关于原建筑面积和应补偿建筑面积的认定问题
20.拆除承租的住宅房屋,原建筑面积按照房屋租赁合同标明的使用面积换算成建筑面积后计算。换算系数参照本项目拆迁范围内的被拆除住宅房屋总建筑面积和总使用面积的对比系数确定。
21.对被拆除非成套住宅房屋使用人补偿款计算公式中的“原建筑面积”,在下列情况下,按照应补偿建筑面积执行:
(1)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原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6平方米的,应补偿建筑面积按照人均6平方米计算。
(2)拆除因国家建设征用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原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应补偿建筑面积按照人均30平方米计算。
(3)拆除因国家建设征用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没有本市常住户口,其原建筑面积不足60平方米的,应补偿建筑面积按照原建筑面积计算;其原建筑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应补偿建筑面积按照60平方米计算。
七、被拆迁户的划分和原住人口的认定问题
22.拆除住宅房屋,对被拆迁户的划分标准为:承租的房屋以租赁合同标明的租赁户为准,私有自住房屋以产权证为准。
23.拆除因国家建设征用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其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证的,对被拆迁户的划分以公安机关发放的户口簿为准;但夫妻双方、未成年子女在拆迁范围内分别立户的,按照一户给予补偿。
24.凡在暂停办理有关事项期限内或者拆迁期限内离婚,男女双方各自无独立住房的,按照离婚前的住房及人口状况核定补偿款。
25.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拆迁范围内有多处房屋的,在核定住房困难户和计算拆迁补贴面积时,其在拆迁范围内的各处房屋面积应合并计算。
26.区、县房地局核定住房困难户和原农民宅基地上房屋的原居住人口时,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和正式住房,并且长期居住的居民,方可计入原居住人口。
对于不在拆迁范围内居住,但原户口在拆迁范围内的下列人员,可以计入原居住人口:
(1)服现役的士兵;
(2)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3)在国外留学的学生;
(4)劳改、劳教人员;
(5)按政策规定可以计入原居住人口的其他人员。
27.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应当给予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上标明的单位或者个人。
八、关于确定有关价格的问题
28.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的拆迁补偿价格,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划分辖区内的房屋拆迁区位,确定各类拆迁区位的拆迁补偿价格幅度,并报市国土房管局批准后执行。具体建设项目的拆迁区位补偿价格,由各区、县房地局在市国土房管局批准的幅度内确定。
29.被拆除住宅房屋的重置价格,由市或者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认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北京市房屋估价办法》(京房地评字〔1996〕573号)、《北京市住宅楼房估价技术规范》(京房地评字〔1999〕655号)进行评估。
30.被拆除成套住宅房屋所在地区届时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由各区、县房地局根据被拆除房屋所在地区普通住宅商品房届时市场情况提供,报市国土房管局予以确认。
拆除原划拨土地上的成套住宅房屋,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补偿款中不含土地出让金,具体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提供。
31.被拆除非住宅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由市或者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认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北京市非住宅房屋拆迁评估技术标准》(京房地评字〔1999〕656号)进行评估。
九、关于房屋补偿问题
32.拆除住宅房屋,并以住宅房屋补偿的,补偿房屋的价格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1)补偿房屋用地为有偿取得,相关手续齐全,符合上市销售有关规定的,补偿房屋的价格按照其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确定;
(2)补偿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的,补偿房屋的价格由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核定;
(3)拆迁人以回迁房补偿被拆迁人的,补偿房屋由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参照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核定价格,并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管理。回迁房用地的确定,由拆迁人提出申请,经区、县房地局审核后,报市国土房管局批准。
(4)拆迁人以其在1992年6月1日以前取得的划拨土地上自行开发建设的住宅房屋或者作为出地方与有关单位联建、合建项目中分成的住宅房屋补偿被拆迁人的,该房屋必须是在1995年1月1日以前竣工。补偿房屋由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参照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核定价格,并
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管理。补偿房屋用地的确定,由拆迁人提出申请,经区、县房地局审核后,报市国土房管局批准。
33.拆除住宅房屋,并以住宅房屋补偿的,拆迁人提供的现房,应当经区、县房地局审核。
34.拆迁人应当提供补偿房屋的下列证明材料:
(1)房屋用地证明文件;
(2)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质量验收合格证书;
(3)购买的房屋,提交房屋买卖合同;联建、合建的房屋,提交房屋联建、合建合同;
(4)房屋位置和楼座图;
(5)房屋经规划设计部门审核的设计图纸,包括首层平面图、标准层平面图。
(6)其它相关材料。
35.根据《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拆除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住宅房屋,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以房屋补偿的,应当事先与承租人达成关于维持原租赁关系的协议;双方在区、县房地局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可以按照《办法》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
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京政函〔2000〕60号)对房屋所有权人和承租人分别给予补偿。
十、关于住房困难户的拆迁补偿问题
36.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拆迁范围外另有正式住房的,不适用《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在拆迁范围外另有正式住房:
(1)本人或者其配偶在拆迁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自有或者承租住房(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为准)的;
(2)在拆迁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住用其父母、子女自有的房屋或其承租的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为准)的;
(3)本人或者其配偶在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规划市区内的集体土地上自有正式房屋的。
37.对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长期居住在自建房内,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可以按照每户建筑面积三十平方米给予补偿,具体价格由各区、县政府确定:
(1)单独立户;
(2)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拆迁范围内无正式住房;
(3)本人及其配偶在拆迁范围外无正式住房。
十一、原农民宅基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
38.《办法》所称原农民宅基地,是指在因国家建设被征用以前为农民集体所有,并在经依法批准的四至范围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建造自住住宅的土地。
39.拆除因国家建设征用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补偿建筑面积少于其住房原建筑面积的,对剩余面积部分按照所在区、县确定的拆迁补偿价格的20%给予补偿。剩余面积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剩余面积=原建筑面积-应补偿建筑面积
40.拆除因国家建设征用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拆迁范围内没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虽然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而且独立分户,但是没有长期居住,在其它地方另有住房的,不予计算拆迁补贴面积。
41.拆除本市城镇有关单位在1983年3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非法租赁买卖社队土地建职工住宅问题的通知》(京政发〔1983〕51号)实施以前在原集体土地上建设的属非成套住宅房屋的职工住宅,参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
的批复》给予补偿。
十二、关于特殊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
42.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拆迁人可以按其建筑面积及上一年度的建安单方造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计算公式为:临时建筑补偿款=建安单方造价×建筑面积×(剩余期限÷批准期限)。
43.按照《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拆除有所有权纠纷的房屋,在区、县房地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经区、县房地局批准,按照规定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别核定补偿款,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补偿款由拆迁人交公证机关或者区、县房地局提存。
44.按照《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没有在区、县房地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与抵押权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清偿原债务的,对其补偿款由拆迁人交公证机关或者区县房地局提存。
十三、关于拆迁补偿协议问题
45.拆迁补偿协议文本由市国土房管局统一印制。
46.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应将原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使用证明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移交房地权属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十四、关于拆迁纠纷裁决问题
47.区、县房地局裁决拆迁纠纷,应当在裁决书中明确拆迁补偿款,并裁定用于执行的周转房屋。裁定的周转房屋由拆迁人提供,并须经区、县房地局审核。
按照《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区、县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搬迁决定后,被拆迁人逾期不搬迁的,拆迁补偿款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区、县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实施强制拆迁。被执行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周转期间的房租及其它费用。被执行人同意搬迁,并腾退周转
房屋后,可以领取拆迁补偿款;但是被执行人未按规定交纳的房租等费用,应当从拆迁补偿款中予以扣除。
十五、关于拆迁管理费问题
48.拆迁人应当按照市物价局批准的届时标准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局缴纳房屋拆迁管理费。
49.房屋拆迁费用计算范围包括拆迁补偿费以及各种拆迁补助费、奖励费。
十六、关于拆迁档案资料管理问题
50.房屋拆迁档案资料,包括下列内容:
(1)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有关材料;
(2)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各种补偿、补助费领取单据;
(3)拆迁情况总结、拆迁结案表;
(4)裁决、强制拆迁、诉讼情况及有关文件;
(5)其他材料。
51.拆迁人应当在被拆迁人全部搬迁完毕后1个月内向区、县房地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将拆迁结案表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52.各区、县房地局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资料管理制度,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提高管理效率。
十七、其他问题
53.本市城市房屋拆迁中所指的城区包括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近郊区包括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远郊区县包括门头沟区、昌平区、通州区、顺义区、平谷县、怀柔县、密云县、延庆县、房山区、大兴县。



200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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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文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关于印发《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资发产权[2007]108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各中央企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加强对上市公司国有股东的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六月三十日



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上市公司国有股东的管理,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维护证券市场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是指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等。

  第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国有控股或参股的股份公司相关批复文件中对国有股东作出明确界定,并在国有股东名称后标注具体的国有股东标识,国有股东的标识为“SS”(State—ownedShareholder)。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登记公司)根据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复以及国有股东或股票发行人的申请,对国有股东证券账户进行标识登记。

  第四条 国有控股或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申请发行股票时,应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文件,该文件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发行的必备文件。

  第五条 股份公司股票发行结束后,股票发行人向登记公司申请股份初始登记时,应当在申请材料中对持有限售股份的国有股东性质予以注明,并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文件。

  国有单位通过协议方式受让上市公司股份,根据有关规定需要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应及时履行申报程序。国有单位通过司法强制途径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国有股东身份界定手续。国有单位向登记公司申请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时,应当在申请材料中对其国有股东性质予以注明,并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批复文件或国有股东身份界定文件。

  国有股东因产权变动引起其经济性质或实际控制人变化的,应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国有股东身份的界定文件,及时向登记公司申请办理国有股东证券账户标识的注销手续。

  第六条 股票发行人或国有单位办理相关业务时按上述规定已注明国有股东身份,如该股东证券账户中尚未加设国有股东标识的,登记公司应当根据股票发行人或国有单位的申报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文件,在相应证券账户中加设国有股东标识。

  证券账户已加设国有股东标识但股票发行人或国有单位未予注明的,以国有股东证券账户中已加设的标识为准。

  第七条 国有股东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30日内,应将其在本规定下发前已开设的证券账户情况(包括账户名称、账户号码、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名称、数量、流通状态等)报对其负监管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下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将本地所属国有股东开设证券账户的报备情况报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有单位在本规定下发后新开设证券账户的,应在开设证券账户后7个工作日内将其开设的证券账户情况按上述程序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有单位开设证券账户的备案情况建立上市公司国有股东信息库,并定期(每季度末)核查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的加设及变更情况,对未加设或未及时变更国有股东标识的国有股东证券账户统一向登记公司出函办理国有股东标识的加设及变更工作。

  第九条 国有单位应严格按本规定办理国有股东标识的登记工作及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报其开设证券账户的情况。

  第十条 对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以及股票发行实行新老划断后至本规定实施前新上市的股份公司,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股权分置改革中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以及新上市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统一组织协调国有股东标识的加设工作。

  对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对其股权分置改革中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进行批复时,应在国有股东名称后标注国有股东标识。上市公司应当根据该批复在向登记公司申请办理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涉及的变更登记事项时一并办理国有股东标识加设工作。

  第十一条 国有股东在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发生转让或变动时,需严格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嘎查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嘎查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嘎查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嘎查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嘎查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管理,切实减轻农牧民负担,保护农牧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牧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和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7〕4号)、《农业部关于认真贯彻〈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农经发〔2007〕5号)以及自治区有关文件要求,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筹资筹劳,是指在建制嘎查村内,为兴办嘎查村民直接受益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按照本办法规定经民主程序确定的嘎查村民出资出劳的行为。

  第三条 向农牧民筹资筹劳,应采取一事一议形式,遵循农牧民自愿、直接受益、量力而行、民主决策、上限控制、程序规范、使用公开、民主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由嘎查村民筹资筹劳,开展嘎查村内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建设的,以农牧民自愿出资出劳为基础,以政府奖补资金为引导,以充分发挥基层民主为动力,建立政府激励引导、农牧民筹资筹劳、社会力量捐助的嘎查村级公益事业投入新机制。

  第五条 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管理部门负责全区农村牧区嘎查村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盟市、旗县(市、区)、苏木乡镇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嘎查村民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筹资筹劳的范围、对象


  第六条 筹资筹劳的适用范围是嘎查村内农牧民直接受益的嘎查村内小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草牧场基本建设、植树造林、嘎查村内道路修建,农牧业综合开发有关的土地治理项目、村容村貌整治、维护公共卫生和生活环境改善及嘎查村农牧民认为急需兴办的其他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项目。

  下列事项不得纳入筹资筹劳范围:

  (一) 不涉及本嘎查村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建设所需费用和劳务。

  (二) 干渠及其他大中型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农村牧区电网改造、学校建设和维护、苏木乡镇到嘎查村以上的道路建设、嘎查村组干部报酬等;五保户供养、畜禽防疫、民兵训练等不应由农牧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

  (三) 偿还村级非公益性债务、企业亏损、村务管理等所需费用和劳务。

  (四) 农牧民房前屋后的铺路、建厕、打井、植树以及农牧民在其承包的耕地、草坡、荒地、荒滩上改造生产条件、提高地力、种树种草等投资投劳项目,应由农牧民自己负责。

  (五) 属于明确规定由财政支出的项目。

  (六)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的项目。

  第七条 筹资筹劳议事的基本范围为建制嘎查村。根据受益主体和筹资筹劳主体相对应原则,议事范围可缩小为自然村或嘎查村民小组。

  涉及几个嘎查村村民共同受益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由苏木乡镇组织受益嘎查村协商,经征得受益嘎查村村民同意后,共同组织实施。但应分嘎查村议事,联合申报,分嘎查村管理所筹资金和劳务。对符合当地农田水利建设规划,政府给予补贴资金支持的相邻嘎查村共同直接受益的农田水利设施项目,先以嘎查村级为基础议事,涉及的嘎查村所有议事通过后,报经旗县(市、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可纳入筹资筹劳范围。

  对工程量较大,实施时间较长,所需资金较多的项目,可以一次议事,分两年实施。

  经全体筹资或筹劳对象同意,按程序经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盟市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可以按限额标准一次性筹集两个年度的资金或劳务。但下一年度不得再向农牧民筹资筹劳。

  第八条 筹资对象可以是本嘎查村户籍在册人口、长期外来居住人口、承包土地(草牧场)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筹劳的对象为符合上述条件的劳动力,筹资筹劳对象须经嘎查村民会议或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农村牧区五保户和现役军人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退出现役的伤残军人、在校就读的学生、孕妇或者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不承担筹劳任务。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符合规定的民主程序讨论通过,给予减免:

  (一)家庭确有困难,不能承担或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农牧户。

  (二)因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劳务的农牧民。


第三章 筹资筹劳的标准


  第十条 坚持农牧民科学合理的负担原则,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以盟市为单位,向农牧民筹资每人每年不得超过2008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1%,确定额度后一定3年不变;筹劳上限控制标准为:每个农村牧区劳动力每年不超过10个工日。如属于农牧民需求迫切、反映强烈、直接受益的嘎查村内生产生活性公益项目,在农牧民自愿的前提下,经履行民主程序,并经旗县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认定,可适当提高筹资额度,但要防止不顾农牧民承受能力,盲目加重农牧民负担现象的发生。

  各盟市的筹资上限标准由盟市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统计部门研究提出,报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再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筹劳务,由本嘎查村劳动力(男18至55周岁,女18至50周岁)承担。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等紧急任务,经旗县(市、区)农牧民负担主管部门审核,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临时动用农村牧区劳动力,除此之外,运用农村牧区劳动力要实行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十二条 属于筹劳的项目,不得强行要求嘎查村民以资代劳。嘎查村民自愿以资代劳的,由本人或其家属向嘎查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可以以资代劳。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以资代劳标准全区统一按每个工日50元标准折算,一定3年不变。


第四章 筹资筹劳的程序


  第十三条 筹资筹劳事项要在每年年初,由嘎查村民委员会提出,也可由十分之一以上嘎查村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嘎查村农牧民代表联名提出。

  嘎查村民委员会对提出的筹资筹劳事项进行筛选,提出符合议事范围的筹资筹劳预案。预案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投资概算、筹资筹劳范围、筹资筹劳额度、分摊办法和减免措施等。

  对提交嘎查村民会议或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审议的事项,会前要向嘎查村全体村民或嘎查村农牧民代表公告,广泛征求意见。提交嘎查村民代表审议和表决的事项,会前应由嘎查村民代表逐户征求所代表农牧户的意见并经农牧户签字认可。

  第十四条 召开嘎查村民会议审议筹资筹劳事项,应当有承担筹资筹劳任务的18周岁以上嘎查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承担筹资筹劳农牧户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参加。

  嘎查村民委员会在召开筹资筹劳议事会议前,应做好组织和动员工作,引导嘎查村民积极参与民主议事。

  嘎查村民会议所作的筹资筹劳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表决筹资筹劳,应当按一户一票进行,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嘎查村民代表所代表的农牧户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经嘎查村民会议或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形成的筹资筹劳决定和筹资筹劳方案,要由参加会议的嘎查村民或者嘎查村民代表签字。筹资筹劳方案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旗县(市、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复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方案的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不符合筹资筹劳适用范围、议事程序以及筹资筹劳限额标准的,旗县(市、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五章 筹资筹劳的管理


  第十六条 经审核批准的筹资筹劳方案,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公布时日不得少于7天,并由苏木乡镇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农牧业经管部门)负责在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农牧民负担监督卡上如实填写,接受群众监督。

  嘎查村民委员会按照农牧民负担监督卡登记的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收取资金,安排出劳。同时应当向出资人或出劳人开具筹资筹劳专用凭证。

  第十七条 嘎查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向农牧民筹集的资金和政府奖补资金包括社会力量捐助的资金,归本嘎查村民集体所有。单独设立账户、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用于所议事项以外的开支。

第十八条 嘎查村民主理财小组负责对筹资筹劳情况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监督。筹资筹劳的管理使用情况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后,定期张榜公布,接受嘎查村民监督。

  第十九条 筹资筹劳建设项目完成后,嘎查村民委员会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决算,并向嘎查村民主理财小组和苏木乡镇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决算报告,有财政奖补资金的项目,还要逐级向苏木乡镇财政所和旗县财政局、综改办提交决算报告。经嘎查村民主理财小组审查通过后的决算报告要及时向嘎查村民公布。

  由嘎查村民筹资筹劳开展嘎查村内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建设的项目,政府可采取项目补助、以奖代补等方式给予支持。

  对政府给予奖金扶持的筹资筹劳项目,有关项目管理部门在审批项目前,应送请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就项目筹资筹劳是否符合村民一事一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项目实施过程中,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参与对项目筹资筹劳和扶持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六章 筹资筹劳的违规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平调、挪用一事一议所筹资金和劳务。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农牧民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开展达标升级活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向农牧民筹资筹劳,不得以一事一议为名设立固定的筹资筹劳项目。

  嘎查村民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有权拒绝违反规定的筹资筹劳要求,并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及旗县(市、区)以上地方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要求嘎查村民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的,上级农牧民负担管理部门可责令做出筹资筹劳决定的单位或组织在规定时间内退还筹资,所用出劳按当地以资代劳工价标准返还给嘎查村民相应的报酬,并对相应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均要设立和公布举报电话,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农牧民群众举报的线索及时立案调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牧业经管部门,要对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使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审计。嘎查村民意见较大的,旗县(市、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组织力量进行重点审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筹资筹劳不填写农牧民负担监督卡,不将农牧民负担监督卡发放到户,不出具收据和用工票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旗县(市、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请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属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建议嘎查村民会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批准的筹资筹劳项目、标准,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嘎查村民应当严格遵守,自觉履行。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承担按照本办法规定批准的筹资筹劳,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对其批评教育,教育无效的,可以依照嘎查村民会议通过的符合法律、法规的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农牧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和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实行报告制度。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盟市、旗县(市、区)、苏木乡镇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0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嘎查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11年1月17日 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