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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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29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学校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的教师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
计划、人事、财政、规划、建设、公安、文化、广电和社会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教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尊师重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改善教师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五条 学校根据国家和市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加强对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
学校应当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师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教师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享有和履行《教师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应遵守教师的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教师资格的取得和认定、丧失和撤销按照《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逐步开展面向社会认定教师资格的工作,拓宽教师来源渠道。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其时间不超过一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学校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聘任教师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教师应享受的待遇。
中小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审批,可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教师;高等学校依法自主聘任教师。
第九条 实行教师继续教育制度。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提高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
教师应当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接受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教师培训的专项经费。
第十条 学校实行教师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结果记入教师考核档案,作为教师评定职务、受聘任教、确定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鼓励优秀青年报考师范院校的办法。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定向培养、培训教师。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优秀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从事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满三十年的教职工,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证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十三条 教师工资应当保证按时足额发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挪用、截留和拖欠教师的工资及国家规定享受的津贴、补贴。
教师工资由各级财政统一发放。
教师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当地国家公务员的平均水平,并逐步提高。
第十四条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当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认定的边远贫困地区、高寒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在试用期间,直接享受定级工资待遇;凡在上述地方任教(含上述毕业生),工资在原有等级工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个档次;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的每满五年
予以固定(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缩短期限),并再向上浮动一个档次;正常晋级增薪不得冲销浮动工资和浮动后固定的工资。调离上述地区学校后,未固定的浮动工资予以取消。
体育教师、特殊学校和工读学校的教师另外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教师住房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在征地、建设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并按国家和市有关规定,减免与教师住房建设有关的由学校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教师住房。
第十六条 教师与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医疗待遇。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定期组织教师进行健康检查,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办学单位予以保证。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时足额发放教师退休金。
教龄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的中小学教师享受百分之百的退休金待遇;有条件的其他学校也可以对退休教师在原有退休金的基础上给予补贴。
第十八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实行优待。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在职称评定、业务培训、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待遇,其他待遇由举办者按照国家的规定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教师对学校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者对学校作出的处理不服,可以向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教师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有关办学单位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工作敷衍塞责,无正当理由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四)在国家教育考试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第(三)、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克扣、挪用、截留和故意拖欠教师的工资及国家规定享受的津贴、补贴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补足教师的工资及国家规定享受的津贴、补贴,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违反其和教师工作有关的职责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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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3]138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月十四日


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扶持软件产业发展实施意见》(粤府[2001]100号),促进我市软件产业的发展,带动信息产业的改造和升级换代,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设立市软件产业专项发展资金(以下简称发展资金),用于配套国家、省和市级软件项目以及信息化应用和推广项目。该资金由市财政预算逐年拨付,采取项目贷款贴息、补助、奖励等方式,滚动使用。发展资金由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鼓励、支持建立多渠道、多形式、社会化、市场化的软件产业投融资体系和风险投资机制,建立产权交易市场;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有实力的软件企业及留学人员以独资或高新技术、软件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出资入股的方式与我市软件企业合作、合资,参与我市信息化建设;鼓励和支持国内外风险投资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及金融机构对我市软件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或信贷支持;鼓励和支持优势软件企业采用发行债券、发行可转换债券、资产重组以及国内外上市等方式筹集资金。
第四条 发展资金对下列企业给予支持:
(一)列为国家、省重点软件企业,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
(二)在中山市注册并缴纳所得税的企业,用2003年1月1日以后税后利润投资软件产品开发,或投资创办、扩展软件企业且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
(三)国内外企业、高校和科研机构来我市设立各种类型软件企业、软件研究开发中心,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
第五条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2010年底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新创办企业获得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软件生产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九条 对作出突出贡献的软件企业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市政府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软件企业联合起来,组成软件联盟,承接国内外软件业务,提高我市软件企业的竞争能力和整体水平。
第十一条 注册资金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可申报自营进出口权。
第十二条 软件企业注册登记时,软件产品著作权、技术秘密、专利等可根据《中山市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实施办法》的规定作价入股,其作价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达35%;对于市场潜力巨大,附加值高的软件技术和产品,其作价入股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由投资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行确定,并经市科技局审核。
第十三条 鼓励软件企业申请ISO9000质量保证体系认证和CMM(能力成熟度模型)认证。凡通过ISO9000或CMM-2级以上认证的企业,政府给予一定的资金奖励。
第十四条 根据软件企业参与境外业务交流的需要,对软件企业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办理护照和往返港澳通行证方面给予方便。
第十五条 对从事软件工作的软件系统高级管理人才、系统分析员、设计人才和系统工程师,大专以上学历并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或有重大发明创造的软件开发人员,准予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中山落户。
第十六条 进入软件园区的软件企业可享受:
(一)通讯费用给予适当优惠;
(二)政府按管理和开发技术人员人均10平方米办公用房的标准补贴3年房租;
(三)软件园企业自建厂房,可分期交付土地出让金或软件园以土地入股形式减免土地使用费。
第十七条 加强软件技术与管理人才的培养,鼓励设立专门培训机构,加速培育一批软件技术创新的带头人和软件企业家。积极培育软件企业发展的环境,加速我市软件企业扩大产业规模和技术升级。
第十八条 推行软件工程项目和软件产品招投标制度,政府投资的重大信息化工程项目和大型软件产品政府采购项目,均采用招标方式,政府机构和财政预算拨款的事业单位购置的软件产品(办公自动化、教育及涉及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的软件)及操作系统,政府采购机构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采购国内优质软件产品。凡承接政府部门重大信息化工程的企业,必须具有国家、省认定的有关资质。
第十九条 本市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内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第二十条 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任何单位不得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软件产品,严厉打击组织制作、生产和销售软件盗版行为。
第二十一条 省信息产业厅授权的市级以上软件企业认定机构具体负责我市软件企业的认定和年审工作。经认定和年审的市级软件企业名单报税务部门批准后正式公布。申报省级软件企业经省信息产业厅审核批准后及时公布。凡经国家、省认定的软件企业,均享受国家、省和我市有关软件产业、高新技术产业、高新区内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水电、房租和通信等依据企业所在地的区域性优惠政策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软件企业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即取消其软件企业资格,并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产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同意浙江省调整绍兴市部分行政区划及绍兴县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浙江省调整绍兴市部分行政区划及绍兴县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的批复



国函〔2001〕5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绍兴县人民政府驻地由绍兴市区迁至柯桥镇的请示》(浙政发〔2000〕115号)和《关于调整绍兴市部分行政区划的请示》(浙政发〔2000〕27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将绍兴县的斗门镇(不含新马山村、新合作村、新皇甫村、新孙端村、新豆姜村和新斗门村)、东浦镇、鉴湖镇、皋埠镇和马山镇划归绍兴市越城区管辖。

  二、绍兴县人民政府驻地由绍兴市越城区迁至柯桥镇。

  上述行政区划调整所需经费由你省自行解决。

国 务 院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