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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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省地质矿产局


关于印发《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省地质矿产局 省财政厅



根据省人民政府第55号令发布的《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管理,保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合理使用,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地质矿产局会同省财政厅负责分配和管理使用。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我省分成部分,由省与行署、市按4:6的比例分成。
行署、市与所辖县(市)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在省地质矿产局和沔财政厅的指导下,由行署、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确定的分成比例和各地征收解库情况,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分配方案,报省和行署、市财政部门审定。
省级留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财政厅按时拨付省地质矿产局;行署、市、县(市)分成部分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和行署、市财政部门通过年终结算返还。
第五条 各级分成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在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下,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使用:
(一)省级留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作省级地质勘查专项费、省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经费、基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经费补助以及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的奖励等,其中省级地质勘查专项费的比例,考虑到起初总量较少,1995年为40%、1996年为50
%、1997年达到70%。
(二)行署、市、县(市)所得矿产资源补偿费,作为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和磁道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补充经费,有条件的地方应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本地区地质勘查工作。
第六条 省级地质勘查专项费,主要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详查和勘探工作,其年度余额可结转下年使用。
地质勘查专项费在省计划委员会、省财政厅的指导、监督下,由省地质矿产局负责使用管理。其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质矿产局、省计划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预决算制度。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每年应当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的预、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至省地质矿产局,由省地质矿产局汇总后,编制全省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的预、决算,报省财政厅审核。
年度预算上报时间分别为:县(市)于上年10月底前报行署、市,行署、市于上年11月20日前报省。
年度决算及会计说明书报送时间分别为:县(市)于次年1月20日前报行署、市,行署、市于次年2月20日前报省。
第八条 使用和管理矿产资源补偿费违反本规定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并可由有关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由省地质矿产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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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政发〔2010〕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延安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一日

  

延安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解决城乡困难居民和低保边缘群众因突发性灾难造成临时性的生活困难,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完善和推进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根据陕西省民政厅和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加快推进临时救助制度建设的意见》的通知精神,依照《陕西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 ,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因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临时救助实行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落实和监管工作。监察、审计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使用的监督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站及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居委会)、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临时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临时救助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救急救难,及时有效的原则。对低保边缘群体,遭遇临时性、突发性困难的城乡困难群众,及时给予救助。

  (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民主评议,张榜公示等形式做到救助对象、救助金额、救助原因三公开,确保救助工作的公正、公平。

  (三)一事一议,分类施救的原则。根据救助对象的困难类型和程度,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制定救助标准和救助时限,确保其基本生活。

  (四)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要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和筹资水平,科学、合理制定救助标准。

  (五)与其他各项社会救助制度相衔接的原则。要发挥各专项救助制度的作用,体现临时救助救急救难的特殊作用,整合救助资源,切实帮助困难家庭渡过难关。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包括:

  (一)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城乡低保边缘群体;

  (二)虽已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制度救助范围,但因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遭遇临时性、突发性特殊困难的城乡困难家庭;

  (四)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六条 临时救助的方式及标准

  (一)临时救助以户为单位,采取现金救助或实物救助的方式,一般以现金救助为主。当年救助原则上不超过两次。

  (二)临时救助的标准。按照“一事一议,分类施救”的原则,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程度,确定不同的救助标准,原则上每次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000元,具体救助标准由县区自行确定。

  第七条 临时救助的申请申请临时救助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 ,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居委会或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也可直接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填写《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

  (二)居民身份证;

  (三)低保证或家庭成员收入及致困原因证明;

  (四)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临时救助的受理、审核、审批

  (一)居(村)委会受理临时救助的申请,负责在本居委会辖区组织相关评议工作,在《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上填注评议意见后,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站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对其中符合条件的在辖区内张榜公示,群众无异议的填注审核意见后,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三)县区民政部门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困难家庭,应当在20日之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2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对情况危急的特殊困难家庭,可采取特事特办及时给予救助。

  第九条 临时救助资金应实行社会化发放,不具备条件的由县区民政部门或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站发放。

  第十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

  (一)上级补助的临时救助资金;

  (二)市本级配套的城乡低保资金中安排5%的资金用于临时救助;

  (三)县区在不降低补助水平的前提下,可在本级配套的城乡低保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救助资金;

  (四)慈善机构、其他社会机构和个人提供的捐助资金。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资金纳入城乡低保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完善审批程序,做到既严格规范,又避免繁琐复杂,方便群众,要健全各级救助档案,完善救助资金管理等制度。

  第十三条 救助对象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状况,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站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冒领的救助款、物。

  第十四条 从事临时救助管理和审批的工作人员要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个人,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下发后,各县区要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投诉事项受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投诉事项受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2]31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投诉事项受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四月三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事项受理办法

第一条 对市属各级行政机关(包括代行行政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效能的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效能投诉由市政府行政效舱投诉中心负责受理。
第三条 下列行为属行政效能投诉受理事项:
(一)违反政务公开制度,不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众或服务对象公开审批条件、服务内容、办事依据、工作时限等行为;
(二)违反规定程序审批,部门内部重复审批,违反服务承诺,超时限审批等下规范行为;
(三)不履行法律、法规、政策、命令等规定的职责,推诿扯皮等行政不作为行为;
(四)违法违规审批,随意裁定,硬性指定中介机构、乱收费,乱处罚,乱摊派等滥用权力行为;
(五)参加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活动、适反有关规定,故意刁难、吃、拿、卡、要等违反工作纪律行为;
(六)拖延履行服务职责等行政效半不高行为;
(七)其他违反政令或影响政府形象行为。
上述事项以外的各类检举、控告、 申诉信访件不属于投诉受理事项。
第四条 投诉。人可通过电话、电报、信函、当面举报等多种方式进行投诉举报。
受理部门以设投诉点,投诉专线电话和投诉专用箱为基本受理方式。
第五条 投诉事项的办理和时限
(一)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事项,由受理部门根据投诉事项的内容,确定办理方式和时限:
1、投诉事项要登记:编号、分类,并要建立相应的档案。
2、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投诉事项,由受理部门当场进行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3、情节较复杂,问题较严重的投诉事项,由受理部门直接办理或转办。由受理部门办理的投诉事项,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办结,办结后,将结果反馈给投诉人。转办的投诉事项,有关承办单位必须确定职能部门或专人负责进行调查处理,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承办单位办结后负责将结果答复投诉人,同时反馈给受理部门。
4、涉及两个部门以上。的投诉事项, 由受理部门牵头办理。一般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特殊情况例外),办结后将结果答复投诉人。
(二)受理部门收到投诉事项,经调查核实,需要立项执法监察的或立案处理的,按照有关的法定程序执行。
(三)投诉内容经受理部门核实,如与事实不符,受理部门有权终止受理,并通知投诉人。
(四)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事项,受理部门要向投诉人做好解释工作。
第六条 受理部门要刘投诉人及投诉内容严格保密。
第七条 复查和申诉
(一)投诉人对反馈结果不满意的,可以举证。要求予以复查,受理部门视情况,经分管领导同意后,决定是否再作复查,复查工作由原办理部门进行,时限为5个工作日(特殊情况例外),复查结果要告知申诉人,并反馈给受理部门。
(二)投诉人对投诉处理结果或复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诉,通过相应的法律程序解决。
第八条 其他
各旗县区设立的投诉机构,以及各有关部门的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并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