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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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私营企业工会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私营企业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私营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私营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
第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是工会主席。
第五条 私营企业应当维护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法独立地开展工作。
工会应当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支持企业搞好生产经营管理,促进企业发展。
第六条 私营企业一般应当在开业一年之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私营企业工会的组织形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确立,或者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按照代表制、联合制的原则建立区域性或者行业性工会联合会。
第七条 凡在私营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均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实行任期制,每届3年。
私营企业中少数民族工会会员较多的,工会委员会中应有少数民族委员。
第九条 设立工会的私营企业,职工在200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维护国家法律、法规赋予职工的各项权利,监督企业对国家规定的用工、工时、工资、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医疗卫生等制度的执行情况,有权对企业女职工特殊权益的保护进行监督。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督促企业按照国家和地方社会保险的规定,为职工缴纳医疗、养老、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指导和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监督合同的执行,及时纠正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
企业裁员、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工会的意见,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企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代表职工依法与企业交涉,协商解决,或者要求政府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私营企业工会对本企业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企业经营者、管理者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有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的,有权要求企业及时纠正;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组织职工迅速撤离危险现场。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它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要求依法追究企业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制定或者修改规章制度以及研究决定奖惩、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利益的问题时,工会应当反映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要对职工进行爱国、遵纪、守法、敬业的职业道德教育,使职工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和科技创新活动,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文化、体育活动,增进职工身心健康;协助企业改善职工生活福利设施,组织互助互济活动,为职工排忧解难。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与企业工会应当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医疗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以协调劳动关系,规范劳动关系双方的行为。
第十七条 签订或者变更集体合同的协商,应当定期举行,其他有关重要问题的协商,可根据需要随时举行。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形成书面协议。
地方工会应当指导和督促私营企业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并会同有关方面及时处理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中发生的争议。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职工发生停工、怠工事件时,工会要及时了解真实情况,积极协助企业妥善解决出现的问题,恢复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等由所在企业按本企业相应的管理人员标准支付,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企业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根据工作需要每月应当有一至两个工作日脱产从事工会工作,其工资、奖金、补贴,企业要照常支付。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开展活动,应当在生产、工作时间以外进行,确需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应当征得企业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人员,其工资、奖金、补贴由企业照常支付。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应当为工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施等物质条件。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规定,每月向企业工会拨交工会经费;应当成立而未成立工会的,每月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一级工会缴纳工会筹备金,待企业工会成立后,上一级工会按规定比
例返还。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根据工会经费独立的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照有关经费管理办法支配和使用,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私营企业工会经费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侵占、调拨。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请求调解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执行、提起诉讼。
(一)干扰、阻挠职工依法组建工会,随意撤销、解散和合并工会组织或者机构的;
(二)拒绝拨交工会经费、筹备金,拖欠、截留、挪用工会经费或者任意侵占、调拨工会财产的;
(三)随意调动、辞退和除名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工会委员的;
(四)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工会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不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劳动报酬以及福利待遇的;
(六)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程序予以撤换或者罢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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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

建设部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12月3日经第18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管理,保障工程造价咨询工作健康发展,维护建设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实施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是指接受委托,对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服务,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中介组织或咨询服务机构。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四条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分割、封锁、垄断工程造价咨询市场。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管理工作。
特殊行业的主管部门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负责本行业内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等级与标准
第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
第七条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标准:
(一)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0年以上,并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
(二)具有专业技术职称、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专职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6人,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8人;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技术经济档案管理制度和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
(五)近三年已完成5个大型或者8个中型以上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的咨询工作;
(六)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八条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标准:
(一)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8年以上,并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
(二)具有专业技术职称、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专职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人,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6人,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专业人员不少于4人;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技术经济档案管理制度和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
(五)近三年已完成5个以上中小型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的咨询工作;
(六)有较好的社会信誉。

第三章 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申请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特殊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乙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专业部门审批。
第十条 申请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等级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等级申请书;
(二)技术负责人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
(三)专业人员技术职称证书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
(四)主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和委托方证明材料;
(五)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单位章程。
第十一条 新开办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只能申请乙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等级。
第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等级的申请,经资质管理部门审批后,颁发相应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与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遗失《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应当在有关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向原资质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取得乙级资质证书三年后,达到甲级资质标准的,可以申请晋级。

第四章 资质管理
第十六条 资质管理部门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实行资质年检。
资质年检的内容包括: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条件、工作业绩、服务质量、社会资信等。
第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资质年检或者资质年检不合格的,资质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办理或者限期整改,逾期不办理或者逾期整改不合格的,资质管理部门可以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年检结果,由资质管理部门公布。
第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资质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一)分立或者合并,应当交回原《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二)停业半年以上,应当办理备案手续;
(三)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负责人,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四)宣布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业务,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章 业务承接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禁止超越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一条 甲、乙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接业务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全国范围内承接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二)乙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承接中、小型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二条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到工程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国有单位投资以及政府、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控股的建设工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国内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工程造价咨询。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资以及利用国外金融机构贷款的建设工程,原则上由国内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确需国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参加时,应当以中方为主,采取中外合作的方式。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般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地址;
(二)咨询项目的名称、委托内容、要求、标准;
(三)履行期限;
(四)咨询费、支付方式和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在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注明资质证书的等级和编号,加盖单位公章及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当事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最低收费标准的规定,任意压低工程造价咨询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由资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申请资质等级的,由资质管理部门注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由资质管理部门注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不办理备案、注销或者变更手续的,由资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对于逾期不办理的,资质管理部门可以注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超越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由资质管理部门注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过失,给委托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依法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工程造价咨询单位,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与内地企业合资、合作设立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原《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及《〈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会计结算管理,保障银行资金安全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会计结算管理,保障银行资金安全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会计是银行工作的基础,结算是银行的一项重要业务。近几年,银行会计结算在强化内部管理、加强基础工作、健全规章制度、严肃结算纪律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同时也应该看到,近年来,一些犯罪分子把银行作为作案的主要目标,通过银行的会计、结算环节诈骗
、盗窃资金。有的伪造、变造票据和印章;有的签发空头银行汇票,办理空头汇款;有的承兑没有商品交易或空白的银行承兑汇票;有的伪造、涂改、自制会计凭证,做假帐;有的偷改计算机操作程序软件造成国家资财重大损失,损害了银行的信誉。这些案件主要是银行内部人员或内外人
员勾结所为,反映出一些银行还存在基础工作薄弱、内部管理不善、有章不循、违章操作等问题。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今年全国银行分行行长、保险分公司总经理会议精神,在会计、结算工作中切实防止案件的发生,现就加强会计、结算管理,保障银行资金安全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级银行的主管行长和会计部门负责人,要充分认识犯罪分子通过会计、结算环节诈骗、盗窃银行资金的危险性,以及做好会计、结算工作,严把防范关的重要性,将“两防一保”工作作为今年的一项重要任务,认真安排部署,抓好落实。要组织力量,深入
基层调查研究,及时掌握本地、本行会计、结算工作的现状,对管理防范工作做得好的,要给予表彰,并总结经验,加以推广;对内部管理较差、执行制度不严的,要责令其迅速纠正;对存在的薄弱环节和漏洞,要认真研究,及时采取措施。要加强对广大会计、结算人员的教育,进一步树
立制度观念,增强防范意识。要实行责任制,一级抓一级,层层负责,切实将“两防一保”工作落到实处。
二、强化内部管理,加强会计、结算基础工作。各行要制定和实施会计、结算操作规程,保证统一的会计、结算制度落到实处。要建立岗位责任制,将会计、结算的各项工作落实到岗,明确职责。对重要岗位的不合格人员,坚决予以调整。要建立内部制约机制,在业务处理中做到专人
管理,换人复核,杜绝一手清。帐务不平,应换人查找;冲正帐务,必须经会计主管批准。要严密银企凭证、单据传递交接手续,对发送给单位的承付通知、收帐通知以及对帐单实行签发制度,或采取其他安全交接措施。要加强暂收暂付款项科目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进行使用,并
定期进行检查和清理。推行总会计或会计主管人员坐班制,负责对重要业务的监督和审查。实行会计、结算辅导检查制度,各级管理行都要配备会计、结算辅导检查人员,定期或不定期深入到基层行,进行辅导检查。
要加强会计结算队伍建设,根据业务量和管理需要,按照贯彻各项制度的要求,确定编制,配备充实人员;实行岗前岗上培训,提高会计结算人员的业务素质;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教育,增强会计结算人员的法制观念、制度观念和职业道德观念,在会计结算系统建立培养一支能适应新
形势要求的过得硬队伍。
三、防止和纠正违章操作,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各行要进一步增强制度观念,严格按照会计、结算制度的各项规定办理结算业务和会计核算。
(一)严禁违章承兑、贴现商业汇票。各行要认真执行修订的《商业汇票办法》,在办理商业汇票的承兑和贴现时,信贷部门负责按照信贷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进行认真审查;会计部门负责汇票记载内容和使用对象的复审,符合规定和条件的,才能办理承兑和贴现手续。
(二)严禁签发空头银行汇票和办理空头汇款。各行签发银行汇票,必须坚持先将汇款人的存款或现金转入保证金专户,并经专人复核后,才能签发汇票;办理信(电)汇,必须先从汇款人帐户支付资金或向个人收妥现金,并经专人复核后,才能办理汇款。
(三)加强对银行汇票兑付和汇款解付的审查。各行在兑付银行汇票和解付汇款时,应认真审查汇票、报单及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收款人为个人的,还应认真审核收款人的身份证件,经专人复核,确系该收款人的款项,才能办理支付手续。在审查中发现疑点,应及时向汇出银行查询或
向有关部门反映。
(四)坚持换人复核和银企对帐制度。各行办理所有的会计核算和结算业务,必须经过换人复核,重要的核算和处理环节,还必须经会计负责人审核。各行要认真进行银企对帐,及时向企业发送对帐单,必要时,采取面对面对帐,发现问题要主动与单位联系,及时查清,确保银企帐务
相符。
(五)严格印、押(或压数机)、证管理。各行必须指定工作责任心强的人员进行管理,使用人员临时离岗必须妥善保管,营业终了,必须入库或专柜保管。对空白重要结算凭证,要纳入表外科目核算,定期清点,确保帐实相符。要实行印、押(或压数机)、证或证印、证押(或压数
机)分管,达不到要求的行处,应责令其迅速纠正。如因未达到管理要求而发生经济案件,应从严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六)切实加强银行电报汇款的管理。五总行与邮电部《关于加强银行电报汇款业务管理的联合通知》(银发〔1987〕115号)是防范犯罪分子利用拍发汇款电报诈骗银行资金的重要文件,各行必须认真执行,严格按照通知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办理电报汇款。
四、完善制度,堵塞漏洞。要针对现行制度存在不够严密健全的问题,研究修订会计结算制度,强化防范措施。
(一)修订完善《商业汇票办法》,进一步规范商业汇票的使用和流通,同时要研究改进商业汇票的印制质量,增强防伪功能。
(二)签发银行汇票,采用机器加编密押;研究改进压数机,增强防弊功能;除总行另有规定外,不得将银行汇票的签发权下放给未参加全国联行或省辖联行的银行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汇款人为单位以及人民银行办理汇票结算只能签发转帐汇票,不得签发现金汇票。
(三)同城各行间相互代收的款项,应由代收行在收入凭证上加盖业务公章。汇出行办理信汇,应在第三联收款凭证上加盖联行专用章。签发人送交其开户银行的转帐支票,其银行应在进帐单(收入凭证)上由原来加盖“转讫章”改为加盖业务公章。
(四)按照软件开发与机器操作、接柜与机器操作、日间帐务与日终帐务分人负责的原则,制定计算机记帐的会计管理制度。
五、实行奖罚制度。各行要重视运用奖惩措施,严格实行奖罚制度,促进“两防一保”工作的落实。对会计结算管理工作成效显著,严格把关,堵住诈骗、盗窃资金的,应给予重奖。对因官僚主义,失职、渎职,或对内部管理混乱、基础工作较差视而不见,未采取措施改进,造成银行
资金被诈骗、盗窃的,要追究领导责任,严肃处理。对有章不循,违章操作,造成银行资金损失的银行和个人,要严格按照《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实行处罚。对银行内部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内外勾结,诈骗、盗窃银行和客户资金的,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993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