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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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绿化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城市绿化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3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11月10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1994年11月10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居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风景名胜区绿地的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和经常性绿化活动,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应当履行绿化城市和保护绿化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树木、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和制止。
第五条 城市绿化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绿化工作;区、乡(镇)人民政府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绿化工作。城市郊区的林木管理,仍由林业部门依照林业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鼓励开展城市绿化科学研究工作和推广绿化先进技术。对在城市绿化工作和绿化科学研究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本市的实际和发展需要,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充分利用本市热带滨海特色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突出以椰子树为基调的热带植物景观,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合理布局,城乡一体,形成完整的绿化体系。
第九条 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本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喷泉、假山、雕塑等景物;街道绿化建设应当注重遮荫防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沿海及河岸边应当营造绿化防护林带或风景林带,注重防风、防潮、防汛和防
止水土流失。
第十条 城市建设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确保绿化用地。到本世纪末,本市绿地指标基本达到国家“园林城市”的标准,城市绿化覆盖率不少于35%,绿地率不少于30%,人均公共绿地不少于7平方米。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绿化用地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规定为:
(一)新开发区、新建居住区和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酒店、体育馆以及文化娱乐设施等大型公共建筑不低于35%,高级居住区不低于40%。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25%;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要根据国家标准建设防护林带;学校、医院、休疗院(所)、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三)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15%,一般街道不低于10%。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旧城成片改造区和一般零星添建工程及配套建设的小型公共建筑设施,可以低于上述规定指标五个百分点。
(五)市区内河两旁、海滨地段等的防护林带应当有30米以上宽度。
(六)苗圃、草圃、花圃地面积占建成区总面积的2%以上。
(七)各类公园绿地率参照国家建设部制定的《公园设计规范》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绿地率少于规定指标5个百分点以上的,必须重新修改规划方案;个别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达不到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缺额的绿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城市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异地绿化。
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的,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未持有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和园林绿化工程施工。
第十三条 有下列建设项目之一的园林绿化规划,应当委托乙级以上园林规划设计单位设计:
(一)区级以上公园,大型体育场所和文化娱乐场所;
(二)居住人口一万人以上或者面积10公顷以上的居住区;
(三)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饭店、宾馆;
(四)大型工业区以及绿地率在40%以上的。
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的城市绿化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施工;需要改变方案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报批。
第十五条 各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绿化保证金,以保证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五个月内完成。附属绿化工程完工后,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验收手续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单位自行负责。
城市公共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照城市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和绿化规划用地的使用性质,不得改变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十九条 禁止非法占用城市绿地。已被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
项目建设确需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的,必须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经市政府批准。占用单位必须营造与占用绿地面积相等的绿地或者按规定缴交绿地占用费后方准建设。
临时占用绿地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的绿地如有损坏,占用单位必须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补救。
第二十条 树木所有权和保护管理责任的划分:
(一)国家投资或者发动群众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干道绿化带、风景名胜区和防护林带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保护和管理。
(二)单位在辖区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该单位所有,并由其保护和管理。
(三)居民、村民在自家庭院种植的树木花草,归种植人所有,并由其保护和管理。
(四)苗圃、草圃、花圃等归经营者所有,并由其保护和管理。
树木权属有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市绿化的养护管理,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对古树名木应当统一建立档案和标志。生长在公共绿地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散生在各单位和居民、村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村民负责保护和管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城市区内的树木。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必须制订补植计划或者移植后的养护管理措施,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准伐证或者准移证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内的树木、绿地以及城市绿化设施等进行严格保护。直接影响公共绿地的,在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保护手续,并按所保护范围内园林绿化总价值缴交绿化保护保证金。工程竣工后,经城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园林绿化未受损坏的,退还保证金;损坏的,扣除赔偿费。
第二十四条 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业摊点和户外广告等。确需设点经营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倚树盖房、搭棚或者占用绿地;
(二)在街道树木和绿化带的范围内设置对树木和绿化带有严重污染的营业摊点;
(三)在草坪和绿化带内堆放物品、乱扔废弃物以及焚烧杂物;
(四)在草坪和绿化带内行车、停车;
(五)踩踏草坪、钉拴刻划树木、攀折花果和损坏绿地;
(六)损毁古树名木、园林小品及附属设施;
(七)擅自在城市绿地内采集植物标本、果实、种子和捕猎;
(八)其他损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电力、电讯、建筑、市政、煤气等管理部门因施工或者维护管线的安全使用而需要修剪、伐除树木的,必须与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办理批准手续。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安全使用时,管线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或者砍伐,但必须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
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对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设计费总额5%和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设计方案擅自进行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的,除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外,对建设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三)未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完成绿化工程的,对建设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四)毁林开荒,破坏绿化带或者苗圃者,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损失价值5倍的罚款;
(五)非法侵占城市绿地的,或者虽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但逾期未退还的,除责令限期退还和赔偿损失外,并按占用绿地每平方米每天处以10元人民币的罚款;
(六)对擅自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本条第五项的规定处罚;
(七)损伤古树名木致死的,对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处以该古树名木同等价值的罚款;盗伐古树名木的,除没收其树木归还所有者外,并处以该古树名木价值两倍的罚款;
(八)擅自砍伐市区内树木的,除责令责任者自备苗木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栽活3倍树木外,并按所砍伐树木价值处以3倍的罚款;
(九)盗伐市区内林木的,除没收其林木、工具和用具外,责令责任者自备苗木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栽活10倍树木,并按所盗伐林木价值的7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林木、花草和绿化美化设施所有人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的,必须以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月12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口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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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衢州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孙建国
二○○六年九月四日








衢州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确保重大活动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发挥重大活动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浙江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我市在重大活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声像、电子文件、标志性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会活动:
(一)省部级以上领导在本市的公务活动;
(二)外国政党要人或者国际组织负责人、著名外国友人在本市的参观访问;
(三)市委书记、市长、人大主任、政协主席的重要公务活动;
(四)国内著名人士在本市的参观访问和公益性活动;
(五)本市与国内其他城市相互往来的重要公务活动;
(六)本市与国外友好城市相互往来的重要公务活动;
(七)本市在国内外其他城市举办的各种重要公务活动;
(八)在全市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社会、科技、文化、体育、旅游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
(九)在全市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处置活动;
(十)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具有重大影响的集会、节会、庆典、会展等活动;
(十一)其他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事件)。
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对各类刑事案件的查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遵循加强督导、统一协调、各负其责、完整收集、集中管理、有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并将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全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重大活动档案实行登记制度。登记的表式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登记的方法和要求为:
(一)一个单位承办的活动,由承办单位或其指定的机构负责该活动档案的登记和上报工作;二个以上单位联办的活动,由主办单位或其指定的机构负责该活动档案的登记和上报工作;临时机构承办的活动,由该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该活动档案的登记和上报工作。
(二)负责登记工作的责任人,应当在活动项目确定后一周内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填报《重大活动档案信息表》,在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填报《重大活动档案登记表》和档案目录。
(三)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收到《重大活动档案信息表》、《重大活动档案登记表》后,应及时做好信息的分类、管理和重大活动档案登记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每年12月底对当年重大活动档案的登记情况进行汇总、公布。
第七条组织、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组织承办单位)应当加强与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系,以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掌握重大活动的有关情况,督促、指导承办单位收集、整理重大活动档案。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派专业人员参加重大活动,采取录音、拍照、录像、摄影等方式直接形成或协助收集重大活动声像档案;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八)、(九)、(十)、(十一)项规定的重大活动,组织承办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派出专业人员参与收集重大活动档案。
第八条组织承办单位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
组织承办单位在制订重大活动实施计划时应当同时制订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方案,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组织承办单位为二个以上的,本条第一、第二款规定的工作由承担主要工作的单位为主负责;其他组织承办单位及负责新闻报道等工作的单位,应当及时整理本单位在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并在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承担主要工作的单位汇交。
第九条组织承办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人员具体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并对归档材料进行集中管理。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工作知识,忠于职守,遵守档案工作纪律。
第十条重大活动档案实行以主办单位为主、集中统一保管的原则,保持其完整性。
(一)一个单位承办的活动,其形成的材料归入本单位档案机构,并按规定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二)二个以上单位联办的活动,其形成材料实行双套制,由主办单位和参与单位分别归档。若无二套原件,则原件交主办单位,复制件由参与单位归档。主办单位应将整套材料统一立卷归档,并按规定移交同级国家档案馆保管。
(三)临时机构承办的活动,其形成材料既可由承办机构指定一个单位负责立卷归档,归入该单位档案机构,并按规定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也可由承办机构告知同级国家档案馆,由档案馆直接收集整理归档。
(四)各新闻单位对有关重大活动的新闻报道档案实行双套制,一套由新闻单位存档,另一套交同级国家档案馆存档。
第十一条组织承办单位或者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应当自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规范整理的重大活动档案原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档案的,须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送重大活动档案目录。
组织承办单位或者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可以保留重大活动档案的副本或者复制件。
县(市、区)组织承办的有市委、市政府、市人大、市政协领导参加的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重大活动档案,各县(市、区)档案馆在接收进馆时,应同时向市档案馆报送重大活动档案目录。
第十二条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文字、声像、标志性实物等不同载体的文件材料,整理方法应按各自的规范要求进行整理,并编制重大活动档案归档说明。
特种载体档案可以交副本。录音带、录像带必须转换成光盘归档,数码相机拍摄的照片应以纸质、数码双套归档,文本、照片的电子文件必须备份归档。
第十三条重大活动档案的编目、鉴定等工作,由接收档案的国家档案馆按照档案整理规则进行。
第十四条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赠送,不得私自携运出境;禁止出卖、赠送给外国人。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规定档案的管理,根据管理需要,可以依法采取代为保管、收购、征购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
鼓励重大活动档案保存者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出卖本条第一款所列档案。
第十五条重大活动档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重大活动档案,自进国家档案馆之日起满6个月向社会开放;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九)、(十)、(十一)项规定的重大活动档案,自进国家档案馆之日起满3个月向社会开放。依法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资料;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国家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保管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的安全和完整。对因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重大活动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十七条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通过新闻媒体、网络、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已开放的重大活动档案。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对已进馆的重大活动档案建立资料目录,并进行分析、研究,编纂有关史料,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简化手续,方便社会各方面利用。
第十八条国家档案馆向重大活动档案利用者提供档案资料时,应当逐步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档案原件;对具有重大保存价值的珍贵档案资料,不得提供档案原件。
重大活动档案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由国家档案馆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加盖国家档案馆印章的,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九条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开展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
(二)未按规定向社会开放重大活动档案的。
第二十一条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归档、汇交档案的;
(二)未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四)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五)档案工作人员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重大活动档案中,有前款第(三)、(四)项违法行为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和个人处以一定罚款。
第二十二条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和个人处以一定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1年8月9日通过的《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已经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9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6日




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

  (2006年6月23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4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1年8月9日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2011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推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帮助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和配合。

  公安、住建、规划、市政、环保、园林、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相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该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具体划分:

  (一)按照物业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划定;

  (二)物业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其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三)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其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其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四)不同物业管理区域地理上自然相连的,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

  符合前款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书面报告三十日内,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九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五至七人组成。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担任,成员由建设单位代表一人,由业主推选产生的业主代表若干人组成。

  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为筹备工作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十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议程;

  (二)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制作业主名册,确定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提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将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七日内,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业主名册等有关资料,其职责自行终止。

  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召集义务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或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有关事项公告,通知全体业主,同时告知相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权利和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负责,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年度工作;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变更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三)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物业服务;

  (四)及时了解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协调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

  (五)监督业主、使用人履行管理规约;

  (六)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规模可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五至九名组成,人数为单数。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业主担任,任期为三至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差额选举,差额比例不得低于五分之一。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当选的业主委员会委员从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内,应当召开业主大会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地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成立的情况;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超过半数成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以上同意。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决定,其委员职务终止:

  (一)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的;

  (二)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三)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被判处刑罚的;

  (五)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呈的;

  (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七)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管理利害关系人财物的;

  (八)承揽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业务的。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三章 物业的前期管理与移交
  第二十四条  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的前期管理;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建筑总面积小于五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五条  由建设单位招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向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的基本情况,服务事项、质量和费用,计费方式和收费起始时间,合同期限、合同解除条件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但是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签定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物业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与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管理交接查验手续;分期建设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业主委员会,分期办理已竣工验收备案的物业的交接查验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进行记录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负责处置。

  第二十八条 在办理交接查验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移交明细表;

  (二)物业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三)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四)共用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

  (五)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说明书、电路示意图等技术资料;

  (六)物业及配套设施的产权清单;

  (七)经审核验收的物业管理用房资料;

  (八)环保、绿化等相关工程的综合验收资料;

  (九)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书;

  (十)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尚未出售或者已出售但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新建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包括业主委员会工作用房):

  (一)物业建筑总面积三十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物业建筑总面积的千分之三提供,超过三十万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物业建筑总面积的千分之一提供;

  (二)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且位于地面以上的建筑面积不低于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十。

  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其用途。业主委员会不得将物业管理用房转让或者改作他用。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经营服务场所公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从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被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委托方和受托方的权利义务;

  (三)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要求;

  (四)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物业的养护和维修要求;

  (六)合同的期限、变更和解除;

  (七)合同终止时物业资料、财物的移交方式;

  (八)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九)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

  (十)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物业服务企业进驻物业小区前,向业主委员会交纳不少于年收费三分之一的履约保证金。物业服务企业如有违约,相关费用从其履约保证金中列支。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制定相关工作制度;

  (二)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实施物业管理,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三)选择专业性服务企业承担专项服务;

  (四)制止损害物业或者其他侵害业主公共利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保持物业管理区域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完好,环境整洁舒适、公共秩序良好,保障物业使用方便、安全,并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服务:

  (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实施管理服务;

  (二)在业主、使用人使用物业前,将物业共用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维护的方法、注意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

  (三)经常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全面的巡视、检查,定期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养护;

  (四)发现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损坏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进行维修;

  (五)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限时进行维护和处理;

  (六)健全物业维修、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业务账册;

  (七)建立、完善和宣传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理机制、处理预案和具体处理措施;

  (八)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

  (九)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生活、安全秩序,协助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发现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十)经业主或使用人同意,为业主和使用人购买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

  (十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要求,提供与业主、使用人约定的其他管理服务事项。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家和省、市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依据和标准等有关事项。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的类型、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物价指数变动情况,制定相应等级的最高限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服务费用经约定可以预交预收,但预收期限不得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的有关约定。合同未约定的,预收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未经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自行提供服务收取费用或者服务报酬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可以拒绝支付。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或者使用人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限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以部分业主和使用人拖欠物业服务费为由,降低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物业服务质量和标准。

  第三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一)业主自用的按分户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向业主收取;

  (二)部分业主共同使用的,由相关业主分摊;

  (三)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的,由全体业主分摊;

  (四)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的委托,代收有关费用,但不得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捆绑收费。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应当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抄表收费提供条件。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七日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届满时,不得单方面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时,应当在七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并配合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交接工作:

  (一)业主共有的结余资金;

  (二)建设单位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的资料;

  (三)物业管理用房;

  (四)维修、保养物业形成的技术资料;

  (五)物业管理期间配置的属业主共有的固定设施设备;

  (六)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和财物。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损毁、隐匿、销毁物业资料和财物。

  第四十条 市、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投诉受理制度,受理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投诉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建筑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

  (二)占用、拆改、损坏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或者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影响其正常使用功能;

  (三)在天井、庭院、平台、楼梯间、通道、屋顶以及小区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房(棚)或者在其他共用场地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未经批准改变住宅房屋的主要用途;

  (五)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

  (六)擅自改变人防工程用途或者结构的行为;

  (七)影响环境卫生、整洁、和谐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业主确需改变共有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设规划的要求,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委员会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和绿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和绿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并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收取场地占用费、收取标准和用途等事项。业主大会决定收取机动车辆场地占用费的,场地占用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机动车辆的,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机动车辆的正常通行。

  第四十六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的书面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经批准的,经营性活动的收益主要用于补贴相关业主的物业服务费用和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的,经营收益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七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房屋时,当事人应当在房屋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情况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建立和推行物业保修金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物业保修期限内物业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在接到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维修要求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派人到现场核查情况。确属质量问题的,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予以维修。

  物业保修期限内,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市、县区物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后,属于保修责任范围内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维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的维护责任,除在质量保修期内按规定由建设单位承担的以外,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业主房屋自用部分、自用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由业主负责,费用由业主承担;

  (二)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等维修养护项目,由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其费用从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三)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费用从物业服务收费中支出;

  (四)人为造成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管理、维修和养护责任划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产权归属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约定管理、维修和养护责任分界点,分界点向供方方向的由供方负责,分界点向用户方向的由用户负责。

  前款规定由用户负责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维护责任。

  专业经营单位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一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以及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应当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商品住房和已售公有住房等物业未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补交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十二条 市、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的,物业所在地市、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本息一并移交业主委员会管理。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在银行专户存储,按幢建账,按户核算,专款专用。

  第五十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由物业出售单位或者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计划,经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审核后划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实施。

  第五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随所有权同时转让。

  房屋灭失的,按照下列规定返还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交存的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部分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五十五条  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给予处罚;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规定提供房屋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不移交物业管理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提供或者移交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前期物业管理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住宅物业的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专项维修资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给予处罚;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挪用维修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维修资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或在小区乱搭乱建的,由市、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住宅区内道路、共用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