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证据保全公证/张丽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12:10   浏览:80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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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 谈 证 据 保 全 公 证

张 丽 真


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 它是人民法院及仲裁机关据以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关键所在。由于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将举证原则由原法院职权主义逐步向当事人主义转变,特别是有关“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当事人如果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不能提供有效的能证明其主张真实性的证据,就要承受不利的法院裁判,其合法权益就得不到有效的维护。但是,由于证据受时间、地域、效力的限制,不是所有的当事人都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不是所有的证据都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特别是对于日后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的证据。证据保全就有效地解决了这一问题。
一、 证据保全公证是维护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
《民事诉讼法》第75条和《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第11项明确规定,在我国只有人民法院和公证机构才有证据保全的权力,除此之外,法律未赋予其他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以证据保全的权力,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7条也对此明确规定“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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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效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并且值得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在非诉讼阶段一般不宜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如果当事人事后不提起诉讼,法院可能会陷入被动局面。即使是在诉讼阶段,人民法院也不一定能及时有效地采证。反之,不论当事人愿不愿意提起诉讼,也不论当事人是否及时采取维护自己权益的措施,证据保全公证都能更有效更快捷地为当事人凝固有效的证据、保留提起诉讼的权利或使侵权人自动改过。可见,证据保全公证成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
二、 证据保全公证概念及其作用
证据保全公证是指公证机关对于与申请人权益有关的日后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的证据依法进行收存和固定以保持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的活动。有了证据保全公证,可以有效防止证据的丢失,可以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同时由于有民法上的规定可以增强其证据的效力,提高证据被采用的可能性,特别是在涉外货物买卖活动中达到法院不能达到的国际沟通作用、国际证明作用,对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于维护正常的经济贸易环境起到较好的作用。如我市一家运输公司将其属下二间铺间出租给某公司,因承租方不缴租金,而后又去向不明,为减少损失,该公司决定提前收回出租房,同时为防止日后因房内物品不明而发生纠纷,特向我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我处公证员接到申请后,立即根据我国《公证暂行条例》及上级有关《通知》和文件之规定,会同出租方代表及摄影师到现场全程监督对物品的拍照、清点、记录、封存等工作,依法出具了要素式证据保全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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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书。这样,既帮助出租方清空了出租铺间,又保全了滞留证据,一旦提起诉讼,证据早已在握。该运输公司郑经理收到公证书后,高兴地说:“证据保全公证帮助我们企业解决了一大难题!”又如我处应农行潮阳支行、工行潮阳支行、建行潮阳支行的申请,为银行办理了送达催收贷款通知书行为的证据保全公证,目前已经基本形成了债务人签收、债务人拒绝签收、债务人亲属签收、债务人亲属拒绝签收、邮寄送达、无法送达、超过诉讼时效的送达等七种形式的证据保全公证,为银行解决了债务人钻诉讼时效的法律空子来逃避债务及法律制裁的问题,有效地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维护了正常的金融秩序。
三、证据保全公证的发展潜力及业务开展
随着经济的发展,经济贸易往来日益频繁,经济纠纷随之也日益增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越来越多的方面受到侵犯,在保险、索赔、知识产权、环境保护、房屋拆迁、租房、贷款、质量事故、交通事故、电子数据等等方面都要求能有案可查、有据可考,权益人方面涉及行政机关、银行、房管、企业等单位及个人,覆盖面将更广,保全对象将更多,这不单表现在对书证、物证保全方面,表现在对证人证言或当事人陈述保全方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保全方面,也表现在对行为过程的保全方面。证据保全公证业务出现了良好的发展趋势,也可以说,证据保全公证的发展空间、发展潜力很大。处于市场经济社会,随着人民法律意识的增强,法律服务也成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如何根据市场的要求,因势利导,开拓证据保全公证业务就成了摆在公证员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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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的一道课题,本人以为:1、应当做好宣传工作,充分利用电视台、电台、报纸、杂志、网络等新闻媒体加以推广,广而告之,为办理证据保全公证推波助澜;2、主动与有关行政部门、房管部门、银行金融机构、特别是律师事务所联系,争取批量办理证据保全公证。与律师事务所联系,是因律师在调查取证中有“经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取证的手段是否合法、证据是否有效的限制,如果律师公证联手,公证书作为证据的公定力、公信力、中立性就更易为法院及当事人接受;3、争取得到法院的支持,尽快采纳经公证的证据。
四、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应注意的事项
1、须有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损的可能性依据;
2、须有当事人的申请,公证处不能主动办理;
3、须有2名或2名以上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办理;
4、具体操作上应当严密谨慎,一丝不苟,记录应详尽具 体,在场人员要签名予以确认,最好以声像形式辅助记 录,有条件的公证处应对全过程进行现场录像;
5、在证词上遣词造句必须严密,只能是对具体事实给与固定保存,不宜对有关侵权事实作出认定及判断。
五、有待商榷的问题:保全时间是否只限于诉前,保全对象是否只限于非诉事项
证据保全公证,目前业内人士大都认为只限于在诉前、只限于非涉讼的事项才能办理,但也有一部分人士指出:证据保全公证不论是在诉前、诉中、还是诉后,不论是否涉讼都应与办理。窃以为后一种观点更能体现公证“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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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的立法精神,而且《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都没有明确规定不能办理已涉讼的证件、都没有明确规定只能是在诉前办理,只要是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都应予受理:(1)、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
项有利害关系;(2)、申请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3)、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4)、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再退一步说,即使利害关系人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公证处只要查明该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只要是为了当事人的正当的、合法的权益,也应当出证。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坚持加强法制建设中有关违法必究的规定,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尊严,更好地为人民服务,才不辜负了国家和人民赋予的司法证明权力。据此认为,证据保全公证时间上不应只限于诉前,诉中甚至是执行阶段都可以办理;证据保全对象上不应只限于非诉事项,诉讼事项也可以办理。这样既拓宽了公证服务领域,也更好的维护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



潮 阳 市 公 证 处
张 丽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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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劳改罪犯配偶提出离婚如何处理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劳改罪犯配偶提出离婚如何处理的意见

1953年5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人民法院:
关于劳改罪犯配偶提出离婚的处理意见,已请示中央,在中央未有指示以前,对你院提出的问题,我们的初步意见如下:
(一)判处三年以上送往外省劳改的普通刑事犯,其配偶提出离婚,原则上应征求罪犯本人意见,如不知罪犯目前在何处劳改时,可向最初羁押该罪犯之公安机关查询,再根据线索逐级访查,当能获知罪犯现在何处劳改,通过该所在劳改单位征求罪犯本人意见后,再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判决,手续上较为妥当。
(二)判处三年以上送往外省劳改的反革命犯,其配偶提出离婚,可不征求罪犯本人意见,径行判决离婚,如不知罪犯目前所在劳改之单位时,得将判决书送往最初羁押罪犯之公安单位设法转达。


重庆市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4年9月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灭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计算机硬件和软件科研生产、销售、使用、出租、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全市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和区市县公安(分)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
(二)制定本市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的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
(三)组织、协商、指导有关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有研究和应用工作,提供计算机病毒检测和清除软件;
(四)收集、通报计算机病毒,追查计算机病毒来源;
(五)提供计算机安全培训服务和其他技术服务;
(六)负责计算机安全监察工作,查处计算机病毒违法犯罪案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拥有、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应当确定与本单位计算机安全工作相适应的安全领导机构或者专兼职安全负责人,负责组织领导本单位及其下属单位的计算机安全工作,协助公安机关履行计算机安全监察职责。
第六条 拥有、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建立健全计算机病毒防控管理制度;
(二)定期对计算机进行病毒检测,及时消除计算机病毒感染和扩散的隐患,发现新病毒及时报告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处理;
(三)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查计算机病毒来源,查处计算机病毒违法犯罪案件。
第七条 计算机操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计算机安全操作规程,未经培训不得上岗;
(二)严格遵守计算机安全操作规程,不得使用来历不明的计算机软件;
(三)发现计算机病毒,应立即停止工作,并报告单位主管领导或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查计算机病毒来源。
第八条 拥有、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填报有关计算机安全监察工作必需的报表和情况,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计算机硬件和软件在使用前,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病毒检测,对染有病毒的计算机硬件和软件应采取防止扩散的措施;使用单位直接进口的计算机硬件和软件,必须报公安机关进行病毒检测。
第十条 生产、销售、维修计算机硬件和软件的单位和个人,在其出厂、销售前和维修后,必须对其计算机硬件和软件进行病毒检测,确认无病毒后才能交付用户使用。
第十一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收集、研究计算机病毒;
(二)出版、销售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源程序的书刊;
(三)以任何方式向社会提供计算机病毒预防、检测、清除工具。
第十二条 严禁制造、修改、传播计算机病毒。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计算机安全监察工作中发现存在计算机病毒隐患或者其他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使用单位和个人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