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事案件中“会计专门性问题”的认识/代志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3:09:15   浏览:8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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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案件中“会计专门性问题”的认识

代志坚 刘文健

  我国《刑诉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对专门性问题法律没有明确界定,然而具体的案件中某一问题是否属于专门性问题是此案是否进行鉴定的先决条件。刑事案件中,什么问题属于会计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鉴定,什么问题不属于会计专门性问题,不需要进行鉴定,在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和实践中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凡涉及财务会计方面问题的案件,其会计问题都属于会计专门性问题,都需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并非涉案财务会计的问题都属于会计专门性问题,涉案中的会计问题是否需要进行鉴定,首先应界定涉案会计问题是否属于会计专门性问题,对属于会计专门性问题的案件才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本文试图从《刑诉法》相关规定人手,对会计专门性问题谈谈粗浅的认识,以期取得抛砖引玉之效。   

剖析《刑诉法》119条的含义,此规定目的是查明案情和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达到目的的手段进行鉴定,鉴定的对象是专门性问题,鉴定的主体是有专门知识的人。要正确理解这一法律规定,还必须进一步弄清专门性问题和专门知识的概念。专门知识是指人类在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实践中,在某一特定领域所获取和积累的经验的总和。通过高等院校课程设置我们可以发现,各专业设有基础性学科和专业性学科。基础性学科是各专业学生均需掌握的知识,如:哲学、微积分等课程,专业性学科是指特定专业的学生必修或选修的课程,如:会计专业的工业会计、财务分析等课程。要使专业知识为人们所理解和掌握,必须利用基础知识加以通俗化,会计学属于专业性学科,而会计学中对会计问题的描述则是使用的语言这一基础性学科的知识,会计中的计算法则也是以数学为基础的。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没有纯粹的专业性知识。

专门性问题是指涉及某一专业领域的原理、原则、规则、规定、方法、程序等。需要经过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复核验证后,才能判断和回答的问题。与之对应的是普通性问题或基础性问题。从理论上讲,专门性问题与普通性问题的界定标准是不一致的。一个问题对于某些人来讲,可能是专业性问题,而对于另一些人来讲,可能是普通性问题,一些以前认为是专业性问题,现在已成为普通性问题。人类社会认识的发展规律往往是不断地将专业知识转化为基础知识,将专门性问题转化为普通性问题。随着社会发展和人类进步,许多专门性问题被人们普通理解和掌握后变成了普通性问题。如电脑打字、绘画等,不久前还是专业电脑操作人员的工作,而现在已成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一项基本技能。也许现在认为非常专业的问题,将来普遍被人们理解后会变成普通性问题。因此,笔者认为,专业性问题与普通性问题没有统一的、严格的界定标准。刑事案件中会计专门性问题,应该以诉讼参与人在鉴定之前是否正确理解和解释涉案问题的准确含义为界定标准。如果他们在鉴定之前已经理解和接受的问题,他们自己就能够作出正确解释,显然已没有必要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如:犯罪嫌疑人王××,在××年××月××日,利用担任×局局长的职务之便,代收其所属公司上交管理费(人民币现金)5万元,不交单位入帐,据为己有的问题。此案中王。××经手代收的管理费5万元不入帐,虽然涉及财务会计问题,但是勿需进行鉴定,不应属于《刑诉法》所规定的专门性问题的范畴。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单纯的收入不入帐、少记收入、虚列支出、多记支出、重记支出等普遍被人们理解和接受的问题,不宜再视为会计专门性问题对待,这样处理既可以提高办案效率,节约诉讼费用;又可以减轻办案人员对司法会计的依赖性,同时也减轻了司法会计的工作量;还可以促进诉讼参与人学习了解专门性问题,以促进专门性问题向普通性问题的转变,从而提高全社会对专门性问题的认识深度。   

在鉴定前不能被诉讼参与人正确理解和解释的问题才属于刑诉法所规定的专门性问题。例如:犯罪嫌疑人罗××,在担任××国家机关现金出纳员期间,有大量的收支单据未入帐,同时又有虚列现金收支的情况。罗××已于一年前移交出纳工作,移交现金是按当时错误的现金帐面余额办理的交接手续,将实际结存的现金中超过帐面余额的公款据为己有。此案应查明罗××在移交出纳工作时现金帐面结存金额,以便确认其经手现金的长短款情况,这样才能应证其犯罪数额。这类问题普通的诉讼参与人在鉴定前就不容易准确地计算出,这就是需要由具备会计专门知识的人复核验证后,才能判断和回答的问题。   

无论是会计专门性问题,还是普通性问题,最终都应当被诉讼参与人正确理解和接受。因为,如果是专门性问题,依法应当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出来后,他们就会从自己的角度来利用鉴定结论。首先,犯罪嫌疑人要正确理解和接受,如果他认为鉴定结论不正确,对自己不利,有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其次,鉴定结论依法应当经办案人员审查后,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因此,侦查人员和其他办案人员不仅要正确理解和接受鉴定结论,而且要审查鉴定人主体资格、鉴定结论的合法性等问题,如果侦查人员没有正确理解鉴定结论,就谈不上审查其合法性了,更不敢大胆使用鉴定结论。再次,当案件移送到起诉部门后,主诉检察官和公诉人必须正确理解和接受鉴定结论,并且要了解犯罪嫌疑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否则起诉部门不敢贸然提起公诉。最后,在法庭上,审判人员不仅要正确理解和接受鉴定结论,而且他还要听取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对鉴定结论中不理解的问题他还要询问鉴定人,否则他就无法决定是否采信鉴定结论这些证据。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鉴定人在诉讼活动中的任务和作用就是将专业性问题翻译或解释为普通性问题,就司法会计鉴定人而言就是将会计语言翻译为人们通晓的诉讼语言,将会计专门性问题解释为人们能够正确理解的普通性问题。以便使各诉讼参与人正确理解和接受涉案中的会计专门性问题,从而达到查明案情这一最终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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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12月3日 财社〔2002〕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劳动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经国务院同意,现就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以下简称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要切实调整支出结构,通过预算内外各种资金渠道积极筹措资金,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财政预算原安排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的规模不减,在确保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前提下,应根据再就业工作需要,调整用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在此基础上,按照再就业工作任务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增加再就业资金,并列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促进再就业的支出,按《失业保险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再就业资金主要用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社会保险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再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以下简称就业服务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劳动力市场建设等项支出以及经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共同批准的其他支出。
三、对中西部地区和老工业基地,中央财政将在原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转移支付资金项下,增加再就业补助资金。中央财政增加的再就业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的全部资金、社会保险补贴的部分资金、就业服务补贴的部分资金。中央财政对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资金和再就业补助资金,采取专项转移支付的分配方式,实行指标一次统一下达、补助资金按季拨付、年底全面考核评价、全年重点跟踪检查的办法。中央财政对地方的再就业资金补助要与地方财政实际投入和再就业工作实绩等因素挂钩。
四、再就业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管理使用,严禁用于与再就业工作无关的其他方面开支。
(一)对各类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用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并与之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以及在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安排原属国有企业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企业(单位),按其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社会保险补贴,不包括下岗失业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各类服务型企业按招用人数提供为期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暂定执行到2005年底。经职工个人申诉和劳动保障部门查实,用人单位因非生产经营困难和非职工个人过错等原因,与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继续为该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补贴期满。
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企业(单位)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在申报缴费时应将企业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季度终了后,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企业(单位)提交的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要附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名单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经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副本、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企业为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缴费的明细账(单)、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转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核定后30日内直接划入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对未参加社会保险和未按规定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企业(单位),不得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对请款手续和相关凭证材料不齐全的企业(单位),不得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二)对在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安排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企业(单位),地方财政可根据本地实际给予适当比例的岗位补贴,具体补贴标准和办法由当地政府确定。
(三)具备资质条件的各类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机构,可按经其就业服务后实际就业人数,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就业服务补贴。就业服务补贴资金申请报告要附经其就业服务已实现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名单及《下岗证》或《失业证》等下岗失业证明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等相关就业证明、上月工资发放及社会保险费缴纳凭单、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转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核定后直接划入职业培训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在申请就业服务补贴时,只能按每位下岗失业人员人均享受一次就业服务补贴计算,不得重复申请。就业服务补贴标准由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确定。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地级以上城市要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所需资金主要由同级财政筹集,担保基金的具体筹集、管理办法由地级以上财政部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五)中央财政对经办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按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微利项目是指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小饭桌、小商品零售、搬家、钟点工、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和理发。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由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以下简称总行)向财政部申请办理结算事宜。每年年底,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各地市经办行,要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提交当年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补助资金申请报告,并附享受小额担保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名单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复印件、小额担保贷款发放凭单、当地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意见等凭证材料,经专员办审核后报总行汇总。同时各地专员办要将审核结果汇总上报财政部。财政部根据各总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申请报告和专员办审核结果,向各总行核拨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
其他商业银行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由各省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申请办理结算事宜。每年年底,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其他商业银行各地市经办行,要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交当年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补助资金申请报告,并附享受小额担保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名单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复印件、小额担保贷款发放凭单、当地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意见等凭证材料,经专员办审核后,由省级财政部门汇总上报财政部。
(六)各级财政还要安排资金,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的建设。
五、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再就业资金预、决算管理。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要求,申报再就业资金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各级再就业资金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及时编制年度分项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及时拨付资金。
(四)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在每年年度终了,要认真做好再就业资金的核算、清理和对账工作,并按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和说明,再就业资金决算资料要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数据真实、报送及时。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审核汇总后的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及时报送上级财政部门。
再就业资金年度终了如有结余,需详细说明原因,并经批准后,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六、各地财政部门要根据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需要,据实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分别列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助”和“就业补助”款级科目。
七、各地财政部门要将财政预算安排的再就业资金及时转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并将预算内外各种资金渠道筹措的再就业资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按具体用途进行分账核算。
八、中央管理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企业所在地政府的再就业工作规划,所需资金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落实,中央财政在对各地再就业资金进行补助时一并予以考虑,不再单独安排资金。各地不得因隶属关系等原因将中央管理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排除在再就业优惠政策之外。
九、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严肃财经纪律。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再就业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骗取再就业资金,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的检查监督。对违规使用再就业资金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十、各地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及时掌握和沟通有关情况,定期向上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再就业人数、再就业资金使用等有关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对再就业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全面或专项检查,共同研究解决再就业工作存在的实际问题。
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劳动保障厅(局)可根据本通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备案。



“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中的认定

白静浦


  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收受型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的问题目前学术界仍有较大争议。主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即要求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因此,受贿罪是一种“意图犯”(或目的犯)。客观要件说有两个分支:一种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至于实际上是否已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这种观点又被称之为“行为说”;另一种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内容可以是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不必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许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这种观点被称之为“许诺说”。笔者认为,这几种观点都值得商榷。
  首先,应该肯定,按主观要件说,可以把那种意图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但还未来得及实施或因某种原因未能谋取以利益的情形,纳入受贿罪的处罚范围,这对于国家的廉政建设具有积极意义。但是,此说有以下几方面值得商榷:(1)与实际情况不符。一般认为,行贿与受贿是对向犯,对行贿人来说,之所以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目的(或意图)是要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自己谋取利益,即“以钱换权”;反过来,对受贿人来说,之所以利用职务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其目的(或意图)是要换取行贿人的财物,即“以权换钱”。而不是像主观要件说所说的那样,“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人主观上的“意图”(或目的)。(2)与刑法的规定不符。本来,从现代汉语的解释来看,“为”既有表示目的(或意图)的含义(如“为了”),也有表示行为对象的意思(如“替”、“给”)。但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来看,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为”理解为“替”或“给”他人谋取利益才是恰当的,而解释为“为了”他人谋取利益,则在表述上明显不通畅。同时,联系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三条有关行贿罪的规定来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中的“为”显然是指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或目的),即“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但在这几个条文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放在条文之首,而受贿罪中的客观行为之后。如果立法者是把“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放在条文之中的客观行为之后。如果立法者是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主观要件规定在受贿罪中的,就应该放在条文之首,实际上,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只是通过对犯罪主体和客观行为的描述来界定受贿罪的,对主观方面并未作描述,更没有对犯罪意图作具体规定,即没有把受贿罪规定为“目的犯”(或“意图犯”)。(3)国外没有把“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受贿罪主观意图的立法例。在德日刑法理论罪,虽然有不少学者认为,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主观意图(或目的)的某些犯罪,也可以解释为“目的犯”(或“意图犯”),即把某种主观意图解释为某罪主观上必须具备的要件,但似乎并无人认为受贿罪属于这种法无明文规定的“目的犯”。更没有人把“为他人谋取利益”视为受贿罪主观上必备的“意图”。
  其次,应该肯定,客观要件说把“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收受型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这无疑是符合立法原意的。按客观要件说中的“许诺说”,可以将绝大多数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腐败行为纳入受贿罪的范围,对于国家推行反腐倡廉的政策也是有积极意义。但是,“许诺说”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许诺(或承诺)是一种意思表示,它虽然是一种行为,但正如有的论者所述,“仅是表露思想的行为,而不是实现思想的行为。‘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等于就是、或就会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既然肯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即受贿人客观方面必须要有的行为,那么,把这种行为的内容解释为是许诺为创优谋取利益,显然是超出了法律规定本身的含义。(2)按许诺说,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结果是只要行为人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而又没有拒绝接受或退还财物的实际行动,就表明他是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论其事后有无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这样一来,“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表示虽然属于客观范畴,实际上与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之间已经只有一步之遥了,彼此之间除了分属客观范畴和主观范畴外,已经没有什么实质性区别。这种适用解释可能导致模糊受贿罪犯罪构成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界限的后果”,并且会使“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客观要件失去限制受贿罪处罚范围的作用。(3)许诺说的提出或许是受日本刑法中规定有受托受贿罪的启示,而受托受贿罪以行为人实施受贿行为时接受请托为成立条件。所谓接受请托,相当于许诺(或承诺)为对方谋取利益。在日本,受托受贿罪是普通受贿罪的加重犯。普通受贿罪的成立,只要是保管员或仲裁人就职务上的事项收受、要求或者约定贿赂即可,不要求受贿方许诺为对方谋取利益;如果受贿人许诺为对方牟利(或接受请托),则构成受托受贿罪,比普通受贿罪处罚更重;如果受贿人更进一步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百谋取利益时又实施了不正当行为,或者不实施适当行为,则构成加重受贿罪,比受托受贿罪的处罚还要重。但是,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与日本有较大差别我们对收受型受贿处罚的起点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没有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甚至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未付诸行动的,均不应以受贿罪来处罚。
  最后,客观要件说是“行为说”不仅符合立法原意,而且司法实践中容易掌握认定,同时还可以避免扩大受贿罪的处罚范围。但是,如果严格按此说行事,强调受贿人只有已着手实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才可能构成受贿罪,那就又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即过于缩小了受贿罪的处罚范围。
  笔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虽然是收受型受贿罪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即必须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也并非是像有的论者所说的那样,只能理解为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行行为。相反,可以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解释为包含准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是因为,刑法上的故意行为大多有一个从开始作准备着手实行到最终完成的过程,“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也不例外。由于我国刑法总则规定,原则上对所有的预备犯总则规定,原则上对所有的预备犯都处罚,所以,刑法分则规定的故意犯罪行为,大多能理解为包含为实行犯作准备的行为。由此而论,把准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也包含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之中,是有法律根据的。此其一。
  其二,在许多受贿案件中,行为人不仅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而且也想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并做好了相应的准备工作只是由于某种原因终未实行。例如,杀人犯的亲属向承办案件的法官行贿1万元,要求其从宽判处,留杀人犯一条命。该法官答应帮忙,并建议对方想办法弄一份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节的假证明材料,以便其有从轻判处的“根据”。对方弄来证明材料后,该法官觉得案件性质严重凭已有的假证明材料,审判委员会也不一定同意不判死刑,因而未将假材料提交审判委员会,也未发表从轻判处的意见,杀人犯仍被判了死刑。在此例之中,法官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并未着手实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他要行贿方提供假证明材料,已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准备的行为,这同已着手实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未实现牟利目的的情形相比,在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程度上已无多少差别因此,有必要把这类已实施为创优谋取利益作准备行为的情形,解释为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
  其三,根据刑法解释论的原理,当刑法对某种犯罪的成立条件规定得过于严格,不能完全适应同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时,可以在不超出法律规定原意的基础上,对法律作适当的扩张解释。据此,把受贿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解释为包含准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也是符合刑法解释之要求的。
  其四,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准备的行为包含于“为他人谋取利益”不仅符合立法原意,而且可以克服上述“主观要件说”和“许诺说”无法避免的证据难以搜集认定带有主观随着性的弊病。因为要证明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或“许诺”(尤其是暗示的许诺),在行为人未采取行动之前,通常是十分困难的。而为他人谋取利益作准备的行为,毕竟是一种行为,是表现于外的客观实在,这方面的证据一般不难搜集,这就为司法机关准确认定案件创造了便利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