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科学技术进步法》调整范围和调整方法的思考/袁国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44:07   浏览:93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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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科学技术进步法》调整范围和调整方法的思考

袁国顺 袁晓苗 李 伟

《 科学技术进步法》施行8年来,对于促进科技进步和创新,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发挥了重要作用。近10年来,科技革命迅猛发展,知识经济初见端倪,社会的科技化和科技的社会化日益明显,深刻改变着人们的价值观念和价值取向。重新审视《科学技术进步法》,感到原有的调整范围过小,调整方法单一,不能适应科技的社会化需要,的确有修改完善之必要。
一、《科学技术进步法》调整范围过小不能适应当前形势的需要。当前,科学技术早已覆盖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科技法律关系主体不仅应有公民,而且应有机构和组织,甚至应有国家;不仅应有企业和科研单位,而且应有各级政府职能部门;不仅应有政府科技管理部门,而且应有政府财政、税务、人事、教育等部门……
首先,各级政府应纳入《科学技术进步法》的 调整范围。《宪法》和《组织法》赋予了各级政府经济和科技管理的职责。江泽民总书记强调,各级党政一把手都要亲自抓 第一生产力。朱熔基总理庄严宣布,科教兴国是本届政府的最大任务。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是发展生产力,在科学技术已成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决定性因素的情况下,各级政府是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主体,担负着推进科技进步和创新的任务。同时,国家行政组织虽然是行政主体的主要承担者,但这一特点并不妨碍它们在一定条件下成为行政相对人,因此《科学技术进步法》应明确各级政府在科技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应 承担的法律责任。而《科学技术进步法》在有关科技投入和科技奖励的条款中没有提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其次,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纳入《科学技术进步法》的 调整范围。科技工作涉及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科技兴工、科技兴农、科技兴贸、科技强军、科技兴社会发展……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必须发挥科技进步的动力作用,这就需要在《科学技术进步法》中明确相关职能部门在科技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科技工作离不开资金、人才和环境等方面的必要条件,各级财政的投入力度,国税、地税的优惠政策落实力度,人事、劳动、教育等部门的人才开发及政策兑现 程度,工商、技术监督、电力、电信、城建等部门的服务环境……都对科技工作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因此,需要在《科学技术进步法》
中规范其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三,《 科学技术进步法》应把国有企业纳入调整范围。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科技法律必须从国情出发: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坚持公有制为主体,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国家作为国有企业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其资产不流失且为增强综合国力作贡献,有权要求其在世界科技领域争得一席之地。因此,负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的国有企业必须承担相应的科技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尤其是负有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国防安全等)责任的国有企业更需要明确其在科技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并规定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科学技术进步法》没有把国有企业单 列似乎不妥。
第四,高新技术企业和享受各种计划的企事业单位应纳入《科学技术进步法》的调整范围。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享受税收优惠、科技计划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履行其职责,目前没有任何法律约束不行。如果在《科学技术进步法》中规范其行为,就可以用法律手段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作为政府各种无偿资金(包括贷款贴息)投入的受益者——享受各种计划的企事业单位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从而保证政府的科技投入发挥应有的效用。也许有人认为,这些问题通过签订科技行政合同的办法可以解决。孰不知,科技行政合同靠法律保障才能履行,下面将专门述及。
二、《科学技术进步法》的调整方法不能适应科技发展的需要。
法律的调整方法是指 实施法律制裁的方法和确定法律关系主体不同地位、权利义务的方法,包括确定权利义务的方式、方法,权利和义务的确定性程度和权利主体的自主性程度,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和性质,法律事实的选择,保障权利的手段和途径等。以此来衡量科技法律的调整方法,我们认为有以下问题值得 商榷。
一是没有明确各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权利和义务。表现在权利方面,没有明确国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企业在科技进步方面的地位和性质。在义务方面,没有确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企业(指国有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在科技投入方面的义务,亦没有确定其履行科技投入义务的方式方法 —— 包括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对国家在科技经费投入的义务确定上也不明确,仅有相对数要求,无基数和绝对数要求,以至成为一个没法衡量的义务规范。
二是《科学技术进步法》在法律后果的设定上不全面。任何一种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尤其是应为模式和 勿为模式,都应该有其相应的违法后果的规定。否则,法律规则就是不完整的,是模糊不清的,最终将使人们无所适从。《科学技术进步法》中虽然有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在科技人才方面的应为行为模式要求,但是没有相应的违法后果的规定;虽然有国家财政在科技投入方面的应为行为模式要求,但是没有相应的违法后果的规定;虽然有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关于科技信息方面的应为模式要求,但是没有相应的违法后果的规定。
三是《科学技术进步法》的法律制裁手段单一。我们不妨举个例子:《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五十七条 规定:“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国家财政用于科技进步的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经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试想,某级地方政府或者政府财政部门违反此规定,谁来处理?如何处理?迄今为止,全国还没有发生一起上级政府纠正下级政府、上级财政部门纠正下级财政部门不落实科技三项费的案例,而全国科技三项费不到位的县(市)为数不少。这说明《科学技术进步法》由于法律制裁手段单一而不具有操作性。
¨ 科技进步对于国家、机构和组织、公民(自然人)来说,其利益是有差别的。因为科技进步关系到国家的综合国力、科技竞争力和国防安全等全局的长远性的根本利益,涉及到人才、资金、创新环境等棘手问题。在中国现有的干部体制下,不少地方政府官员更关心地方利益和眼前利益;在中国现有的经济体制下,企业法人代表和企业利益、国家利益存在着不一致性,从而导致在科技进步方面行动的不一致性。因此,推进科技进步只靠教育、激励和指导是不够的,还要靠国家强制力才能保证实施;又由于科技法律关系主体不履行义务的许多行为不属于刑法、民法调节,所以《科学技术进步法》应明确违法的行政责任,制定行政制裁的办法。
《科学技术进步法》之所以需要行政制裁手段 来保证实施,还在于科技行政合同管理离不开行政制裁手段。对于享受各级政府各种科技计划的企业事业组织,采取科技行政合同的办法是现代行政管理中重要的方式;而要保证合同的履行,必须赋予 科技行政机关监督权和制裁权。
总之,有关《科学技术进步法》的调整范围和调整方法问题应当引起科技和法学界的关注,探讨完善的办法和途径。



袁国顺 湖北省襄樊市科委 441021 0710-3511223

袁晓苗 湖北省襄樊市 441021 0710-3536799

李伟 湖北省襄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441000 0710-3536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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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


承德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承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镇房地产交易活动。
涉外房地产交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房屋和该房屋占用的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房地产租赁、房地产抵押和房屋典当及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条 承德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自治县)房产管理局或城镇局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房地产交易活动;
(三)对商品房屋预售实施管理;
(四)培育和完善房地产中介服务体系,对房地产咨询、价格评估和经纪机构实施行业管理;
(五)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章行为。
第五条 市、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所是该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管理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日常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房地产交易活动规则;
(二)审查交易当事人资格、验证交易标的物权属,负责房地产交易登记、鉴证、审批等手续;
(三)负责房地产价值、价格的评估;
(四)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章行为,向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五)提供有关房地产交易法律、政策的咨询服务。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七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成交价格申报和价格评估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应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房地产权利人应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不报。
第八条 进行房地产交易,交易当事人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
(二)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书。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出示委托证件;
(三)房地产交易契约或合同文本;
(四)共有的房地产,应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五)商品房屋预售,应出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六)应提供的其他有关批准文件或证明材料。
第九条 下列房地产禁止交易: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二)预售商品房未取得许可证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七)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
(八)经鉴定确系危房的;
(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禁止交易的。
第十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租赁合同,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交易审批手续。符合规定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办理。当事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在30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商品房屋的交易管理按承德市商品房销(预)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按评估价格计征税费;成交价格高于评估价格的,按成交价计征税费。
第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按有关规定交纳税费。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主要包括:
(一)继承房地产的;
(二)买卖、赠与房地产的;
(三)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四)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或联建房屋,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五)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破产,房地产随之转移的;
(六)以房地产抵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房地产权属转让,当事人应依法办理有关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当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应当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持有《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转让方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按照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出售的公有住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房地产权利人出售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地产时,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按份额共有的房地产时,有权转让属于自己的份额,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条 房地产转让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或协议;
(二)申请登记,交验证件,申报成交价格;
(三)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
(四)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勘查和评估;
(五)转让当事人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六)核发《房地产交易批准书》。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柜台、橱窗、场地或以联营、合作、承包经营等方式,提供房地产或其附属设施给他人使用,并直接或间接取得收益的,视为房屋租赁。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房屋修缮责任条款,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当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的身份证件;
(四)其他文件。
出租共有的房屋,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申请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的合法证件,禁止无证租赁。
《房屋租赁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五条 经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承租人可以转租,转租房屋应签订转租合同,并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未经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房屋。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的出租人或承租人,一方违反租赁合同,另一方可依法解除租赁合同,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时,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抵押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三十一条 同一处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房地产的总值。
第三十二条 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抵押人需翻建、扩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必须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抵押合同有效期内,抵押人未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抵押房地产进行权属处置。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以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一)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抵押人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三)扣除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
(四)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五)赔偿由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
(六)剩余价款交还抵押人。
同一处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价款不足的,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合同终止。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第三十八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成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十九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地产中介资格证》;凭《房地产中介资格证》分别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向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
第四十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服务人员的资格实行年审制度。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评估,当事人可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或房地产估价事务所进行。但涉及国家征收税费、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赔偿费用的房地产买卖、租赁、赠与和拆迁补偿,其估价必须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估价机构承办,其他评估机构评估的,其评估行为
无效。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申请;
(二)交验证件;
(三)现场勘估;
(四)综合作业;
(五)出具评估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或挪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责令停止预售、责令补办手续、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转让房地产的,转让无效,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罚款;
(三)出租房屋不按期申请、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可处以罚款;
(四)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五)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六)抵押人擅自出售、出租、交换、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理或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其行为无效,造成第三人损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赔偿。
第四十四条 未进入房地产市场进行交易的,交易行为无效,由财税部门处以补交税费五倍以下的罚款,具备交易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妨碍、阻挠房地产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承德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5月发布的《承德市城镇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9年6月11日

东营市门楼牌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门楼牌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刘国信
二OO四年七月三十日

东营市门楼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门楼牌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乡门楼牌的设置、编排、安装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设置门楼牌,应当以地名主管部门颁布的标准地名为依据,做到编排合理、整齐美观、方便群众。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负责全市门楼牌的管理工作。
  县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门楼牌的设置、编排、安装及管理。
第二章门楼牌的种类、式样和规格
第五条门牌包括大门牌、小门牌、旁门牌和临时门牌四种。
  楼牌包括楼房号牌、单元号牌、户号牌三种。
  平房栋号牌分为大、小两种。
  第六条门楼牌的式样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正面为蓝底、白字、白边;
  (二)路、街、巷、村名称为全称,使用汉字简化字,字体采用宋体字,下面加注大写汉语拼音;
  (三)号码使用阿拉伯数字;
  (四)大门牌牌面的下部分标注邮政编码。
  第七条门楼牌的规格按照“国家现行地名标牌规格”执行。
第三章门楼牌的设置
第八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小区、住宅院落的正门设置大门牌,附属门设置旁门牌,旁门牌的名称、号码与大门牌一致。
  临街的住宅、商店和农村村民住宅等门口设置小门牌。
  临街的临时性房屋或者院落门口设置临时门牌。
  第九条居民小区和有两幢以上楼房的院落,其楼房设置楼号牌。
  居民楼为两个以上单元的,单元门口设置单元号牌。
  居民楼内住户门口设置户号牌。
  第十条单位、居民小区和住宅院落内有两栋以上平房的,平房设置栋号牌。
  无院落的平房设置大栋号牌;有院落的平房设置小栋号牌。
第四章门楼牌的编排
第十一条城市门楼牌依路、街、巷顺序编排号码。
  农村门楼牌以行政村或者自然村为单位,逐街、巷、胡同编排号码。行政村所辖自然村编排号码,应当冠以行政村名。
  第十二条门牌号码应当按照下列顺序编排:
  (一)东西走向的路、街、巷,自东向西编排,北侧编单号,南侧编双号;
  (二)南北走向的路、街、巷,自北向南编排,西侧编单号,东侧编双号;
  (三)东北、西南走向的路、街、巷,自东北向西南编排,右侧编单号,左侧编双号;
  (四)西北、东南走向的路、街、巷,自西北向东南编排,右侧编单号,左侧编双号;
  (五)不通行的胡同,由入口向里,右侧编单号,左侧编双号。
  第十三条居民小区内的楼房号码,按照先自北向南、后自东向西的顺序编排。
  第十四条对尚未建设的城市空地,应当根据建设规划预留门楼牌空号。
  现有楼房或者院落之间新建房屋、增开新门的,可在其编号后增加附号编排。
  第十五条楼房的单元号码,按照自东向西、自北向南的顺序编排。
  楼内住户号码,按照由低到高、自东向西、自北向南的顺序编排。九层以下(含九层)楼房的户号,采用三位数编排;十层以上(含十层)楼房的户号,采用四位数编排。
第五章门楼牌的安装
第十六条门楼牌应当按照下列位置安装:
  (一)大门牌安装在大门的左侧墙柱上。墙柱不便安装的,可以安装在门口左侧墙面上,距地面2.5米左右。
  (二)小门牌、旁门牌、临时门牌安装在门框左上角。门框不便安装的,可以安装在门口左侧墙面上,距地面2米左右。
  (三)楼号牌安装的位置,根据楼房的高低程度确定。十层以上(含十层)楼房,安装在三层至四层靠近路、街、巷一侧墙面的中间;九层以下(含九层)、四层以上(含四层)楼房,安装在楼房的二层至三层靠近路、街、巷一侧墙面的中间;二层至三层的楼房,安装在靠近路、街、巷一侧墙面的中间。一条街、巷或者一个居民小区的楼号牌,应当安装在同一水平线上。
  (四)楼房单元号牌安装在单元门的上方中间位置,距上门沿20厘米左右。楼内户号牌安装在门上方中间位置,距上门框15厘米左右。
  (五)平房栋号牌安装在靠近路、街、巷一侧的墙面上,距地面2.5米左右。
第六章门楼牌的管理
第十七条设置或者变更门楼牌,由房屋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向县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编排号码及安装工作。
  成片新建、改建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县区公安机关提出设置门楼牌的申请,同时提供编制门楼牌的建筑总平面图。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预编门楼牌号码,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完成安装工作。
  第十八条因拆迁房屋需要注销门楼牌号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拆迁许可证后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县区公安机关;房屋拆除后,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注销。
  第十九条地名主管机关颁布新地名和变更地名,应当自颁布或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有关门楼牌的更换工作。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根据省有关规定收取门楼牌工本费,所收费用纳入预算管理,用于门楼牌的制作、安装、管理及维护等。
  第二十一条在用房屋、居民小区、院落的门楼牌工本费由房屋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交纳;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单位交纳。
  因路、街、巷名称变更或者道路延伸等非个人原因需要更换门楼牌的,所需工本费纳入城市公共设施建设维护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门楼牌管理,保持门楼牌的准确、清楚、完整。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移动门楼牌。损坏门楼牌的,应当负责赔偿;擅自变更、移动、毁坏或者盗窃门楼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