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企业立法比较研究/李正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59:11   浏览:85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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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企业立法比较研究

李正华
一、序论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日本经济得到迅猛发展,现仅次于美国而居于世界的第二位。人们从日本的民族精神、政府对经济的干预、经济立法、企业管理等不同的角度和不同的层次进行探索,探寻日本成为“经济大国”的原因。时至今日,日本的企业和产品已占领世界很大的市场,企业在国民经济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有的日本学者把日本当今社会称之为“企业社会”,①日本的企业经过战后四十七年的发展,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而且其企业立法在西方世界是较为完备的。

中国自改革开放十多年来,经济发展取得的成就令人瞩目,企业所起的作用是巨大的。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中国进行了一系列的企业立法。由于我国新旧体制交替下出现各种新情况和新矛盾,且在经济立法上逐步积累经验,因而有必要通过比较研究加快我国的经济立法步伐。近年来中日间经贸往来增多,特别是日商来华投资增多,促使两国企业要了解贸易对方国的经济法律。立足我国的企业立法实践,总结自己的经验教训,借鉴和吸收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企业立法的成功做法及经验是很有必要的。

比较法是从比较立法开始的,比较法在中国的经济立法中已逐步得到应用和推广。②承认中国和日本的社会经济制度、企业发展道路等方面的不同,两国文化以及发展市场经济等方面却有一些相同或相似之处,立足我国的企业立法实践,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原理作指导,采取比较经济法的具体研究方法,开展中日企业立法的比较研究,具有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
一、中国的企业立法
建国后,中国根据各个发展阶段的现实需要,进行了一系列的企业立法,目前已形成一个较为系统的企业法规群。
(一)1979年前的企业立法

建国后至改革开放(1978年)前,特别是在建国初期,为了顺利地进行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需要,开展了一些企业立法工作,制定的主要企业法规有:《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50年)、《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1954年)、《工商企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1962年)等等。这一时期的企业立法,促进了企业的发展。但由于当时企业发展尚未走上正轨,企业立法工作刚开始,一些法规还不够完善,有关的法规还没有出台。自文化大革命开始以来,十年内乱使得原已颁布的许多企业法规被迫停止实施。
(二)改革开放以来的企业立法

1978年底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我国实行“地外开放、对内搞活”的经济政策,为了使企业这一国民经济的细胞充满活力,促进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进行了一系列的企业立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民法通则》

(1986年)、《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关于推动经济联合的暂行规定》(1980年)、《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1986年)中也包含有关于企业基本问题方面的一些规定。如《宪法》中对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及合作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国企业,以及企业的经营管理等方面的问题都有原则性的规定。又如,《民法通则》中的一些基本原则及法人、所有权、债权等制度都适用于企业。在当时单行的企业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这些法规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以后颁布的企业法也不同程度地体现和贯彻了其中的精神。除了上述涉及企业基本问题的立法外,根据不同的企业划分标准,还有以下的一些立法:
1.以几种所有制划分的企业立法
我国经济是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上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内企业有多种所有制形式,而且经营方式也不一样。因此在不同所有制企业方面就有不同的企业法:

在全民所有制企业方面:以《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年)的颁布、实施为契机,《企业破产法(试行)》(1986年颁布)于1988年11月1日起实施,国务院还于1988年分别颁布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1990年作了修改)、《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1990年修改)、《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为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创造了条件。1992年6月30日,国务院通过并于7月23日发布施行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作为一部全面推动企业改革的法律文件,依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和结合当前的实际情况,以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为突破口,作了详细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有关立法,确立了全民所有制企业之法律地位,使其经营管理有法可依,其合法利益受到法律的保护。

在集体所有制企业方面:为了发挥城乡集体企业的作用,确立其法律地位,国务院根据不同时期的需要,制定了一些条例。主要有:《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80年颁布)、《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1年颁布)等。
在私营企业方面:1988年《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颁布和实施,使私营企业有法可依。
2.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立法
早在1979年,为了更好地吸引外资,使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健康发展,颁布和实施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90年修改),之后又颁布了《外资企业法》(1986年)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另外,国务院还制定了一些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如1986年颁布的《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配套立法也在逐渐完善,如1991年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取代了以前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1980年颁布,1983年修改)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81年),从统一税目、降低税率等方面作了更有利于吸引外商投资的规定。
3.以行业划分的企业立法
不同行业的企业有其自身的特点,特别是一些特殊的行业,我国在企业立法的过程中,对于一些特殊行业的企业也进行了立法,主要有:《邮政法》(1986年)、《铁路法》(1990年)、《盐业管理条例》(1990年)、《烟草专卖法》(1991年)等。这些立法为不同行业企业的正常经营提供了法律依据。
4.以搞活企业为目的的企业立法
除已颁布有关的企业法中涉及到搞活企业的规定外,为了使股份制这一搞活企业的形式得到健康的发展和规范化,国家体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股份制企业组建和试点的一整套政策、法规,作为各地试点工作的基本依据。全套政策、法规以《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1992年5月15日)为主,由《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1992年5月15日)、《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1992年5月15日)等共15个文件组成。另外,中共中央、国务院于1992年6月16日作出了《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也为搞活第三产业的企业提供了依据。这些企业立法围绕落实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这一搞活企业的核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使企业工作走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二、日本的企业立法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到现在,日本从制定单项企业法规到建立比较完整的企业法律、法规体系,成为企业立法较为完善的资本主义国家之一。日本除了在其《民法》(1896年)、《商法》(1899年)、《禁止垄断法》(全称为《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1947年)、《不正当竞争防止法》(1934年)、《商业登记法》等法律对企业作出基本规定外,还颁布了大量的企业法规。
(一)企业基本问题方面

已颁布的主要法规有:《劳动组合法》(1945年)、《企业重建整顿法》(1946年)、《劳动关系调整法》(1946年)、《工会法》(1946年)、《劳动标准法》(1947年)、《工业标准化法》(1949年)、《企业合理化促进法》(1952年)、《企业担保法》(1958年)和《破产法》(1922年)等。
(二)公营、公共企业方面

公营、公共企业在日本是较少的,这些企业多数是公共事业的,为了使这些企业得到法律的保护,确立其地位,保障其权益和促进其发展,1948年颁布有《公共企业体等劳动关系法》,1952年又颁布了《地方公营企业法》和《地方公营企业关系法》。
(三)中小企业方面

除1963年颁布的《中小企业基本法》、《中小企业指导法》之外,不同时期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有大量的中小企业法,中小企业法成为了日本企业法的一大特色。

为解决中小企业生产资料、资金不足及经营困难,从1951年开始陆续颁布《关于特定中小企业安定临时措施法》(1952年)、《中小企业金融公库法》(1953年)、《小规模企业共济法》(1965年)等。

从四十年代到六十年代,为了帮助中小企业实现现代化,制定了《中小企业诊断制度》(1948年)、《中小企业各行各业振兴临时措施法》(1960年)、《中小企业现代化促进法》(1963年)、《中小企业现代化资金资助法》(1966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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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


  西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六月二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日


西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有效发挥预算外资金的作用,促进我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并参照财政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主要是指国家机关(即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下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体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但必须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统一核算。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户储存、计划调控、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贯彻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指导监督下级政府和本级所属部门严格预算外资金管理,并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监督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各级财政、物价、金融、审计、监察等部门根据国家政策和具体管理的要求,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对各部门和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检查和审计。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所有部门和单位。
  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社会保障基金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具体管理办法依照《财政部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财综字【1996】112号)执行。
  

第二章 管理职责与体制


  第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具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并实施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管理预算外资金的具体制度、办法;
  (三)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四)监督管理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
  (五)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与本级财政直接发生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主管部门(集团)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安排和使用,并对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进行审批。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预算级次对本级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实行统一的财政专户,建立健全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并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管理监督。
  第十一条 各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执行中央、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收费项目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物价局批准;确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局会同自治区财政厅批准;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制定及调整应报请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区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无权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
  政府性基金按国务院规定统一报财政部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
  

第三章 资金来源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包括以下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和凭借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等。
  (二)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和物价部门共同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和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三)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征收、募集或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回体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主管部门是指独立核算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行政主管机构(含各级代行政府管理职能的总公司和行业性组织)。
  (五)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财政拨款有偿使用回收资金中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部分,财政专户利息等以及根据自治区及其财政部门规定应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资金。
  第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随意调整范围和标准。
  第十四条 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附加收入必须使用中央或省级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由本部门和本单位的财务部门集中管理,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或⊥级主管部门缴付,不得坐收坐支,私设“小金库”,多头开户。
  

第四章 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专门帐户,用于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进行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
  第十七条 部门和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收入过渡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土缴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及时将收入过渡帐户中的资金足额上缴财政专户。逾期未缴的,由银行从部门和单位的收入过渡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部门和单位只能在一家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支出帐户只能接纳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的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部门和单位应从银行向财政缴存预算外资金,并在银行回单中注明收入来源及项目。根据预算外资金数额的大小,对缴存财政专户的时间视情分为按月、按季和不定期三种类型。收入固定的单位和部门,必须于月末或季末缴存,收入不固定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视情况缴存。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收到各单位缴存的预算外资金时,应开具非经营性内部结算统一收据,并加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章”。
  第二十一条 西藏驻内地各机构中,凡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其收入统一缴存由西藏驻当地办事处财务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统一纳入办事处财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财务收支计划,并接受区内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驻藏各中直机关、事业单位以及自治区驻各地(市)有关单位的预算外资金,一律缴存当地财政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并接受当地财政、审计、银行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资金使用


  第二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合理使用,并将预算外资金的各项支出用途在有关财务报表中反映说明。
  第二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时,应通过其主管部门填报“预算外资金用款计划表”,报财政部门审批后,由财政部门开具预算外资金拨款通知书,从财政专户中缴存的预算外资金收入中支付。财政部门在收到单位用款计划表5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专项用途的预算外资金,要专款专用,财政部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用于经费支出方面的预算外资金,使用范围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超出使用范围的,须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用于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必须按财政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执行。
  第二十七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安排基本建设投资,要先经财政部门审查其资金来源,按国家规定程序报计划部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按计划部门确定的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由财政部门分期拨付。
  第二十八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项控制商品,要报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基金和收费以及其他专项预算外资金,部门和单位要按计划和规定用途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和规定用途分期拨付,年终结余可结转财政专户下年继续专项使用。
  第三十条 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发展的基金、收费以及通过政府信誉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等结余可结转财政专户下年专项使用。
  财政专户中的其他预算外资金结余,经同级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可按隶属关系统筹调剂使用。
  第三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使用预算外资金,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作部门和单位“小金库”或公款私存,更不得用预算外资金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以及投资入股等活动。
  

第六章 收支计划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配备专门人员,切实加强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合理调控资金使用方向,统筹运用好预算内外综合财务,提高财政性资金的整体使用效益。
  第三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中,具有专项用途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要单独编列。支出计划应以收入计划为基础,防止收支脱节,少收多支或套取资金等作法。
  第三十四条 基层单位根据本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规模和支出需要,在每年1 2月1日前编制下年度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报送主管部门,没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在审核汇总所属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基础上,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批。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要根据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内资金和其他资金的安排,按照经费定额和开支标准,对主管部门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进行审批。审批后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作为年度预算外资金缴拨和执行情况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审批各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后,汇总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一般不作调整。在年度执行中,因国家政策调整以及机构、人员发生较大变化等,需要对收支计划进行修订时,须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在年度执行中,应于每季度终了后的5日内将本季的预算外资金执行情况报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汇总后于5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七章 决 算


  第四十条 预算外资金决算由部门和单位在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预算外资金决算必须符合财务会计制度,内容完整、数字准确、报送及时。
  第四十一条 主管部门对所属各单位预算外资金决算审核汇总后,编制本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决算,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各级财政部门审批本级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决算,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应及时纠正并予以调整。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汇总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决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逐级报送上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及各主管部门在汇总编制预算外资金决算时,要附有详细说明,正确反映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结果,认真总结分析预算外资金管理中的经验和问题,并提出需要改进的措施。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要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与监督,完善本部门和本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及核算制度,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定期对预算外资金的收取、使用和帐户管理等方面的工作进行检查。
  第四十五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接受同级或上级财政、物价、金融、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执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检查处理决定。
  第四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收费、基金的稽查制度,认, 真检查部门和单位执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情况,主动向同级人民政府汇报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各级物价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级银行对预算外资金的存取实施监督管理,并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专户储存工作,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各级纪检、监察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中的违纪、违法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各部门和各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按违反财经纪律或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一)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的;
  (二)不按规定及时、足额将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财政专户,坐收坐支的;
  (三)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中央或省级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的;
  (五)虚报预算外资金收入、转移资金,私设“小金库”,多头开户,公款私存,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投资入股以及滥发奖金、津贴和补贴的;
  (六)不符合规定的基本建设投资、购置专控商品等预算外资金支出的;
  (七)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及季报的;
  (八)不按要求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的;
  (九)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现第四十八条行为之一的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罚。
  (一)属于第一款的,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二)属于第二款的,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同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三)属于第三、四、五款的,违纪金额一律追回并上缴同级财政,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同时,还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四)属于第六、七、八款的,要相应核减以后年度的财政预算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支出,同时给有关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五)属于第九款的,要对单位财务人员及领导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民生工程目标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民生工程目标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余府办发〔2007〕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新余市民生工程目标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七日



新余市民生工程目标管理实施办法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新余市委、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十大民生工程,建立十大惠民体系,持续推进社会和谐的决定》(余发〔2007〕4号,以下简称《决定》)文件精神,大力发展社会事业,精心组织实施好十大民生工程,加快建立起十大惠民体系,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推进社会和谐,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按照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和市第六次党代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正确的政绩观,高度关注民生,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求真务实、务求实效,着力解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中的实际问题,确保实现城乡困难群众最低生活保障全覆盖,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全覆盖,城乡义务教育免学杂费和贫困生资助政策全覆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全覆盖,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注重实效、惠及百姓的原则。严格落实政策,理顺分配关系,让人民群众充分分享改革发展的成果。二是坚持明确责任、激励促进的原则。实行条块结合,客观公正地将责任分解落实到各级政府和各有关职能部门,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三是坚持新增财力向民生工程倾斜的原则。新增财力向农村倾斜、向基层倾斜、向困难群众倾斜、向社会事业倾斜。四是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以政府为主导,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和个人积极开展社会福利和慈善募捐活动,兴办公益事业。

三、实施办法

㈠建立民生工程目标管理责任制。梳理细化《决定》确定的各项目标任务,结合省政府下达给我市的年度民生工程各项任务指标,层层分解责任,强化工作措施,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确保全面完成省、市确定的各项民生工程目标任务。

㈡制定相关的配套政策和具体实施方案。制定积极的就业再就业政策;完善养老保险制度,制定被征地农民和农民工养老保险政策;完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城乡居民大病统筹和救助机制;完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农村义务教育政策;完善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政策及其它与民生相关政策。各地各部门、单位按照《决定》的总体要求和部署,逐项逐条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具体操作办法。

㈢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市政府成立由市长任组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为副组长,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民政局、市教育局、市卫生局、市文化局、市建设局、市房管局、市环保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统计局、市人民银行、市编委办、市广电局、市物价局、市交通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经贸委、市农办、市林业局、市农业局、市水利局、市综治办、市公安局、市信访局、市司法局、市安全生产监管局等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全市十大民生工程实施领导小组,负责十大民生工程总的组织、实施、督查和评估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就业、养老保险、低保、医疗保险、义务教育、经济适用住房、扶贫、改善城乡居民生活条件和提高人民群众收入、公益文化、公共交通、生态环境、公共安全、财政配套资金等13个专项工作督查小组,由分管副市长任工作督查小组组长,相关职能部门牵头负责,制订年度目标和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报领导小组审定后将目标分解到各县(区)和市直各有关部门、单位并组织实施。

㈣建立相应的督查机制。各专项工作督查小组要建立各自的督查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地到各县(区)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开展检查督查,确保各项民生工程目标顺利完成。

㈤建立工作调度和信息通报制度。领导小组每季度召开一次工作调度会,听取各专项工作督查小组关于民生工程进展情况汇报,交流各地各部门、单位工作经验,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各地各部门、单位完成目标任务情况进行通报。

㈥在具体操作中,做到严格程序,公开透明,规范有序,确保民生工程的各项实事落实到位,监察和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民生工程资金的监督。

四、民生工程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㈠考核内容

1、组织领导机构是否健全,责任是否明确并落实到人。

2、相关配套政策和具体实施方案制订落实情况。

3、各项考核目标是否及时分解。

4、各项考核目标管理责任完成情况。

5、财政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6、群众民意测评情况。

㈡考核办法

1、考核方法。考核采取自查自评和组织考核相结合,年中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2、分级考核。即一级考核一级。市政府考核县(区)政府、管委会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县(区)考核办法由各县(区)自行制定,但确定的考核内容,必须有利于确保全市总体工作目标的实现。

3、年中考核。各县(区)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每半年对工作完成情况进行一次自查,并形成自查报告报各专项工作督查小组。在自查的基础上,各专项工作督查小组组织力量,半年对各县(区)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目标任务完成进度进行检查考核和百姓测评,督促各县(区)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按期完成责任目标。

4、年终考核。12月底,由各专项工作督查小组组织力量根据考核以及日常检查、各地各部门(单位)自查自评情况、百姓测评情况,评出优、良好、一般、较差等级,并将考核结果及时反馈给各县(区)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对考核结果进行确认并对考核公正性进行监督,然后将考核结果提请市领导小组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