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央财政补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5:24:04   浏览:87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中央财政补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央财政补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号


  现将中央财政补贴增值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按照现行增值税政策,纳税人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本公告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1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个体工商户进行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个体工商户进行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的通知
国税发[1999]59号

1999-04-02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对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户)的税收管理,促进个体户依法纳税、建帐建制,平衡税负,促进公平竞争,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个体户统一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具体工作通知如下:
一、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工作的对象
所有实行定期定额方式纳税的个体户和已建帐但实行查帐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个体户。
二、具体的政策界限
各地在这次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工作中应注意掌握以下政策界限:
(一)加强定额的宏观控制,加大定额的调整力度,改变目前个体户税收征管中普遍存在的定额偏低、税负偏轻、管理偏松的状况,使个体税收增长与个体经济的发展相适应。
(二)对已建帐但不具备查帐征收条件的个体户,应实行业户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核定征收或查帐与定额相结合的征收方式征收税款;对应建帐而未建帐的个体户,应比照同类建帐户的纳税水平,从高核定其定额,以促使其尽早建帐。
(三)对不接受税务机关核定和调整定额的个体户,税务机关可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按照《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7〕101号文件发布)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同时作为重点户进行稽查。
(四)各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的重点以及调整定额的幅度。
(五)对其他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业户,可比照本通知规定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
三、时间安排
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工作从1999年4月中旬开始至6月底结束,重新核定和调整的定额从1999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各地要根据本地情况,安排好宣传发动、典型调查、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下达定额以及总结等各个阶段的工作。
四、工作要求
(一)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是对个体户税收征管的基础工作,对于加强个体户税收征管的各方面工作都有着极重要的意义。各级税务机关要对这项工作高度重视,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作好各项组织、实施工作,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工作量大,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社会影响大,各级税务机关要深入细致地做好宣传解释工作,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工作要耐心,要注意方式方法,对可能发生的情况要考虑周到并采取有效措施。
(三)在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的过程中,各级税务机关要主动向当地党政领导汇报工作,取得他们的支持,要加强与工商、公安、工商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部门和组织的配合与联系,共同研究,及时解决和妥善处理问题。
(四)各地税务机关在这次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工作中,必须严格按照《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核定和调整,确保定额核定的科学、准确、合理、公平、公开、公正,达到缩小定额与实际经营额之间差距的目的。
(五)要认真细致的做好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前的典型调查工作,典型调查户数不得低于总户数的5%。各地税务机关在业户自行申报和税务机关典型调查的基础上,精心组织,集中力量,对不同地点、不同行业,不同地段的个体户进行分类或分等级测算,并分别核定各类或各等级的
最低定额。
(六)今年已统一进行过核定和调整定额工作的地区,要按本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进行补充核定和调整工作,保证所有应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的个体户都进行核定和调整。
(七)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按照征管范围的划分,分别核定和调整定额及收益额或附征率,在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工作中,各级国、地税之间要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合理准确地核定和调整定额及收益额或附征率。各毗邻地区之间要加强协调与合作,避免两地税负悬殊现象

(八)各地可按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上报总局征管司备案。在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工作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总局。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工作结束后,于1999年7月15日前将报表和总结报总局。
此项工作结束后,总局将组织检查验收,具体时间和方法另行通知。
附件:重新核定和调整个体工商户定额情况统计表(略)



1999年4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全国人大代表来信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全国人大代表来信暂行规定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与全国人大代表的联络工作,认真办理全国人大代表的来信,使之制度化、规范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国人大代表来信是指全国人大代表通过信函(包括来访)等形式反映法院工作和涉及诉讼案件方面问题的材料。

  第三条 全国人大代表来信的办理工作由办公厅(室)主管。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大代表联络处(室)或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办理来信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选配有较高的政策理论和业务水平、具有综合协调能力、严谨细致工作作风的人员从事办理全国人大代表来信工作。

  第五条 全国人大代表的来信要优先办理,做到实事求是,依法公正,及时高效。

  接待全国人大代表来访,要诚恳礼貌,热情周到,耐心听取意见,解答问题要有理有据。

  第二章 办理程序

  第六条 登记。收到全国人大代表直接递交的或者上级法院转交的全国人大代表的来信,以及全国人大代表来访反映的问题,要统一由人大代表联络处(室)分别进行登记。

  第七条 拟办、审批。对全国人大代表的来信,联络处(室)要及时提出拟办意见,报领导审批。一般事项报办公厅(室)领导审批,重大事项呈报院领导审批。

  第八条 交办、转办。对全国人大代表来信所反映的问题,要根据其内容转本院有关部门或交由有关法院办理。涉及诉讼案件的问题,对正在审理的,交由正在审理的法院办理;对已审结的,交由判决生效的法院办理;对正在执行的,交由负责执行的法院办理。

  下级法院收到全国人大代表来信反映上级人民法院或其他法院审理的案件,应及时转有关法院办理。

  交办应以书面形式。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发函交给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办理的,应同时抄送高级人民法院。

  第九条 催办。对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报告办理结果的,应及时催办。催办可采取书面形式,也可电话催办或现场督办。

  经两次催办,承办法院未作报告的,可直接电话通报给承办法院院长或主管副院长予以督办。

  第十条 报告。下级法院对全国人大代表来信办理完结后,应将办理情况和结果报告上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代表联络处直接交办给中级、基层法院的,承办法院应以本院的名义将办理结果径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代表联络处,同时,抄报高级人民法院人大代表联络室。承办法院办结报告不符合要求的,交办法院可要求重新查报。

  第十一条 答复。按办理来信的不同阶段分为程序性答复和实体性答复。

  收到全国人大代表来信并发函交有关法院或本院有关部门后,应及时向全国人大代表作出程序性答复。程序性答复一般应以书面形式。

  各级人民法院对全国人大代表来信办结后应及时向全国人大代表作出实体性答复;全国人大代表来信由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代表联络处交办的,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代表联络处负责答复。

  全国人大代表直接送交有关法院的来信,有关法院办结后可直接答复全国人大代表,并抄送上级人民法院人大代表联络处(室)。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在每年初对上年度全国人大代表来信的办理情况进行清理,对未办结的,应于1月15日前将办理进展情况传真报告交办法院。1月底前,交办法院应将办理进展情况答复全国人大代表。

  第三章 办理期限

  第十三条 全国人大代表来信的办理期限:

  (一)全国人大代表来访询问有关事项的,接待人员应当场作出答复;如当时答复不了,应于3日内作出答复。

  (二)收到全国人大代表来信后,承办人应在5日内提出转办意见,报有关领导批准,7日内函转有关法院或者本院有关部门,并程序性答复全国人大代表。

  本院有关部门自接到交办函后,必须指定专人在7日内提出拟处意见,或由本部门直接处理,或转交有关法院查报结果。

  (三)全国人大代表来信不涉及具体案件的,承办法院应在1个月内写出报告上报交办法院。

  (四)全国人大代表来信涉及具体案件,正在审理的应在案件审结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般应在2个月内,由承办法院写出报告上报交办法院。

  (五)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应在期满前3日内写出书面报告讲明情况和理由,电传给交办法院或有关部门。

  (六)本院有关部门办理全国人大代表来信,在办理期限内应写出审查报告和答复稿,报部门领导审批后送本院交办部门。涉及面广且影响重大的,须报经主管院领导审批,必要时可提请审判委员会或院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七)联络处(室)在收到承办法院和本院有关部门报送的全国人大代表来信的办结报告和答复稿后,应在10天内答复代表。

  第四章 通报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代表联络处每半年通报一次对交由下级人民法院或本院有关部门承办的全国人大代表来信的办理情况。高、中级人民法院也可每半年通报一次。

  下级人民法院的通报必须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负责解释,各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备案。

  第十六条 全国政协委员来信,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