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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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114号



  《福建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苏树林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


  福建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重大活动档案的完整收集、安全管理和有效利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 《福建省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在下列活动中直接形成且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声像、照片、电子文件、标志性实物等形式和载体的原始记录: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本省的公务活动;

  (二)外国元首、政府首脑、政党领袖或者国际组织负责人、著名外国友人在本省的外事活动;

  (三)省委书记、省长的重要公务活动;

  (四)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的重大活动;

  (五)对全省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

  (六)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之间的重大交流与合作活动;

  (七)由本省承办的国家重大活动;

  (八)其他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第四条 重大活动档案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各负其责、完整收集、集中管理、有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举办、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 (以下简称举办、承办单位),应当做好重大活动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移交等工作,并对重大活动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七条 举办、承办属于本办法第三条所列重大活动事项的,举办、承办单位应当在重大活动确定后5日内告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机构。档案行政管理机构认为属于重大活动的,应当加强对举办、承办单位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整理、归档工作的督促和指导;认为不属于重大活动的,其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举办、承办单位对是否属于重大活动无法判定的,由举办、承办单位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机构认定。

  第八条 举办、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重大活动材料的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

  重大活动材料的归档范围主要包括:

  (一)报告、方案、计划、日程安排、领导讲话、题词、会议材料、简报、总结、宣传报道、纪念册等各种纸质文件材料及其电子文件;

  (二)录音带、录像带、照片、磁盘、光盘、胶片等材料;

  (三)有纪念意义的凭证性和标志性实物,包括活动标志、证件、证书、奖杯、奖状、奖章、锦旗等;

  (四)其他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材料。

  第九条 举办、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收集重大活动的宣传报道材料,对举办、承办单位提出的收集要求,负责重大活动宣传报道工作的单位以及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举办、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范要求和保密规定,做好重大活动档案的信息化工作,提高重大活动档案的利用水平。

  第十一条 省、市、县 (区)国家综合档案馆 (以下简称综合档案馆)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举办的重大活动,可以根据需要委派专业人员指导、协助举办、承办单位做好重大活动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

  第十二条 重大活动档案按照以下规定处置:

  (一)一个单位举办、承办的重大活动,其档案归入本单位档案全宗,保管期满后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两个以上单位联办的跨部门、跨行业综合性的重大活动,应当自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由各联办单位向综合档案馆移交;因特殊情况延期移交的,须经综合档案馆同意。

  (三)举办、承办单位成立临时组织机构的,其重大活动档案由临时组织机构负责收集、整理,在临时组织机构停止办公之前向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三条 重大活动结束后60日内,举办、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

  第十四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对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损毁的,保管单位应当立即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不予移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机构责令移交。

  第十五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其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管理。

  第十六条  综合档案馆可以建立重大活动档案征集制度,采取收购、征购等措施征集重大活动档案。

  鼓励集体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转让重大活动档案。

  第十七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在重大活动档案进馆30日内依法向社会开放,并公布重大活动档案的目录,做好重大活动档案的利用工作。

  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对其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综合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对在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损失:

  (一)未按规定建立重大活动档案的;

  (二)未按规定收集、整理、归档、保管重大活动档案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重大活动档案登记的;

  (四)未按规定移交重大活动档案或者档案移交不完整的;

  (五)未按规定集中统一管理重大活动档案的;

  (六)未按规定接收重大活动档案的;

  (七)未按规定向社会开放重大活动档案的;

  (八)未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在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处置重大突发公共安全事件活动中形成的重大活动档案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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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设置户外广告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设置户外广告暂行规定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6〕114号



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市区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设置户外广告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泰州市市区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设置户外广告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市容环境整洁美观,创造优美、文明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对市区范围内乱张贴、乱涂写、乱设置户外广告行为的监督与管理。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乱张贴、乱涂写、乱设置户外广告是指未经批准在市区专门设置的公共广告栏或者其他指定的地点之外的城市道路路面、建筑物、构筑物、居住小区、树木以及其他各类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执法局)负责组织实施本暂行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范围内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以及居民小区内的管理,依法治理乱张贴、乱涂写、乱设置户外广告等违法行为。

市建设、规划、公安、工商、卫生、药品监督、通讯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标识等标牌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规划、建设、工商、城管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广告栏设置的统筹规划和管理,按规划要求在街巷、居住区内设置公共广告栏,为市民发布信息提供方便。  

第六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认真履行市容环卫责任,保持管理、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的整洁;对乱张贴、乱涂写、乱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定期进行清理;发现乱张贴、乱涂写、乱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各单位和个人履行市容环卫责任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七条 单位、个人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使用作业工具或者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暂扣其作业工具或者书面建议相关通讯业务经营单位暂停其公布使用的通讯工具。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当事人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容环卫作业企业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代为清除的费用按10—30元/处的标准收取;代为清除的费用高于规定标准的,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设置户外广告的内容涉及制假、造假的,由公安、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卫生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妨碍、阻挠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职能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职能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能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1989年11月7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十三号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安全、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对本办法的实施有权进行监督。


  第四条 企业在实行承包、租赁、转让、兼并时,对能胜任本职生产和工作的女职工,不得歧视和无故拒绝聘用。


  第五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照常参加本单位调资,除产期外,享受职工一切待遇(计划外生育除外)。


  第六条 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婚前检查,应算做劳动时间。


  第七条 对未婚和已婚未孕的女职工所从事的劳动范围,除执行《规定》第五条外,不得安排在作业场所空气中铅、镉、汞等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劳动。


  第八条 对常年从事低温、冷水、野外、室外流动性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休假一天,对从事其他生产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所在单位应给予照顾。
  企业应按月给女职工发放符合卫生标准的月经用品。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单位条件,参照本款执行。


  第九条 单位对女职工在怀孕和产假期间,除执行《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安排怀孕职工从事孕期禁忌的劳动以及经常攀高、弯腰、抬举、下蹲等易引起流产、早产、畸胎的劳动。
  根据医务部门诊断证明,对于怀孕职工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的,应减轻其劳动量或安排轻工作(包括半日劳动)。
  (二)不得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职工从事夜班劳动或加班加点。
  (三)对怀孕七个月以上职工,每天给予一小时工间休息并计算为劳动时间。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建立孕妇休息室。
  (四)怀孕职工在劳动时间内作产前检查,应计算为劳动时间。
  (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诊断证明,怀孕职工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下同),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六)女职工属于晚育的,可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适当延长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七)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应视身体适应情况,逐渐恢复原劳动定额。
  (八)怀孕职工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手术费、接生费、住院费、药费等均由所在单位负担(计划外生育除外)。


  第十条 女职工产假九十天期满后,如果上班有困难,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给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适当延长哺乳期,但不准超过十八个月。未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不得强制其休长假;未经单位批准,本人不得擅自休哺乳假。女职工休哺乳假期间,所在单位应发给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75%的工资,其工龄连续计算。


  第十一条 企业应定期对女职工进行妇科病、乳腺病普查,并建立卫生档案。发现患病的,应及时给予治疗。普查、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二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适应原工作的,经单位医疗机构或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应减轻其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业应设女职工安全卫生设施。女职工在一百人以上的车间(班组)和单位,应建立妇女专用卫生室,设专人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女职工在四十至一百人的车间(班组)和单位,可设简易温水箱及冲洗器,对流动、分散作业的女职工,可发给单人使用的卫生器具。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安全机构,应设专、兼职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应按照《规定》和《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依照《规定》第十三条和《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处罚。


  第十七条 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按照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