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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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74 号


《江苏省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7月23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江苏省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行为,控制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保护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排放水污染物许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取得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
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的具体范围,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省有关主管部门作出规定。
依照前两款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污单位)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水污染物。
第四条 实施排污许可,应当符合重点水污染物总量削减和控制的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制定的依据。
推行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具体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许可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行业控源减排及污染治理工作依法进行督促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结合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以及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分期分批实施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计划,并于实施的30个工作日前,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申领颁发

第七条 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以及行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通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竣工验收;
(三)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处理能力、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与要求;
(四)排污口设置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五)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在线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六)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应当制定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设施、装备、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通过有偿使用或者交易方式取得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还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或者交易价款。
第八条 排污单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向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还应当提交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同意接纳其排放的水污染物的相关证明材料,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还应当提交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其排放水污染物的相关证明材料。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县(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向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前款规定以外的排污单位向设区的市或者其确定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 新建排污单位以及排污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在收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排污许可申请;有试生产项目的,应当在试生产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临时排污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许可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排污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
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与试生产期限或者限期治理期限相同,但最长不超过1年。
排污指标系按照规定通过有偿使用或者交易方式取得的,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与排污指标有偿使用期限相同。
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
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及排放去向;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副本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口数量、位置;
(二)按排污口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允许年排放量、最高允许日排放量和排放浓度;
(三)间歇性、季节性排放等特别控制要求;
(四)水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
(五)污染物产生的主要工序、设备装置及污染物处理工艺和能力;
(六)按照规定通过有偿使用或者交易方式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指标(包括种类、数量、使用期限等)及其相应的费用或者价款;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排污许可证的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因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等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相关排污单位。
排污单位因出现对污染防治设施进行检修等情形,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的,可以不办理排污许可变更手续,但应当事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排污许可证副本中予以记录。
第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需要延续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
(一)生产能力、技术、工艺、设备、产品被列入淘汰目录,属于强制淘汰范围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浓度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经限期治理或者限期整改,逾期不能达标排放或者不能达到总量控制要求的;
(三)排污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土地功能或者环境功能经过调整,不适宜在该区域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四)按照规定通过有偿使用或者交易方式取得排污指标,逾期未继续申购排污指标的;
(五)已经不符合规定的排污许可证颁发条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式样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排污许可证遗失、毁损的,排污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排污许可和对排污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高效的原则,坚持依法行政,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排污许可和对排污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排污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排污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一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许可管理工作情况的监督、指导,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排污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数据库,推行排污许可证的电子化管理,每年将上一年度许可证的审批颁发等监督管理情况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持有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涂改、伪造、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
(二)将排污许可证正本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者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三)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排放地点、方式、去向等符合排污许可证载明的要求,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变更;
(四)按照规定对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计量和分析,公开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按照规定定期提交生产经营、污染物排放、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主要污染物达标、总量控制和削减任务完成等情况的证明材料;
(六)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排污监测等日常监管。
第二十三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城市排水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其在线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联网。
第二十四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的在线自动监测设备应当取得计量合格证,按照规定经环境监测机构比对监测合格,其监测数据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作为核定排污量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实施排污许可的情况,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核实,及时纠正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被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限期整改的排污单位,原排污许可证由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在规定期限内经治理或者整改后达到排污许可证申请条件的,可以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通过有偿使用或者交易方式取得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因环境违法行为被责令关闭、取缔的,其排污指标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自行关闭的,其未使用的排污指标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回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发现或者接到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未调查处理的;
(三)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者注销排污许可证的;
(四)在排污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公开排污许可证实施情况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持过期的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拒不改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封堵其排污口,所需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不按规定悬挂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
(二)排污许可证遗失、毁损未及时申请补领,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
(三)以欺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四)涂改、伪造、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
(五)租用、借用、买受排污许可证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不按照规定要求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生产经营、污染物排放、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主要污染物达标、总量控制和削减任务完成等情况的证明资料,或者不报告上一年度排污许可实施情况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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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被告人供述和受害人陈述可否定罪?

朱龙岗


  犯罪嫌疑人X伙同他人Y抢劫一过路行人Z,并持木棍将其额部打出血,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X于逃跑途中被民警挡获,Y逃逸。检察院起诉证据有犯罪嫌疑人供述、受害人陈述、受害人辨认嫌疑人笔录,嫌疑人辨认受害人笔录、受害人的法医活体鉴定结论、木棍一把(被告人指纹和受害人血迹可以鉴定)。问法院可否定X有罪?

  有些同志可能认为《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也即仅有口供不得定罪。在本案中,不仅有被告人的供述,还有受害人的陈述,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佐为旁证(如目击证人证言),只要受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吻合,凶器上有被告人的指纹和受害人的血迹,犯罪发生时的时间和现场周围客观环境以及后来医院接诊的时间等情况能够构成完整的证据锁链,那么就足以认定犯罪是被告人实施的,毕竟这并不与刑诉法的规定相冲突。

  但问题是,如果被告人翻供,称其供述是在侦查机关刑讯逼供下被迫做出的,那么原先所形成的证据锁链还能否判定被告人有罪?这种情况下,还有些同志认为法官可以通过自由心证的方法来认定犯罪事实,如果以上各种证据查证确实,犯罪嫌疑人还有前科,法官可以运用以前判决同类案件的经验和一般常识(如假如被告人没有犯罪,为什么看到侦查人员就神色慌张、语无轮次等),确定被告人犯罪的可能性远大于没有犯罪的可能性,从而综合认定判定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

  英美法中的定罪标准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我国除了刑诉法第六条规定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及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证据采纳标准外,并没有明确的定罪标准。那么按照中国法律的规定,在刚才提到的被告人翻供的情形下,法官是否可以定罪只牵涉到两点问题:第一,被害人陈述的证据效力如何。第二,本案中的受害人陈述及其他物证等间接证据构成的证据体系是否能够完整的反映犯罪事实。

  在第一个问题中,因为刑诉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如果被害人陈述查证属实的, 那么不仅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且因其是直接证据能够全面直接反映犯罪事实,其效力要远远大于其他间接证据。除非存在相反结论,法院一般作为当然事实认定。假定一种极端情况:所有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法院可否直接判定被告人有罪?按照刑诉法第四十六条的文字含义及内在逻辑,因为这种情况下并不只有被告人供述,还有受害人陈述,况且又获取不到证据,应当以此判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但这其中是又问题的,被告人供述可能是因为受刑讯逼供,可能是因为心甘情愿而使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还可能因为受到威胁、引诱、欺骗。受害人陈述中可能犯罪事实根本不存在,或犯罪事实存在但起诉错了对象。即便被告人在法庭上提出其确实受到刑讯逼供,法官也可能让被告人举出受逼供的事实和证据,这种不合理的举证责任分担可能使被告人受到刑讯逼供也不敢说出口(现在侦查人员的"技巧"可谓无所不用其极,这里就不一一列举了),因为如果被告人举证不能就面临“认罪态度不好”的危险,不仅不会从轻或减轻,还可能构成加重情节。刑诉法第四十六条的本意是好的,但可惜没有规定除此之外的情况,因为反过来读第四十六条,如果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查证属实的,就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罪(刑诉法没有规定只有被告人陈述和受害人陈述的情形,故审判人员也只能作这样的推论),而恰恰就是因为这个不完全归纳的存在,致使刑讯逼供屡禁不止,花样与日翻新,口供依然是所谓的”证据之王“,法律没有对侦查和审判起到应有的指导和预见作用,法律与审判现实的剧烈冲突也就不足为奇了。

  第二个问题也是定罪的标准问题。按照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凶器上有被告人的指纹和受害人的血迹能直接证明被告人就是犯罪行为实施者吗?不能,指纹的存在只能说明被告人接触过那个木棍,但被告人也可能是事先或事后才接触那支木棍的,如不能鉴定被告人接触木棍的时间,也就无法确定被告人在案发时是否就在现场,而时间的鉴定几乎是不可能的。血迹也只能证明或者有人用这只木棍打击过受害者,但行凶者是谁,不能确定,也可能是别人戴着手套实施的;或者受害人的血迹洒在木棍上,但凶器是否就是这支木棍,也无法确定。总之,凶器上有被告人的指纹和受害人的血迹并不能证明被告人在现场实施了犯罪行为。同样,医院证明和法医鉴定只能证明受害人案发时受过伤以及受伤程度,但只属于间接证据,还需其他证据证明伤是有被告人实施的。受害人辨认嫌疑人笔录似乎可以构成直接证据,但它的效力与受害人陈述一样,需要查证属实,但案发现场的基础事实(凶器鉴定)却并不与之一致,故本案被告人无罪。按照中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标准,本案事实存在问题(分析同上)不应当承担责任,但依照刑诉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又可以承担责任,一个案件按照一部法律可以得到两个截然不同的合法判决,岂不是咄咄怪事!有人此时可能会忽然想到,法官不是可以自由心证吗?相同案件得到不同判决并不足以为奇。令人遗憾的却是,在法官进行所谓自由心证的时候,聂树斌案发生了,杜培武案发生了,佘祥林案也发生了。记得弗兰西斯·培根说这么一句名言:“一次不公正的判决,其恶果相当于十次犯罪。”我也想顺着说一句:一部不公正的法律,其恶果不只弄脏了水流,把水源也给破坏了。当一个国家的民众对本国法律最基本的信仰都失去了,才是这个国度最可怕的悲哀。






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山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9〕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并报市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三日   
黄山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市政府年度目标管理工作,推动工作落实,促进科学发展,依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务督查规范目标管理工作的通知》(皖政〔2001〕19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目标任务考核工作具体事宜的通知》(皖政办秘〔2007〕33号)规定,结合黄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工作在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负责对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和驻黄单位(以下简称目标管理单位)的年度目标管理考核结果的审定,决定奖惩事项。
  第三条 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目标办),设在市政府督办室,具体承办市政府年度目标管理的日常工作。依照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全年工作目标,下达目标任务,督查目标任务落实,做好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基础工作。
  第四条 设立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工作小组。由市政府秘书长任组长,市政府办公厅主任任副组长,成员由市目标办、市发改委、市人事局、市监察局、市统计局、市招商局和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同志组成,负责目标考核的复核,提出考核初评意见。

第二章 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及分值
第五条 对区县政府目标管理考核的5项内容:
  (一)年度工作目标任务,满分80分。
  (二)推进工作落实情况,满分8分。
  (三)政风评议,满分5分。
  (四)依法行政,满分2分。
  (五)市委、市政府领导评议,满分5分。
  第六条 对市直目标管理单位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一)年度工作目标任务,满分70分。依据市人代会审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经济社会发展主要指标、重点工作等,分别由市直各目标管理单位于市人代会后一周内提出,报送市经济运行综合评价办公室(以下简称经济运行办)和市目标办审核,经市目标管理委员会审定后下达。
  (二)效能建设,满分15分。
  (三)推进工作落实情况,满分8分。
  (四)依法行政,满分2分。
  (五)市委、市政府领导评议,满分5分。
  第七条 考核的内容对应省政府对市和省直单位的目标管理考核进行设定,并随之作年度的相应调整。

第三章 目标管理考核计分
第八条 目标管理考核计分原则:
  (一)年度工作目标任务,区县主要按功效系数法计算得分;下达指标任务数值的项目(包括市直单位),完成或超额完成任务的得满分,未完成任务的按实绩计算分值。
  (二)推进工作落实情况,按市领导批示件办理、决办事项办理和季度工作报告情况计分;按时办结的得满分,超时办结的减半得分,久拖未办的不得分。建议提案办理未与建议提案人见面的、能落实而未落实的、建议提案人不满意和未办结的、当年落实率达不到40%和代表委员满意率达不到98%的、办理建议提案5件以上未提交办结报告的分别扣减得分。没有办理任务的单位得平均分。
  (三)政风评议、效能建设工作情况,按市监察局年终“三位一体”评议实际得分计算。
  (四)依法行政,按市政府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法制办)年终考核实际得分计算。
  (五)领导评议,由市委、市政府领导分别评议打分,评议打分实行权重计算法。
  (六)各项目计分,保留小数点后2位数字。
  (七)凡被实行“一票否决”,年度政风评议基本满意的,年度工作目标任务达不到规定分值95%或推进工作落实达不到规定分值80%的目标管理单位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八)在省政府目标管理考核中得满分的相应加分,排序在第6位以后的相应扣分。因国家宏观政策重大调整或发生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因素造成影响的,不作为目标管理单位扣分因素。

第四章 目标管理考核工作分工与程序
第九条 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工作分工:
  (一)市目标办和市经济运行办分别负责市直目标管理单位和区县年度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的初核和分值的计算。
  (二)市发改委、市统计局等有关单位负责在规定时间内向市目标办和市经济运行办提供全市和区县相关年度工作目标任务完成的实绩数值。
  (三)市监察局牵头负责目标管理单位政风评议、效能建设工作情况和提供确定分值。
  (四)市法制办牵头负责目标管理单位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和提供确定分值。
  (五)市综治办、市经委、市安监局、市计生委分别负责提供相关“一票否决”的有关情况。市财政局、市发改委按省要求提供民生工程、国债项目建设“一票否决”情况。
  (六)市目标办负责提供目标管理单位推动工作落实情况和确定分值(“项目入园”招商引资情况和确定分值由市招商局负责提供),并负责市委、市政府领导评议分值、各目标管理单位总得分和“一票否决”情况的汇总。
  年度目标管理工作分工,按考核内容由市目标办作出具体通知要求。
  第十条 目标管理考核程序分为自查、初核、复核和审定:
  (一)自查。区县和市直目标管理单位对照年度工作目标任务逐项进行自查、评分,于次年1月18日前分别向市目标办、市经济运行办提交年度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自查报告和自查(实绩)计分表。
  (二)初核。由市目标办和市经济运行办分别对市直目标管理单位和区县年度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实绩进行初核和计算分值;市目标办汇总5项考核内容得分,综合“一票否决”情况,提请市政府目标考核工作小组复核。
  (三)复核。由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工作小组对初核汇总的情况进行复核、评议和初步排序。
  (四)审定。由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工作小组将复核结果报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定,确定名次,决定奖惩。

第五章 考核结果与奖惩
第十一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和“一般”三个等次。区县政府考核得分位居前3名为“优秀”,市直目标管理单位考核得分原则上位居前15名的为“优秀”;考核得分区县政府位居末位、市直目标管理单位位居后3名,且总分在90分以下的为“一般”;其他为“良好”。考核结果不执行并列排序,总分相同的按领导评议和年度工作目标任务分值高低确定名次。
  第十二条 年度目标管理考核结果由市政府予以通报,分别由市、区县予以奖励。
  奖励分为“优秀”目标管理单位领导班子奖励和目标管理单位个人奖励。
  获“优秀”的区县领导班子由市政府实施奖励:各奖励人民币2万元。
  区县目标管理个人奖励,由区县政府组织实施,奖励标准由各区县政府自行决定,奖励资金由区县财政解决。
  获“优秀”的市直单位领导班子由市政府实施奖励:各奖励人民币0.5万元。
  市直目标管理单位人员奖励由市政府实施,考核结果位居“优秀”位次且公务员考核“称职”以上的每人奖励人民币1000元;考核结果位居“良好”等次且公务员考核“称职”以上的,每人奖励人民币800元;考核结果位居“一般”等次的,且公务员考核“称职”以上的,每人奖励人民币500元;未纳入目标管理单位人员公务员考核“称职”以上的,按“良好”等次实施奖励。奖励资金按财政供给渠道解决。
  领导班子的奖金,其主要负责同志的奖金不低于30%。领导班子的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安排。
  由市政府实施、市财政安排资金的奖励,年度奖金数额的调整,由市政府会议研定。
  第十三条 除国家宏观政策重大调整或发生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因素外,对考核结果位居“一般”的区县政府和市直目标管理单位,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成单位领导班子提出和落实整改措施;对连续三年位居“一般”的区县政府和市直目标管理单位,市政府将根据有关规定,对目标管理单位责任人实行行政问责。
  第十四条 对发生危害社会稳定并造成恶劣影响事件、安全生产重大责任事故、没有完成计划生育责任目标和节能降耗、污染减排考核指标予以“一票否决”的目标管理单位,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有关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第六章 附  则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目标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黄山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工作办法》(黄政〔2008〕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