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惠州市“三项建设”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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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三项建设”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三项建设”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1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三项建设”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业经十届16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财政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惠州市“三项建设”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供给,改善民生,稳定我市消费价格总水平,市政府设立平价商店、蔬菜大棚及农副产品储备冷库建设(以下简称“三项建设”)专项扶持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惠城区、仲恺高新区(以下简称市区)稳定物价“三项建设”范围的项目及全市供销系统平价商店建设项目的扶持和专项资金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从市价格调节基金中安排的以及市财政从其他渠道统筹安排的专门用于扶持 “三项建设”的资金。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下达专项资金预算,办理专项资金拨付手续,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市物价部门负责扶持项目管理,会同市农业、财政部门和市供销合作联社审定、下达扶持项目计划,对扶持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配合市财政部门开展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绩效评价工作。
  市农业部门负责对蔬菜大棚及农副产品储备冷库建设项目单位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并指导蔬菜大棚及农副产品储备冷库建设,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审定、下达蔬菜大棚和农副产品储备冷库项目扶持计划,对扶持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配合市财政部门开展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绩效评价工作。
  市供销合作联社负责组织本系统内的平价商店建设,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审定、下达供销系统平价商店项目扶持计划,对扶持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配合市财政部门开展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绩效评价工作。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企业自主经营、政府引导的原则。
  第六条 专项资金采取以奖代补、贷款贴息、财政补助等方式扶持。对能够获得银行贷款、能放大财政资金乘数效应的项目,采取贷款贴息方式给予优先扶持。对同一项目的扶持只能采取一种方式。
  对单个项目的扶持资金累计不得超过项目投资总额的50%。
  第七条 专项资金扶持范围为:
  (一)平价商店建设项目。专项资金扶持通过产销对接,销售群众生活必需农副产品,并在价格异动时承担保障供应、平抑价格等社会责任的平价商店。具体扶持内容为:
  1.对平价商店和平价专营区承租经营场所给予租金补贴。补贴标准为40元/平方米/月(租金低于40元/平方米/月的,按实际承担租金给予补贴),补贴上限为8000元/月。
  2.对利用自有门店建设的平价商店,参考所在片区平均租金水平,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进行补贴。
  3.对新开办的平价商店和平价专营区给予一次性店面装修补贴,补贴标准不超过400元/平方米,补贴面积不超过 200平方米。
  4.对已建成运营的平价商店按市政府要求统一店面招牌、标识等升级改造支出给予资金补贴。
  5.当农副产品价格发生异常波动时,对执行政府价格调控任务的平价商店,按“先控后补、补贴金额与实际差额基本相当”的原则,对其经营价差给予适当补贴。
  6.对经市政府同意建设的大型平价商店,其补贴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另行确定。
  (二)蔬菜大棚建设项目。扶持通过产销对接,生产群众生活必需农副产品,并在价格异动时承担保障市区供应、平抑价格等社会责任的蔬菜基地大棚建设。具体扶持内容为:对当年一次性新建或扩建100亩规模以上的大棚,取得银行贷款的,给予贷款贴息,贴息水平按申报当年年初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贴息期限不超过3年;没有取得银行贷款的,按不超过5000元/亩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
  (三)农副产品储备冷库建设项目。扶持储存群众生活必需农副产品,并在价格异动时承担保障市区供应、平抑价格等社会责任的农副产品储备冷库。具体扶持内容为:对纳入政府应急储备基地的农副产品储备冷库,取得银行贷款的,给予贷款贴息,贴息水平按申报当年年初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贴息期限不超过3年;没有取得银行贷款的,按不高于冷库建设造价的10%的比例给予一次性补贴。
  (四)市政府批准的其他纳入“三项建设”范畴的补贴项目。
  第八条 平价商店建设专项资金扶持申报程序。
  供销系统平价商店建设扶持向市供销合作联社申报,其他平价商店建设扶持向市物价部门提出申报。
  申请租金、装修费用补贴和改造补贴的平价商店项目单位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项目单位申请专项资金扶持申请书;
  (二)平价商店或平价经营专区建设协议书;
  (三)门店装修合同(报价表)或门店租赁合同;
  (四)平价商店或平价经营专区经营商品目录;
  (五)产销对接合同或协议;
  (六)项目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验原件);
  (七)其他应提交的有关材料。
  申请价格异动补贴的平价商店项目单位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组织调运农副产品品种、销量及价格的相关单据、凭证及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二)市物价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蔬菜大棚和农副产品储备冷库建设专项资金扶持申报程序。
  蔬菜大棚和农副产品储备冷库建设项目单位向市物价和农业部门申报,并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项目单位申请专项资金扶持申请书;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产销对接合同或供货协议;
  (四)蔬菜大棚或农副产品储备冷库建设项目投入资金的证明材料;
  (五)项目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验原件);
  (六)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承包合同;
  (七)申请贷款贴息的项目,应提供相关银行贷款合同和银行利息结算清单等复印件(验原件);
  (八)其他应提交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 专项资金扶持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申报方式。其中,平价商店租金和新开办的平价商店装修补贴、蔬菜大棚及农副产品储备冷库建设补贴采取定期申报方式,每半年申报一次;价格异动补贴采取不定期申报方式。
  第十一条 申报平价商店租金和装修、改造费用补贴的项目单位应于每年9月底前申报当年上半年的补贴资金,于次年3月底前申报上年下半年的补贴资金;申报蔬菜大棚及农副产品储备冷库建设补贴的项目在建设完成并投入运营后申报补贴资金。价格异动补贴在调控任务结束后一个月内申报补贴资金。
  第十二条 市物价、农业部门和市供销合作联社应会同市财政部门对项目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通过审核的项目应向社会公示不少于7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联合下达扶持项目计划,专项扶持项目资金预算由市财政部门下达。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市直扶持项目单位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各县(区)扶持项目单位专项资金按预算级次由市财政部门下拨到扶持项目所在县(区)财政部门,由所在县(区)财政部门实行集中支付。
  第十四条 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市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第十五条 建立检查制度,市财政、物价、农业部门和市供销合作联社应根据各自职责,按规定对专项资金扶持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骗取、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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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附英文)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附英文)

1989年3月6日,卫生部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以下称《国境卫生检疫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境卫生检疫法》和本细则所称:
“查验”指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以下称卫生检疫机关)实施的医学检查和卫生检查。
“染疫人”指正在患检疫传染病的人,或者经卫生检疫机关初步诊断,认为己经感染检疫传染病或者已经处于检疫传染病潜伏期的人。
“染疫嫌疑人”指接触过检疫传染病的感染环境,并且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人。
“隔离”指将染疫人收留在指定的处所,限制其活动并进行治疗,直到消除传染病传播的危险。
“留验”指将染疫嫌疑人收留在指定的处所进行诊察和检验。
“就地诊验”指一个人在卫生检疫机关指定的期间,到就近的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其他医疗卫生单位去接受诊察和检验;或者卫生检疫机关、其他医疗卫生单位到该人员的居留地,对其进行诊察和检验。
“运输设备”指货物集装箱。
“卫生处理”指隔离、留验和就地诊验等医学措施,以及消毒、除鼠、除虫等卫生措施。
“传染病监测”指对特定环境、人群进行流行病学、血清学、病原学、临床症状以及其他有关影响因素的调查研究,预测有关传染病的发生、发展和流行。
“卫生监督”指执行卫生法规和卫生标准所进行的卫生检查、卫生鉴定、卫生评价和采样检验。
“交通工具”指船舶、航空器、列车和其他车辆。
“国境口岸”指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车站、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关口。
第三条 卫生检疫机关在国境口岸工作的范围,是指为国境口岸服务的涉外宾馆、饭店、俱乐部,为入境、出境交通工具提供饮食、服务的单位和对入境、出境人员、交通工具、集装箱和货物实施检疫、监测、卫生监督的场所。
第四条 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和集装箱,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均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接受检疫,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
第五条 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染疫人时,应当立即将其隔离,防止任何人遭受感染,并按照本细则第八章的规定处理。
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染疫嫌疑人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八章的规定处理。但对第八章规定以外的其他病种染疫嫌疑人,可以从该人员离开感染环境的时候算起,实施不超过该传染病最长潜伏期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以及其他的卫生处理。
第六条 卫生检疫机关应当阻止染疫人、染疫嫌疑人出境,但是对来自国外并且在到达时受就地诊验的人,本人要求出境的,可以准许出境;如果乘交通工具出境,检疫医师应当将这种情况在出境检疫证上签注,同时通知交通工具负责人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
第七条 在国境口岸以及停留在该场所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所有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尸体,必须经卫生检疫机关查验,并签发尸体移运许可证后,方准移运。
第八条 来自国内疫区的交通工具,或者在国内航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交通工具负责人应当向到达的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报告,接受临时检疫。
第九条 在国内或者国外检疫传染病大流行的时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报请国务院决定采取下列检疫措施的一部或者全部:
(一)下令封锁陆地边境、国界江河的有关区域;
(二)指定某些物品必须经过消毒、除虫,方准由国外运进或者由国内运出;
(三)禁止某些物品由国外运进或者由国内运出;
(四)指定第一入境港口、降落机场。对来自国外疫区的船舶、航空器,除因遇险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外,没有经第一入境港口、机场检疫的,不准进入其他港口和机场。
第十条 入境、出境的集装箱、货物、废旧物等物品在到达口岸的时候,承运人、代理人或者货主,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并接受卫生检疫。对来自疫区的、被传染病污染的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或者发现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动物和病媒昆虫的集装箱、货物、废旧物等物品,应当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必要的卫生处理。
集装箱、货物、废旧物等物品的货主要求在其他地方实施卫生检疫、卫生处理的,卫生检疫机关可以给予方便,并按规定办理。
海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卫生处理证明放行。
第十一条 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携带人、托运人或者邮递人,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并接受卫生检疫,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入境、出境。
海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特殊物品审批单放行。
第十二条 入境、出境的旅客、员工个人携带或者托运可能传播传染病的行李和物品,应当接受卫生检查。卫生检疫机关对来自疫区或者被传染病污染的各种食品、饮料、水产品等应当实施卫生处理或者销毁,并签发卫生处理证明。
海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卫生处理证明放行。
第十三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应当实施卫生检疫的邮包进行卫生检查和必要的卫生处理时,邮政部门应予配合。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邮政部门不得运递。
第十四条 卫生检疫单、证的种类、式样和签发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章 疫情通报
第十五条 在国境口岸以及停留在国境口岸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时,国境口岸有关单位以及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检疫传染病、监测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时,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通报;发现检疫传染病时,还应当用最快的办法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发现检疫传染病、监测传染病时,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通报。
第十七条 在国内或者国外某一地区发生检疫传染病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宣布该地区为疫区。

第三章 卫生检疫机关
第十八条 卫生检疫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卫生检疫机关的设立、合并或者撤销,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卫生检疫机关的职责:
(一)执行《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卫生法规;
(二)收集、整理、报告国际和国境口岸传染病的发生、流行和终息情况;
(三)对国境口岸的卫生状况实施卫生监督;对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人员、集装箱、尸体、骸骨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实施检疫查验、传染病监测、卫生监督和卫生处理;
(四)对入境、出境的微生物、生物制品、人体组织、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以及能传播人类传染病的动物,实施卫生检疫;
(五)对入境、出境人员进行预防接种、健康检查、医疗服务、国际旅行健康咨询和卫生宣传;
(六)签发卫生检疫证件;
(七)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研究,开展科学实验;
(八)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 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的职责:
(一)对国境口岸和停留在国境口岸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进行卫生监督和卫生宣传;
(二)在消毒、除鼠、除虫等卫生处理方面进行技术指导;
(三)对造成传染病传播、啮齿动物和病媒昆虫扩散、食物中毒、食物污染等事故进行调查,并提出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卫生检疫机关工作人员、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卫生检疫机关的交通工具在执行任务期间,应当悬挂检疫旗帜。
检疫制服、标志、旗帜的式样和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审批。

第四章 海港检疫
第二十二条 船舶的入境检疫,必须在港口的检疫锚地或者经卫生检疫机关同意的指定地点实施。
检疫锚地由港务监督机关和卫生检疫机关会商确定,报国务院交通和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船舶代理应当在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到达以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通知下列事项:
(一)船名、国籍、预定到达检疫锚地的日期和时间;
(二)发航港、最后寄港;
(三)船员和旅客人数;
(四)货物种类。
港务监督机关应当将船舶确定到达检疫锚地的日期和时间尽早通知卫生检疫机关。
第二十四条 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在航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船长必须立即向实施检疫港口的卫生检疫机关报告下列事项:
(一)船名、国籍、预定到达检疫锚地的日期和时间;
(二)发航港、最后寄港;
(三)船员和旅客人数;
(四)货物种类;
(五)病名或者主要症状、患病人数、死亡人数;
(六)船上有无船医。
第二十五条 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必须按照下列规定悬挂检疫信号等候查验,在卫生检疫机关发给入境检疫证前,不得降下检疫信号。
昼间在明显处所悬挂国际通语信号旗:
(一)“Q”字旗表示:本船没有染疫,请发给入境检疫证;
(二)“QQ”字旗表示:本船有染疫或者染疫嫌疑,请即刻实施检疫。
夜间在明显处所垂直悬挂灯号:
(一)红灯三盏表示:本船没有染疫,请发给入境检疫证;
(二)红、红、白、红灯四盏表示:本船有染疫或者染疫嫌疑,请即刻实施检疫。
第二十六条 悬挂检疫信号的船舶,除引航员和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准上船,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其他船舶不准靠近;船上的人员,除因船舶遇险外,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离船;引航员不得将船引离检疫锚地。
第二十七条 申请电讯检疫的船舶,首先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卫生检查,合格者发给卫生证书。该证书自签发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可以申请电讯检疫。
第二十八条 持有效卫生证书的船舶在入境前二十四小时,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下列事项:
(一)船名、国籍、预定到达检疫锚地的日期和时间;
(二)发航港、最后寄港;
(三)船员和旅客人数及健康状况;
(四)货物种类;
(五)船舶卫生证书的签发日期和编号、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的签发日期和签发港,以及其他卫生证件。
经卫生检疫机关对上述报告答复同意后,即可进港。
第二十九条 对船舶的入境检疫,在日出后到日落前的时间内实施;凡具备船舶夜航条件,夜间可靠离码头和装卸作业的港口口岸,应实行二十四小时检疫。对来自疫区的船舶,不实行夜间检疫。
第三十条 受入境检疫船舶的船长,在检疫医师到达船上时,必须提交由船长签字或者有船医附签的航海健康申报书、船员名单、旅客名单、载货申报单,并出示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
在查验中,检疫医师有权查阅航海日志和其他有关证件;需要进一步了解船舶航行中卫生情况时,检疫医师可以向船长、船医提出询问,船长、船医必须如实回答。用书面回答时,须经船长签字和船医附签。
第三十一条 船舶实施入境查验完毕以后,对没有染疫的船舶,检疫医师应当立即签发入境检疫证;如果该船有受卫生处理或者限制的事项,应当在入境检疫证上签注,并按照签注事项办理。对染疫船舶、染疫嫌疑船舶,除通知港务监督机关外,对该船舶还应当发给卫生处理通知书,该船舶上的引航员和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上船的人员应当视同员工接受有关卫生处理,在卫生处理完毕以后,再发给入境检疫证。
船舶领到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入境检疫证后,可以降下检疫信号。
第三十二条 船舶代理应当在受出境检疫的船舶启航以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通知下列事项:
(一)船名、国籍、预定开航的日期和时间;
(二)目的港、最初寄港;
(三)船员名单和旅客名单;
(四)货物种类。
港务监督机关应当将船舶确定开航的日期和时间尽早通知卫生检疫机关。
船舶的入境、出境检疫在同一港口实施时,如果船员、旅客没有变动,可以免报船员名单和旅客名单;有变动的,报变动船员、旅客名单。
第三十三条 受出境检疫的船舶,船长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出示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和其他有关检疫证件。检疫医师可以向船长、船医提出有关船员、旅客健康情况和船上卫生情况的询问,船长、船医对上述询问应当如实回答。
第三十四条 对船舶实施出境检疫完毕以后,检疫医师应当按照检疫结果立即签发出境检疫证,如果因卫生处理不能按原定时间启航,应当及时通知港务监督机关。
第三十五条 对船舶实施出境检疫完毕以后,除引航员和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准上船,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如果违反上述规定,该船舶必须重新实施出境检疫。

第五章 航空检疫
第三十六条 航空器在飞行中,不得向下投掷或者任其坠下能传播传染病的任何物品。
第三十七条 实施卫生检疫机场的航空站,应当在受入境检疫的航空器到达以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通知下列事项:
(一)航空器的国籍、机型、号码、识别标志、预定到达时间;
(二)出发站、经停站;
(三)机组和旅客人数。
第三十八条 受入境检疫的航空器,如果在飞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时,机长应当立即通知到达机场的航空站,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下列事项:
(一)航空器的国籍、机型、号码、识别标志、预定到达时间;
(二)出发站、经停站;
(三)机组和旅客人数。
(四)病名或者主要症状、患病人数、死亡人数。
第三十九条 受入境检疫的航空器到达机场以后,检疫医师首先登机。机长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提交总申报单、旅客名单、货物仓单和有效的灭蚊证书,以及其他有关检疫证件;对检疫医师提出的有关航空器上卫生状况的询问,机长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应当如实回答。在检疫没有结束之前,除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外,任何人不得上下航空器,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
第四十条 入境旅客必须在指定的地点,接受入境查验,同时用书面或者口头回答检疫医师提出的有关询问。在此期间,入境旅客不得离开查验场所。
第四十一条 对入境航空器查验完毕以后,根据查验结果,对没有染疫的航空器,检疫医师应当签发入境检疫证;如果该航空器有受卫生处理或者限制的事项,应当在入境检疫证上签注,由机长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负责执行;对染疫或者有染疫嫌疑的航空器,除通知航空站外,对该航空器应当发给卫生处理通知单,在规定的卫生处理完毕以后,再发给入境检疫证。
第四十二条 实施卫生检疫机场的航空站,应当在受出境检疫的航空器起飞以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提交总申报单、货物仓单和其他有关检疫证件,并通知下列事项:

(一)航空器的国籍、机型、号码、识别标志、预定起飞时间;
(二)经停站、目的站;
(三)机组和旅客人数。
第四十三条 对出境航空器查验完毕以后,如果没有染疫,检疫医师应当签发出境检疫证或者在必要的卫生处理完毕以后,再发给出境检疫证;如果该航空器因卫生处理不能按原定时间起飞,应当及时通知航空站。

第六章 陆地边境检疫
第四十四条 实施卫生检疫的车站,应当在受入境检疫的列车到达之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通知下列事项:
(一)列车的车次,预定到达的时间;
(二)始发站;
(三)列车编组情况。
第四十五条 受入境检疫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到达车站、关口后,检疫医师首先登车,列车长或者其他车辆负责人,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该列车或者其他车辆上人员的健康情况,对检疫医师提出有关卫生状况和人员健康的询问,应当如实回答。
第四十六条 受入境检疫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到达车站、关口,在实施入境检疫而未取得入境检疫证以前,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任何人不准上下列车或者其他车辆,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
第四十七条 实施卫生检疫的车站,应当在受出境检疫列车发车以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通知下列事项:
(一)列车的车次,预定发车的时间;
(二)终到站;
(三)列车编组情况。
第四十八条 应当受入境、出境检疫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如果在行程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列车或者其他车辆到达车站、关口时,列车长或者其他车辆负责人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
第四十九条 受入境、出境检疫的列车,在查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因受卫生处理不能按原定时间发车,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车站的站长。如果列车在原停车地点不宜实施卫生处理,站长可以选择站内其他地点实施卫生处理。在处理完毕之前,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任何人不准上下列车,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
为了保证入境直通列车的正常运输,卫生检疫机关可以派员随车实施检疫,列车长应当提供方便。
第五十条 对列车或者其他车辆实施入境、出境检疫完毕后,检疫医师应当根据检疫结果分别签发入境、出境检疫证,或者在必要的卫生处理完毕后,再分别签发入境、出境检疫证。
第五十一条 徒步入境、出境的人员,必须首先在指定的场所接受入境、出境查验,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离开指定的场所。
第五十二条 受入境、出境检疫的列车以及其他车辆,载有来自疫区、有染疫或者染疫嫌疑或者夹带能传播传染病的病媒昆虫和啮齿动物的货物,应当接受卫生检查和必要的卫生处理。

第七章 卫生处理
第五十三条 卫生检疫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卫生处理时,必须注意下列事项:
(一)防止对任何人的健康造成危害;
(二)防止对交通工具的结构和设备造成损害;
(三)防止发生火灾;
(四)防止对行李、货物造成损害。
第五十四条 入境、出境的集装箱、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需要卫生处理的,由卫生检疫机关实施。
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卫生检疫机关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卫生处理:
(一)来自检疫传染病疫区的;
(二)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
(三)发现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动物或者病媒昆虫,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
第五十五条 由国外起运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货物,如果不在境内换装,除发生在流行病学上有重要意义的事件,需要实施卫生处理外,在一般情况下不实施卫生处理。
第五十六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入境、出境的废旧物品和曾行驶于境外港口的废旧交通工具,根据污染程度,分别实施消毒、除鼠、除虫,对污染严重的实施销毁。
第五十七条 入境、出境的尸体、骸骨托运人或者代理人应当申请卫生检疫,并出示死亡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件,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必须接受卫生检疫机关实施的卫生处理。经卫生检疫机关签发尸体、骸骨入境、出境许可证后,方准运进或者运出。
对因患检疫传染病而死亡的病人尸体,必须就近火化,不准移运。
第五十八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已在到达本口岸前的其他口岸实施卫生处理的交通工具不再重复实施卫生处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仍需实施卫生处理:
(一)在原实施卫生处理的口岸或者该交通工具上,发生流行病学上有重要意义的事件,需要进一步实施卫生处理的;
(二)在到达本口岸前的其他口岸实施的卫生处理没有实际效果的。
第五十九条 在国境口岸或者交通工具上发现啮齿动物有反常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国境口岸有关单位或者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必须立即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迅速查明原因,实施卫生处理。
第六十条 国际航行船舶的船长,必须每隔六个月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一次鼠患检查,卫生检疫机关根据检查结果实施除鼠或者免予除鼠,并且分别发给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该证书自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
第六十一条 卫生检疫机关只有在下列之一情况下,经检查确认船舶无鼠害的,方可签发免予除鼠证书:
(一)空舱;
(二)舱内虽然装有压舱物品或者其他物品,但是这些物品不引诱鼠类,放置情况又不妨碍实施鼠患检查。
对油轮在实舱时进行检查,可以签发免予除鼠证书。
第六十二条 对船舶的鼠患检查或者除鼠,应当尽量在船舶空舱的时候进行。如果船舶因故不宜按期进行鼠患检查或者蒸熏除鼠,并且该船又开往便于实施鼠患检查或者蒸熏除鼠的港口,可以准许该船原有的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的有效期延长一个月,并签发延长证明。
第六十三条 对国际航行的船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应当用蒸熏的方法除鼠时,如果该船的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尚未失效,除该船染有鼠疫或者鼠疫嫌疑外,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将除鼠理由通知船长。船长应当按照要求执行。
第六十四条 船舶在港口停靠期间,船长应当负责采取下列的措施:
(一)缆绳上必须使用有效的防鼠板,或者其他防鼠装置;
(二)夜间放置扶梯、桥板时,应当用强光照射;
(三)在船上发现死鼠或者捕获到鼠类时,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
第六十五条 在国境口岸停留的国内航行的船舶如果存在鼠患,船方应当进行除鼠。根据船方申请,也可由卫生检疫机关实施除鼠。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来自国外或者国外某些地区的人员在入境时,向卫生检疫机关出示有效的某种预防接种证书或者健康证明。
第六十七条 预防接种的有效期如下:
(一)黄热病疫苗自接种后第十日起,十年内有效。如果前次接种不满十年又经复种,自复种的当日起,十年内有效;
(二)其他预防接种的有效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第一节 鼠 疫
第六十八条 鼠疫的潜伏期为六日。
第六十九条 船舶、航空器在到达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染有鼠疫:
(一)船舶、航空器上有鼠疫病例的;
(二)船舶、航空器上发现有感染鼠疫的啮齿动物的;
(三)船舶上曾经有人在上船六日以后患鼠疫的。
第七十条 船舶在到达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染有鼠疫嫌疑:
(一)船舶上没有鼠疫病例,但曾经有人在上船后六日以内患鼠疫的;
(二)船上啮齿动物有反常死亡,并且死因不明的。
第七十一条 对染有鼠疫的船舶、航空器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对染疫人实施隔离;
(二)对染疫嫌疑人实施除虫,并且从到达时算起,实施不超过六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在此期间,船上的船员除因工作需要并且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外,不准上岸;
(三)对染疫人、染疫嫌疑人的行李、使用过的其他物品和卫生检疫机关认为有污染嫌疑的物品,实施除虫,必要时实施消毒;
(四)对染疫人占用过的部位和卫生检疫机关认为有污染嫌疑的部位,实施除虫,必要时实施消毒;
(五)船舶、航空器上有感染鼠疫的啮齿动物,卫生检疫机关必须实施除鼠。如果船舶上发现只有未感染鼠疫的啮齿动物,卫生检疫机关也可以实施除鼠。实施除鼠可以在隔离的情况下进行。对船舶的除鼠应当在卸货以前进行;
(六)卸货应当在卫生检疫机关的监督下进行,并且防止卸货的工作人员遭受感染,必要时,对卸货的工作人员从卸货完毕时算起,实施不超过六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七十二条 对染有鼠疫嫌疑的船舶,应当实施本细则第七十一条第(二)至第(六)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第七十三条 对没有染疫的船舶、航空器,如果来自鼠疫疫区,卫生检疫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对离船、离航空器的染疫嫌疑人,从船舶、航空器离开疫区的时候算起,实施不超过六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二)在特殊情况下,对船舶、航空器实施除鼠。
第七十四条 对到达的时候载有鼠疫病例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本细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第(三)、第(四)、第(六)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二)对染疫嫌疑人实施除虫,并且从到达时算起,实施不超过六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三)必要时,对列车和其他车辆实施除鼠。

第八章 第二节 霍 乱
第七十五条 霍乱潜伏期为五日。
第七十六条 船舶在到达的时候载有霍乱病例,或者在到达前五日以内,船上曾经有霍乱病例发生,为染有霍乱。
船舶在航行中曾经有霍乱病例发生,但是在到达前五日以内,没有发生新病例,为染有霍乱嫌疑。
第七十七条 航空器在到达的时候载有霍乱病例,为染有霍乱。
航空器在航行中曾经有霍乱病例发生,但在到达以前该病员已经离去,为染有霍乱嫌疑。
第七十八条 对染有霍乱的船舶、航空器,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对染疫人实施隔离;
(二)对离船、离航空器的员工、旅客,从卫生处理完毕时算起,实施不超过五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从船舶到达时算起五日内,船上的船员除因工作需要,并且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外,不准上岸;
(三)对染疫人、染疫嫌疑人的行李,使用过的其他物品和有污染嫌疑的物品、食品实施消毒;
(四)对染疫人占用的部位,污染嫌疑部位,实施消毒;
(五)对污染或者有污染嫌疑的饮用水,应当实施消毒后排放,并在储水容器消毒后再换清洁饮用水;
(六)人的排泄物、垃圾、废水、废物和装自霍乱疫区的压舱水,未经消毒,不准排放和移下;
(七)卸货必须在卫生检疫机关监督下进行,并且防止工作人员遭受感染,必要时,对卸货工作人员从卸货完毕时算起,实施不超过五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七十九条 对染有霍乱嫌疑的船舶、航空器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本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二)至第(七)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二)对离船、离航空器的员工、旅客从到达时算起,实施不超过五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在此期间,船上的船员除因工作需要,并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外,不准离开口岸区域;或者对离船、离航空器的员工、旅客,从离开疫区时算起,实施不超过五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八十条 对没有染疫的船舶、航空器,如果来自霍乱疫区,卫生检疫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本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五)、第(六)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二)对离船、离航空器的员工、旅客,从离开疫区时算起,实施不超过五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八十一条 对到达时载有霍乱病例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按本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第(三)、第(四)、第(五)、第(七)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二)对染疫嫌疑人从到达时算起,实施不超过五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八十二条 对来自霍乱疫区的或者染有霍乱嫌疑的交通工具,卫生检疫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除虫、消毒;如果交通工具载有水产品、水果、蔬菜、饮料及其他食品,除装在密封容器内没有被污染外,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卸下,必要时可以实施卫生处理。
第八十三条 对来自霍乱疫区的水产品、水果、蔬菜、饮料以及装有这些制品的邮包,卫生检疫机关在查验时,为了判明是否被污染,可以抽样检验,必要时可以实施卫生处理。

第八章 第三节 黄 热 病
第八十四条 黄热病的潜伏期为六日。
第八十五条 来自黄热病疫区的人员,在入境时,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出示有效的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
对无有效的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的人员,卫生检疫机关可以从该人员离开感染环境的时候算起,实施六日的留验,或者实施预防接种并留验到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生效时为止。
第八十六条 航空器到达时载有黄热病病例,为染有黄热病。
第八十七条 来自黄热病疫区的航空器,应当出示在疫区起飞前的灭蚊证书;如果在到达时不出示灭蚊证书,或者卫生检疫机关认为出示的灭蚊证书不符合要求,并且在航空器上发现活蚊,为染有黄热病嫌疑。
第八十八条 船舶在到达时载有黄热病病例,或者在航行中曾经有黄热病病例发生,为染有黄热病。
船舶在到达时,如果离开黄热病疫区没有满六日,或者没有满三十日并且在船上发现埃及伊蚊或者其他黄热病媒介,为染有黄热病嫌疑。
第八十九条 对染有黄热病的船舶、航空器,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对染疫人实施隔离;
(二)对离船、离航空器又无有效的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的员工、旅客,实施本细则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卫生处理;
(三)彻底杀灭船舶、航空器上的埃及伊蚊及其虫卵、幼虫和其他黄热病媒介,并且在没有完成灭蚊以前限制该船与陆地和其他船舶的距离不少于四百米;
(四)卸货应当在灭蚊以后进行,如果在灭蚊以前卸货,应当在卫生检疫机关监督下进行,并且采取预防措施,使卸货的工作人员免受感染,必要时,对卸货的工作人员,从卸货完毕时算起,实施六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九十条 对染有黄热病嫌疑的船舶、航空器,应当实施本细则第八十九条第(二)至第(四)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第九十一条 对没有染疫的船舶、航空器,如果来自黄热病疫区,卫生检疫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本细则第八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第九十二条 对到达的时候载有黄热病病例的列车和其他车辆,或者来自黄热病疫区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应当实施本细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第(四)项规定的卫生处理;对列车、车辆彻底杀灭成蚊及其虫卵、幼虫;对无有效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的员工、旅客,应当实施本细则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卫生处理。

第八章 第四节 就地诊验、留验和隔离
第九十三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受就地诊验的人员,应当发给就地诊验记录簿,必要的时候,可以在该人员出具履行就地诊验的保证书以后,再发给其就地诊验记录簿。
受就地诊验的人员应当携带就地诊验记录簿,按照卫生检疫机关指定的期间、地点,接受医学检查;如果就地诊验的结果没有染疫,就地诊验期满的时候,受就地诊验的人员应当将就地诊验记录簿退还卫生检疫机关。
第九十四条 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将受就地诊验人员的情况,用最快的方法通知受就地诊验人员的旅行停留地的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其他医疗卫生单位。
卫生检疫机关、医疗卫生单位遇有受就地诊验的人员请求医学检查时,应当视同急诊给予医学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就地诊验记录簿上签注;如果发现其患检疫传染病或者监测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监测传染病时,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卫生措施,将其就地诊验记录簿收回存查,并且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和签发就地诊验记录簿的卫生检疫机关。
第九十五条 受留验的人员必须在卫生检疫机关指定的场所接受留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卫生检疫机关同意,可以在船上留验:
(一)船长请求船员在船上留验的;
(二)旅客请求在船上留验,经船长同意,并且船上有船医和医疗、消毒设备的。
第九十六条 受留验的人员在留验期间如果出现检疫传染病的症状,卫生检疫机关应当立即对该人员实施隔离,对与其接触的其他受留验的人员,应当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并且从卫生处理完毕时算起,重新计算留验时间。

第九章 传染病监测
第九十七条 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人员、食品、饮用水和其他物品以及病媒昆虫、动物,均为传染病监测的对象。
第九十八条 传染病监测内容是:
(一)首发病例的个案调查;
(二)暴发流行的流行病学调查;
(三)传染源调查;
(四)国境口岸内监测传染病的回顾性调查;
(五)病原体的分离、鉴定,人群、有关动物血清学调查以及流行病学调查;
(六)有关动物、病媒昆虫、食品、饮用水和环境因素的调查;
(七)消毒、除鼠、除虫的效果观察与评价;
(八)国境口岸以及国内外监测传染病疫情的收集、整理、分析和传递;
(九)对监测对象开展健康检查和对监测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人员的管理。
第九十九条 卫生检疫机关应当阻止所发现的患有艾滋病、性病、麻风病、精神病、开放性肺结核病的外国人入境。
第一百条 受入境、出境检疫的人员,必须根据检疫医师的要求,如实填报健康申明卡,出示某种有效的传染病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件。
第一百零一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国境口岸的涉外宾馆、饭店内居住的入境、出境人员及工作人员实施传染病监测,并区别情况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
对来自检疫传染病和监测传染病疫区的人员,检疫医师可以根据流行病学和医学检查结果,发给就诊方便卡。
卫生检疫机关、医疗卫生单位遇到持有就诊方便卡的人员请求医学检查时,应当视同急诊给予医学检查;如果发现其患检疫传染病或者监测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监测传染病,应当立即实施必要的卫生措施,并且将情况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和签发就诊方便卡的卫生检疫机关。
第一百零二条 凡申请出境居住一年以上的中国籍人员,必须持有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明。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机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明办理出境手续。
凡在境外居住一年以上的中国籍人员,入境时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健康情况,并在入境后一个月内到就近的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县级以上的医院进行健康检查。公安机关凭健康证明办理有关手续。健康证明的副本应当寄送到原入境口岸的卫生检疫机关备案。
国际通行交通工具上的中国籍员工,应当持有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健康证明的项目、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定,有效期为十二个月。
第一百零三条 卫生检疫机关在国境口岸内设立传染病监测点时,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协助并提供方便。

第十章 卫生监督
第一百零四条 卫生检疫机关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对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监督。
第一百零五条 对国境口岸的卫生要求是:
(一)国境口岸和国境口岸内涉外的宾馆、生活服务单位以及候船、候车、候机厅(室)应当有健全的卫生制度和必要的卫生设施,并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通风良好;
(二)国境口岸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控制啮齿动物、病媒昆虫,使其数量降低到不足为害的程度。仓库、货场必须具有防鼠设施;
(三)国境口岸的垃圾、废物、污水、粪便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保持国境口岸环境整洁卫生。
第一百零六条 对交通工具的卫生要求是:
(一)交通工具上的宿舱、车厢必须保持清洁卫生,通风良好;
(二)交通工具上必须备有足够的消毒、除鼠、除虫药物及器械,并备有防鼠装置;
(三)交通工具上的货舱、行李舱、货车车厢在装货前或者卸货后应当进行彻底清扫,有毒物品和食品不得混装,防止污染;
(四)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必须接受卫生检疫机关的督导立即进行改进。
第一百零七条 对饮用水、食品及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是:
(一)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必须符合有关的卫生标准;
(二)国境口岸内的涉外宾馆,以及向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提供饮食服务的部门,营业前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卫生许可证;
(三)国境口岸内涉外的宾馆和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书。该证书自签发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有效。
第一百零八条 国境口岸有关单位和交通工具负责人应当遵守下列事项:
(一)遵守《国境卫生检疫法》和本细则及有关卫生法规的规定;
(二)接受卫生监督员的监督和检查,并为其工作提供方便;
(三)按照卫生监督员的建议,对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卫生状况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一章 罚 则
第一百零九条 《国境卫生检疫法》和本细则所规定的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行为是指:
(一)应当受入境检疫的船舶,不悬挂检疫信号的;
(二)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在入境检疫之前或者在出境检疫之后,擅自上下人员,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的;
(三)拒绝接受检疫或者抵制卫生监督,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
(四)伪造或者涂改检疫单、证、不如实申报疫情的;
(五)瞒报携带禁止进口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或者其他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动物和物品的;
(六)未经检疫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擅自离开检疫地点,逃避查验的;
(七)隐瞒疫情或者伪造情节的;
(八)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擅自排放压舱水,移下垃圾、污物等控制的物品的;
(九)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擅自移运尸体、骸骨的;
(十)废旧物品、废旧交通工具,未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和签发卫生检疫证书而擅自入境、出境或者使用、拆卸的;
(十一)未经卫生检疫机关检查,从交通工具上移下传染病病人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
第一百一十条 具有本细则第一百零九条所列第(一)至第(五)项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本细则第一百零九条所列第(六)至第(九)项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本细则第一百零九条所列第(十)、第(十一)项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卫生检疫机关在收取罚款时,应当出具正式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检疫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细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FRONTIER HEALTH AND QUARANTINE LAW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FRONTIER HEALTH AND QUARANTIN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February 10, 1989 and promul-
gated by Decree No. 2 of the Ministry of Public Health on March 6, 1989)

Contents
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s
Chapter II Report of Epidemic Situation
Chapter III Health or Quarantine Organs
Chapter IV Sea-port Quarantine
Chapter V Air-port Quarantine
Chapter VI Border Quarantine
Chapter VII Sanitization
Chapter VIII Administration of Epidemic Disease Quarantine
Chapter IX Monitoring of Epidemic Disease
Chapter X Health Supervision
Chapter XI Penalty Provisions
Chapter XII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s
Article 1
These Implementation Rules are for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Frontier
Health and Quarantin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Frontier Health and Quarantine Law).
Article 2
For the purpose of the Frontier Health and Quarantine Law and these
Implementation Rules, the definitions of the following terms are:
"Inspection" means that the Frontier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carries out
medical inspection and sanitary inspection.
"Quarantinable Epidemic Victim" means a person who suffers from
quarantinable infectious disease or a person who has been proved through
primary diagnosis by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to have caught the
quarantinable infectious disease or have become an incubation carrier.
"Quarantinable Epidemic Suspect" means a person who has been exposed to
the quarantinable epidemic environment and may transmit quarantinable
infectious diseases. "Isolation" means that a person affected by a
quarantinable epidemic disease is being detained in a designated place for
medical treatment until there is no longer any risk of spreading the
disease.
"Check-up detention" means that a suspect carrier of a quarantinable
epidemic disease is being detained in a designated place for diagnosis and
check-up.
"On-site clinical check-up" means that a person is required to go to the
nearest health and quarantee organ or medical treatment unit for diagnosis
and check-up within a specific period of time set by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or that the person is visited by people either from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or from the medical treatment unit for
diagnosis and check-up.
"Transportation facility" means cargo containers.
"Sanitization" means both medical measures, including isolation, check-up
detention and on-site clinical check-up; and "sanitary measures" including
disinfection, deratization, and deinsectization.
"To monitor epidemic diseases" means to carry out survey in a specific
environment and among specific groups of people on matters relating to
epidemiology, serology, etiology, and clinical symptoms; and to make
prognostication of the incidence, development and spread of an epidemic
disease.
"Health supervision" means the sanitary inspection, identification,
evaluation and sampling conducted i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health law
and hygienic standard. "Conveyance" means vessels, aircraft, trains and
other motor vehicles. "Frontier ports" means international seaports,
airports, railway or bus terminals on the border, and ports of entry at
land frontiers and boundary rivers.
Article 3
Duty range for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s on the frontier shall cover
those hotels, restaurants and clubs on the frontier and those units that
provide food or services for the incoming or outgoing conveyance and those
places where quarantine inspection, sanitary monitoring and health
supervision on the incoming or outgoing persons, conveyance, containers
and goods are carried out.
Article 4
All persons, conveyance and containers, as well as articles such as
baggage, goods, postal parcels that may transmit quarantinable diseases
are subject to quarantine inspection upon entering or exiting the country
in accordance with these Rules, and entry and exit shall be allowed to
them only after an approval is issued by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ffice.
Article 5
When a quarantinable epidemic victim is discovered by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measures must be taken promptl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ules stipulated in Chapter VIII of these Rules to place him in isolation
and prevent other persons from being infected. When a quarantinable
epidemic suspect is found by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he shall be
dealt with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ules stipulated in Chapter VIII. As for
those suspects suffering from contagious diseases other than plague,
cholera and yellow fever as defined in Chapter VIII of these Rules, they
shall be subject to on-site clinical check-up or check-up detention as
well as other measures of sanitization for a period of time not exceeding
the longest incubation period of that contagious counting from the day
they left the infected environment.
Article 6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s are required to bar any quarantinable
epidemic victims or suspects from exit, with the exception of those who
come from abroad and have undergone on-site clinical check up on arrival.
These persons can leave the port if they wish to; if they leave in
conveyance, quarantine physicians are required to annotate and comment on
their Exit Quarantine Certificates and to inform the person in charge of
the conveyance to take the necessary precautionary measures.
Article 7
When a death due to an unidentified cause other than accidental harm is
discovered at a frontier port, the corpse shall be subject to quarantine
inspection and only after an entry or exit permit is granted can the
corpse be removed.
Article 8
When a quarantine infectious disease or a disease suspected to be
quarantinable or a death due to an unidentified cause other than
accidental harm is discovered on conveyance from a domestic pestilence
area or in the course of a domestic voyage, the persons in charge of the
conveyance are required to make a report to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on arrival at the frontier port and undergo preliminary quarantine
inspection.
Article 9
In times when quarantinable infectious diseases are prevailing at home or
abroad, th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of health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shall report the situation to the State Council for decisions on taking
the following precautionary measures, partially or totally, in quarantine
inspection:
(1) giving orders to blockade relevant sections of the border and frontier
water course;
(2) giving orders that certain articles must be disinfected or treated
with insecticides before they are allowed in or out of the country;
(3) giving orders to prohibit shipment, in or out, of certain articles;
(4) giving orders to designate the primary sea-ports and airports. Those
vessels or aircraft from foreign pestilence areas, without going through
quarantine inspection at the primary sea-port or airport, shall not be
permitted to get into any other sea-port or airport, with the exception of
cases of accidents or other special reasons.
Article 10
Upon the arrival of containers, goods, or discarded used materials at the
port ready for shipping in or out, the shipper, the carrier's agent or the
consignor is required to report to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for
inspection. Containers, goods, or used materials that come from pestilence
area or have been contaminated by an epidemic disease or are likely to
spread quarantinable epidemic diseases or are found to have carried
rodents which affect human health and vectors are required to undergo
disinfection, deratization, deinsectization and other necessary
sanitization process. If the owner of the containers, goods or discarded
used materials asks to go through quarantine inspection or sanitization in
other places,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shall provide convenience
and carry out the task in accordance with regulations. The Customs office
shall let them pass after checking the sanitization certificate issued by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Article 11
Special articles which enter or leave the country such as microzoaria,
human tissue, biological, blood and hemoproducts shall be subject to
health and quarantine inspection. The carrier, the shipper or the parcel
sender of the above mentioned articles is required to declare at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for inspection. Without permission by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there shall be no entry or exit of such
articles. The Customs office shall let them pass after checking the
Certificate of Approval for Special Articles issued by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Article 12
Luggage and other articles carried along by incoming or outgoing
passengers or staff members or by means of registered shipment that m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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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经字〔1998〕114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进一步提高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质量,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财务会计监督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国发〔1996〕16号),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建立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是深化企业改革,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有利于维护企业、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从1998年起,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除个别特殊行业(企业)外,不再实行财政审批制度。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和其他附表以及会计报表附注,应于年度终了在规定的时间内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实施审计。
三、根据我国注册会计师事业发展的实际情况,为了积极稳妥地实行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军工企业、兵团企业、监狱劳教企业、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公司、国有独资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国家物资、粮食、副食品、厂丝储备企业以及国有企业在境外投资兴办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暂不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其年度会计报表仍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农口企业、文教企业、城市公用企业以及其他实行财政补贴的企业,其年度会计报表经注册会计师审计以后,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四、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以后,年度会计报表格式每年由财政部统一进行布置,注册会计师应根据财政部布置的会计报表格式和有关办法,依照独立审计准则及其他执业规范,对企业实行年度会计报表审计。
五、各级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稳妥地开展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切实加强对这一工作的统一规划和监督指导。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提高国有企业会计报表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国发〔1996〕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是指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确定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自主委托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下统称“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
第四条 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承办企业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双方应当签订业务约定书,具体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由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组织实施,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配合。

第二章 企 业
第六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财政、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认真做好年度会计报表的编制工作,真实完整地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资金变动情况。
第七条 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应于签订业务约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业务约定书的复印件报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八条 除经企业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外,企业不得委托本行业主管部门兴办的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
第九条 在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中,企业应积极主动配合,向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财务、会计资料及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并承担相应的会计责任。
第十条 企业向会计师事务所支付的审计费用,计入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 企业应将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连同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报主管财政机关。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确定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办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执业两年以上,且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承办大型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注册会计师应当在20名以上,专业助理人员在40名以上,在最近三年按规定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和事业发展基金,并且在近三年内没有违法执业行为。
(三)承办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应是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取得执业资格,依法年检合格,专业素质高,职业道德好并且在近三年内没有违法执业行为的专业人员。
第十三条 在实施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过程中,签订业务约定书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聘请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协助完成部分工作,但签订业务约定书的事务所应至少承担60%的工作量,负责全部审计工作的质量控制,并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企业委托后,应于签订业务约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业务约定书及符合审计资格证明材料的复印件,报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认真做好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审计工作。
(一)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独立审计准则、职业道德准则、质量控制准则以及其他执业规范等要求,并承担相应的审计责任。
(二)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严格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向企业收取审计费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以自行降低收费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发现企业有关财务会计处理事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要求企业按国家规定进行调整;对企业拒绝调整的事项,且注册会计师认为该事项属于重大事项的,应当依据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进行处理,属于应该披露的事项,应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披露。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审计过程中,以企业示意作不实或不当证明以及提出其他不合理要求的,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拒绝。
企业故意不提供有关财务会计及其他相关资料或不给予配合,影响注册会计师正常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应当依据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进行处理,属于应该说明的事项,应在审计报告中做必要的说明。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完成审计工作任务后,应按照业务约定书要求及时出具审计报告,并对所出具审计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除另有规定外,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和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不承办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

第四章 主管财政机关
第二十一条 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认真做好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统计汇总工作,及时完成报表汇编任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主管财政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对每年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审计重点作出规定,特殊行业年度会计报表需要报财政机关审批的,各级主管财政机关在审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税收、会计法规和制度,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但不得以注册会计师审计代替报表审批。对审计报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主管财政机关可要求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补充。
对企业上报的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和拒绝表示意见审计报告的,由主管财政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应建立抽查制度,抽查比例不得低于10%。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抽查,可以采取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直接检查或委托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再次审计的办法。
第二十四条 主管财政机关委托其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抽查,按“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其委托费用由主管财政机关负担。
第二十五条 各级主管财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质量的核查,对抽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区别情况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因过失或故意提供不实或内容虚假的审计报告,应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过程中发生违纪违规行为,或因执业质量等原因提供的审计报告连续两年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得再办理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编制的年度会计报表有弄虚作假行为的,或故意不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妨碍注册会计师正常办理业务的,由企业主管财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财政机关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