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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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经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0年9月17日通过,2010年12月1日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2月1日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9月17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0年12月1日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经对本市现行有效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作出修改:
一、《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1.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当日结算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2.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将第三十四条中的“先行给付”修改为“先予执行”。
4.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加班费、劳动者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
(三)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二、《珠海市港口管理条例》
1.将第六条修改为“港口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各港口总体规划及各港区规划的编制、修改,经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后,协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协调、监督实施。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规划的调整、修改,必须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同时,将《珠海市港口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有关“港口总体布局规划”的表述统一修改为“港口总体规划”。
2.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港口主管部门批准从事港口业务的;
(二)港口经营人超越批准范围、期限经营港口业
务的。”
三、《珠海市档案条例》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档案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促进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广东省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文件,或者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文件,或者涂改、伪造档案、文件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按照档案、文件的价值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档案、文件损毁程度和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所涉及的档案、文件属于短期保存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所涉及的档案、文件属于长期保存的,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所涉及的档案、文件属于永久保存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珠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1.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
2.删去第三十三条。
3.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项关于市场管理费的规定。
4.将第三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将第五十三条中的“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珠海市消防条例》
1.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上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2.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3.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至六项规定,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有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4.将第四十四条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至九项规定的”。
5.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十、十一项规定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7.将第五十三条中的“公安消防机构作出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的罚款决定之前”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作出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及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的罚款决定之前”。
七、《珠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依法将房地产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地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定着于地表或者地下人工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定空间及它们所占用的土地。”
2.将第三条中的“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地产登记部门是本市房地产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修改为“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地产登记部门是本市房地产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同时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有关“登记机关”的表述统一修改为“登记机构”。
3.将第八条第一款“申请房地产登记,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时间提交申请书和有关文件。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在障碍消除后的五日内,顺延登记期限”修改为“申请房地产登记,应当按本条例规定提交申请书和有关文件。”
4.删去第九条。
5.删去第十九条。
6.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房地产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由市政府统一制作。
“房地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是权利人享有该房地产权利的证明。房地产权属证书、登记证明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房地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地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地产登记簿为准。”
7.删去第二十三条。
8.将第三十条中的“经初始登记的房地产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转移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有关合同或者协议签订之日或者有关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产权转移变更登记”修改为“经初始登记的房地产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产权转移变更登记。”
9.将第三十三条中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申请房地产所有权变更登记。”
10.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在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11.删去第三十九条。
八、《珠海市土地管理条例》
1.删去第八条。
2.将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各级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发展改革、财政、环保、监察和审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能,对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的前期审核、实施、验收、监督、检查等环节进行管理。”
3.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收集证据,向公证机关办理征地补偿费提存手续”修改为“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收集证据,向公证机构办理征地补偿费提存手续。”
4.删去第三十五条。
5.删去第三十七条。
6.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向市土地主管部门办理用地申请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立项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7.将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合并到本章第二节,删除第三节。
8.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本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并接受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本村所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者抵押的,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集体经济组织将本村所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者抵押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9.将第五十条第二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10.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11.将第七十一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市政府设立的土地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一)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二)同一宗用地上有两个以上申请用地者的。”
12.删去第九十九条。
13.将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下列用语是指:农村留用地是指政府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留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经营和安排居住以及用于村、镇公益设施建设的建设用地,分为生产留用地、生活留用地、旧村场用地。”
九、《珠海市物业管理条例》
1.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会同物业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中的纠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和配合。”
2.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有未出售物业的,以一户业主身份参加业主大会。其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为物业管理区域内可出售的房屋总建筑面积扣除已出售的房屋建筑面积后的剩余面积。”
3.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业主委员会应当在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备案。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进行变更备案。”
4.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最低不少于五十平方米,最高不超过三百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最低不少于十平方米,最高不超过六十平方米。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在先期开发的区域按照不少于先期开发房屋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具备水、电使用功能;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服务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
5.将第八十二条修改为“业主应当按照相关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业主可以按一事一筹、逐月缴纳或者其他方式先行筹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政府可以依法制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办法。”
6.将第九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告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公告相关情况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等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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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更新《基金经理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大纲》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更新《基金经理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大纲》的通知
各基金管理公司: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协会对2009年4月发布的《基金经理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大纲》(以下简称“《考试大纲》”)内容做了如下更新:

在第五章基金的投资交易中增加了以下内容:熟悉封闭式基金基金份额上市交易条件,掌握询价和申报的约束机制,熟悉网上网下申购参与对象分开的规定,熟悉单一投资者的网上申购上限规定,掌握基金参与股票发行申购的规定,了解创业板股票的发行和上市交易规则,掌握基金投资创业板股票的规定,掌握交易所对网上新股申购包括申购单位、申购上限以及申购限制等规定,掌握交易所对异常交易监控标准和监管措施。

在参考法规目录中去除了三个已失效法规:《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关于调整证券投资基金认购新股事项的通知》,《深证证券交易所上市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加入了12个现行法规:《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债券交易结算规则》,《深圳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新股发行体制的指导意见》,《沪市股票上网发行资金申购实施办法》,《资金申购上网公开发行股票实施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创业板上市证券的说明》,《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开展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规定》,《关于修改〈关于基金管理公司提取风险准备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决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买卖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继续予以免征印花税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证券市场禁入规定》。

《考试大纲》将于2010年实施,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附件:基金经理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大纲


基金经理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大纲.doc
基金经理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大纲

第一章 证券投资基金基本法律知识
熟悉《证券法》的适用范围;熟悉《证券法》有关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的原则性规定;熟悉公开发行证券和非公开发行证券的区别。
掌握《证券投资基金法》有关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掌握基金的运作方式;掌握基金财产的独立性;熟悉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熟悉基金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事项、召集、召开及表决的有关规定;了解基金财产的清算。
了解信托的定义;了解设立信托的条件;了解信托委托人的权利。
了解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了解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行为;熟悉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召开、提案、表决等规定。
了解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了解格式合同订立的要求;了解合同的生效时间;了解合同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与合同的效力;了解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了解合同履行的要求;了解合同终止后当事人的义务。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了解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的关系;熟悉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熟悉基金管理人的职责;熟悉基金管理人的禁止性行为;熟悉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熟悉基金管理公司治理的原则和基本要求;熟悉股东的义务、股东权利的行使与限制;熟悉独立董事制度;熟悉经理层人员的主要职责、督察长的主要职责;熟悉关联交易的管理;了解激励约束机制。
熟悉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控制的目标和原则;熟悉内部控制的基本要素;掌握投资管理业务控制的要求;了解信息披露控制的要求;熟悉信息技术系统控制的要求;熟悉监察稽核控制的要求;了解基金管理公司反洗钱的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资料保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等制度。了解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资金进行投资的条件、限制、程序等的规定;了解风险准备金的来源、计提规则、用途以及不足时的处理措施。
熟悉基金托管人的职责;熟悉基金托管人运用基金财产的法律义务;熟悉基金托管人的禁止性行为。
第三章 基金从业人员操守
熟悉基金经理任职条件、任免职程序的相关规定;熟悉基金从业人员、投资管理人员兼职的相关规定;掌握基金经理和相关投资管理人员注册登记的相关规定;熟悉基金经理“静默期”的相关规定。
掌握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掌握投资管理人员基本行为规范的相关规定;熟悉对基金经理频繁变动管理的要求。
掌握基金管理公司聘请投资管理人员的要求;熟悉对基金管理公司投资业务流程、投资授权制度、投资风险控制机制、公平交易制度、信息及保密制度、投资记录和档案管理方面的要求;掌握投资管理人员个人利益冲突的要求;掌握投资管理人员对外活动及言论管理的要求;掌握投资管理人员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对外行使权利的要求;掌握投资管理人员通信管理的要求;熟悉投资管理人员出国(境)的要求;熟悉对投资管理人员投资管理评价和考核的要求;熟悉对投资管理人员合规教育的要求;熟悉代为履行基金经理职责的要求;熟悉投资管理人员离职管理和信息披露的要求;熟悉投资管理人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职业道德、频繁变换公司、未能勤勉尽责的监管措施。
掌握基金从业人员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规定;掌握基金从业人员持有、买卖、受赠股票的禁止性规定;掌握基金从业人员直系亲属买卖股票报备的相关规定;掌握投资管理人员股权投资的相关规定。
熟悉证券从业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禁止性规定;熟悉对禁止交易行为及时报告义务的规定。
第四章 基金募集、基金份额的销售和交易
熟悉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的主要内容;熟悉基金募集的核准条件;熟悉基金募集的过程、期限、募集资金的存管;熟悉基金募集成功的条件及备案程序、基金募集失败的责任。
熟悉基金认购费、申购费、赎回费费率标准的有关规定;熟悉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流程和申购、赎回业务的要求;熟悉开放式基金巨额赎回的规定。
了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代销机构的销售业务规范;了解基金宣传材料的种类;掌握制作、分发或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规范性标准和禁止性规定;了解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事后报备要求;了解风险提示函的必备内容。
熟悉基金销售适用性的概念、指导原则、基金产品风险评级、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调查和评价及产品和投资人匹配的基本内容。
了解目前在交易所上市基金的类型、基金份额上市的条件;了解上市基金停牌与复牌的情形和终止上市的情形;了解ETF基金的交易特点。

第五章 基金的投资交易
掌握管理和运用受托资产的独立性原则和公平性原则;熟悉基金投资中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对投资方向、投资范围、投资比例和流动性要求等的规定;熟悉《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禁止投资范围和投资行为;熟悉利益冲突的概念和处理原则;熟悉封闭式基金基金份额上市交易条件。
掌握内幕信息的定义和范围、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以及内幕交易的具体行为;掌握操纵证券市场的概念和具体的禁止性行为;熟悉短线交易的概念和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的规定;掌握禁止利益输送的规定。
掌握证券投资基金的分类标准;掌握基金名称与基金资产投资方向的关系;掌握基金建仓期的要求;掌握单只基金投资一家上市公司发行股票的比例限制,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一家公司发行证券的数量限制,新股申购的比例和数量限制以及其他投资比例限制的具体要求;掌握被动超标的情形及处理要求;掌握关于持股5%以上股东信息披露义务和行为限制的规定;掌握基金托管人关注的异常交易和行为及发现异常交易的处理方式、报告义务。
掌握公平交易制度的适用范围、公平交易制度覆盖的各个环节,投资决策的内部控制、交易执行的内部控制、行为监控和分析评估、报告和信息披露。
熟悉掌握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的具体规定。掌握货币市场基金的投资范围、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收益分配方式和频率等规定;熟悉货币市场基金的投资组合的比例限制;掌握货币市场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规定;熟悉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短期融资券的规定;熟悉货币市场基金提前支取定期存款的规定。
掌握基金参与证券发行的询价、定价和网上网下申购等有关规定;掌握询价和申购报价的约束机制,熟悉网上网下申购参与对象分开的规定;熟悉单一投资者的网上申购上限规定;掌握股票锁定期和限制期的规定;熟悉股票发行价格的确定、发行失败及处理措施;掌握基金参与股票发行申购的规定;掌握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的规定,掌握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权证的规定;了解创业板股票的发行和上市交易规则,掌握基金投资创业板股票的规定。
熟悉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掌握交易所对网上新股申购包括申购单位、申购上限以及申购限制等规定;掌握交易所对证券买卖的一般规定,对证券竞价交易的规定,大宗交易的交易规则,了解证券交易所对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的交易监控,掌握交易所对异常交易监控标准和监管措施;熟悉基金席位交易量分配的原则和比例。
熟悉债券交易的相关规定和结算规则;了解债券回购和买断式回购的规定。
第六章 其他资产管理业务
了解QFII资产托管与证券账户开立的规定;了解QFII投资范围、投资比例限制、信息披露等要求;了解QFII证券交易的委托、境内投资股票的股东权利行使的规定。
了解QDII、对境外投资顾问的资格条件;了解QDII业务的资产托管和证券交易委托的规定;了解QDII投资范围和比例限制、投资证券超比例的减仓调整期、参与逆回购交易的注意事项、参与证券借贷交易时的担保物范围等的要求;了解境外投资顾问的职责。
了解开展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资格条件;了解针对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建立的专门管理制度;了解开展业务应遵循的原则;熟悉客户委托的初始资产额下限、资产托管、投资范围、参与股票发行申购的金额和数量限制等规定;熟悉管理费、托管费、业绩报酬计提的规定;熟悉了解和评估客户、向客户进行风险揭示的规定;熟悉公平对待和异常交易的监控报告制度、利益冲突规定;了解“防火墙”制度;熟悉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禁止性行为;了解业务季度报告要求。
了解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独立性;了解对企业年金投资管理应遵循的原则、投资范围及其比例、投资情况的定期报告等的规定;了解企业年金书面合同关系的相关者的范围;了解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在宣传、收费等方面禁止性行为的规定及处罚措施。
了解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基本原则;了解单个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投资的范围和比例限制;了解投资管理人向社保基金理事会的报告义务。

第七章 基金信息披露、估值和收益分配
了解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的范围;了解公开披露信息的禁止行为;了解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等基金运作信息披露的规定;了解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基金重大关联交易、基金收益分配等临时信息披露要求;了解基金信息披露的编制和刊登要求;了解基金定期报告的审计要求。
了解基金估值的原则、基金产品估值采用的方法;了解基金估值相关责任的承担、估值或份额净值计价错误的报告义务;了解定期报告中与估值有关的披露事项;了解基金财产相关费用的列支;掌握封闭式、开放式基金分红次数、最低比例、方式等要求。

第八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了解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职责;了解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的措施;熟悉被检查、调查公司和个人配合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检查、调查义务的规定。
了解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基金法或者基金合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了解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其固有财产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了解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
熟悉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公司或个人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措施的种类;掌握“证券市场禁入”的相关规定;熟悉被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持有、买卖股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熟悉中国证券业协会对公司或个人违法违规行为的纪律处分措施。
熟悉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等行为的法律责任;熟悉内幕交易罪、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构成;熟悉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构成;熟悉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构成;熟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构成;熟悉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构成;熟悉商业贿赂犯罪的规定。


附件:基金经理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参考法规目录
基金经理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参考法规目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3 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修订)★
4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5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公平交易制度指导意见★
6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
7 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监管事项的补充规定★
8 货币市场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9 关于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等相关问题的通知★
10 刑法修正案(六)、(七)★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15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16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
17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控制指导意见
18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进行基金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
19 关于修改《关于基金管理公司提取风险准备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决定
20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提取风险准备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21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
22 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23 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24 关于基金从业人员投资证券投资基金有关事宜的通知
25 关于发布和实施《基金经理注册登记规则》有关事项的通知
26 关于基金经理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有关事项的通知
27 证券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
28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
29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30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31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32 关于发布《托管银行监督基金运作情况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的通知
33 关于货币市场基金投资银行存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34 关于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运作中证券交易行为的通知
35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
36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
37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
38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交易结算规则
39 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暂行规定
40 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
41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有关事项的通知
42 关于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短期融资券有关问题的通知
43 关于股权分置改革中证券投资基金投资权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44 关于完善证券投资基金交易席位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45 关于切实加强基金投资风险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46 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风险控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47 关于货币市场基金提前支取定期存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48 关于规范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证券行为的紧急通知
49 关于做好询价工作相关问题的函
50 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新股发行体制的指导意见
51 关于将国家开发银行等政策性银行发行的债券作为国家债券的通知
52 关于严格执行基金参与新股发行申购等有关投资规定的紧急通知
53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
54 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55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
56 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57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58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开展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规定
59 关于实施《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60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61 关于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62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63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64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估值业务及份额净值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
65 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估值业务的指导意见
66 证券交易所基金投资监管工作规程
67 开放式基金通过上交所场内交易业务实施细则
68 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69 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
70 上交所沪市股票上网发行资金申购实施办法
71 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72 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
73 开放式基金通过深交所场内交易业务实施细则
74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开放式基金主交易商业务指引
75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开放式基金业务指引
76 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
77 深交所资金申购上网公开发行股票实施办法
78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79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创业板上市证券的说明
80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
8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买卖封闭式基金继续予以免征印花税的通知
8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
注:标注★的为重点参考法规




淮南市招商引资项目引荐人奖励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招商引资项目引荐人奖励办法》的通知

淮府办〔2004〕25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淮南市招商引资项目引荐人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淮南市招商引资项目引荐人奖励办法

  为进一步扩大开放,调动社会各界人士招商引资的积极性,吸引更多的外来投资者来我市投资兴业,开创我市招商引资工作的新局面,特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对象

  凡国内外个人或组织(以下简称引荐人)利用各种渠道向我市引荐外来资金,符合奖励标准并获得成功的,经申报审核批准后,给予奖励。

  外来资金指本市以外的个人或组织以其现金、设备投入我市,或向我市无偿捐献现金、设备的(不包括投资者重组我市老企业的承债和在我市金融部门的贷款)。

  二、引荐成功的标准

  (一)外来资金进行项目投入的必须达到:
  1、应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已登记注册;
  2、签定合同中的外来资金按期投入到已注册的企业;
  3、项目进展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1)工业项目正式投产;
  (2)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完成首期工程;
  (3)第三产业项目全部建成或开业;
  (4)农业项目投入营运。
  (二)无偿捐献的资金到账、设备到位,并投入使用。

  三、奖励标准
  (一)投入工业、高新技术、农业等生产性项目,按到位资金的0.5%给予奖励。
  (二)投入教育、卫生、文化、旅游、体育事业,经营性公用事业,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按到位资金的0.5%给予奖励。
  (三)投入到现代物流和其它项目的(不含房地产和餐饮娱乐业),按到位资金的0.2%给予奖励。
  (四)房地产开发项目和外来投资者出资在100万美元(或相当人民币)以上的餐饮娱乐业项目,按到位资金的0.1%给予奖励。
  (五)争取到的无偿捐献的现金、设备(不包括国外政府贷款项目),按所争取的现金或设备作价的1%给予奖励。
  (六)单个项目奖金的最高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

  四、奖励认定
  (一)引荐人的确认。招商引资项目引荐人的确认由引荐人提出申请,经投资方和受益方确认后填报《招商引资项目引荐人确认表》,报市政府招商引资、企业上市、重大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初审后,由市招商引资考核奖励工作领导小组审核确认。
  (二)奖励基数的认定
  1、外来资金到位情况应由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验资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
  2、无偿捐献的现金、设备由受偿单位提供资金进账单、设备清单和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验资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
  3、奖励基数不包含投资者在本市银行的融资。

  五、奖励程序
  (一)奖励申报。引荐人应持有关资料到市招商引资、企业上市、重大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取并填写《外来资金引荐登记表》,经投资方和受益方确认后,提出奖励申报。
  引荐人申报奖励时,如引荐人超过1人或以团体为单位进行引荐的,应自行协商确定1名人员或团体的1名负责人作为填表登记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引荐人在申请奖励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1、合同、章程批准证书的影印件;
  2、工商营业执照的影印件;
  3、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资金到账的银行凭证;
  4、受奖者身份证明。
  (二)奖励审查
  1、由市招商引资、企业上市、重大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引荐人的奖励申报进行初审,属市级财政奖励的引荐人,将登记表及有关材料提交市招商引资考核奖励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属各县、区奖励的引荐人,将有关材料移交给各县、区。
  2、在《淮南日报》上公示拟奖励的引荐项目,七天内无异议的实施奖励。
  (三)奖励实施
  1、引荐来的外来资金,按外来投资企业的财政级次,由同级财政兑现奖励,无偿捐款的奖励由受益方兑现奖励。属市本级财政奖励的,由市政府在每年4月召开的表彰大会进行奖励。
  2、奖励认定的截止日期为每年的3月31日。
  3、奖金的支付:内资直接以人民币支付,外资以每年3月31日国家的外汇牌价折算为人民币支付。
  4、引荐的项目或资金能确定引荐人的,奖励到个人;属多人引荐或难以确定引荐人的,只奖励到项目,由受奖单位和主要引荐人再行奖励。
  5、凡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对公务员在经济活动中的奖励问题有明确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其它
  (一)为我市招商引资工作作出突出成绩的外籍人士和非淮南籍人士可授予“淮南市荣誉市民”的称号。授予“淮南市荣誉市民”称号,须经市政府研究并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市政府颁发“淮南市荣誉市民”证书和金钥匙一把。
  (二)引荐人获得的招商引资奖金为税后所得,应交纳的个人所得税由财政部门或无偿捐献的受益方负责交纳。
  (三)对引荐外来资金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个人和团体,由奖励审核部门追回全部奖金。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四)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本市出台的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五)本办法由淮南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